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昇翰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第4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昇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郭昇翰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下派出所之警員(派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甲派出所);自113年2月24日起,則轉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一轄下派出所(派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乙派出所)。郭昇翰於任職於甲、乙派出所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郭昇翰明知甲派出所之一樓身障廁所,除該派出所之男、女警員均會使用外,亦會無償提供不特定而有急需之民眾使用,其中不乏有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亦明知該身障廁所之不特定使用人均無同意伊以錄影設備竊錄其等如廁經過及裸露下體(含外陰部與臀部等隱私部位)之可能性,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並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人格權,基於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假借伊當時身為甲派出所在職警員之機會,於111年5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得不詳機型之微型錄影裝置後,自購得日後之某不詳時日起至113年2月23日調任至乙派出所前之某不詳時日止,未經告知甲派出所之所長及其他警員同事,數度且不定時將該微型錄影裝置放置於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內,並將該微型錄影裝置之鏡頭朝向該廁所內之馬桶正面,用以隨機竊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廁所使用人展露容貌之裸露下體如廁之影片,並因此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廁所使用人具有臉部相貌、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得逞,足生隱私人格權之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廁所使用人。其後,郭昇翰再以影片截圖之方式,針對不同之廁所使用人如廁影片,每人擷取1幀至數幀不等之影片畫面後,另行在隨身碟內儲存為照片檔案以為保存,原始竊錄影片則均予刪除(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廁所使用人真實身分無法查悉,其等所涉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郭昇翰明知甲派出所之二樓蹲式廁所間,可供該派出所之男、女警員使用,且亦明知該廁所間之不特定使用人均無同意伊以錄影設備竊錄其等如廁經過及裸露下體(含外陰部、臀部與肛門等隱私部位)之可能性,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並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人格權,基於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伊當時身為甲派出所在職警員之機會,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廁所使用人進入二樓蹲式廁所間內後,旋即潛入該蹲式廁所間之相鄰廁所間,持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間之隔版下方空隙處,將手機之鏡頭朝向該蹲式廁所間,自該蹲式廁所使用人之身後竊錄其等裸露下體如廁之影片得逞,足生隱私人格權之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廁所使用人。其後,郭昇翰再以影片截圖之方式,針對不同之廁所使用人如廁影片,每人擷取1幀至數幀不等之影片畫面後,另行在隨身碟內儲存為照片檔案以為保存,至原始竊錄影片則均予刪除。
三、郭昇翰明知一般人均無同意陌生人以錄影設備竊錄其如廁經過及裸露下體(含外陰部等隱私部位)之可能性,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並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人格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購得前揭微型錄影裝置後之某不詳時日,未經商家同意,而將該微型錄影裝置放置某不詳之商家廁所內,並將該微型錄影裝置之鏡頭朝向該廁所內之馬桶,用以隨機竊錄如附表三所示之廁所使用人正面容貌且裸露下體如廁之影片,並因此非法蒐集附表三所示廁所使用人具有臉部相貌、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得逞,足生隱私人格權之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廁所使用人。其後,郭昇翰再以影片截圖之方式,擷取3幀影片畫面後,另行在隨身碟內儲存為照片檔案以為保存,至原始竊錄影片則均予刪除(附表三所示之廁所使用人真實身分無法查悉,所涉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部分未據告訴)。
四、郭昇翰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並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人格權,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僅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伊身為甲派出所在職警員之身分,在與同派出所之女性同事公務往來或以警察身分依職權處理民眾報案時,利用女性同事或女性民眾易信賴伊與其等近距離互動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自附表四所示女性衣領、衣擺或襯衫鈕釦間等空隙處竊錄其等上衣內胸部之隱私部位,同時非法蒐集附表四所示女性具有臉部相貌、聲音語調及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得逞,足生隱私人格權之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女性同事及女性民眾(附表四所示民眾真實身分無法查悉,所涉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部分未據告訴,又附表四告訴人J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五、郭昇翰於113年8月14日(具體時間詳卷),接獲通報至臺北市○○區○○○○地○○○○○○○○○○號K-1(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K)精神疾病救護之為民服務勤務時,見K下半身未著任何衣褲,僅依靠上衣之下擺處遮掩外陰部,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並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人格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身為乙派出所在職警員之身分,在以警察身分依職權處理民眾報案、與伊近距離互動時,持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具開啟錄影功能,鏡頭由下朝上,自K之上衣下擺處竊錄K女之外陰部隱私部位,同時非法蒐集K之聲音語調及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得逞,足生隱私人格權之損害於K(所涉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昇翰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第199頁、第228頁),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被告所拍攝之影像、照片,並無同時公布該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個人身分之資料與各該被害人做連結,應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又被告拍攝本案被害人不知名兒童X、Y、Z如廁影像部分,因非屬其等性活動之過程,應僅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並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B、C、D、F、I、J、K-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G(未提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擷取檔案、數位鑑識資料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甲派出所一樓、二樓廁所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乙派出所警員2人(姓名詳卷)之值勤密錄器影片檔案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拍攝本案被害人不知名兒童X、Y、Z如廁影像部分,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惟查:
1、按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觀諸卷內X、Y、Z童如廁過程之影像截圖(見偵37031號卷第25頁),被告係刻意拍攝X、Y、Z等兒童全身,及其等未及穿起褲子或裙子時,針對臀部或下腹部以下及雙腿間位置之隱私部位,顯有刻意強調其等性器官或有性暗示之情事,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我當時剛加入創意私房會員,就想體驗看看偷拍的感覺如何,進行1至2次後就產生刺激感等語(見偵37031號卷第13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或其截圖,已符合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合於性影像之要件。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拍攝X、Y、Z童如廁之畫面,並非其等性活動之過程,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2年2月17日及113年8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上揭第1次修正時修改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2次修正時再修改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亦即修正前第3項有關「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規定,業已搭配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定義性規定而有所修正,是本案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本不包含「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論X、Y、Z童於案發時是否在性活動之過程、為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均無解於本院上揭認定。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3、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所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亦有明定。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被告於X、Y、Z童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2、53、55所示之時間,於事前架設微型錄影裝置,趁其等前往甲派出所一樓廁所如廁之時,拍攝其等如廁過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使各該兒童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而被告於架設微型錄影裝置之前,明知甲派出所一樓之廁所,有供不特定民眾使用等情事,即可預見包含X、Y、Z童在內之兒童有使用該廁所之可能,而被告則係甲派出所之員警,於甲派出所之空間內,被告對X、Y、Z童等人具有不對等之權力地位,被告並利用其職務之便,架設微型錄影裝置拍攝X、Y、Z等兒童之性影像,係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行為。因此,被告本案拍攝X、Y、Z童如廁之行為,自屬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所拍攝之影像、照片,並無法與各該被害人做連結,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而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架設微型錄影裝置、或手持手機所拍攝之影像、照片,已含有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面容、身體特徵或聲音等,雖然附表一至附表四有部分被害人無法辨識其身分,然與該等被害人相識之人,即可透過上揭被害人之面貌、聲音或身體特徵等資訊,而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身分,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取得上揭個人資料,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亦非與各該被害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被害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更無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遑論對被害人權益無侵害。依此,被告本案架設微型錄影裝置、或手持手機所拍攝而蒐集事實欄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影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非法蒐集上揭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之人格權利益甚明,實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條文規定如上所述),可知此次修正係參酌過去實務上認為「重製」屬於「製造」範疇之見解(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亦即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同此見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即可。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134條前段所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所規定: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2、又刑法第13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均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其加重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上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以兼有之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下派出所之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自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3、再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
(三)論罪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四編號2、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一編號22、53、55,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一編號5至21、23至52、5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G未提告妨害秘密、性隱私)、編號5(J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至9、附表五編號1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2、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加重事由,本院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爰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主張附表四編號2、編號4,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以及主張被告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均有誤會,併此指明(至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同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罪數與競合關係
1、就被告上揭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2、就被告所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3、又被告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於附表一至五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4、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3、附表四編號1與編號2針對告訴人A與F,雖有重複侵害A與F之行為,然其行為間態樣不同,又無時空緊密性,難認屬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行,亦應論以數罪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附表一至五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難認有據。
(五)刑之加重: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甲、乙派出所之員警,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事實欄至所示方式,非法蒐集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含有其等面容、聲音、身體特徵等等個人資料,並且無故竊錄、攝錄告訴人A、B、C、D、F、I等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更身為公務員卻以違反X、Y、Z童意願拍攝其等性影像,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不可謂不重,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與造成之結果,均屬於極為嚴重之程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與告訴人J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行為時間均為「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時」,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行為時間應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前。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增訂之前,依前所述,應無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如事實欄對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J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惟此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J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前所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5、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六編號1所示隨身碟、附表六編號2、3所示手機,其內均含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性影像,係前揭性影像之附著物,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揭物品內所存放之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隨身碟、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主文 0 A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ll2.jpg all3.jpg all4.jpg all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B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ll1.jpg all2.jpg all3.jpg all4.jpg all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C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111.jpg all2.jpg all3.jpg all4.jpg all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F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ll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不知名女子01 111年7月12日 23時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jpg P (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02 111年5月15日後某不詳時日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jpg P (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03 111年8月30日 23時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jpg P (1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04 111年9月22日 19時5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1).jpg P (1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05 111年10月14日 20時54至5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3).jpg P (1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06 111年11月18日 14時36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5).jpg P (1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07 111年12月2日 20時3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7).jpg P (1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08 111年12月25日 16時00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9).jpg P (2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09 112年2月2日 01時5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2).jpg P (2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0 112年2月3日 22時13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4).jpg P (2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1 112年2月16日 16時3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6).jpg P (27).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2 112年2月16日 16時3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8).jpg P (29).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3 112年2月21日 12時3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32).jpg P (3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4 112年2月27日 17時2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34).jpg P (3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5 112年3月1日 21時41至4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36).jpg P (37).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6 112年3月17日 18時58至5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43).jpg P (4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7 112年3月21日 21時1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45).jpg P (46).jpg P (47).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兒童X 112年3月21日 21時5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48).jpg P (49).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00 不知名女子18 112年3月26日 14時41至4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0).jpg P (51).jpg P (5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19 112年4月1日 19時2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3).jpg P (5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0 112年4月1日 19時2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5).jpg P (5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1 112年4月1日 19時2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5).jpg P (5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2 112年4月5日 00時5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7).jpg P (5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3 112年4月8日 20時3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9).jpg P (6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4 112年4月14日 21時5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1).jpg P (6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5 112年4月14日 22時20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3).jpg P (6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6 112年4月16日 10時0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5).jpg P (6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7 112年4月29日 23時40至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7).jpg P (6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8 112年5月12日 15時0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9).jpg P (7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29 112年5月17日 19時1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1).jpg P (7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0 112年5月20日 21時47至4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3).jpg P (7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1 112年5月25日 13時3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5).jpg P (7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2 112年5月25日 16時03至0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7).jpg P (7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3 112年5月25日 21時40至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9).jpg P (8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4 112年5月31日 13時20至2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1).jpg P (8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5 112年6月16日 13時50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3).jpg P (8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6 112年7月13日 19時1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5).jpg P (8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7 112年7月26日 17時2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7).jpg P (8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8 112年8月13日 17時0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9).jpg P (9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39 112年8月15日 15時23至2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1).jpg P (9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0 112年8月22日 06時4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3).jpg P (9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1 112年8月22日 19時1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5).jpg P (9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2 112年8月23日 01時3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7).jpg P (9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3 112年9月12日 06時42至43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0).jpg P (10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4 112年9月12日 21時16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2).jpg P (10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5 112年9月16日 22時4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4).jpg P (10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6 112年10月06日 00時0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8).jpg P (109).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女子47 112年10月21日 23時5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10).jpg P (11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兒童Y 112年9月2日 13時1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2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00 不知名女子48 112年11月03日 20時0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23).jpg P (12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不知名兒童Z 112年11月15日18時10至1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29).jpg P (130).jpg P (13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
主文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主文 0 A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二樓坐式廁所 all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D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二樓坐式廁所 all1.jpg all2.jpg all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F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二樓坐式廁所 all1.jpg all2.jpg all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主文 0 不知名女子49 111年5月15日後之某日某時 不詳商家之廁所 00000.jpg 37648.jpg 3768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 檔案名稱 主文 0 F 111年7月19日 16時16分許 甲派出所內 ⒈QVR_2022_07_19_18_16_10案2.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112年4月14日 12時43分 ⒈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mp4 ⒉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1.mp4 ⒊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2.mp4 ⒋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3.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G 111年5月29日 1時4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商圈附近某民宅 QVR_2022_05_29_01_13_54_1案1.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I 112年6月12日 17時3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某處 1.QVR_2023_06_12_17_35_42案6.mp4 2.QVR_2023_06_12_17_35_42案6-1.mp4 3.QVR_2023_06_12_17_35_42案6-2.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J 112年7月06日 10時0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甲派出所轄區內某處 1.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mp4 2.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1.mp4 3.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2.mp4 4.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3.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50 112年4月1日 16時20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4_01_10_26_11案3.mp4 2.QVR_2023_04_01_10_26_32案3-1.mp4 3.QVR_2023_04_01_10_26_32案3-2.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51 112年4月14日 20時49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4_14_20_47_03案5.mp4 2.QVR_2023_04_14_21_18_21案5-1.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52 112年6月27日 21時14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mp4 2.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1.mp4 3.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2.mp4 4.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3.mp4 5.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4.mp4 6.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5.mp4 7.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6.mp4 8.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7.mp4 9.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8.mp4 10.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9.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不知名女子53 112年7月26日 14時25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7_26_14_25_13案9.mp4 2.QVR_2023_07_26_14_25_13案9-1.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0 K 事實欄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考 0 隨身碟 1個 創見USB隨身碟32G白色 0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三星 型號:S2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三星 型號:S24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