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本謙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馮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3號、第865號、第866號、第868號、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本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由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洛公司所販售之「短版繽紛衣套組」、「繽紛衣連帽長版風衣」、「男版繽紛衣」、「特別短版繽紛衣」等商品(下稱二代繽紛衣)並無防曬效果,竟意圖為自己及依洛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依洛公司官方網站iROO(https://www.iroo.com)刊登二代繽紛衣之廣告,宣稱二代繽紛衣商品具有「有感防曬」、「UPF50+防曬面罩隨時抗黑」效果等不實事項,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80元、2,280元、2,680元或2,880元不等之價格,在其官方網站及全臺實體門市通路公開販售,致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二代繽紛衣確實具有UPF50+防曬效果,因而陷於錯誤並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以此方式獲得共計498萬7,800元之不法所得。嗣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員工於110年9月間,在依洛公司實體門市購得二代繽紛衣,並將該商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發現該商品均無具有UPF50+防曬效果,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告發,經北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前往依洛公司上揭營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BUREAU VERITAS所出具之110年8月5日檢測報告、二代繽紛衣3,256件等物,再自扣得之二代繽紛衣中隨機抽取10件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該等樣品中有半數以上不具有UPF50+防曬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時任依洛公司研發部設計師李思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依洛公司研發部總監邱玉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依洛公司生產採購部經理黃秀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依洛公司生產採購部採購人員蔡筱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鈴馨、陳璱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人極光公司及奧捷公司之代表人林少萍於偵查中之指訴、BUREAU VERITAS所出具之110年8月5日檢測報告、11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710號公證書、繽紛衣網路截圖、繽紛衣之門市交易明細、iROO開立之110年9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紡織暨鞋類製品測試服務申請書、紡織實驗室110年9月7日報告號碼TX90599號檢測報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全國公證測試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實驗室111年11月2日報告號碼TXA2584號檢測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第二代繽紛衣是因為疫情用來救急救難用的,公司同仁誤用第一代繽紛衣的廣告文宣,其在知道後也配合消基會做了全面的補救措施,本案影響公司25年的商譽及其個人的信譽,真的非常遺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iROO公司的繽紛衣有分為一、二代,二代即為本案之繽紛衣,其目的係為防疫及防飛沫,故將面罩拉長,本質上作為當時疫情口罩使用,而第一代繽紛衣主要功能是在做防曬,iROO公司為了疫情,緊急推出二代繽紛衣時,不慎誤植當時第一代繽紛衣所使用的有感防曬及UPF50+的字眼,況二代繽紛衣最主要是要作為公益使用,並無牟利的意圖。當時採行所謂的分流上班,iROO公司也是因為這樣,所以難免會有聯繫上失當,部門之間針對文宣廣告用詞的部分有所疏失;且被告及iROO公司發現二代繽紛衣有未達UPF50+等瑕疵情形後,已全數下架,並主動聯繫購買會員進行等值商品之換貨及和解完畢,被告實無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依洛公司負責人,依洛公司於110年7月間,推出「短
版繽紛衣套組」、「繽紛衣連帽長版風衣」、「男版繽紛衣」、「特別短版繽紛衣」等商品,並在iROO官方網站刊登二代繽紛衣之廣告,表示二代繽紛衣商品具有「有感防曬」、「UPF50+防曬面罩隨時抗黑」效果等內容,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80元、2,280元、2,680元或2,880元不等之價格,在官方網站及全臺實體門市通路公開販售等情,有依洛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7月22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710號公證書、iROO門市交易明細、二代繽紛衣之廣告文宣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655號卷第261-1頁至第28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331號卷(下稱偵31331卷)第397頁至第40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77頁至第4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法務部調查局將本案查扣之二代繽紛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測,就繽紛衣之面罩部分,測出之UPF等級有「5」、「50+」、「0」、「10」等不同結果(見偵31331卷第321頁至第339頁);而依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自行將二代繽紛衣之黃色及粉色面罩送請BUREAU VERITAS檢測防曬係數,其結果為粉色面罩之UPF評級為「-」,防護等級為「不可分類作為紫外線防護產品」,黃色面罩之UPF評級則為「50+」,防護等級代表「出色的保護」等情,有BUREAU VERITAS檢測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31331卷第687頁至第693頁),即依洛公司所生產之二代繽紛衣,並非全部品項均無防曬功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邱玉姿於偵訊中證稱:其擔任依洛公司研發部總監,二
代繽紛衣是疫情時代所推出的商品,其不知道繽紛衣的面罩當初有標榜防曬效果,但公司都有針對防曬係數送檢測,其對於送檢測的品項只有顏色比較淡的面罩一事不清楚,當初重點是要防飛沫,沒有那麼注重防曬係數等語(見偵31331卷第707頁至第710頁)。
㈣證人李思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覺得疫情關係,
所以才推出二代繽紛衣,衣服上的面罩有針對防曬係數送檢測,但不是每個顏色都有送驗,當時其請假不在公司,檢測部分是由蔡筱柔負責,其不知道檢測結果等語(見偵31331卷第653頁至第655頁)。
㈤依證人邱玉姿、李思穎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當時是為
了防疫,盡企業的社會責任,因而推出二代繽紛衣,其主要功能是為了防飛沫,減緩疫情擴散等語,非無可採。
㈥證人黃秀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依洛公司所生產之二代繽紛
衣當時有送防曬檢測,此部分係由蔡筱柔負責處理,蔡筱柔收到檢測報告後,會再給研發及生產部門,因為面罩有配色問題,所以會將不同顏色面罩的檢測結果告訴研發部門,他們再決定要不要使用該顏色的面罩,該檢測結果不會向被告本人報告等語(見偵31331卷第652頁至第653頁)。
㈦證人蔡筱柔於偵訊中證稱:其係依洛公司生產採購部人員,
主要負責採購布料及檢驗送測,一代繽紛衣是109年上市,二代繽紛衣是110年,一、二代的繽紛衣都有面罩,產品都有送防曬檢測,不論有無通過,都會把資料給研發處,他們會跟廠商商量沒有通過檢測的顏色的面罩是否要換色,至於後續要如何處理,其就不清楚了,其不知道二代繽紛衣有標榜防曬功能,檢測結果不會向被告報告,因為研發部就可以決定要不要換色等語(見偵31331卷第677頁至第680頁)。
㈧證人蔡佩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108年9月22日起在
依洛公司任職迄今,負責行銷電商之工作,文宣的部分,則是由行銷部先出一個說帖,記載研發單位與生產單位和布商間的溝通及設計,上面會寫什麼布料、檢測報告、設計風格等,電商部門再依此抓重點,作成宣傳的設計和刊登廣告,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廣告文案上到官網的過程,依照過去的經驗,被告不會過問那麼細節的東西,因為大家各司其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
㈨依上而觀,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其製作筆錄當時才知道二代
繽紛衣就防曬功能送檢測之結果有未達標準一事(見偵31331卷第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堪可採信。直言之,依洛公司基於分層負責之職務分工,被告在未曾獲悉二代繽紛衣防曬係數檢測結果之情形下,推出二代繽紛衣之商品,並在廣告文宣上表示有防曬效果一事,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
㈩被害人吳鈴馨於調查局中陳稱:二代繽紛衣上市時,其就有
關注到該商品有防曬功能,其有購買2件,若知道防曬係數很少,應該就不會購買,此次應該是依洛公司的疏誤,且公司也通知換貨,其對於公司的處理很滿意等語(見偵31331卷第345頁至第349頁)。被害人陳璱琦於調查局中亦稱:其在網路上有看到二代繽紛衣的廣告,知道該款衣服有防曬功能,其過去門市詢問店員,店員表示要先預定,到貨後會通知消費者,其當下有預定1件,之後收到簡訊通知,就過去門市付款取貨,其之後有看到新聞報導,知道二代繽紛衣有防曬功能不足的事情,依洛公司也有讓消費者退換貨,其覺得依洛公司這樣的處理方式已經可以了等語(見偵31331卷第389頁至第392頁)。
據上而觀,依洛公司在獲悉二代繽紛衣有防曬係數不足之情
後,已通知購買之消費者進行退換貨作業,堪認被告及依洛公司人員在事前亦不知二代繽紛衣有防曬功能未達標準之情,而在獲悉二代繽紛衣之防曬功能不足後,亦通知購買之消費者退換貨,基此,被告在本案所為,客觀上實難謂有何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
另,證人即消費者柳淑君於調查局中陳稱:其並未瀏覽依洛
公司的網站,當初購買二代繽紛衣,是覺得顏色漂亮,不是因為有沒有防曬功能,且其購買衣服時,如果有防曬功能的服飾,一般都會掛上有兩個英文字母的標示,但其購買繽紛衣的時候,沒有看到繽紛衣旁有防曬的說明等語(見偵31331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從而,並非所有消費者均因依洛公司所刊載之廣告內容而陷於錯誤購買二代繽紛衣,易言之,被告本案所為,要難遽認有所謂施用詐術之情。
就商業上之宣傳廣告誇大行為,依法律體系,本有民事、行
政上規範,非謂一有廣告不實之處,即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尤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不實廣告」有其明文規範,復特別明文規範第29條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第3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民事救濟途徑,且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限期令該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行政 罰鍰,而未因此即列入刑罰之立法考量,蓋就事業不實廣告特別立法規範之目的,主要在使廣告者提供正確資訊,以免消費者基於錯誤資訊而作出不當、有損自己利益之決定,並使事業經營者免以此不公平方法取得對同業的競爭優勢,若果該不當決定已然發生,縱有所損及其利益,消費者於對價上若非立於全然失衡之地位,即無任意加諸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此時以行政罰或民事救濟,即足達制衡之正義目的。被告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何詐欺行為可言,已如前述,就依洛公司所生產之二代繽紛衣在廣告宣傳上縱有不實之處,應屬產品研發、生產及製造等過程中之疏誤所致,要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