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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港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012號、112年度偵字第44199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港棋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港棋與同案被告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邱賢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劉昀迪」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而被告曾港棋並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詎被告曾港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建宏股市老師」、「CVC-客服經理Mike」、「周莉莉」、「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周玉琴」、「CVC-客服經理李薇」詐欺告訴人賴碧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聯繫「CVC-客服經理Mike」、「CVC-客服經理周小紅」、「CVC-客服經理李薇」所推薦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曾港棋,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曾港棋,被告曾港棋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轉交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曾港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港棋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