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鈺智自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施詐之「邱沁宜」、「曲雅竹(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NO.18」等「機房組」人員、收取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變更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大小章及登記負責人之「收簿組」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經吳枝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人加入聯絡對象,嗣吳枝清聯絡「邱沁宜」後,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雅竹(助理)」之聯絡方式,「曲雅竹(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並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告知匯款帳號、戶名等資訊,致吳枝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取得,由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變更簡佳柔(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判處罪刑)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蘇鈺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提領包含本案詐欺款項50萬元在內之292萬元,而製作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吳枝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枝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提領29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公司老闆是吳建哲,當日係車行客戶簡佳柔欲向車行購車,並交給車行託售,故授權伊領取292萬元做為購車價金,是吳建哲告訴伊簡佳柔要購車。吳建哲交付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伊不知道誰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到的款項本來要交給簡佳柔,但經吳建哲與簡佳柔討論拆帳模式,因分帳談不攏,所以吳建哲就把錢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92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291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179至181頁)、取款憑條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69頁)、現場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吳枝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人加入聯絡對象,嗣吳枝清聯絡「邱沁宜」後,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雅竹(助理)」之聯絡方式,「曲雅竹(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並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告知匯款帳號、戶名等資訊,致吳枝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內,臨櫃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取得,由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變更簡佳柔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113至117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41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151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簡佳柔並未向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購車並託售車輛:
證人簡佳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李育慈請伊擔任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這家公司是作傢俱,因為李育慈信用有瑕疵,所以請伊擔任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十天,不是擔任實際負責人。伊有辦理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名義人,辦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存摺、密碼交給李育慈。伊沒有接到銀行來電作交易確認。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也是交給李育慈。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會在桃花源緣茶館等待,將辦理的文件交給伊,辦好後拿到的存摺就是到桃花源緣茶館轉交給劉會計,伊自己去華南銀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變更,因為一直缺文件,所以伊來來回回跑了很多趟。伊沒有向被告購買車輛,然後由吳建哲跟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做託售,更不會因為買車價格談不攏或是分帳數額談不攏而取消購買,伊沒有與吳建哲對話過,也沒有看過被告及聽過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5頁)。本院參酌簡佳柔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簡佳柔亦無虛偽證述以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簡佳柔所證尚屬可採。由上開證述足徵簡佳柔確係配合李育慈而擔任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及所留存之大小章,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行使用,且已明白證稱渠並未向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購車並託售車輛,亦未接聽被告所辯之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建哲致電討論分帳事宜。況參以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案件中,經詢問為何被害人經詐騙後匯入李家瑜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嗣後又轉匯至由被告所持用,陳品臻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辯以:當時與李家瑜有車輛買賣,所以伊拿李家瑜匯入的款項去幫李家瑜買車,從中抽傭金,款項是伊所提領云云(見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調卷【下稱本院調卷】第10至11頁),則何以經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最後均以購車款項為由匯集至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一空,已非無疑。
㈢吳建哲是否為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無
疑:證人吳建哲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2年2月擔任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是被告要求的,且被告派人帶伊去辦理。被告說渠不想當,伊為了保有剛應徵上的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工作,所以配合擔任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伊有交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嗣改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以辦理網路銀行名義要伊交出去的。以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沒有使用,伊沒有自被告處拿到以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調卷第162至166、195頁)。本院參酌被告固有將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吳建哲,此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229至231頁),惟觀之轉讓之價金為1,000萬元,卷內尚乏證據可認吳建哲有此資力可購入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之股份。而被告所辯解之係吳建哲告訴伊簡佳柔要購車、及本件經吳建哲與簡佳柔討論車輛託售之拆帳模式等節,為簡佳柔所堅決否認,吳建哲亦證稱渠僅係被告所覓之人頭。況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變更名義負責人後旋充作詐欺集團收受不法贓款之用,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48號、第50517號、第52647號、第53656號、第62406號、第69852號、第80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8號、第6319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7頁;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361至364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12年2月將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更換負責人為吳建哲,是否確有股權轉讓之真意,或僅係掩人耳目,規避嗣後追查,顯非無疑。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本院參酌簡佳柔既然與被告並無車輛交易行為,被告提領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提款車手」提領經匯入不明款項之他人金融帳戶情形相符,而被告對所提領款項之本質、來源,俱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施行詐術之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而經被告提領款項後,即產生切斷金流之效果,不易遭他人循線追查。況被告對於所領得款項後交付何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簡佳柔當時有授權領錢,錢領出來後,車子的價格談不攏,所以老闆吳建哲要伊將錢帶回去給簡佳柔簽收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291至29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本來是要交給賣車的售車人,後來吳建哲與簡佳柔電話溝通後,稱不能五五拆帳,要七三拆帳,出錢的人要拿七成,因為無法接受,吳建哲就將錢拿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從而,被告亦無法妥為交待款項之去向。而簡佳柔復已明白證稱:渠沒有向被告購買車輛,然後由吳建哲跟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做託售,更不會因為買車價格談不攏或是分帳數額談不攏而取消購買等情,顯見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施詐之「邱沁宜」、「曲雅竹(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NO.18」等「機房組」人員、收取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變更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大小章及登記負責人之「收簿組」人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甚為明灼。
㈤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簡佳柔給伊的,簡佳柔是老闆吳建哲介紹的廠商,我們是開車行,對方要跟我們買車,領完錢交給簡佳柔,但因錢領出來後,車子的價格談不攏,所以吳建哲要伊把錢帶回去給簡佳柔簽收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第291至29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不僅稱簡佳柔係欲購車後交由車行託售,後續是因為拆帳比例談不攏,方要交回所領出的款項,而與前所稱購車價款談不攏等節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吳建哲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領出的292萬係交付予吳建哲云云,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係由簡佳柔所交付,領出的292萬係交付予簡佳柔等節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以通訊軟體施詐者即有「邱沁宜」、「曲雅竹(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NO.1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者更有「收簿組」成員,顯已超過三人,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上開罪名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施詐之「邱沁宜」、「曲雅竹(助理)」、「E路發客
服中心NO.18」等「機房組」人員、收取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變更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大小章及登記負責人之「收簿組」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以車行購車為名目,提領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同質犯罪屢遭查獲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薪3萬至5萬元、與父母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件被害人匯入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復經提領而出之50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