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聖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有價證券變造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聖前因故積欠李軒宇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而為本院退併辦部分,詳後述),竟為拖延清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逕稱北門郵局)營業時間內之某時,至北門郵局購買面額50元之郵政匯票此一有價證券(下稱本案匯票)後,於同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匯票上①面額50元變造為50萬元,②發票員蓋章欄上「陳彥羽」之印文,變造為「李品辰」(本案匯票開立過程之一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私印文或偽造準私文書)。並於同日某時向李軒宇佯稱,有意請李軒宇承攬影音工程施作,願提供面額50萬元的郵政匯票作為承攬報酬與先前積欠之6萬8千元之擔保,李軒宇不疑有他而答應,楊世聖便將本案匯票拍照(下或稱本案匯票照片)後以LINE將傳送與李軒宇而行使。
二、因為楊世聖一直沒有將本案匯票原本交給李軒宇,經李軒宇催促楊世聖訂立承攬契約、交付本案匯票。楊世聖將計就計,再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意(下或逕稱詐欺),向李軒宇詐約於113年7月19日到本院簽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李軒宇不知是局而依約前往。到場簽約完畢後,楊世聖接續本段犯意誆稱,做工程要向法院繳納「保證金」5萬元云云,要求李軒宇領款付現。李軒宇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的「萊爾富中正高院店」ATM提款2萬元交給楊世聖,又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的7-11桂明門市領款3萬元付與楊世聖。楊世聖接續本段前揭犯意,帶同李軒宇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8之1號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下稱國史館郵局),購買面額5萬元之郵政匯票,騙李軒宇是要交本院以安其心。李軒宇因此放心讓楊世聖辦理,然於李軒宇離開之後,楊世聖旋將5萬元之郵政匯票退還國史館郵局而將5萬元納為己有。
三、嗣經李軒宇多次要求楊世聖履約,楊世聖刻意拖延,李軒宇起疑而分別向本院、北門郵局、國史館郵局查證,驚覺根本無所謂繳納保證金情事,北門郵局亦僅有出售面額50元的匯票楊世聖,國史館郵局的面額5萬元匯票也遭楊世聖退回領取現金。始知受騙。
四、案經李軒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事實記載容非精確,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包含將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法條更正為變造有價證券)。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既然此補充、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補充、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為本院審理範圍與退併辦: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固以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下列事實:「楊世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前某時許、同年6月25日下午19時25分前某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軒宇聯繫,佯稱希望李軒宇捧場購買點心等語,致李軒宇陷於錯誤,依楊世聖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同年6月25日下午19時25分,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303******809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3萬2,000元至同案被告郭兆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又楊世聖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2時15分前某時許,向李軒宇佯稱簽立買賣契約須向法院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語,致李軒宇陷於錯誤,依楊世聖指示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萊爾富中正高院店以ATM提款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2時15分後之不詳時間,在便利商店7-11桂明門市以ATM提款3萬元,並在國史館郵局將上開5萬元交付被告楊世聖。嗣李軒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且認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及同年6月25日下午19時25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2次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前開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與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所為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㈡但,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又楊世聖於113年7月19日
下午12時15分前某時許,向李軒宇佯稱簽立買賣契約須向法院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語,致李軒宇陷於錯誤,依楊世聖指示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萊爾富中正高院店以ATM提款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2時15分後之不詳時間,在便利商店7-11桂明門市以ATM提款3萬元,並在國史館郵局將上開5萬元交付被告楊世聖。」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㈢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楊世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前某時許、同年6月25日下午19時25分前某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軒宇聯繫,佯稱希望李軒宇捧場購買點心等語,致李軒宇陷於錯誤,依楊世聖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同年6月25日下午19時25分,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303******809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3萬2,000元至同案被告郭兆華所申設之帳戶」部分,雖然蒞庭檢察官迭稱被告於113年6月21日、25日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113年7月19日詐欺犯行乃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論請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等語。然,單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併辦意旨書之論述,被告於113年6月21日、25日之詐欺犯行,與113年7月19日之詐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知移送併辦意旨本即不認為被告113年6月21日、25日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兩部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且就本案卷證可知,被告無非先於113年6月21日、25日接續詐欺證人即告訴人李軒宇(下逕稱其名)6萬8千元,嗣經李軒宇催討,才另萌變造本案匯票券後拍照行使以應付李軒宇之犯意。且又因李軒宇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匯票原本、簽立被告所承諾的影音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方再萌藉口繳納工程保證金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變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質、法益容非純然相同。可知該三次犯行顯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各部皆有罪,但113年6月21日、25日詐欺犯行自非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得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從而,此部分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李軒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173號卷第7至9頁、第81至82頁參照),且有被告與李軒宇之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匯票照片、本案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173號卷第25頁、27頁、31頁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4月30日北營字第1141800499號函(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參照)、114年5月28日北營字第1141800366號函(本卷第28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本案匯票後以不詳設備拍照傳送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固然將面額50元的郵政匯票變造成面額50萬元(1萬倍),且利用李軒宇之信任,屢為欺妄。但畢竟是變造,而非偽造,且僅變造一張,亦未實際出示匯票原本,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若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稍有法重情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詐欺顯無法重情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有價證券張數、性質、變造內容、詐欺之款項、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對犯行雖終能坦承不諱,但過程反覆,且固與李軒宇調解成立,但迄未完全履行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詐欺取財罪論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參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裁判見解,應將未扣案之本案匯票上變造的「伍拾萬元整」、「李品辰」記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上變造之「伍拾萬元整」記載、「李品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