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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謝毅屏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王阿瑞」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謝毅屏無罪。

事 實

一、陳惠美前有貸款需求,經由網際網路尋找貸款業者而聯繫上從事貸款仲介業務之謝毅屏(其於本件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渠二人隨後即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昌門市(下稱復昌門市)碰面商討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事宜,謝毅屏要求陳惠美提供擔保人,同時交付簽名欄為空白之本票1紙予陳惠美,陳惠美遂當場在該本票上填具金額、日期,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另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則由陳惠美攜回填具。而陳惠美於取得該本票後,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其母王阿瑞同意擔任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至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區某處,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復同時冒用王阿瑞名義,在該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內,偽造「王阿瑞」之署押(含簽名與指印,下同),用以表示王阿瑞願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嗣陳惠美再於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北門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某處,將已填載完備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本票交付予謝毅屏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王阿瑞與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阿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惠美與被告陳惠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35頁)、被告陳惠美所填寫之信用貸款客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9頁)、同案被告謝毅屏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2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陳惠美與同案被告謝毅屏間通信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陳惠美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惠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

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惠美未獲授權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對外表示告訴人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之意思,使本件本票發生本無其內容之票據效力(即使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其情節自應屬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㈡是核被告陳惠美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陳惠美偽造本件本票進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惠美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為表徵本件本票確係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意,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惠美為辦理信用貸款,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陳惠美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票面金額亦非甚鉅,被告陳惠美冒用其母即告訴人名義簽立本件本票之原因,復係單純之不欲家人知悉其申辦信用貸款一事(件本卷第174頁),且本件本票嗣後亦未再經轉讓、流通而由其他第三人取得,核其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更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被告陳惠美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鄭重道歉,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調解筆錄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惠美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酌被告陳惠美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是以本院綜合衡酌以上等事由,認被告陳惠美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未臻重大且無可饒恕之程度,故倘就被告陳惠美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惠美僅因有資金借貸需

求,竟不思循正當方法取得其母即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不惜於未獲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使告訴人就本件本票債務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已詳如上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陳惠美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此亦詳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復綜合參酌被告陳惠美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以:大專畢業,目前為牙醫助理,月收入約3萬餘元,不需要撫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陳惠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詳如上述,其出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陳惠美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陳明以:希望給我女兒即被告陳惠美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惠美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是以審酌被告陳惠美本件犯行之不法程度、所生損害、被告陳惠美目前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件本票上就被告陳惠美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本票上被告陳惠美所偽造「王阿瑞」之署押,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毅屏與同案被告陳惠美二人均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復昌門市內,由被告謝毅屏指示同案被告陳惠美當場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内,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王阿瑞」之署押,以對外表示告訴人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之不實事項,進而使本件本票發生該等本無其內容之票據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謝毅屏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美於本案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本件本票之影本1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等事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毅屏固坦承以:自己係從事貸款仲介業務,其曾於上開時點在復昌門市與同案被告陳惠美碰面,以討論同案被告陳惠美申辦10萬元信用貸款之事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以:我當場只是交付空白之本件本票予同案被告陳美惠填載,並要求同案被告陳惠美將本件本票攜回給其母即告訴人簽名與按捺手印,然後我再與同案被告陳惠美相約於次日(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北門郵局碰面,以取回填載完整之本件本票,我在復昌門市並沒有授意同案被告陳惠美當場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告訴人署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曾以證人身分證述以:我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復昌門市內與被告謝毅屏碰面時,被告就拿出空白的本件本票要我填寫,因為我沒有擔保品,被告謝毅屏跟我確認家中房屋的產權是在我母親即告訴人名下後,就要求我在本件本票上填寫告訴人的姓名與資料,並聲稱不會有事,我當時沒有多想,也不希望家裡知道我借錢的事,我就依被告謝毅屏的指示,當場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然後我再依約於次日(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跟被告謝毅屏碰面,交付填載完成之本件本票給被告謝毅屏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4頁)。然以,依同案被告陳惠美之前開證述意旨,本件本票既已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復昌門市內,由同案被告陳惠美當場填載完整其上之全部應記載事項(含在發票人欄內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部分),則被告於當下僅收取同案被告陳惠美所填載之其他貸款資料(諸如前引之信用貸款客戶資料),卻未一併收取本件本票,反而與同案被告陳惠美約定於次日在臺北北門郵局撥款時,再收取本件本票,徒增本次貸款業務恐橫生枝節而失敗之風險,其情節已與事理常情有違。況審諸卷內被告謝毅屏與同案被告陳惠美間於113年4月12日之通信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73頁),被告謝於屏於當日上午9時28分許,曾傳送內容為:「陳小姐(即同案被告陳惠美),今天麻煩回家請目前本票背書,記得要蓋手印,沒問題明天帶來郵局(即臺北北門郵局)就可以直接撥款」之文字簡訊予同案被告陳惠美,同案被告陳惠美聞訊後,亦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回覆以:「好」之文字簡訊以為允應。而該「請目前本票背書」等文字,係意指請同案被告陳惠美之母即告訴人在本件本票上簽名背書一節,亦經同案被告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從而可知同案被告陳惠美前開所證述本件本票簽發之過程,顯已與上揭簡訊對話內容意旨間有所扞格矛盾。是以同案被告陳惠美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已不無疑義。

二、另再依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件本票之影本(見偵卷第35頁)、被告謝毅屏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卷第103頁)等事證,其至多亦僅足證明:㈠被告謝毅屏曾持本件本票向告訴人提出主張,並向該管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陳惠美與告訴人准予核發本票裁定,與㈡告訴人未曾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捺印等事實。然凡此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毅屏確曾分工參與本件本票之偽造情節,而與同案被告陳惠美成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該等事證所證明之內容與同案被告陳惠美前開所證述意旨間,彼此亦無相互重疊而可供勾稽比對之處,自亦難作為同案被告陳惠美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參以被告謝毅屏與同案被告陳惠美目前尚有信用貸款之債務糾紛尚未解決,雙方係處於利害對立之狀態,綜合前開等事證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美之證述意旨與卷內現存事證間有所出入扞格,其證詞已容有瑕疵,本案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等證詞屬信實可採。本院自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所引之相關旁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謝毅屏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被告謝毅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因此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發票日 發票人 本票金額 卷證出處 應沒收部分 113年4月12日 1.陳惠美 2.王阿瑞 10萬元 偵卷第35頁 「王阿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