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喬莉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喬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前述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喬莉因涉嫌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押獲准,嗣本案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考量涉案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禁止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接觸、自113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丙○○等人答辯內容,足認被告涉犯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等罪嫌疑仍屬重大。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案發期間有同居、共同行動之情形,關係匪淺,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依起訴意旨,多為被告之友人、放款之借款人或賭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情感或經濟上影響力,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使自身涉案情節晦暗之可能;再考量本案就被告部分除已經到庭具結作證之同案被告甲○○外,檢察官及辯護人共計聲請傳喚證人12名,尚需相當時日審理,且被告本為越南裔,亦有親人在越南生活得提供支持,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臺灣有家庭,且育有未成年子女,且依被訴事實被告即為同案被告丙○○公務員圖利罪之受益人,並非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等語,惟被告所為與起訴意旨所指罪名是否合致,尚須調查認定,無從逕以排除被告成立被訴犯罪之可能;被告為越南裔,亦有親人在越南生活得提供支持,已如前述,且被告正值青壯,有在自行在海外謀生之能力,且實務案例中拋棄家庭離境未歸者所在多有,尚難僅依被告前揭表述之家庭及親誼關係,即遽認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