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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榮

林宥宏

蘇千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關於被告等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宏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千盛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榮因與吳信彥間維修汽車鈑金費用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吳信彥,並在通話中以言語恫稱:「看你會不會吃揍」、「你別被我抓到」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吳信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信彥之安全。嗣陳啓榮又另行起意,與林宥宏、蘇千盛、蔡宗倫(蔡宗倫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汽車行」,先由陳啓榮徒手毆打吳信彥,致吳信彥受有左耳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嗣陳啟榮、林宥宏更徒手拉扯、阻擋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潘奕帆,致潘奕帆受有雙肘抓傷、雙前臂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關於吳信彥、潘奕帆所受傷害部分,已經其等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蘇千盛、蔡宗倫則於陳啟榮、林宥宏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啓榮、林宥宏、蘇千盛(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彥、潘奕帆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第125至129頁),並有LINE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3至55頁)、「○○汽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頁、第91至108頁),堪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蘇千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千盛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未見被告蘇千盛有於現場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頁),自難認其構成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蘇千盛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2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啟榮、林宥宏就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千盛與同案被告蔡宗倫就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啟榮、林宥宏與被告蘇千盛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意思,共同至「○○汽車行」分別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等間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啟榮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千盛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2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千盛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蘇千盛上開前案所犯為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蘇千盛對妨害秩序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蘇千盛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啟榮僅因與被害人吳

信彥因維修汽車鈑金費用糾紛之細故,即先以LINE語音通話恐嚇被害人吳信彥,造成其安全之危害,又夥同被告林宥宏、蘇千盛至公眾得出入之「○○汽車行」對被害人吳信彥、潘奕帆施以強暴,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眾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見偵卷第129頁),併斟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陳啟榮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中古車買賣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需其扶養;被告林宥宏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新莊地藏庵廟賣金紙,月薪2萬6,000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姐姐共同扶養媽媽;被告蘇千盛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薪2至3萬元,未婚、與母親、祖母同住、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