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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012號、112年度偵字第44199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貳份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賢璋與LINE暱稱「周莉莉」、「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莉莉」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劉玉霞佯稱可投資股票、基金及申購股票云云(無證據證明邱賢璋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向劉玉霞施用詐術),要求劉玉霞下載安裝「CVC」應用程式,並由「CVC-客服經理周小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玉霞聯繫並指示劉玉霞投資入金,「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嗣轉介扮演虛擬貨幣幣商、暱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供劉玉霞買入泰達幣,再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如附表),致劉玉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自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匯入上述電子錢包內,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劉玉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玉霞以附表所示金額交易泰達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泰達幣買賣賺取差價,是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客戶看到廣告後來跟我交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LINE暱稱「周莉莉」、「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泰達幣匯入如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內,嗣告訴人發現無法出金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斷絕聯繫等情,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44199號卷第25至39頁、第170至184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12偵44199號卷第41至49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12偵44199號卷第51至53頁、第185至190頁)及CVC投資APP介面暨帳戶截圖照片(112偵44199號卷第1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而無明顯波動,並無如比特幣、乙太幣等價值波動性大之虛擬貨幣般,可在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因而若欲從事泰達幣買賣,買賣雙方多會選擇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地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私人幣商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從中賺取大量價差,因而私人幣商實難給出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甚而買賣雙方還需承擔私自買賣之交易風險,是被告供稱其以私人幣商身分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及市場交易常態不符。至被告雖供稱:虛擬貨幣這種東西沒有人在賣時價,泰達幣起伏等同美金一樣,不會落差太大,一定都會賣比較貴,沒有錢賺的生意沒有人會要做云云(本院審訴卷第251頁)。然若一般人可透過更便宜、安全的管道取得符合市價的泰達幣,何須花費更高額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本身亦知悉其以高於市價出售仍可賺錢,當可知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可能有疑,又或購買虛擬貨幣者交易目的不在於購買虛擬貨幣。

2、又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金融交易便捷,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以金融帳戶進行轉帳,亦可保存金額轉匯之電子記錄,而在合法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雙方得以信賴該第三方媒介,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亦能即時評估貨幣匯率進行買進、賣出,對於買賣雙方實有保障,無需舟車勞頓面交給付交易款項,徒增款項遭遺失、搶奪之風險,且尚有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之花費,被告住處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本案交易地點均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甚高之面交方式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並不合常理。

3、另被告雖供稱:私下購買一定會比較貴,我是玩槓桿投資的,不差這麼一點錢云云(本院訴卷四第84頁)。然縱使被告係以借貸之槓桿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仍須買低賣高始能獲利,被告卻始終未能解釋其如何在價格波動幅度甚低之泰達幣透過買低賣高而獲取利益,僅空言辯稱透過槓桿云云,已屬無憑。況依被告所提供賣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見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約出售210萬USDT,相當於210萬美金,足認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甚高,惟被告卻未能具體提出其與其他賣家或買家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領等金流紀錄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如何支應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資料,僅泛稱係先前工作存款所得,則其是否確有資力於短短2個月內投入上開龐大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實屬有疑。何況,觀諸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僅有「支出」(即被告賣出、轉讓虛擬貨幣),而無虛擬貨幣之買入紀錄,無從以買入與賣出之價格判斷被告究竟有無獲利或獲利情形。惟從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在本案發生期間之112年4月12日至6月30日,共計有約80餘筆出售交易紀錄且累積金額甚鉅,足見被告係頻繁買賣泰達幣且每次交易時間均僅間隔數日,以泰達幣之價格低波動之特性,被告實無可能透過此等短線交易而從中獲取利潤,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4、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CVC外資客服經理周小紅」之介紹始向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112偵44199號卷第115頁),故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VC外資客服經理周小紅」所引導,並非告訴人於交易市場上隨機、偶然之選擇。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倘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無關聯而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何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會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5、又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而客戶身分確認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案我投資標的為股票、基金等語(112偵44199號卷第103頁),若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有基本認識,當知購買股票、基金與泰達幣無任何關連。倘若被告在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有確實執行KYC查認,即可輕易察知此等異常之處,然被告對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不合理之處視而不見,顯然係刻意避開此查證流程,以求讓告訴人無所懷疑交付詐騙款項,被告所為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模式有異。

6、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假幣商角色,足徵被告與「周莉莉」、「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無可減刑,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之2次向告訴人劉玉霞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周莉莉」、「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偽幣商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擔任收款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112偵44199號卷第51至53頁、第185至190頁),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買賣契約書本身價值極低,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記載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收取共計88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查無被告有將該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堪認該88萬8000元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錢包地址 告訴之錢包地址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5月17日 16時1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 28萬8,000元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TLDgcxy5rdoyhJ76N3N6FoiXoHLqEbSzC9 8861(起訴書誤載為8661) 2 112年6月7日 1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 60萬元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TLDgcxy5rdoyhJ76N3N6FoiXoHLqEbSzC9 1840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