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阿蓮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刪除:同時將「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姜宗藩,並更正為:被告並填寫「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並簽署「王文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宇,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王文宇」工作證,向姜宗藩取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6、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案經姜宗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立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時間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另被告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老虎」、「蜥蜴」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且未能與告訴人姜宗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於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有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等語,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7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現金1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1支 2 假冒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王文宇」署押1枚。 3 工作證 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3號被 告 楊立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蜥蜴」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老虎」、「蜥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老虎」、「蜥蜴」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姜宗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楊立昇依「老虎」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姜宗藩,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蜥蜴」,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楊立昇並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於112年12月8日雙方相約面交100萬元時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楊立昇,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萬7,000元、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
二、案經姜宗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姜宗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老虎」、「蜥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及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7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1萬7,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姜宗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楊立昇 112年11月28日 2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70萬元 2 112年12月8日 10時17分許 100萬元(經警成功攔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