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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驊瑱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驊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驊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2時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暱稱「oe J」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音樂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群組,張貼「哈囉我這裡有裝備你需要嗎我可以便宜賣你,然後我剩3個」之留言,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見劉驊瑱之留言,遂假意與劉驊瑱商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劉驊瑱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雙方就價錢及交易地點聯絡既定,劉驊瑱即於同年月13日0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中門市」外,向假冒為買家之員警收取現金時,隨即遭表明身分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劉驊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驊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74頁、第275頁),並有「音樂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群組翻拍照片1張、被告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頁)、被告與警方之聊天紀錄1 份(偵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1至125頁)、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佐蔡榮軒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而網路巡邏員警所假冒之買家與被告素無相識,若被告交易毒品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與該買家交易毒品,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據上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又佯裝之員警為誘出販毒者而假意進行毒品交易,並無買受之真意,足認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驊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且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配合調查,承辦員警依被告供述所陳毒品來源,向上溯源查獲簡宗霆販賣毒品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又簡宗霆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0001969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1022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甲○力談112偵42772字第1149009255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第187至189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簡宗霆涉嫌販賣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本院將被告劉驊瑱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果及結論:劉女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直接受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影響,但因其所罹患之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輕度認知障礙,於案發前後劉女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31120002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本院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與被告之訪談結果及被告之精神科病史、本案卷證之相關資料、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洵屬可採;復經本院衡以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所提供被告病歷資料記載:個案約於16歲起開始會接觸大量酒精以及混合興奮劑(咖啡包)...注意力渙散,不時出現不適切的笑容,並對空氣低聲詢問以及對答等語,再經本院調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自111年起即長期持續至身心科就診,而持續有對空自言自語或自笑、眼神空洞多次自傷各節,及對親人為暴力行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3年7月4日澎醫病字第1130004189號函、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17至28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257號函、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87至3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附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認被告因長期以來濫用大量酒精及咖啡包毒品,以致罹有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輕度認知障礙,並因此致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此項減刑事由,再與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

各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驊瑱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知悉本案咖啡包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對外販售而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並外送交易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尚微,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二第281至28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現於松德醫院治療中、所生一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祖母代為照顧之個人身心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及

編號3所示之香菸,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菸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偵卷第72頁),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以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有關查獲當下,因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於執行之際強烈反抗,顯難執行;且經本分局警方開查手機並擷取相關對話事證完竣,認無扣押之必要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復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且再供販毒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K盤1組,卷內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

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長期以來濫用大量酒精及咖啡包毒品,以致罹有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輕度認知障礙,而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

㈡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現在醫院治療中,但想出院作自己

的人生規劃等語(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然查,被告有多次前案施用毒品之紀錄,並有因傷害尊親屬而遷居與其他親屬居住,又與其他親屬關係不融洽又再入醫院治療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依被告至少自16歲起即有大量施用毒品、興奮劑之素行,並有幻覺、無病識感,已與精神疾病需持續、穩定就診治療、復健與照顧之防治概念有違,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相當之嚴重性,及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之再犯率,從而,被告若未能接受機構內之專業醫療、身心治療,日後實有因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㈢參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結論認:「劉女欠缺病識感,且支持系統薄弱,若因使用毒品咖啡包等非法物質,或欠缺適當治療致使精神病症狀加劇,皆可能導致再犯風險上升,宜考慮禁戒處分,以降低相關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認被告有較長期及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以利未來社會化。

㈣綜合上情,為使被告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

強制治療,自應予以適當管束及幫助,且避免其於刑後,面對立即進入社會之壓力而病情惡化,而再生類似觸法事件,暨降低被告之再犯危險性,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㈤至於被告雖稱:想早日出院,會想要繼續就學,會專心唸書

,並照顧小孩云云。然而,本院已考量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與預防再犯必要性,認被告有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後,實係期盼被告接受確實、有效之治療,以協助被告將來能順利復歸社會,也衷心期待此種司法處遇能讓被告及其家人不必終其一生擔憂被告之生活,是被告自述之未來規劃,並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黃色粉末3袋(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7.1240公克,驗餘淨重6.913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19頁) 2 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2.0720公克,驗餘淨重2.0566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19頁) 3 白色香菸19支(含黑色方形菸盒1個,驗前淨重15.3950公克,驗餘淨重15.3841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