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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強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強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社群媒體/暱稱」欄所示之帳號共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志強與AW000-B11225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社群媒體抖音結識後交往。許志強於112年4月15日,在A女當時之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身體不適而昏睡,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攝錄僅著內衣、內褲之A女側臥在床上、露出臀部及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甲性影像)。

二、許志強於112年5月7日凌晨零時14分許,基於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甲性影像上傳於社群媒體抖音,並以LINE傳送散布甲性影像於抖音之截圖與A女,經A女苦苦哀求,許志強始將之刪除。

三、許志強於112年8、9月間某時,在A女上址住處,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攝錄A女如廁、淋浴、按摩等非公開活動(下稱乙影像),及裸露胸部、臀部、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乙性影像)。

四、許志強與A女分手後,因不滿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下列與性有關且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許志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強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接續冒用「梁銘源」、「李崇哲」之名義,寄送內容為「有沒有興趣跟我進行交易或者妳也可以過來中國陪伴我幾天,不然我下個月會到台灣一趟會過去一個禮拜,不然你在台灣陪我一個禮拜,我就把我撿到的影片還給妳,看妳是要跟我進行交易還是陪伴我。...記得帶誠意來回覆我,不要給我耍花招否則后果自負...所以最好不要給我玩什麼花招,不然我可以不要這次的交易」及夾帶A女臉部、乙性影像影片及截圖之電子郵件與A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因A女不從,致未得逞而不遂,並足生損害於「梁銘源」、「李崇哲」。

㈡許志強於112年11月間,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接續非法利用A女之大頭貼照片及相同帳號暱稱(具體內容詳卷)之個人資料,冒用A女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社群媒體帳號,虛偽表示A女為附表二所示社群媒體帳號之使用人,足生損害於A女及附表二所示社群媒體對於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方式,冒用A女名義,上傳散布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甲性影像、散布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無故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洩露附表三編號2、5、6號所示之A女個人資料,及上傳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暗示A女從事性交易及私生活不檢點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並於附表三所示貼文均以標註A女之方式,以如附表三編號1、2行為欄所示之貼文內容,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並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7頁),然本院不引用此部分證據,故不予贅述。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三、四㈠,業據被告許志強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蔡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以「梁銘源」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李崇哲」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37頁)、被告以「梁銘源」、「李崇哲」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附件(見他卷第39至41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李崇哲」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43頁)、告訴人分別與被告及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5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21至2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SAMSUNG A70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75至2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SAMSUNG M33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86至2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4日、113年10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第209至265頁,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拍攝甲性影像,並散布於抖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求我拍攝,且影像內容並非性影像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

2.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拍攝甲性影像(影片)並散布於抖音,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其於112年4月15日所拍攝甲性影像之截圖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要求其拍攝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卷存影像內容,係告訴人僅著內衣、內褲側臥在床上,並無其他姿勢或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因身體不適而處於昏睡狀態等情(見他卷第378頁,本院卷第245、251至252頁)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甲性影像並非性影像云云,惟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1.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2.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3.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4.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拍攝甲性影像,並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上傳部分甲性影像內容一節,坦認在卷,而觀諸甲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33頁)、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上傳之部分甲性影像(見他卷第55、57頁),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上傳之部分甲性影像(見他卷第67、69頁),其內容為告訴人僅著內衣、內褲側臥在床上、露出臀部及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女性僅著內衣、內褲側臥於床上,身上未披蓋被子或任何衣物,清楚可見其身體曲線,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臀部及大腿根部,則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含有上開內容之影像,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4款所稱之性影像。是被告所拍攝及散布之甲性影像,及於附表三編號1、3所上傳之部分甲性影像,為性影像無訛。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5日拍攝之甲性影像,及其後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上傳之部分甲性影像,並非性影像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5.至起訴書認甲性影像為告訴人之「裸體」性影像,雖與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有穿著內衣、內褲而非裸體不符,而應予更正,然無礙於性影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帳號不是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附表三編號1我上傳的影像經過放大,而且很模糊,看不出來是什麼,所以不是性影像;附表三編號3我所上傳的告訴人影像有穿衣服,也不是性影像;附表三編號5我上傳告訴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銀行帳號並不完整;附表三編號6我上傳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QR Code,是告訴人本來就公開的資料等語。

2.經查,被告使用告訴人大頭貼及相同帳號暱稱,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號,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上傳、張貼如附表三行為欄所示之內容,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86至87、273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7至380頁,本院卷第242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二編號6之臉書帳號不是我所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號都是我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審酌被告之辯護人王永森律師已於113年2月21日聲請拷貝本案電子卷證,有複製電子卷證費之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辯護人已於相當時日詳閱卷證資料並與被告充分討論案情,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係在辯護人王永森律師、蔡慧貞律師陪同到庭之情形下,坦承其申請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帳號,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申請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帳號一節,應屬真實可性,其嗣後否認申請附表二編號6之臉書帳號,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又辯稱附表二所示帳號非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而係其以自己名義申請等語。惟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大頭貼及帳號資料,向附表二所示社群媒體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足使瀏覽該帳號網頁者認知該帳號所示大頭貼及帳號資料與告訴人具有同一性,而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容貌、所使用帳號及暱稱等個人資料。又被告惡意利用告訴人大頭貼及帳號資料,可認其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縱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帳號,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再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1、3上傳之影像非性影像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所上傳之影像,為性影像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上傳之影像經放大,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穿著內衣、內褲側臥於床上(見他卷第55頁),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附表三編號5我上傳告訴人之臺胞證、銀行帳號並不完整等語。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準此,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對照、組合、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所為,雖未完整上傳告訴人之臺胞證、銀行帳號之內容(見他卷第75、77頁),惟其所上傳之內容,倘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亦能識別告訴人之臺胞證及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為,縱未能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6我上傳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QRCode,是告訴人本來就公開的資料等語。惟縱使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已公開其上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況被告合法蒐集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QR Code等個人資料後,於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上傳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QR Code之個人資料,並張貼告訴人生日之個人資料且搭配內容為「清涼寫真伴遊談情加賴」貼文,傳述影射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且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貼文之公眾,藉此得知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QR Code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強拍並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然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15日傍晚,被告到我住處,我用自己的手機點餐,外送餐點到了之後,是被告將餐點打開,我吃了1口,頭就非常暈眩,接下來我就沒有意識,醒來時我在床上,身上只穿內衣褲,已經是隔天早上,112年5月我在抖音帳號看到我影片,影片內容是我當天吃了食物昏迷後,昏迷在床上,只有穿內衣褲;當天我是被被告下藥等語(見他卷第377至378頁,本院卷第244、251至252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下藥,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下藥而昏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下藥而強拍甲性影像,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拍攝A女按摩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及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拍攝A女如廁、淋浴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8、9月間在告訴人住處,用手機放在架子上面,鏡頭對著馬桶與淋浴間方向偷拍影片,有告訴人洗澡、上廁所、按摩等畫面,是同一段影片,只是後來擷取不同片段上傳等語(見他卷第325頁,偵卷第274頁;本院卷第2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告訴人已就妨害秘密部分提起告訴(見他卷第19頁),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4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名寄送電子郵件部分,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故無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冒用A女名義申請帳號及貼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3散布甲性影像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散布強拍他人性影像罪;就附表三編號4、7散布乙影像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竊拍性影像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之跟蹤騷擾,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雖有數次冒名偽造電子郵件;就犯罪事實

四㈡有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㈠、四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三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㈠,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㈠、四㈡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將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併列為同一事實,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拍攝甲性影像後,因與告訴人吵架,一時衝動即將影像上傳等語(見他卷第340頁),堪認被告係於拍攝甲性影像後,始另行起意為散布之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已著手強制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然因強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因與告訴人關係生變而

心有不甘,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迄今仍處於極度恐懼、焦慮之窘境,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安裝冷氣技術員,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父母親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部分犯

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非微,對告訴人之侵害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社群媒體帳號,共6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所上傳之甲性影像,已因沒收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帳號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㈠㈡跟蹤騷擾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院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至三,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1年3、4月間透過抖音認識,後來大約在112年1月間,告訴人答應與我交往,112年10月10日2人分開,從112年4、5月間到112年10月10日,我與告訴人住在一起,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27、3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在其租屋處同住大概半年,於112年10月10日搬離等情(見本院卷第250、260頁)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其證稱:我有把房子給被告住、被告曾在我租屋處住過一段時間、被告有我租屋處的鑰匙、被告在我租屋處住了大概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至247頁),依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上開互動情形,可認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交往及同居,嗣於112年10月10日分手一節,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本院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時,其與告訴人尚在交往及同居期間,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至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所列附表二編號2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冒用A女名義申請之Instagram「00000」帳號,上傳112年8月間竊拍性影像至果凍傳媒。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竊拍性影像罪云云。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拍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沒有上傳任何影像至果凍傳媒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3.經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上傳資料,惟被告上傳之內容僅載有「麻豆傳媒映畫」、「果凍傳媒」文字之網頁截圖(見他卷第61、63頁),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上傳任何性影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果凍傳媒是什麼,

我後來才知道「果凍傳媒」是色情網站,這個文案配的意思「開放下載內有完整資料說明」,就是影射我、誹謗我說可能我去做什麼奇怪的交易,這個帳戶就是被告冒用我的電話、暱稱,再發布一個果凍傳媒,看起來令人毛骨悚然,覺得這個人就是做色情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上傳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尚難僅憑卷附之上開網頁截圖,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上傳告訴人之性影像。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四㈡,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四㈠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四㈡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 寄件時間 被冒名之寄件人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證據資料 1 112年10月14日上午3時8分 梁銘源 000000000000000000.com 他卷第35、39至41頁 2 112年10月15日上午1時5分 李崇哲 000000000000000000.com 他卷第37、39至41頁 3 112年10月17日下午11時20分 李崇哲 000000000000000000.com 他卷第43頁附表二、被告使用A女大頭貼及相同帳號暱稱申請之帳號編號 社群媒體/暱稱 證據資料 1 Instagram/00000 見他卷第399頁 2 Instagram/A女本名 見他卷第399頁 3 抖音/00000 見他卷第67頁 4 TikTok/00000 見他卷第395頁 5 TikTok/00000 見他卷第397頁 6 臉書/A女本名(000) 見他卷第401至403頁附表三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1 112年11月4、21日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Instagram「00000」帳號、附表二編號4之TikTok「00000」帳號,上傳甲性影像,及張貼「誰是黑粉誰是神經敢做不敢當怎不敢大方的跟妳朋友承認 哈 接下來會讓妳的海報遍地開花 貼滿妳所經過的大街小巷 妳不是沒呼吸就是往非洲國家去吧 千萬別在對岸或東南亞國家被我巧遇」、「麻豆傳媒映畫.Model.Seeding系列」,傳述影射A女從事性交易且私生活不檢點等不實事項,及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A女。 他卷第55至57、59至61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 112年11月24日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Instagram「00000」帳號,上傳「果凍傳媒」、「麻豆傳媒映畫」網頁截圖,並張貼揭示A女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及「不要以為當過編輯寫文文筆就可以代表真實的妳滿口謊言行為不檢才是真正的妳不要以為在我面前裝的楚楚可憐背後淫蕩犯賤在來讓我對妳得過且過這些我都不知道很抱歉爺不是瞎了眼妳要做賤自己那我就助妳讓大家認識到妳的操作」貼文,而傳述影射A女私生活不檢點之不事項並以加害A女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A女。 他卷第61至65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3 112年11月27日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Instagram「00000」帳號,及附表二編號3之抖音「00000」帳號,上傳甲性影像。 他卷第67至69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4 112年11月28日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Instagram「00000」帳號,及附表二編號4之TikTok「00000」帳號,上傳竊錄之A女非公開活動(A女於住處穿著短褲、持按摩儀器為被告按摩肩膀及背部等非公開活動,即部分乙影像)。 他卷第71至73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5 112年12月1日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Instagram「00000」帳號,及附表二編號4之TikTok「00000」帳號,上傳A女臺胞證及銀行帳號之個人資料,並張貼「擴大徵才限女性 想賺人民幣就來 本公司提供一切資料配合度需高私」貼文而傳述影射A女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而損害A女名譽。 他卷第75至77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6 112年12月6日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Instagram「00000」帳號,及附表二編號4之TikTok「00000」帳號,上傳A女之LINE社群帳號及QR Code之個人資料,並張貼A女生日之個人資料且內容為「清涼寫真伴遊談情加賴」貼文,傳述影射A女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而損害A女名譽。 他卷第393至395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7 112年12月6日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6之臉書「A女本名(000)」帳號,上傳竊錄之A女非公開活動(A女於住處穿著短褲、持按摩儀器為被告按摩肩膀及背部等非公開活動,即部分乙影像)。 他卷第401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