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鈞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0、25821、25832、27809、32236;41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移送併辦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愷泓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與共同被告馬奎禎、郭至峯(該二人均由本院另判決在案)均熟識。其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受共同被告馬奎禎委託擔任共同被告曾柏軒(由本院另判決在案)選任辯護人陪同共同被告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時,得知共同被告郭至峯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員警偵查中,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即共同被告郭至峯隱避等犯意,於113年7月23日晚上7時33分(即陪同偵訊結束時)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共同被告郭至峯,提醒共同被告郭至峯刪除其與本運毒集團共犯間之對話內容,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當時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郭至峯,使其得以知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增加檢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共同被告郭至峯隱避。因認被告張秉鈞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秉鈞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秉鈞涉有上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秉鈞之供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及證人陳明娟之證述、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及本案共犯間對話內容截圖及通話紀錄、共同被告曾柏軒委任被告張秉鈞之委任狀、共同被告曾柏軒之警詢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秉鈞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3日擔任共同被告曾柏軒之辯護人,陪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辯稱:
我沒有叫郭至峯刪除其與本案其他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秉鈞係經由馬奎禎之介紹,接受曾柏軒母親陳明娟之委任擔任曾柏軒之辯護人,馬奎禎於介紹張秉鈞案件時,並沒有提及郭至峯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且於113年7月23日陪同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亦無任何關於郭至峯涉嫌運毒案之訊息,被告張秉鈞並無以任何方式聯繫郭至峯,提醒其刪除與本案運毒集團共犯間之對話內容,張秉鈞實無任何洩密行為或幫助任何人隱匿犯行之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張秉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愷泓法
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與共同被告馬奎禎、郭至峯(該二人俱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均相識,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擔任共同被告曾柏軒選任辯護人,陪同共同被告曾柏軒(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張秉鈞有於113年7月23日晚上7時33分許(即陪同偵訊結束時)後連絡共同被告郭至峯2次、分別為晚間8時16分許以line聯繫4分鐘、晚間8時22分許以line聯繫1分鐘,嗣共同被告郭至峯於同日晚間9時3分以手機簡訊傳送「再打一次給我,看完刪除,搬」之訊息給被告張秉鈞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張秉鈞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69至4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3號卷,下稱第41113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79至90頁、第159至162頁、第167至17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下稱第25832號偵查卷,第247至252頁、第261至272頁、第293至2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6至327頁),並有共同被告郭至峯與被告張秉鈞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共同被告郭至峯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共同被告郭至峯與陳明娟之通聯記錄截圖、共同被告郭至峯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2月12日北廉字第11343784070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鑑定報告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檢視製作之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各1份、員警於113年7月23日搜索共同被告曾柏軒居所時現場錄影節錄譯文1份、共同被告曾柏軒委任被告張秉鈞之委任狀、共同被告曾柏軒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586號卷,下稱第7586號偵查卷,第169至171頁、第1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下稱第25821號偵查卷,第9至19頁、第21頁、第575至581頁;第41113號偵查卷第199至21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項是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如洩漏亦應有刑事責任,則所洩漏者,是否為「秘密」之標準,應與第1項同等視之。又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馬奎禎、
郭至峯雖然認識,但平常不會有聯繫,我因為這個案件被抓的時候,我在家裡有講出是馬奎禎要我做這件事情,被告張秉鈞是我到警局之後他才來的,當時我覺得被告張秉鈞是我母親幫我找的律師,我和他討論大約10至15分鐘的案情,我有和張秉鈞說這個案子是馬奎禎找我的,完全沒有提到郭至峯,警詢過程中,我也沒有主動提到郭至峯,是警察剛好調到我生日那一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剛好馬奎禎和郭至峯一起來我家吃飯,警察就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是「阿Ben」,因為那時候我不太知道郭至峯的本名,警詢時員警並沒有問我郭至峯有無涉案,在我被抓之前,我沒辦法確定郭至峯有涉案,因為郭至峯沒有因為本案直接和我連絡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6至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奎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就已經認識被告張秉鈞律師了,我委任他幫我處理詐騙案件,本案發生的經過是我找不到曾柏軒,所以我就打給他媽媽陳明娟,請她去曾柏軒家看看,他媽媽看到曾柏軒家裡都是警察,就按擴音給我聽,我知道曾柏軒有和警察供出我後,情緒就很差就開始喝酒,我到郭至峯家裡和他討論這件事情,後來我就介紹張秉鈞給曾柏軒的母親,我有先和張秉鈞說是關於違禁物包裹的事情,但我不記得有沒有和張秉鈞提到郭至峯也有涉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1至3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至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透過馬奎禎的介紹認識張秉鈞,我有委任張秉鈞幫我處理案子,113年7月23日當天,馬奎禎打電話和我說曾柏軒的事情,後來他大約中午的時候就來我家找我,當時馬奎禎情緒很不穩定,曾柏軒的媽媽打電話給馬奎禎的時候,我就在旁邊,我知道馬奎禎有和張秉鈞聯繫,介紹他給曾柏軒的媽媽,當天晚上張秉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他聯繫不上馬奎禎,也有和我說曾柏軒的老婆做完筆錄出來了,我也詢問他曾柏軒的情緒狀況,並關心有無買吃的給曾柏軒吃,當時張秉鈞有叫我刪除我和他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他是受曾媽媽(即陳明娟)的委任,之後會直接跟曾柏軒的媽媽溝通,所以我就立刻刪除和張秉鈞間的對話紀錄,當時我的理解是,因為張秉鈞是受曾媽媽的委任,不是我委任張秉鈞的,他和我聯繫討論曾柏軒的事情,可能有矛盾,所以要刪除訊息,後來我傳「再打一次給我,看完刪除,搬」的簡訊給張秉鈞,是因為還有些疑問,但他又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才會打「看完刪除」,另外「搬」是指我的綽號BEN,我和馬奎禎都沒有和張秉鈞說,我和這件案子有關,張秉鈞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教我要滅證或把手機丟掉,也沒有叫我去找馬奎禎叫其不要供出我,我認為張秉鈞叫我刪除與相關人等的連絡資訊,是指我、馬奎禎與曾媽媽就請律師這件事情的聯繫,並不是要我刪除關於運輸毒品的相關訊息,所以我第一時間只有刪除和張秉鈞間的對話紀錄,我和馬奎禎、曾柏軒間的對話紀錄是過幾天才刪除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27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之證詞
可知,共同被告曾柏軒於113年7月23日被員警逮捕時,其母親陳明娟曾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馬奎禎求助,共同被告馬奎禎在與共同被告郭至峯討論後,介紹律師即被告張秉鈞予共同被告曾柏軒之母親,嗣被告張秉鈞受共同被告曾柏軒母親之委任至警局陪同共同被告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共同被告曾柏軒僅有向被告張秉鈞提到共同被告馬奎禎亦有涉案,同日晚間7時33分警詢結束後,被告張秉鈞因找不到共同被告馬奎禎而以Line兩次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郭至峯,向其說明共同被告曾柏軒之精神狀況,並表示因其係受曾媽媽的委任,不宜向共同被告郭至峯報告聯繫,因此請共同被告郭至峯刪除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此核與被告張秉鈞於偵訊時陳稱:依照律師倫理我知道不應該與郭至峯聯絡,所以我只有聯絡一下等語相符(見第41113號偵查卷第179頁)。基此,被告張秉鈞在與共同被告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聯繫過程中,並不知悉共同被告郭至峯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共同被告曾柏軒警詢完畢後,致電共同被告郭至峯向其說明共同被告曾柏軒之精神狀況,然被告張秉鈞亦知悉向委任人以外之他人說明當事人涉案內容或有悖律師倫理,因此要求共同被告郭至峯刪除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是以,依前開共同被告曾柏軒等人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16分許、晚間8時22分許聯繫共同被告郭至峯,係教唆其刪除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相關之訊息。⒋再細譯共同被告曾柏軒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之內容(見
第25821號偵查卷第9至19頁),其明確指稱本案毒品上游為共同被告馬奎禎,而從未主動提及共同被告郭至峯,直至員警提示共同被告曾柏軒生日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同被告曾柏軒始告知員警監視器畫面上身穿無袖上衣的男子為綽號「阿BEN」之人,並向員警表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Ben2.0」之人就是到其家中吃飯之人,然共同被告曾柏軒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共同被告郭至峯之本名,員警亦未進一步追問共同被告曾柏軒與「阿BEN」間之關係,抑或詢問「阿BEN」有無參與本案,足見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員警尚未懷疑共同被告郭至峯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既整個警詢過程中皆未提及共同被告郭至峯可能為本案共犯一事,即無所謂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郭至峯為共犯而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被告張秉鈞亦無從得知共同被告郭至峯為本案共犯,進而建議共同被告郭至峯刪除與本案運毒集團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自不構成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張秉鈞將關於共同被告郭至峯是共犯此一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共同被告郭至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頁),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⒌至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馬奎禎曾向被告張秉鈞介紹共同被
告郭至峯為其「哥」,而認定被告張秉鈞應該知悉共同被告郭至峯有參與本案云云,然則,共同被告郭至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奎禎介紹我給張秉鈞認識的時候,雖然有說我是他哥哥,但那是因為我們之間的感情很像兄弟,當時並沒有提及毒品或大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且共同被告曾柏軒、馬奎禎均一致證稱,並未向被告張秉鈞提及共同被告郭至峯有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顯係單方之臆測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共同被告郭至峯雖於113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張秉鈞指示我將與相關人等聯絡過的通訊軟體刪除,他說的相關人等就是跟這個毒品案件有關的所有人,張秉鈞應該是陪偵完曾柏軒後才知道我涉案的等語(見第25832號偵查卷第270、296頁),然共同被告郭至峯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113年11月14日作證時說張秉鈞不知道我跟運毒案有關是屬實的,113年11月21日會改口是因為我思緒沒有到很好,其實張秉鈞沒有跟我說相關人等是誰,但我當下覺得是關於請律師的事情,而不是運送大麻包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至325頁),足見共同被告郭至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關於使犯人隱避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隱避」,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
,使人犯隱蔽逃避而言,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顯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依文義解釋方法,本即不限於應該要符合空間上或是物理上的行為。
⒉查共同被告曾柏軒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逮捕,並於同日傍晚6時34分許至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進行偵訊,此有共同被告曾柏軒113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第25821號偵查卷第9頁、第129頁),而被告張秉鈞係於共同被告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前至警局與其討論案情約10至15分鐘,當時共同被告曾柏軒並未向被告張秉鈞提及毒品上游為何人,此據共同被告曾柏軒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再觀諸共同被告曾柏軒113年7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明確指出本案毒品上游為共同被告馬奎禎,嗣員警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共同被告馬奎禎,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3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2388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逮捕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17頁),足見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時並未認定共同被告郭至峯涉有何犯罪嫌疑。嗣共同被告馬奎禎於113年7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係透過共同被告郭至峯認識共同被告邱奕珩(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0號卷第2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同日核發拘票拘提共同被告郭至峯,此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第25832號偵查卷第69頁),由是可知本案檢察官自113年7月23日共同被告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後至同年月24日共同被告馬奎禎製作警詢筆錄止,均未明確指示員警應將共同被告郭至峯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而員警亦係至113年7月29日共同被告郭至峯到案後,始將其列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被告,是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共同被告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兩次以Line聯繫共同被告郭至峯時,檢警尚未認定共同被告郭至峯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相關,換言之,共同被告郭至峯斯時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秉鈞聯繫共同被告郭至峯,係為使共同被告郭至峯走避偵查機關追捕,而有隱蔽人犯罪嫌。
⒊再者,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陪同共同被告曾柏軒製
作警詢筆錄後,尚未能知悉共同被告郭至峯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可能告知共同被告郭至峯檢警已將其列為共犯,並請共同被告郭至峯刪除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張秉鈞未為前開行為,自無從僅以其有聯繫共同被告郭至峯之情事存在,逕以隱蔽人犯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聯繫共同被告郭至峯,係為告知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共犯,使其得以走避偵查機關之追捕,而有洩漏偵查中秘密事項及隱蔽人犯之情事存在,是本案罪證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相同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