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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添選任辯護人 孫碩駿律師

石正宇律師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3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萬添前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指派王維邦擔任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陳萬添於103年12月30日起指派李宏文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執行,陳萬添、王維邦、李宏文(王維邦、李宏文二人均經本院另判處罪刑確定)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之說明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陳萬添於本案提起公訴前,曾因共同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共謀以不實買賣交易虛設債權予花鰻公司,花鰻公司再持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不實,而對被告陳萬添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5至302頁)。然審酌檢察官在本案認被告陳萬添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況就本案所涉犯行部分,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證據資料外,另有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等司法文書,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是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陳萬添提起公訴,於法相符。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萬添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於檢察事務

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⒈關於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關於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3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被告陳萬添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陳萬添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陳萬添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萬添固坦承為台光公司之大股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辯稱:我在103年至104年間出國差不多20幾次,我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我相當信任李宏文、王維邦,他們也是為了保護公司才做這些事情,但我真的是在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整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萬添雖然是大股東,但王維邦並不會事事都向陳萬添報告,通常只有貸款需要大股東連帶保證的時候,才會與陳萬添討論,再者,就算陳萬添有能力影響台光公司董監事人選,也未必代表其為實際負責人或參與虛假交易,告訴人李福禕在104年間已經離開台光公司,並不清楚實際經營情形,李福禕的指述都是其個人臆測,不足採信。又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專業經理人,實際掌控公司的業務,公司內部簽核也是由其2人決行,小章也是由其2人保管,所作決策不需經過陳萬添同意,陳萬添至多僅是以大股東身分關心公司發展或給予建議,並沒有實質參與決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萬添有參與虛假交易,而與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有犯意聯絡。至於97年間的大量解僱勞工事件,當時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只是參考一些名片或是薪資資料,就認定陳萬添是台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況且這也是97年間的事情,和本案的時間相距甚遠,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萬添前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之大股東,其透過前開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投資台光公司,日月鴻公司於103年8月間指派共同被告王維邦為其法人代表以擔任台光公司之董事,再經台光公司董事會選任共同被告王維邦為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台光公司於103年12月間指派共同被告李宏文為其法人代表以擔任花鰻公司之董事,再經花鰻公司董事會選任共同被告李宏文為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故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台光公司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執行,又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政府核發籌設許可,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 棵,後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於104年11月30日,花鰻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 億3,596萬1,125元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69元,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陳萬添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32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之證述(見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950號偵查卷

(一)第373頁、第381至383頁、第385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第236至25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萬添對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業務有重大影響力及實質控制力而為實際負責人:

⒈查台光公司於103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共同被告王

維邦為董事長,並由法人股東日月鴻公司指派趙國明、邢文孝為董事,由法人股東財鑫公司指派阮懷安為監察人;花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共同被告李宏文為董事長,並由唯一持股之法人股東台光公司指派被告陳萬添、共同被告王維邦為董事,陳庭萱為監察人,此有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301186690號函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652號偵查卷第187至207頁),是以台光公司實係由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所投資,花鰻公司又為台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被告陳萬添為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之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此觀諸台光公司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案件中之主張即明(見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被告陳萬添自得以台光公司法人股東即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參與台光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花鰻公司之業務營運等事務。又台光公司、花鰻公司及財鑫公司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此有前開台光公司、花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第3652號偵查卷第211頁),益證此3家公司關係緊密,始會決議設立於同一地址。

⒉又查,共同被告王維邦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柏泰園集團總

裁陳萬添指派我去擔任台光公司負責人,陳萬添是集團總指揮,原本台光公司的董事長是李福禕,集團後來透過法律途徑拿回股權控制才改選董事長,據我所知李福禕當董事長時,總裁有請他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在擔任台光公司負責人期間,如果是辦理銀行貸款事項,或是財務人事的問題,我就會跟陳萬添討論,和花鰻公司簽樹材買賣的事情,簽約後我有給陳萬添看一下,讓他知道公司走到哪一個方向,當時陳萬添有指示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第3652號偵查卷第228頁;第18229號偵查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李宏文帶我去跟陳萬添碰頭,提到當台光公司董事長的事情,我剛剛前面所述和陳萬添完全不認識並非事實,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聽到很多同事都叫陳萬添「總裁」,所以我就跟著叫,當時整個集團裡有20幾家公司,包含台光公司,都是叫陳萬添「總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至366頁)。

⒊再查,同案被告李宏文於偵查時陳稱:我會擔任花鰻公 董

事長,是因為陳萬添請我處理花鰻公司的事務,陳萬添是透過法人指派的方式讓我擔任董事,再開董事會選舉我為董事長,我目前也是日月鴻公司的負責人,也曾經擔任財鑫公司負責人,這些都是陳萬添請我去幫忙的等語(見第11344號偵查卷第64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218、2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萬添是多年的朋友關係,因為他投資很多,忙不過來,所以讓我到花鰻當董事,再由花鰻董事會互相推選我擔任董事長,當時花鰻公司的董事除了我還有陳萬添和王維邦,陳萬添有時會以大股東的身分來問我公司的經營方向,詢問後若他認為可行就會叫我們好好做,如果我們認為有事情會損害到公司利益,就會先知會陳萬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50頁)。

⒋互核上揭同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陳述及證詞可知,被

告陳萬添係以柏泰園集團總裁之身分,實際掌控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財務及人事等事宜,其不僅會指派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董事長人選,亦會指示台光公司董事長應如何處理債務,並會向共同被告李宏文、王維邦詢問公司經營狀況,並給予指示或提醒,足認被告陳萬添對於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均有重大影響力及實質控制力,此核與曾任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之林儒瑩於訴外人翁立民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3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萬添,當初陳萬添總裁覺得這個律師酬金越高越好,這樣我們去扣新竹地院的案款會要多一點回來,所以後來又加了兩個價格,追加顧問費,變成2,800萬元。我看到168周報有報導台光公司向臺灣花鰻公司購買了將近4億9千多萬元的樹木,我就知道台光公司故技重施,與莊正律師灌水委任費,向新竹地院分配拍賣款的事情如出一轍,莊正律師做的假債權,損害小股東權益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觀諸台光公司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總裁名片、公司內部採購、外勞薪資案件總裁批核文件認定被告陳萬添為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斯時被告陳萬添及其配偶幾乎100%持股日月鴻公司,日月鴻公司再以58%持股投資台光公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9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20頁、第156至157頁),足見被告陳萬添係慣於以法人投資持股之方式,成為其他公司之大股東,再以該公司大股東之身分,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營運情形,而為實際負責人。

⒌另查,花鰻公司於債權人陳黎玉好等人對其提出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件(案號: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中具狀表示:花鰻公司曾於101年間委請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台灣花鰻會館之庭園、樹材藝術之規畫提供意見,並委請該公司辦理「柏泰園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惟102年5月間柏泰園公司即未繼續參與該計畫,至於由柏泰園公司於101年間委請北藝大進行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之部分,也只是因為當時柏泰園公司曾與北藝大合作而已,本件休閒農場是由花鰻公司主導等語,此有花鰻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新竹地院重訴卷(四)第44至46頁),由前開花鰻公司之陳述可知,花鰻公司於102年5月後即主導休閒農場之進行,共同被告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擔任花鰻公司董事長,理應積極主導參與該農場之相關事宜,然則,觀諸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計畫第三期結案報告書,第三期時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共同被告李宏文從未參與過任何1次會議,反倒是被告陳萬添於共同被告李宏文擔任花鰻公司董事長後,仍於104年2月12日、104年7月3日以柏泰園公司總裁之身分主持或參與多次會議,甚且於會議紀錄中載明「柏泰園集團(包括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見台灣花鰻會館第三期結案報告書第17至22頁、第66至68頁),由此益證花鰻公司實係由柏泰園集團掌控,花鰻公司主導之休閒農場亦係由被告陳萬添實際參與會議進行討論,被告陳萬添確有實質參與花鰻公司之業務經營至明。

⒍被告陳萬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均一致證稱被告陳萬添並未參與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間之虛假交易云云,然則,共同被告王維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陳萬添並未找其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後又改成是經由共同被告李宏文介紹予被告陳萬添,被告陳萬添才會邀請他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見被告王維邦之證詞自始至終均係在維護被告陳萬添,其之證詞難以採信。至於共同被告李宏文一方面證稱自己是花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一方面卻從未參與由花鰻公司主導之休閒農場相關會議,其之證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以憑採。另被告陳萬添及其辯護人又稱,台光公司97年間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被告陳萬添為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有所誤云云,然被告陳萬添斯時並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且本院並非直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認定被告陳萬添於103年8月26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為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依卷內事證並考量被告陳萬添向來經營企業之模式始為認定,自無任意比附援引之疑慮。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萬添利用其持股之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

轉投資台光公司之方式,間接成為台光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再利用此一身分,掌控由台光公司100%持股之花鰻公司之事業營運,被告陳萬添確為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萬添既實際參與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之經營,並對台光公司之債務狀況知之甚詳,其對於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間以虛假交易之方式虛捏債權,使花鰻公司得以參與台光公司之強制執行分配,藉以降低其他債權人得分配之數額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有主導並參與前開情事甚明。

㈣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陳萬添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萬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萬添為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罪名

核被告陳萬添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陳萬添與共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萬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萬添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添分別擔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幸上開不實債權嗣後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陳萬添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商人、需扶養5個小孩(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