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5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64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錦生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餐券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錦生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詳附表四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74至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88、107頁),且經證人譚國豪、高暐傑、蕭均漢、吳俞青證述明確(見111偵34259卷第25至29、31至38頁;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21至23、31至32頁反面、38至3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偵59901卷第7至9頁;桃園地檢署112偵12980卷第13至1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4259卷第61至72、95至99、118至121頁;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26頁;新北地檢署111偵59901卷第52至53頁反面)在卷足參,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係被告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行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
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如附表一編號8、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徒刑5月、4月、3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且
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吳建州達成和解,然因現另案在監執行,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有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82、119至120頁),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吳建州、檢察官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貨車,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名冊2張、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取之金額3,850元,業據被告退款
予被害人戴呈皓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且經被害人戴呈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並有譚國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34259卷第8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取之金額2萬6,060元,業據被告
退款1萬4,985元予告訴人劉于瑄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64頁),且經公訴意旨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6,060元,扣除上開退款之金額1萬4,985元之1萬1,075元(計算式:26,060元-14,985元=11,075元),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1「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1所示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和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被害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指示高暐傑、吳俞青提領後交付現金或以現金代碼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張錦生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資雅、何勝勇、陳韋陵、楊正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第222號判決於112年7月20日判決有罪,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經被告供承該案已判決並在執行中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51頁)存卷可佐,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四、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經本院為免訴判決,故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購買之餐券及張數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育維(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0時30分許,以暱稱「宋雅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住宿、餐券、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裡卷、餐卷、賣票、換票」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張育維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張育維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西堤餐券2張 111年10月1日 0時41分許 譚國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見111偵34259卷第8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4259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81頁) 3.告訴人張育維提供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34259卷第106至109頁) 4.被害人名冊(見111偵34259卷第85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戴呈皓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宋雅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住宿、餐券、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裡卷、餐卷、賣票、換票」刊登販賣禮券廣告,被害人戴呈皓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被害人戴呈皓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陶板屋餐券7張 111年10月1日 22時33分許 3,850元 1.被害人戴呈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425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81頁) 3.被害人名冊(見111偵34259卷第85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洪慈鈴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10月2日0時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禮卷天地禮卷.餐券.提貨卷.彩卷.車票.各種票券交流研究」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洪慈鈴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洪慈鈴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陶板屋餐券10張 111年10月2日 9時5分許 5,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4259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81頁) 3.告訴人洪慈鈴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105至106頁) 4.被害人名冊(見111偵34259卷第85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宜霈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宋雅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禮卷天地禮卷.餐券.提貨卷.彩卷.車票.各種票券交流研究」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林宜霈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林宜霈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西堤餐券3張 111年10月2日 21時15分許 3,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4259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81頁) 3.告訴人林宜霈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109至111頁) 4.被害人名冊(見111偵34259卷第85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板屋餐券3張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芳瑛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0時許,以暱稱「宋雅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劉芳瑛與其聯繫,並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劉芳瑛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夏慕尼餐券6張 111年10月3日 11時30分許 6,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芳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4259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81頁) 3.告訴人劉芳瑛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114至118頁) 4.被害人名冊(見111偵34259卷第85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佳怡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20時28分許,以暱稱「宋雅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禮券天地」刊登販賣禮券廣告,被害人劉佳怡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被害人劉佳怡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西堤、陶板屋餐券共4張 111年10月4日 22時31分許 2,200元 1.被害人劉佳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4259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82頁) 3.被害人劉佳宜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112至114頁) 4.被害人名冊(見111偵34259卷第86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李婉瑄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0時28分許,以暱稱「宋雅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禮券天地」刊登販賣禮券廣告,被害人李婉瑄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被害人李婉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西堤餐券4張 111年10月5日 11時20分許 2,200元 1.被害人李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4259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頁) 3.被害人李婉瑄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111偵34259卷第101至102頁) 4.被害人名冊(見111偵34259卷第86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炯如 (業據告訴)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閺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炯如佯稱可販賣禮券,告訴人陳炯如於111年2月15日與其聯繫,被告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陳炯如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夏慕尼餐券6張 111年2月18日 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7日20時8分,應予更正,見新北地檢111偵59901卷第21頁) 高暐傑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炯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50頁反頁至第52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9901卷第21頁) 3.告訴人陳炯如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陳閺灝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于瑄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0時32分許,以暱稱「Baron Sheng」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禮券天地」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劉于瑄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劉于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西堤餐券25張 111年2月17日 13時16分許 26,060元 (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應予更正,見新北地檢111偵59901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9901卷第21頁) 3.告訴人劉于瑄提供匯款明細、網站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退款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64頁至67頁反面)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板屋餐券25張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單霈慈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5月6日17時分許,以暱稱「林紹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MARKET PLACE」刊登販賣餐券廣告,告訴人劉于瑄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劉于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西堤餐券5張 111年5月6日 17時0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應予更正,見本院112訴523卷第402頁) 蕭均漢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單霈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2頁) 3.告訴人單霈慈提供Facebook網購頁面、匯款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第119至122頁反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板屋餐券5張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吳建州(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某時許,以暱稱「Baron Sheng」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住宿、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券【賣票、換票】」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吳建州與其聯繫,被告即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吳建州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陶板屋、西堤餐券若干張 111年5月10日 10時42分許 蕭均漢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州於警詢時之指(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2980卷第7至1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2980卷第31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2980卷第23至24頁) 4.告訴人吳建州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2980卷第57、59頁)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5日15時47分許 蕭均漢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111年5月8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111年5月11日22時46分許 2,500元 111年5月12日17時24分許 5,000元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名冊 貳張 張錦生 112年刑保字第76號 2 三星Glaxy A7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附表三:免訴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購買之餐券及張數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先前起訴書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資雅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8時30分許,以暱稱「陳閺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禮券天地」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黃資雅與其聯繫,被告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寄出餐券,致告訴人黃資雅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西堤、夏慕尼、陶板屋餐券若干 111年2月17日 8時42分許 高暐傑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68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61頁至第62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1偵11621卷第21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他2366卷第36頁) 4.告訴人黃資雅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匯款明細(見新北地檢111偵59901卷第29頁至第31頁) 5.提領畫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49頁) 被告張錦生所為左列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第222號判決,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111年3月31日 18時56分許 吳俞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何勝勇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3月9日19時30分許,以暱稱「林紹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挖寶二手玩具模型直購版交易平台」刊登販賣玩具廣告,告訴人何勝勇與其聯繫,被告佯稱可販賣其玩具,致告訴人何勝勇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玩具模型 111年3月12日 14時1分許 吳俞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15879號 第18308號 第18781號 第24143號 第28777號 第30115號 1.證人即告訴人何勝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竹地檢111他23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何勝勇提供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73頁反面至85頁) 111年3月13日 21時39分許 17,900元 111年3月15日 9時34分許 12,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韋陵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刊登販賣禮券廣告,告訴人陳韋陵與其聯繫,被告即以暱稱「陳閺灝」佯稱有王品旗下餐卷,致告訴人陳韋陵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夏慕尼餐券4張、西堤餐券7張、陶板屋餐券13張 111年4月11日 11時48分許 吳俞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竹地檢111他2366卷第37頁) 3.告訴人陳韋陵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陳閺灝個人主頁、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93至94頁反面) 4.提領畫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49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楊正富 (業據告訴) 被告於111年3月日19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哥吉拉怪獸玩具交流社」中刊登販賣玩具廣告,告訴人楊正富與其聯繫,被告以暱稱「林紹東」佯稱有販賣玩具,致告訴人楊正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玩具模型 111年4月8日 19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面交 2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竹地檢111他2366卷第38頁) 3.告訴人楊正富提供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106至110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1621卷第49頁) 111年4月15日 14時1分許 吳俞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9號卷 111偵34259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4號卷 111偵37164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49號卷 112他46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6號卷 112偵33756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3309號卷 112偵緝3309卷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 新竹地檢署111他2366卷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 新竹地檢署111偵11621卷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 新竹地檢署112偵5517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01號卷 新北地檢署111偵59901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 桃園地檢署112他2426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 桃園地檢署112偵12980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卷 本院審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卷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 本院113訴17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