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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瑋

黃雨柔

王筱雯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振瑋、黃雨柔及王筱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瑋係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華通法律事務所)所長,被告黃雨柔及被告王筱雯為華通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上開三人均係執業律師(下合稱被告3人),且為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湧長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朱寶麒)法律顧問,係從事訴訟代理及辯護業務之人員。緣金湧長生公司因未經本國藥事主管機關核准,卻受美國掛牌之VitaSpring Biomedical Co., Ltd.(下稱VitaSpring公司,亦由朱寶麒掌控)委託,製造生產之間質幹細胞、外泌體等相關生物製劑供施打注射於人體,並由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禎祥,亦擔任金湧長生公司總經理,下稱慕求富利公司)在臺對外販售,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以涉嫌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案由搜索偵辦(下稱南檢前案),於南檢前案中,高禎祥特助鄭恩柔及慕求富利公司員工廖蕙玗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劉振瑋遂指派被告黃雨柔擔任鄭恩柔辯護人、被告王筱雯擔任廖蕙玗辯護人;另朱寶麒亦為該案之犯罪嫌疑人,於111年6月23日經臺南市刑大拘提未到案,故被告劉振瑋、黃雨柔及王筱雯均明知朱寶麒及高禎祥可能為上開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雨柔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而為下列行為:

1.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3日將廖蕙玗接受警詢之內容、警方提示予鄭恩柔之該案被告陳昱瑾與楊茗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廖蕙玗警詢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棕瓶照片截圖)等偵查秘密,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高禎祥知悉。

2.嗣被告黃雨柔接續前開犯意,竟於111年6月24日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利用擔任鄭恩柔辯護人,得檢閱、抄錄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宗、證物之機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閱卷,嗣取得鄭恩柔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全卷彩色影本,於同(24)日16時許與被告劉振瑋、同所律師呂月瑛(其所涉瀆職罪嫌,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禎祥相約於華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開會,由被告黃雨柔當場將上開載有「鄭恩柔性別、年籍資料、住址、犯罪事實、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影本(下稱羈押聲請書)交付高禎祥,並就其內容與高禎祥討論案情。

3.嗣被告黃雨柔接續前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將載有上開詐欺等案件之檢察官複訊內容、掌握證據、鄭恩柔及其他共犯答辯等內容之刑事抗告狀(下稱刑事抗告狀),以微信傳送至名稱為「朱董案件」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群組,而洩漏予高禎祥及朱寶麒知悉。

4.因認被告黃雨柔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筱雯、劉振瑋均明知律師因執行辯護人之業務而知悉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消息後,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竟由被告劉振瑋指示被告王筱雯於111年6月23日,陪同廖蕙玗接受臺南地檢檢察官複訊,並由被告王筱雯在偵查庭內,將偵訊內容(包含檢察官偵訊問題及受訊問人回答)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下稱開庭報告),嗣被告劉振瑋與被告王筱雯於111年6月24日,以微信相互討論後,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以微信傳送開庭報告傳送至「朱董案件」微信群組,洩漏上開應秘密之偵查消息給高禎祥及朱寶麒知悉。因認被告劉振瑋、王筱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振瑋、黃雨柔及王筱雯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劉振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黃雨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㈢被告王筱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㈣同案被告呂月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111他7238卷一第145至162頁、第219至230頁、111偵31507卷第317至324頁)。㈤證人高禎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111他7238卷一第7至10頁、第457至458頁、第29至46頁、第135至141頁)。㈥證人朱寶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20頁)。㈦被告劉振瑋、黃雨柔、王筱雯之扣案手機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第263至279頁)。㈧鄭恩柔臺南地檢羈押聲請書(偵卷第123至1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至121頁)。㈨臺南地院111年7月19日南院武刑澤111聲羈188字第1110028242號函及所附律師閱卷聲請單影本(偵卷第91至93頁)。㈩被告黃雨柔於111年7月6日寄送予被告劉振瑋之標題為「工作報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鄭恩柔詐欺案工作報告)翻拍照片(偵卷第237至24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被告劉振瑋、黃雨柔、同案被告呂月瑛及高禎祥所使用行動電話數據基地臺資料(偵卷第97至105頁)。臺北市調處於111年8月2日至華通法律事務所執行本案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聲搜1095第97至116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79至83頁)。

四、被告辯稱:㈠訊據被告劉振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王筱雯

傳送開庭報告無涉秘密,係為履行受任人義務報告、兼且完成本所工作要求,並非對偵查中秘密事項對外公開,並作為本所計時收費之依據(審訴卷第56至58頁)。該案係南檢前案檢察官認知有誤會(偵卷第375頁),且該案之朱寶麒、鄭恩柔業經無罪判決(臺南地院111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廖蕙玗亦經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朱董案件」群組係為與公司高管溝通提供法律服務,遠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成立(本院卷二第13頁)。在114年6月24日會議,我有勸朱寶麒投案;我們發出了一個訊息告訴他,說如果你不去主動出面澄清投案,我們就不會再代理你了;朱董就去委請了另外的律師,意思很明白,他聽懂我的話了,我不會想要再幫他辦案子了(本院卷二第36頁、第47頁、第48頁);後來金湧長生公司拒付律師費,我們後來也沒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本院卷二第42頁)等語。㈡訊據被告王筱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筱雯及其辯

護人辯稱略以:開庭報告記載內容並非偵查核心,且受訊問之廖蕙玗亦獲不起訴處分,且屬於金湧長生公司已知悉之事實,非刑法第132條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開庭報告揭露至公司群組,屬於受任人依法令保護合法權益所必要,因事務所要求被告需於每次開庭後一日內,以事務所制式格式提交詳實記載法庭活動之開庭報告,供合夥律師及所長審核定稿後提交給當事人,作為事務所報告事務進行之依據(審訴卷第146頁);被告王筱雯將開庭報告傳送至「朱董群組」時,尚不知朱寶麒為南檢前案之犯罪嫌疑人,及其經臺南市刑大拘提未到案之事實,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一第298頁),且係促請金湧長生公司確認相關資訊是否有誤,俾將來在偵查程序中提出對廖蕙玗有利之主張,屬實質有效辯護之必要行為,而非屬洩密行為(本院卷一第299頁)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雨柔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廖蕙玗

警詢內容部分,被告黃雨柔向高禎祥報告廖蕙玗警詢結束,即將進行複訊,屬履行報告義務之行為,當與洩密無涉(本院卷一第94頁);LINE對話紀錄棕瓶照片截圖部分,係警員出示上開棕瓶照片,鄭恩柔當場反駁楊茗澤使用棕瓶幹細胞與公司透明瓶產品無關(間質幹細胞MSC需零下183度液態氮保存,不可能以常溫棕瓶盛裝),故傳送照片予高禎祥求證,以釐清南檢誤會(本院卷二第323頁);羈押聲請書部分,有關鄭恩柔員工資訊均為高禎祥已明知,且係基於鄭恩柔利益及行使其防禦權使用羈押聲請書,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非法使用鄭恩柔個資,更未足生損害於他人,概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罰要件不合(本院卷二第323至326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刑事抗告狀部分,抗告狀屬被告黃雨柔之著作財產權,非屬偵查中秘密,另被告黃雨柔為導正檢察官錯誤而將南檢復訊內容列為抗告理由,並敘明何以不可採信之法律理由,以捍衛鄭恩柔之權利,並非洩密(本院卷一第101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雨柔有將廖蕙玗警詢內容、LINE對話紀錄棕瓶照片截

圖及羈押聲請書以微信提供予高禎祥,並將本案刑事抗告狀傳送至「朱董案件」群組;被告王筱雯、劉振瑋將開庭報告傳送至「朱董案件」群組;另被告3人任職之華通法律事務所為金湧長生公司之法律顧問,而慕求富利公司及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求生技公司)為金湧長生公司同一事業群,為處理上開公司法律事務方便討論及聯繫,華通法律事務所爰成立「朱董案件」微信群組,成員包括朱寶麒(金湧長生公司、慕求生技公司及慕求富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高禎祥(金湧長生公司之總經理、慕求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游榮富(慕求生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及華通法律事務所律師呂月瑛等情,經證人朱寶麒、高禎祥、鄭恩柔及廖蕙玗於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3人之扣案手機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第263至279頁)、鄭恩柔臺南地檢羈押聲請書(偵卷第123至196頁)、被告黃雨柔於111年7月6日寄送予被告劉振瑋之標題為「工作報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翻拍照片(偵卷第237至241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㈡華通國際法律事務與金湧長生公司事業群(含慕求富利公司、慕求生技公司)有實質上之委任關係。

⒈證人高禎祥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金湧長生公司總經理,也

是慕求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美是慕求富利公司之負責人,鄭恩柔是朱寶麒在金湧長生公司之私人助理,跟我是同一個辦公室的同事,當時候臺南市刑大到汐止搜索金湧長生公司,連帶搜索信義路的慕求生技公司,這是同一個案子,全部都委由華通法律事務所處理;朱寶麒是金湧長生公司及慕求生技公司的老闆;鄭恩柔及廖蕙玗被帶走,案子發生的時候,說真的我們也莫名其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鄭恩柔及廖蕙玗都是我們集團裡面的人,所有的事務都委由華通事務所處理,有狀況他們當然會跟我們說明;臺南市刑大為什麼突然這麼大陣仗到公司搜索,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到了臺南開始調查的時候,才知道楊茗澤騙人的事情;對方當時對我們慕求提了很多訴訟案件,如陳立白、兆興及威剛等公司一直莫名其妙在告我們,當時我們所有案件都委託華通事務所處理,才會有「朱董案件」群組來討論這些案件,這群組應該在搜索之前就有了;被告王筱雯傳送開庭報告到「朱董案件」群組,因廖蕙玗是公司裡面的一個職員,被莫名其妙地帶去臺南,當然公司一定要知道廖蕙玗的事情;慕求生技公司及慕求富利公司的事務,也是由華通事務所來處理;依照我們跟華通事務所配合慣例或簽署之法律合約,律師在陪同公司的員工去開庭時,常理上本來就應該需要隨時向公司回報陪偵狀況、開庭狀況;有相關的資料也要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75頁)。

⒉證人朱寶麒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黃雨柔、王筱雯擔任鄭恩

柔跟廖蕙玗辯護人的委任費用是公司出的,在我的觀念都是同一家公司,你現在問我說是哪一家公司出錢,可能是我太太那家公司出,有些是我的公司出;111年6月24日下午我有去華通法律事務所開會;我去開會的時候,我個人的法律認知,我並不知道我是罪犯,我只知道說他們來搜索,我也不曉得我是對象;當時這個事情發生了以後,我要面對三件事情,第一我要處理公司的事情,第二我要瞭解究竟怎麼回事,跟律師也有一些以前的事情要討論,所以在我的心情上來講,當時非常混亂,我一定是要請求律師來問清楚我究竟現在是什麼樣的狀況,當時的我根本不曉得我犯什麼罪我都不知道,我當然要去問律師;金湧長生公司、慕求富利及慕求生技,這些公司原則上都是由我實際在經營;華通法律事務所應該是跟金湧長生公司有簽法律顧問契約;實際上去處理這些法律顧問契約的簽訂及後來在事情發生的時候去做聯繫的人,大部分都是高禎祥,就是我的總經理;華通法律公司應該有報告的義務,但隨後我們就跟華通斷絕了,斷絕的原因,是被告劉振瑋主動地認為我們已經不適合委任了,所以我急著去找別的律師;被告劉振瑋在委任的過程中,可能主動在接觸案件內容發現了一些事情,導致他覺得不應該繼續受委任;當時被告劉振瑋有勸我趕快出來接受檢警機關調查;那天發生案子以後,被告劉振瑋就叫我說要趕快去到案,我說我要準備一下資料,我會去的,隨後被告劉振瑋就拒絕我們了;委任過程中華通法律事務所提供給我或高禎祥的相關資料,原則上是有助於我們公司迅速地去理解發生了什麼事情,以至於公司可以做後續的釐清誤會,或者是法律救濟;被告劉振瑋也停止再跟我們對帳,我們欠律師;我們是應該要再付一些錢給被告劉振瑋的,但是究竟是多少錢,應該由被告劉振瑋來主張;被告劉振瑋也沒有主動跟我們要後面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70至190頁)。⒊證人廖蕙玗於審理中證稱:董事長張麗美在111年5月指派我到慕求富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的慕求冬蟲夏草店擔任支援主管,處理出納助理及一些事務性行政,張麗美是朱寶麒的太太,慕求富利公司、金湧長生公司、蔻蒂金公司的實質負責人都是朱寶麒;被告王筱雯把開庭的這些經過向公司人員報告,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因為被告王筱雯就是公司派來的,照道理要向公司回報;高禎祥也是我認知的老闆之一,高禎祥會協助朱寶麒處理事務;我不知道律師是誰請的,但都是公司派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88頁)。

⒋據上,依證人朱寶麒證述,金湧長生公司、慕求富利及慕求生技等公司,原則上均由其實際經營,可見上開公司在營運實體上,屬於高度牽連之事業群。另證人朱寶麒與高禎祥亦均明確證稱,華通法律事務所與金湧長生公司簽有法律顧問契約,且事業群內所有訴訟案件(包含慕求生技、慕求富利的事務,以及先前與陳立白、兆興及威剛公司之訴訟),均委由華通事務所處理,是被告3人與上開公司事業群間,存有實質委任關係。

㈢被告3人就委任事項,對於委任人即金湧長生公司事業群(含實質負責人朱寶麒、總經理高禎祥)有報告義務。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受金湧長生公司事業群委任,為公司涉案員工廖

蕙玗、鄭恩柔辯護,形式上雖為員工辯護,然委任契約實質存在於被告3人與金湧長生公司事業群之間,而廖蕙玗、鄭恩柔既因公司業務涉案,面對突發之檢警偵訊,為求釐清案情、構築有效之辯護策略並提供適切之法律救濟途徑,被告3人自有必要與熟悉公司整體業務之高層核實相關事實。況金湧長生公司亦受搜索,在原因不明且已影響該公司之營運與商譽之緊急情況下,被告3人為協助公司釐清搜索原因,並確定公司本身是否面臨潛在之法律責任,自應有向事業群實質負責人朱寶麒、總經理高禎祥報告之義務。㈣被告黃雨柔將廖蕙玗警詢內容、LINE對話紀錄棕瓶照片截圖

及羈押聲請書提供予高禎祥,並將刑事抗告狀傳送至「朱董案件」群組;被告王筱雯、劉振瑋將開庭報告傳送至「朱董案件」群組之行為,係就委任事項履行報告義務,且屬維護鄭恩柔、廖蕙玗防禦權有必要之行為,難認屬洩密行為。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

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除是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國防以外秘密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

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可見辯護人執行法定職務時,在依法令有保護合法權益必要下,可以向必要範圍對象,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又所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應包含為被告行使防禦權,或依民法規定有履行報告義務等情形,是在律師、被告及委任人公司的三方內部關係中,倘被告3人提供予朱寶麒、高禎祥之資訊,屬為被告防禦權行使、履行報告義務或涉及委任人公司合法權益保障所必要之資訊,在無招致偵查妨害、湮滅證據及個人隱私洩漏之虞之情況下,應從寬解釋為防禦權或報告義務之行使。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雨柔將廖蕙玗警詢內容,以微信傳送

給高禎祥,然依該訊息內容(偵卷第266頁),被告黃雨柔實則僅將被告王筱雯回報被告劉振瑋之訊息截圖,以微信傳送給高禎祥,截圖內容則係被告王筱雯先向被告劉振瑋稱:「警詢筆錄製作完畢,詢問擔任職務、由何人指派、慕求有無販售」、「當事人僅擔任行政職務、由張麗美指派、沒有販售,其餘皆稱不知道」,被告劉振瑋則回稱:「其實蠻殘忍的,情況就如此,何必整一個小女孩」,被告王筱雯又稱:「我這邊去地檢複訊」,被告劉振瑋回稱:「辛苦了」等語,被告黃雨柔則在傳送予高禎祥之截圖下方稱:「廖小姐的警局詢問已結束,等9點去地檢複訊」等語,可見訊息截圖內容並非被告黃雨柔所製作,被告黃雨柔轉傳該訊息截圖之目的,僅是單純向高禎祥報告廖蕙玗目前的人身動向與檢警偵查程序進度,而非刻意傳遞警詢筆錄之實質內容。況截圖中被告王筱雯回報之內容為:「詢問擔任職務、由何人指派、慕求有無販售」等語,此等問題乃就廖蕙玗身為企業員工之基本身分與工作範圍確認,而廖蕙玗為公司之出納助理,受張麗美指派及業務範圍等情,為高禎祥本就知悉之資訊,倘被告黃雨柔有意洩密,應會揭露檢警的偵查計畫、或對公司高層之具體犯罪指控等偵查核心資訊,是被告黃雨柔向高禎祥傳送上開訊息,屬合理報告義務之履行,尚難認屬洩密之不法行為。

⒋又被告黃雨柔雖有將LINE對話紀錄棕瓶照片截圖(偵卷第2

67頁)傳送予高禎祥,並在截圖下方稱:「咖啡色瓶是楊在外招搖撞騙說是MSC;鄭小姐馬上反駁不可能,因MSC需要零下183度的液態氮,不可能只是這種瓶子,且公司從無使用咖啡色瓶子」,高禎祥並回覆:「收到」等語,而本件檢警偵查之重點,在於案外人楊茗澤是否在外利用「棕色瓶」冒充金湧長生公司之產品進行詐騙,被告黃雨柔身為辯護人,為促使公司高層盡速瞭解檢警之偵查盲點,以便公司能及時提供正確的事證(如MSC的真實使用瓶身或冷鏈設備證據),協助釐清誤會。此舉不僅是為鄭恩柔個人辯護,更是為公司整體營運風險進行損害控管,故高禎祥回復「收到」等語,而未作任何更正或質疑,客觀上已向被告黃雨柔產生確認鄭恩柔所述與公司客觀事實相符之效果,屬落實有效辯護之必要報告行為,亦難認屬洩密之不法行為。⒌就被告黃雨柔將羈押聲請書(偵卷第124至196頁)提供予

高禎祥之部分,衡以偵查常情,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後,應將羈押聲請書繕本送交被告及辯護人,其目的是為了讓辯護人知悉被告所涉犯罪嫌疑與羈押理由,俾利其在羈押庭上進行實質之攻防與辯論。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規定:「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命被告按捺指印,並應備數聯,分別送交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而押票在執行羈押時送達於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本非應秘密之文書,倘羈押聲請書為應秘密之文書,自無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之情形,是羈押聲請書本質上是否屬國防以外秘密,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黃雨柔僅單純交付羈押聲請書予高禎祥,目的係為使公司管理階層了解員工涉案情形,而涉案基層員工對公司營運架構、產品製程處於弱勢證據地位,倘無公司支援協助(例如:提出公司產品包裝紀錄、冷鏈進銷單據等),自無力單獨提出反證,此舉為被告黃雨柔為鄭恩柔爭取撤銷羈押,實施有效辯護之必要報告行為,自難認屬洩密之不法行為。⒍就被告黃雨柔將將刑事抗告狀(偵卷第269至271頁)傳送

至「朱董案件」群組部分,查被告黃雨柔傳送至「朱董案件」群組之「刑事抗告狀」,依卷附工作報告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偵卷第237至241頁)可知,此乃被告黃雨柔為鄭恩柔行使抗告權,加班趕工欲及時遞交法院之書狀,觀之該刑事抗告狀內容,被告黃雨柔分別以⑴就檢察官不讓鄭恩柔觀看筆錄螢幕、強迫鄭恩柔回應其所不知之特管法令解釋問題或生物科技問題等不法方法訊問,及檢察官辦案偏頗;⑵臺南派出所員警在無傳票之下要求廖蕙玗南下接受警詢,經拒絕才補開傳票;⑶威逼金湧長生公司同意擴張搜索票之搜索範圍;⑷檢察官誤認exosome為細胞等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原羈押處分程序及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撤銷羈押裁定,自屬為避免鄭恩柔身陷囹圄,行使抗告權之合法作為。而該抗告狀係被告黃雨柔個人心智勞力之產出,客觀上應非屬「國家機關所保有」之偵查秘密,是該書狀本身是否屬國防以外機密,亦屬有疑。另被告黃雨柔在傳送刑事抗告狀後稱:「高總好:此為鄭小姐抗告狀初稿,我們還會再做修改,請您先過目,謝謝您。@老高」等語,可見其傳送目的係為了讓高禎祥確認書狀内所列抗告理由之正確性,以確保鄭恩柔防禦權之行使,同時落實案件進度之回報,尚難認屬洩密之不法行為。

⒎就被告王筱雯、劉振瑋將開庭報告(偵卷第237至261頁)

傳送至「朱董案件」群組之部分,細譯上開開庭報告內容,檢察官係訊問廖蕙玗關於任職公司、業務範圍、董事長姓名、扣案物用途、是否有販售扣案物等問題,前開事項均為金湧長生公司已明知之客觀事實,且未涉及檢方之偵查計畫與核心案情,其後檢察官結束訊問並諭知交保請回,是該開庭報告內容是否屬國防以外秘密,尚有疑義。況依華通法律事務所內部規範,受僱律師即被告王筱雯應於開庭後製作開庭報告,並呈報被告劉振瑋核准發送予客戶,其目的在於報告工作進度,並向委任人證明工作時數,據以作為請款收費之正當依據,此與洩密之不法行為,更屬有別。

㈤無法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

⒈被告3人所涉上開行為,皆發生於金湧長生公司事業群突遭

搜索之短短三日內,而被告3人臨危受命,為因應檢警偵查作為,在高壓且時間緊迫之客觀情況下,被告3人對檢警之偵查計畫、具體犯罪事實及潛在共犯範圍皆不明瞭,更無從預判高禎祥、朱寶麒與該案之關聯為何。是被告3人與高禎祥、朱寶麒密集聯絡、傳遞資訊,其目的應係為透過情報分享迅速釐清案情,並研擬訴訟防禦策略,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及被告3人與朱寶麒、高禎祥對話軌跡,皆僅單純檢附資料進行案件進度報告,被告3人並無隻字片語向朱寶麒、高禎祥討論滅證、串供、逃亡或任何有害偵查之建議,已難認被告3人主觀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

⒉甚者,金湧長生公司係合法經營之生物科技公司,鄭恩柔

、廖蕙玗僅分別擔任秘書與出納助理,可見該公司事業群並非一望即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組織。又被告3人本案上開所為,亦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律師,利用陪偵機會刺探偵查進度、監控下游車手、教導涉案人如何湮滅證據、逃亡及轉移財產等情有明顯差異,是被告3人受合法公司委任處理突發之搜索事件,主觀上係基於協助合法企業度過法律危機之認知,應無預見朱寶麒、高禎祥為潛在共犯而協助掩飾及洩密之動機,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

⒊另公訴意旨雖指稱朱寶麒、高禎祥為潛在共犯,故不得洩

漏偵查資訊予其知悉等語,然查高禎祥並非檢察官列為被告之對象,被告3人就高禎祥是否為潛在被告等情,自無從得知。況在企業涉訟案件中,經營階層往往均為潛在調查對象,若據此禁止律師向公司回報資訊,將導致公司完全無法評估營運風險進行損害控管,並非妥適。另朱寶麒雖列為拘提之共犯,然其以當天不在臺北為由而未到案,被告劉振瑋知悉上情後,即於隔日之內部會議力勸朱寶麒主動投案,然朱寶麒並未同意,被告劉振瑋遂認其無法繼續擔任金湧長生公司之法律顧問,並解除委任關係,亦未收取金湧長生公司積欠之律師費等情,經證人朱寶麒到庭證述如前,可見被告劉振瑋案發後積極要求朱寶麒勇於面對司法,更因朱寶麒遲疑而不惜主動解除委任,放棄應得之高額報酬,此等寧願蒙受財產損失亦不願妥協之律師操守,更難率認被告劉振瑋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主觀犯意。

㈥被告黃雨柔將鄭恩柔羈押聲請書交付高禎祥,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⒈羈押聲請書上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記載目的與法院裁判

書相同,係為了特定訴訟主體與界定犯罪事實,實務上亦常見判決書記載多名共同被告之情形,若其一被告將判決書轉交家人,或用以尋求其他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時,而須陷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窘境,此顯違背事理之平,自仍應視利用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定,不可一概論之。

⒉依證人鄭恩柔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朱寶麒的私人助理,跟

金湧長生公司沒有關係,都是聽朱寶麒交辦事務;會協辦一些金湧長生公司之事務;在111年6月23日接受檢警調查時,公司沒有問我意願,有指派律師給我,我同意公司找律師給我提供協助,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陪同的律師應該是公司的法律顧問;律師應該要跟老闆溝通、提供資料,不然要怎麼幫我處理我的案子;就我的相關人事資料,朱寶麒知道,高禎祥應該也都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他們本來就知道的事情;書面資料如果涉及我的個人資料或隱私,如果律師將羈押聲請書、刑事抗告狀資料提供給朱寶麒或高禎祥,從我主觀的立場來看應該是要協調來幫我,這反而是對我有幫助的事情(本院卷三第192至198頁)等語。可見被告黃雨柔將鄭恩柔羈押聲請書交付高禎祥,主觀上目的係協助遭羈押之鄭恩柔與公司釐清相關事實、研擬抗告理由並為其爭取停止或撤銷羈押,況鄭恩柔之個人資料,本就為高禎祥所知悉,是被告黃雨柔主觀上並未逾越為鄭恩柔辯護之特定目的,且無損害鄭恩柔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㈦據上所述,被告3人係基於華通法律事務所與金湧長生公司事

業群間之實質委任關係,提供資料予朱寶麒及高禎祥,係就委任事項履行報告義務,且為維護鄭恩柔、廖蕙玗防禦權有必要之行為,尚難認屬洩密行為,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自難以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另被告黃雨柔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資之意圖,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