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權桂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權桂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涉嫌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本案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嗣因本院被告涉案事實部分,已傳喚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德於審理時作證,勾串上述共犯之風險已有所減低,而於同年11月1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自113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7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說明。
㈡、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檢察官意見略以:請續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辯護人經通知,於本件裁定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㈢、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德等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等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吳喬莉託付處理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復依證人李世偉等人之證述,被告於同案被告吳喬莉處理金錢糾紛時在場,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喬莉等人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被告涉案情節晦暗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年過五旬,擔任警職已久,熟悉警察偵辦與處理案件流程,被告藉由同案被告吳喬莉之關係或所知所能長期滯留境外並賺取生活所需費用,實非毫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罪名非輕、目前檢察官及辯護人共計聲請而待傳喚證人尚有6名,尚需相當時日審理之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