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權桂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權桂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涉嫌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本案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嗣因本院被告涉案事實部分,已傳喚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德於審理時作證,勾串上述共犯之風險已有所減低,而於同年11月1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暨自113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說明。
㈡、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德等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等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被告吳喬莉託付處理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復依證人李世偉等人之證述,其於同案被告吳喬莉處理金錢糾紛時在場,足見渠等間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被告涉案情節晦暗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就被告部分除已經到庭具結作證之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德外,檢察官及辯護人共計聲請傳喚證人11名,尚需相當時日審理,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