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則睿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趙永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蔡坤育被 告 俞羽扉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陳楷燁
黃湘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 鄭亦凱
崔紹宸
柳景耀
呂奕芃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第3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則睿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趙永鑫犯如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三、蔡坤育犯如附表甲編號1、3、5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俞羽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楷燁犯如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湘庭犯如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七、鄭亦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崔紹宸犯如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柳景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呂奕芃犯如附表甲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一、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犯罪角色說明:
1、林立中、陳辰(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於111年6月前某日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並擔任本案以靈骨塔、骨灰罐等殯葬事業交易為核心詐術之詐欺集團首腦(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由周駿驊(通緝中)擔任資深顧問,其等並逐次聚集、吸收崔紹宸、蔡坤育、趙永鑫等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長兼業務員,黃則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招募黃靖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趙永鑫則於參與期間招募俞羽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棋灃(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則睿等人則以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業務員之組長,由該等組長負責招募業務員或負責訓練、考核、管理旗下之業務員,陳柏瀚(通緝中)、鄭亦凱(無積極證據證明鄭亦凱涉及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事實)、陳楷燁(原名陳偉豪)、黃湘庭、俞羽扉(無積極證據證明俞羽扉涉及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事實)、黃靖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呂奕芃、王偉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鄭棋灃、鄭明照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扮演假代書、假金主。
2、柳信偉雖預見提供個人公司辦公室、提供公司名義予他人承租辦公室,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立中透過鄭棋灃指示柳信偉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復指示柳信偉以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已於112年3月20日解散登記)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由陳楷燁申請固網、鄭棋灃申請市內電話設置於上址,提供該處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
3、待有被害人受騙,鄭棋灃、鄭明照自稱「代書」負責擔任假金主,於受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負責出名借款予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為借款而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由其等出名擔任抵押權人,陳辰則會一同到場護送大量現金,鄭明照甚至製作「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具有資力,待鄭明照、鄭棋灃、陳辰將款項以「借貸」之名義交付與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隨即向被害人拿取前開款項。
4、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涉案被告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5並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編號所示之涉案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設定抵押名下不動產。
5、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涉案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欺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此部分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有關,詳後述)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復陸續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案,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上開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加重詐欺案件設有較重之處罰規定,顯然適用該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且此較重之處罰規定及其構成要件、處罰條件係於被告等行為後使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查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雖於112年5月9日
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各被告具體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的問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被告黃則睿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則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黃靖滕加入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黃則睿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則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核被告趙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被告趙永鑫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永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趙永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繳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5頁),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趙永鑫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趙永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趙永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1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趙永鑫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趙永鑫另涉加重詐欺案件,現於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可認被告趙永鑫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趙永鑫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核被告蔡坤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坤育與附表編號1、3、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坤育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坤育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個人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由於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得予以減刑)。至被告蔡坤育就附表一編號1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坤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蔡坤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蔡坤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由於被告蔡坤育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應待其各案均判決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核被告俞羽扉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俞羽扉妤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俞羽扉擔任本院詐欺集團行銷業務,並非清潔、打掃、煮飯之類的庶務人員,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情形有間,尚不得依該規定再予減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羽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俞羽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俞羽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核被告陳楷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楷燁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楷燁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楷燁就附表一編號1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部分,因未繳回犯為所得,自無從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楷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楷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曾與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11頁、第219頁),然未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黃永宗之義務,此有告訴人黃永宗於115年5月12日陳報狀可佐,其所造成之損失仍未完全彌補等情,兼衡被告陳楷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核被告黃湘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湘庭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湘庭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湘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12萬元,有本院繳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42頁),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黃湘庭就附表一編號1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湘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湘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湘庭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黃湘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黃湘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湘庭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7、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亦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亦凱擔任本院詐欺集團行銷業務,並非清潔、打掃、煮飯之類的庶務人員,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情形有間,尚不得依該規定再予減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亦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鄭亦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鄭亦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核被告崔紹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崔紹宸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崔紹宸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崔紹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崔紹宸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能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崔紹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核被告柳景耀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景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柳景耀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柳景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個人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併與前述幫助犯減刑之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柳景耀就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柳景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柳景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0、核被告呂奕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呂奕芃與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奕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奕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個人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呂奕芃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呂奕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呂奕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呂奕芃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第3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趙永鑫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黃湘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2萬元,並均由其等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可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坤育向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取得贓款150萬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無積極證據證明蔡坤育有上繳林立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楷燁於審理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40萬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所示之物品,屬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用品、道具或聯絡工具,或各該被告實施詐欺犯罪或組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本不應予沒收,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詐得款項(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黃永宗、黃堂秝(二人為父子關係) ⑴由林立中及陳辰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間,推由自稱「業務員黃小姐」之黃湘庭主動與黃永宗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靈骨塔云云,並稱會由自稱「陳漢文」之陳楷燁(即陳偉豪)與黃永宗聯繫,雙方於111年6月15日在黃永宗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碰面,佯稱會代售黃永宗名下100個靈骨塔,報價新臺幣(下同)3,766萬元,但需要提供合約金、金流費共400萬元給公司,伊願意投資100萬元,若現金不足300萬元可以用房屋貸款,伊可以介紹金主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云云,並由蔡坤育製作「不動產明細報價單」1紙透過陳偉豪交付,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見面,再約定於111年7月19日,由鄭明照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黃永宗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300萬;於111年7月21日,陳偉豪搭載黃永宗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進行公證,陳辰攜300萬元現金交付鄭明照,由不知情之黃淑雲當場點鈔,交付300萬元與黃永宗,結束公證程序,黃永宗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陳偉豪駕駛車上,黃永宗遂將300萬元交付與陳偉豪,其後搭載黃永宗返回住所。陳偉豪再將贓款上繳林立中。 ⑵111年8月間,陳偉豪又與黃永宗聯繫佯稱:公司會計表示需要再300萬元,若無現金可以再找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云云;黃永宗與鄭明照連繫後,佯裝無法再借貸,可以介紹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復由「陳小姐」介紹介紹金主即林政修與黃永宗聯繫,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林政修見面,將黃永宗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抵押予林政修借貸600萬,其中300萬元用以塗銷前開設定抵押予鄭明照之抵押權,由「林政修」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於111年8月26日,林政修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代書事務所,黃永宗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林政修交付300萬元與黃永宗,扣除手續費100萬元後,另於111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永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黃永宗取得300萬元現金後,遂與鄭明照、黃淑雲、陳辰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款項返回塗銷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抵押權設定,鄭明照等人隨後將上開300萬元贓款上繳林立中;黃永宗復提領前開200萬元並自籌100萬元,於111年8月30日,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偉豪,陳偉豪再將贓款300萬元上繳林立中。 ⑶111年9月間,陳偉豪向黃永宗佯稱老闆要更換業務員負責其案件,遂由自稱「小趙」之趙永鑫與黃永宗聯繫,趙永鑫向黃永宗佯稱:其名下100筆靈骨塔升值到5,000多萬元,需要增加合約金、金流費400萬元,伊願意出50萬元、陳偉豪願意出20萬元云云,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林政修聯繫,將黃堂秝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予林政修借貸300萬,黃堂秝於111年9月22日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林政修即匯款300萬元至黃堂秝名下帳戶,黃永宗於111年9月23日領出315萬元再自籌15萬元,在其住所交付330萬元與趙永鑫、陳偉豪,再輾轉上繳林立中。 ⑷111年10月中旬,趙永鑫又稱要更換業務員為自稱「崔哲羽」之崔紹宸,崔紹宸遂與黃永宗聯繫佯稱:為避免金管會稽查,需要支付60萬元,趙永鑫願意提供10萬元云云,致黃永宗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間,崔紹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黃永宗之居所,黃永宗交付50萬元與崔紹宸,崔紹宸再上繳贓款與林立中。嗣因家人驚覺有異,崔紹宸再佯稱:仍需要60萬元交給金管會云云,欲向黃永宗詐取財物時,黃永宗即報警處理,於111年11月24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⑴111年7月21日 ⑵111年8月26、30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11月間 ⑸111年11月24日 ⑴300萬元 ⑵600萬元 ⑶330萬元 ⑷50萬元 ⑸60萬元(未遂) 林立中、陳辰、鄭明照、趙永鑫、崔紹宸、蔡坤育、陳楷燁(即陳偉豪)、黃湘庭 鄭棋灃(檢察官另行偵辦) 2 王素瑛 由陳辰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主動與王素瑛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欲為王素瑛販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遂與王素瑛相約於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碰面洽談,「王先生」介紹資深仲介自稱「蔡健豪」、綽號「Kevan」之王偉豪予王素瑛認識,復王偉豪攜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會計師許先生」之人向王素瑛佯稱:為了節稅,需要提供550萬元製作現金流,沒有現金可以用房屋貸款,伊等可以介紹金主借貸云云,並介紹自稱「鄭代書」之鄭棋灃予王素瑛,致王素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陳辰駕駛白色特斯拉搭載鄭棋灃至王素瑛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攜王素瑛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不動產,設定825萬元抵押予鄭棋灃向其借貸550萬元;於111年9月26日,鄭棋灃向王素瑛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王偉豪即駕車搭載王素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棋灃當場扣除利息、服務費45萬元後,交付505萬元與王素瑛,結束公證程序,王素瑛取得前開款項後,王素瑛返回王偉豪車上,王偉豪接續佯稱:會盡速辦理節稅金流,一週內會將款項返還,以利塗銷抵押云云,王素瑛遂將505萬元交付與王偉豪。又王素瑛擔心前述借貸利息過高,乃於111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550萬元予鄭棋灃以塗銷抵押登記。嗣因王偉豪遲未返還前開款項,且向王素瑛佯稱:要不要增貸做資金流販賣其他靈骨塔云云,王素瑛始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10月20日 505萬元、550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 陳辰。(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鄭棋灃(檢察官另案偵辦)、王偉豪(追加起訴)。 3 葉可觀 ⑴由陳辰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翔」之人,於111年11月間主動聯繫葉可觀,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產品,並稱已找到大溪釋迦牟尼廟之買家,願以3,237萬元購買30個靈骨塔及19個骨灰罈,惟因交易金實額較高,為避免遭金管會查稅,需製作金流籍抵押借款紀錄云云,並介紹金主鄭明照供葉可觀借款,使葉可觀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聯繫,鄭明照即應允借款300萬元予葉可觀,葉可觀遂於111年12月13日,搭乘鄭明照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00號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下稱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復於同年月16日,與鄭明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0號12樓之1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由鄭明照出面與葉可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鄭明照當場交付新臺幣248萬元(已扣除3個月利息及公證費用)予葉可觀,葉可觀於「陳凱翔」載其返程途中,於車上將新臺幣248萬全數交予「陳凱翔」。 ⑵「陳凱翔」接續於112年1月6日,介紹自稱為會計師、綽號「Keven」之蔡坤育予葉可觀,蔡坤育並向葉可觀佯稱因金流金額過低、被金管會會退件,鼓吹葉可觀再次辦理增貸云云,並輾轉介紹「李明興」、代書「李金桐」予葉可觀認識,「李金桐」再介紹呂阿有、林靜怡予葉可觀,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嗣經呂阿有、林靜怡允諾借款530萬元予葉可觀(起訴書誤載為520萬元),葉可觀即於112年3月1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塗銷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24萬於之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並於當日將借得之300萬元交與鄭棋灃,以清償對鄭明照之上開借款,並於當日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嗣葉可觀又於112年3月3日,將上開150萬元之款項交與蔡坤育。 ⑶嗣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廖偉辰」之呂奕芃介紹自稱「李柏勳」、「小李」之陳柏瀚予葉可觀,陳柏瀚並向葉可觀佯稱其為買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會計師已經通過審核,可以進行買賣30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惟買賣金額過高,需做履約保證,會找華山基金會來做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由買賣雙方各出125萬元,伊願意幫忙代墊35萬元,葉可觀僅需要再付90萬元云云,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2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0萬元、112年4月25日交付現金70萬元、112年4月某日交付現金10萬與陳柏瀚。 ⑷呂奕芃於112年6月20日許,向葉可觀佯稱「Keven」在會計事務所被警察抓走,請葉可觀把「Keven」的Line封鎖,另「Keven」說開會結果決定要拿靈骨塔提貨單給葉可觀折抵前開450萬的投資金流云云,嗣於112年6月底,呂奕芃與葉可觀相約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50巷之寧安公園,由呂奕芃在車號000-0000之車上交付靈骨塔提貨單11張予葉可觀。 ⑴111年12月16日 ⑵112年3月1日、3日 ⑶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及112年4月間某日 ⑴2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 ⑵4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0萬元) ⑶90萬元 陳辰、蔡坤育、陳柏瀚(通緝中)、鄭明照。(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鄭棋灃(檢察官另行偵辦)、呂奕芃(追加起訴)。 4 高彩雲 周柏彥、林佑莉、鄭明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自稱「小周」之周柏彥主動與高彩雲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欲為高彩雲販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且高彩雲手上商品價值有1,150萬元,並已找到買家,會幫高彩雲找到存放於倉庫的6個骨灰罐云云,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中旬,由周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彩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周柏彥攜6個骨灰罐到現場,並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假買家」到現場,周柏彥、「假買家」向高彩雲佯稱:4個骨灰罐有瑕疵,需要再買4個新的共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且另外要交付150萬元做節稅金流,若資金不足可以介紹金主借貸云云,並介紹林佑莉予高彩雲,林佑莉對於高彩雲之不動產「鑑價」後,表示可以介紹「金主」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鄭明照提供抵押貸款300萬元,致高彩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與林佑莉聯繫見面,再約定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設定450萬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300萬元,林佑莉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於112年3月2日,林佑莉向高彩雲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高彩雲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明照當場扣除利息、服務費後,交付242萬元與高彩雲,結束公證程序,高彩雲取得前開款項後,高彩雲與周柏彥聯繫,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242萬元交付與周柏彥,高彩雲因借款設立甚高,為塗銷抵押登記及清償債權,乃由家屬籌措300萬元還款予鄭明照,由鄭棋灃當場點收。嗣周柏彥不斷拖延,未還款,僅交付6張骨灰罐提貨單,並表示原先的買家不買了,要等下個月云云,王素瑛始悉受騙。 112年3月2日 242萬元(起訴書漏列此部分)、300萬元 周柏彥、鄭明照、林佑莉。(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鄭棋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5 邱麗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坤育、王偉豪及某身材較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先由自稱「周先生、周佳成」、綽號「Joe」之王偉豪主動與邱麗枝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且已覓得買家,買家為嘉義的宮廟,惟需先繳清稅金,或交付一筆現金供製作金流,以減免稅金,若無現金可介紹會計師協助云云,為取信於邱麗枝,王偉豪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謝煥騏之國民身分證為「周佳成」之翻拍照片提供予邱麗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煥騏、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介紹自稱「陳會計」之蔡坤育與邱麗枝聯繫相關交易事宜,王偉豪復向邱麗枝佯稱:伊是合法的事務所,可以透過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卷用於購買3C產品再退貨之方式取得現金以充實靈骨塔交易所需資金云云,致邱麗枝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隨同王偉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現場並由前述身材較胖之男性共犯接應,誤導邱麗枝以前開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62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取得現金52萬元,並經蔡坤育之遊說,於112年4月12日,在住處樓下將錢開現金交付與王偉豪。嗣因王偉豪、蔡坤育取得款項後即拒不聯繫,邱麗枝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 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2萬元) 蔡坤育。(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王偉豪(追加起訴) 6 黃增齡 ⑴周柏彥與「李宜萱」、「李維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葬儀業者「李宜萱」、「李維民」之人(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有關)主動與黃增齡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骨灰罐,需要先支付費用,且因骨灰罐有破損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若干現金(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周柏彥知情),並於112年5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周柏彥明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9日 ⑴60萬元 周柏彥 林立中、蔡坤育、鄭明照、黃靖滕、鄭亦凱(上5人對告訴人黃增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範圍)、鄭棋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扣案物 不沒收之扣案物 1 黃則睿 行動電話1支 2 趙永鑫 行動電話1支 3 蔡坤育 (另案扣押行動電話1支) 4 俞羽扉 行動電話1支 5 陳楷燁 行動電話1支 6 鄭亦凱 行動電話2支 K他命1罐(淨重2.28公克) 7 崔紹宸 1.行動電話3支、2.買賣契約書1份、3.交易筆記4張 自然人憑證2張 8 柳信偉 1.行動電話2支、2.匾額1個、3.點鈔機1台
附表甲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1.林立中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趙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蔡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鄭明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黃湘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崔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1.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1.蔡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鄭明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呂奕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1.鄭明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周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林佑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1.蔡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1.周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
被 告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黃冠嘉律師蔣子謙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陳辰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黃則睿
趙永鑫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被 告 蔡坤育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鄭明照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周駿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劉嘉凱律師被 告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陳辰7律師
莊舒涵律師羅廣祐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陳偉豪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周柏彥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黃湘庭
鄭亦凱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崔紹宸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林皓堂律師(嗣經解除委任)張浩銘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林佑莉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柳信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中、陳辰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黃則睿、趙永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原名「林國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渠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柳信偉雖預見提供個人公司辦公室、提供公司名義予他人承租辦公室,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林立中、陳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老闆,提供現金,周駿驊擔任資深顧問,其等並逐次聚集、吸收崔紹宸、蔡坤育、趙永鑫(崔紹宸、蔡坤育、趙永鑫等3人為組長兼業務員)、鄭棋灃(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黃則睿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業務員之組長,由該等組長負責招募業務員或負責訓練、考核、管理旗下之業務員,陳柏瀚、鄭亦凱、陳偉豪、黃湘庭、俞羽扉、周柏彥、黃靖滕、王偉豪、呂奕芃(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再由林立中透過鄭棋灃指示柳信偉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復指示其以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已於112年3月20日解散登記)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由陳偉豪申請固網、鄭棋灃申請市內電話設置於上址,提供該處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鄭棋灃、鄭明照自稱「代書」負責擔任假金主,於受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負責出名借款予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為借款而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由其等出名擔任抵押權人,林佑莉則擔任「假金主助理」,從旁協助鄭明照及鄭棋灃扮演假金主角色之事宜,陳辰則會一同到場護送大量現金,鄭明照甚至製作「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具有資力,待鄭明照、鄭棋灃、陳辰將款項以「借貸」之名義交付與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隨即向被害人拿取前開款項。詎上開之人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或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此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均未售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復陸續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案,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中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立中與同案被告鄭棋灃間有大額資金往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立中以同案被告柳信偉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立中認識被告蔡坤育、鄭亦凱、黃湘庭、陳辰、陳柏瀚、周駿驊、鄭明照、崔紹宸、趙永鑫、陳偉豪、黃則睿、同案被告柳信偉、鄭棋灃、王偉豪、田翊凌等人之事實。 2 被告陳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辰、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共同攜帶現金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並協助搬運上樓、交付與告訴人等。各次情形如下: ①告訴人黃永宗部分:111年7月21日護送現金300萬元,與被告鄭明照一同前往鍾振光公證人事務所。 ②告訴人王素瑛部分:111年9月22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鄭棋灃、告訴人王素瑛一同前往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 ③告訴人葉可觀部分:111年12月16日護送現金300萬元至蘇青豐公證人事務所。 ⑵證明被告林立中、鄭亦凱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辰知悉同案被告鄭棋灃在做靈骨塔買賣之事實。 3 被告蔡坤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坤育參與詐欺情形如下: ⑴告訴人黃永宗部分:被告蔡坤育行動電話內有告訴人黃永宗之不動產明細報價單之事實。 ⑵告訴人葉可觀部分:被告蔡坤育以LINE暱稱「Keven」,與告訴人葉可觀聯繫協助販售靈骨塔之事實。 ⑶告訴人邱麗枝部分:被告蔡坤育自稱「陳會計」致電向告訴人邱麗枝訛稱可協助販售靈骨塔,嗣由同案被告王偉豪帶同告訴人邱麗枝刷卡換現金之事實。 4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黃則睿以暱稱「KID睿」帳號傳送招募業務人員之訊息與同案被告黃靖滕 5 被告趙永鑫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趙永鑫於110年底、111年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俞羽扉參與。分工為:被告林立中主持、指揮(老闆);被告陳辰負責護送現金,交付假代書即同案被告鄭棋灃、被告鄭明照;向被害人收取自然人憑證交給同案被告鄭棋灃查詢資產;被告趙永鑫取得詐騙款後,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交給被告林立中或同案被告鄭棋灃之事實。 ⑵被告趙永鑫詐騙取得報酬約40萬元,及與共犯參與詐欺情形如下:告訴人黃永宗部分:先由被告黃湘庭與告訴人黃永宗聯絡,並與被告陳偉豪(「陳漢文」)轉介向假代書即同案被告鄭棋灃、被告鄭明照借貸並收款2次,再由被告趙永鑫以需履約保證金等話術詐騙取款1次,其後再由被告崔紹宸出面續行詐騙之事實。 6 被告鄭明照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鄭明照自110年起與同案被告鄭棋灃經營房屋二胎放款,由同案被告鄭棋灃查詢不動產價值,並處理放款金額逾1,000萬元案件。被告鄭明照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鄭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明照於111年11月4日出借35萬元與案外人高永龍(彌勒佛提貨單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高永龍並簽發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明照於111年11月3日受被告鄭棋灃(「沙拉油之家」群組暱稱「文皓」)之託,取貨印刷完成之靈骨塔提貨單並交付同案被告鄭棋灃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明照之益玖建設名片係虛偽之事實(與告訴人梁雅琴對話紀錄曾提出上開名片)。 ⑸證明被告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及其共犯參與詐欺情形如下: ①告訴人黃永宗部分:被告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出借300萬元,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公證,由同案被告鄭棋灃駕車搭載被告陳辰護送現金到場,同案被告黃淑雲在場協助點鈔。 ③告訴人葉可觀部分:被告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出借300萬元(交付248萬元),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公證。 ④告訴人高彩雲部分:被告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出借300萬元(交付242萬元),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公證。 7 被告周駿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周駿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被告林立中主持、指揮;被告林立中、同案被告鄭棋灃共同出資假借貸與被害人、被告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擔任假金主出面借貸與被害人;被告林立中指派被告陳辰護送現金至公證人事務所交付與被害人,立刻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業務;被告陳辰介紹小弟(被告鄭亦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坤育、崔紹宸、陳偉豪、趙永鑫、同案被告王偉豪等人為組長,帶領新進業務;被告周駿驊傳授靈骨塔詐騙經驗等事實。 8 被告陳柏瀚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柏瀚向告訴人葉可觀自稱「小李」、「李柏勳」,並與同案被告呂奕芃共同策劃後,向告訴人葉可觀訛稱協助詢問華山基金會節稅事宜而詐得8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被告林立中為「老闆」,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聊天,被告周駿驊、趙永鑫、林立中、同案被告鄭棋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趙永鑫於111年底招募被告俞羽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老闆為被告林立中,指示成員使用R2軟體避免留下紀錄;主管為被告鄭棋灃、周駿驊、陳柏瀚;組長為被告蔡坤育、被告崔紹宸、王偉豪(男友)、趙永鑫、陳偉豪;業務為被告黃湘庭、鄭亦凱、被告賴宣宇、黃靖滕;被告陳辰為明仁會分會長,負責出事後之圍事並抽成。詐騙得款交給被告林立中或鄭棋灃。業績獎金30%由被告林立中在每月發薪聚餐時發給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坤育、被告鄭棋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競速汽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等據點,講授詐術,成員並相互練習話術之事實。 10 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偉豪於110年底透過沈長璘(已歿)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招募被告黃湘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被告林立中主持、指揮(老闆);同案被告鄭棋灃指揮(主管),負責上課講授如何進行以靈骨塔買賣名義詐財(詢問客戶是否有產品、協助估價、收取費用、有資金需求聯繫鄭代書等)及監督集團成員詐騙成果;同案被告鄭棋灃指派被告陳偉豪擔任組長,監督旗下成員出缺勤及業績;被告蔡坤育、鄭亦凱、黃湘庭、崔紹宸、趙永鑫、黃靖藤、余羽扉、陳辰、同案被告王偉豪、呂奕芃等人,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據點參與實施本案詐欺犯罪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偉豪應同案被告鄭棋灃之要求,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申請固網(IP:180.218.165.221),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使用,該處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偉豪於111年6月間聯繫告訴人黃永宗,以協助靈骨塔買賣為由,在告訴人黃永宗住處,詐得現金244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周柏彥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周柏彥自稱「小周」,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高彩雲推銷骨灰罐,及於112年2月中旬駕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告訴人高彩雲攜帶6個骨灰罐前往新北市中和星巴克,與他人碰面、112年3月2日在臺北市松江路附近,駕車搭載告訴人高彩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柏彥收受告訴人黃增齡60萬元之事實。 12 被告黃湘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黃湘庭與被告陳偉豪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分工為:以被告林立中為首,負責訂立員工守則、收取業務交回之贓款、講授詐術、收取業務繳回贓款及發放業績獎金(3-4成);被告陳辰招募成員(包括被告鄭亦凱)參與並抽成;被告鄭棋灃為主管,負責提供被害人名冊、講授詐術、檢視業務繳回之客戶查訪紀錄、召開月中績效檢討會議、擔任假金主,並要求業務使用R2軟體;被告林立中、鄭棋灃指派被告蔡坤育、被告趙永鑫、崔紹宸、同案被告王偉豪為組長,負責管理業務出缺勤及績效,被告趙永鑫亦參與講授詐術;被告鄭亦凱、周駿驊、陳偉豪、俞羽扉、黃靖滕等人均為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湘庭及其共犯參與詐欺告訴人黃永宗情形:被告黃湘庭聯繫告訴人黃永宗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其後由被告趙永鑫、陳偉豪、崔紹宸續行詐騙,被告崔紹宸並因此得款5、60萬元之事實。 13 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辰為明仁會分會長,於111年初招募被告鄭亦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被告林中立主導,被告鄭棋灃講授詐術、提供被害人名冊;被告陳辰引薦明仁會成員加入,並與被告鄭棋灃、鄭明照共同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被告蔡坤育、被告崔紹宸、趙永鑫、陳偉豪、王偉豪為組長,職司管理業務,確認出勤及業績;被告黃湘庭、陳柏瀚、俞羽扉、同案被告呂奕芃、黃靖滕等人均為業務,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為據點上課或打電話,業績獎金為3成以上,由被告林立中、鄭棋灃於月中聚餐時發放等事實。 ⑵證明若被害人沒錢就會引介被告陳辰、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出面借貸,待被害人借得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走交回給同案被告鄭棋灃之事實。 14 被告崔紹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崔紹宸以「崔哲羽」之名義與告訴人黃永宗聯繫 15 被告林佑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鄭明照出名抵押借款300萬元與告訴人高彩雲,被告林佑莉並取得3至6萬元服務費之事實。 16 被告柳信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柳信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負責人,被告陳辰等人向該車行租車,並在該處聚會,且曾提到靈骨塔買賣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柳信偉交付酬信公司大小章與同案被告鄭棋灃,以酬信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黃淑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證明同案被告黃淑雲在公證人事務所依被告鄭明照指示協助點鈔之事實(告訴人黃永宗、葉可觀)。 ⑵證明被告鄭明照平時無工作,有大量現金很奇怪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黃靖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黃則睿招募同案被告黃靖滕與同案被告鄭棋灃認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被告林立中、陳辰、周駿驊為領導階級;同案被告鄭棋灃為組長,負責管理成員、講授話術、考試、提供教戰手冊、提貨單及客戶名單;被告蔡坤育、鄭亦凱、崔紹宸、趙永鑫、陳偉豪、陳柏瀚、俞羽扉、同案被告黃靖滕、王偉豪等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田翊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同案被告田翊凌參與部分明仁會聚會與被告陳辰(男友)、鄭亦凱、黃則睿等人熟識,及行動電話內有「員工守則」、「上班sop」等資料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高淇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證明同案被告高淇綾出借iRent帳號密碼給同案被告黃靖滕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則睿招募同案被告黃靖滕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黃靖滕使用R2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永宗112年9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堂秝112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堂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1年7月21日111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609號公證書暨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公證照片、詢問筆錄、新北市○○地○○○○○○區○○街00號建物(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明細報價單、被告陳偉豪行動電話聯絡人紀錄、靈骨塔提貨單 證明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遭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素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111年11月20日(還款)收據、錄音暨譯文、靈骨塔提貨單 證明告訴人王素瑛遭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葉可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葉可觀113年4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葉可觀112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507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照片、本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門牌號中興路27號(登記日期111年12月15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3月1日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領款證明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彌勒佛提貨單、被告蔡坤育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告訴人葉可觀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陳柏瀚(小李)LINE語音通話側錄譯文、112年8月28日與被告陳柏瀚見面照片、靈骨塔提貨單暨倉庫現場勘查情形 證明告訴人葉可觀遭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高彩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高彩雲112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年3月2日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26號公證卷宗暨所附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本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門牌號中和區中興街180巷51弄4號4樓(登記日期112年3月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正請求書、公證照片、被告周柏彥佯交付之提貨單與其他被害人報案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四平街與松江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告訴人高彩雲遭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邱麗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王偉豪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邱麗枝遭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增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被告周柏彥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證明被告周柏彥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增齡,並收取6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柏彥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即開始以販賣靈骨塔塔位、骨灰罐之詐騙手法行騙之事實。 27 112年3月6日警方盤查明仁會春酒影像 證明被告蔡坤育、崔紹宸、林立中、同案被告鄭棋灃、王偉豪參加112年3月6日明仁會「萬豪酒店」春酒(參與組織活動)並著相同服裝之事實。 28 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及照片 證明被告蔡坤育、崔紹宸、陳辰、周駿驊、陳偉豪、黃則睿、同案被告鄭棋灃、王偉豪等組織成員或高喊、或穿著、或在天燈上寫明仁會標語「仁者無敵」(聚集多眾組織、有幫名、幫標語)之事實。 29 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組織員工旅遊人數達70人(聚集多眾組織)之事實。 30 同案被告田翊凌扣案行動電話「員工守則」文件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包括有服勤時間、請假制度、業績獎金制度之懲處獎勵規範及上下服從、階層領導之簽核流程等事實。 31 同案被告王偉豪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與高屁淇)對話紀錄及群組開會通知擷圖、同案被告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客戶訪查紀錄」文件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職務分配及職務(組長)名稱,並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命令行事並回報之階層化關係之事實。 32 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兜售靈骨塔Q&A筆記及與暱稱「胖哥」之同案被告鄭棋灃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教育訓練照片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有教育訓練、傳授詐術與應對之企業化、持續性經營,由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活動之事實。 33 同案被告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資訊擷圖(對話紀錄、靈骨塔持有人資料及註記聯繫情形)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建立被害人資料庫共享、分工並參與詐騙之事實。 34 同案被告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則睿(暱稱「KID睿」)間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黃則睿招募同案被告黃靖滕,並指示其持續招募成員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則睿與同案被告黃靖滕談論詐欺業績,顯見被告黃則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5 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偉豪申請固網資料(IP:180.218.165.221),告訴人程寶萱、黃增齡之自然人憑證登入IP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有多處固定據點,包括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36 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王偉豪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王偉豪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崔紹宸(暱稱「元」)之留言 證明被告林立中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37 公證人事務所照片 被告陳辰、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黃淑雲多次出面點交現金之事實。 38 被告林立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鄭棋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同案被告鄭棋灃資金來源為被告林立中之事實。 39 被告鄭明照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同案被告鄭棋灃)、同案被告鄭棋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靈骨塔倉庫提貨單印刷品 證明同案被告鄭棋灃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16日委託達學圖書文具有限公司印刷倉庫提貨單共6000張(含關公、財神0000000000/王偉豪「蔡建豪」、唐僧0000000000/陳偉豪「陳漢文」樣式)並付款,及囑咐被告鄭明照前去領單、教導被告鄭明照詐騙技巧及提醒注意事項之事實。 40 同案被告黃靖滕住處查扣彌勒佛靈骨塔提貨單71張、鄭胖LINE大頭貼擷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案外人高永龍本票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靖滕住處查扣之提貨單與同案被告鄭棋灃印製之提貨單樣式相仿(彌勒佛0000000000/高永龍)之事實。 41 被告鄭明照扣案行動電話內「鄭照明 益玖建設經理」名片 證明被告鄭明照製作虛偽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有資力之事實。 42 被告林立中扣案行動電話擷圖 ⑴證明被告林立中自稱「L」,且提到「公司」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立中向暱稱「sin」之人提及「我做很多奇奇怪怪的東西都還有賺錢、比較缺人而已」等語,足見在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立中與暱稱「執行長小逸」之人提及「胖哥說汐止月底要搬」、「公司的部分我會再找新的地點」等語,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據點為被告林立中所承租,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者之事實。 43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6日資地字第1132003180號函附自然人憑證登入財政部財稅入口網IP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180.218.465.221)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持告訴人黃永宗、葉可觀之自然人憑證查詢名下財產,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為據點,共同對告訴人黃永宗、葉可觀施用詐術之事實。 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 證明被告崔紹宸涉犯詐欺告訴人周瑞煌、林蔚峰、程寶萱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之事實。 4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號卷: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暨111年11月22日、24日被告崔紹宸與告訴人黃永宗間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崔紹宸經扣案之教戰守則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黃永宗提供與被告陳偉豪(暱稱「小陳(陳漢文)」)、被告趙永鑫(暱稱「小趙」)、被告崔紹宸(暱稱「Eric崔哲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崔紹宸以「崔哲羽」與告訴人黃永宗聯繫,佯裝協助販賣靈骨塔向告訴人黃永宗收取50萬元,欲再向告訴人黃永宗收取60萬元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崔紹宸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黃永宗稱「...我們沒問題的話禮拜四先拿去卡件看看有沒有辦法通過...」等語,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告訴人黃永宗販賣靈骨塔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崔紹宸身上備有買賣契約書及佯裝以「善陽基金會」名義開立之開銷支出證明之事實。 4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04、6163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佑莉與詐騙集團配合經起訴之事實。 4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起訴書、被告柳信偉扣案「立業安邦 中義無雙」匾額 ⑴證明被告柳信偉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王偉豪為詐欺犯行經提起供述,佐證被告柳信偉有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等犯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林立中為首,且被告柳信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等之行動電話、筆電、平板、筆記本、隨身碟、教戰守則、買賣契約書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中、陳辰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則睿、趙永鑫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蔡坤育、鄭明照、陳柏瀚、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崔紹宸、周駿驊、俞羽扉、鄭亦凱、林佑莉、柳信偉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立中、陳辰、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陳柏瀚、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崔紹宸、林佑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崔紹宸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柳信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所示涉案被告數次就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表一所示涉案被告分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立中、陳辰、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陳柏瀚、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崔紹宸、林佑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柳信偉另係以一提供公司辦公室、名義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立中、陳辰、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陳柏瀚、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柳信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林立中、陳辰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柳信偉則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立中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蔡坤育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被告鄭明照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被告周柏彥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等經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如行動電話、筆電、平板、筆記本、隨身碟、教戰守則、買賣契約書、匾額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林立中、陳辰為本案詐欺集團主持、指揮者,其等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得款項;其餘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其等涉案之詐得款項欄所示金額,被告林立中部分,經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扣押裁定及搜索扣押後,扣案土地(花蓮市○○段000地號)、建物(花蓮市○○段000○號)、現金36萬元、5萬3,940元;被告周駿驊、陳柏瀚、林佑莉分別經搜索扣押20萬元、7萬7,000元、5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立中、周駿驊、陳柏瀚、林佑莉未足額部分、其餘被告等,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具有組織結構、犯罪所得數千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林立中、陳辰、鄭明照、周柏彥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與被告陳柏瀚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亦有所隱瞞,渠等供詞與共犯、證人相悖,並與客觀事證不符,請從重量刑,且被告林立中、陳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渠等均有勾串、逃亡之虞,為避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就被告林立中、陳辰、鄭明照、周柏彥、陳柏瀚部分請續以羈押禁見,以懲劣行,並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詐得款項(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黃永宗、黃堂秝 ⑴111年6月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業務員黃小姐」之黃湘庭主動與黃永宗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靈骨塔云云,並稱會由業務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漢文」之陳偉豪與黃永宗聯繫,雙方於111年6月15日在黃永宗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碰面,佯稱會代售黃永宗名下100個靈骨塔,報價3,766萬元,但需要提供合約金、金流費共400萬元給公司,伊願意投資100萬元,若現金不足300萬元可以用房屋貸款,伊可以介紹金主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云云,並由蔡坤育製作「不動產明細報價單」1紙透過陳偉豪交付,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見面,再約定於111年7月19日,由鄭明照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黃永宗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300萬;於111年7月21日,陳偉豪搭載黃永宗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進行公證,陳辰攜300萬元現金交付鄭明照,由不知情之黃淑雲當場點鈔,交付300萬元與黃永宗,結束公證程序,黃永宗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陳偉豪駕駛車上,黃永宗遂將300萬元交付與陳偉豪,其後搭載黃永宗返回住所。 ⑵111年8月間,陳偉豪又與黃永宗聯繫佯稱:公司會計表示需要再300萬元,若無現金可以再找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云云;黃永宗與鄭明照連繫後,佯裝無法再借貸,可以介紹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復由「陳小姐」介紹介紹金主即林政修與黃永宗聯繫,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林政修見面,將黃永宗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抵押予林政修借貸600萬,其中300萬元用以塗銷前開設定抵押予鄭明照之抵押權,由「林政修」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於111年8月26日,林政修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代書事務所,黃永宗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林政修交付300萬元與黃永宗,扣除手續費100萬元後,另於111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永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黃永宗取得300萬元現金後,遂與鄭明照、黃淑雲、陳辰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款項返回塗銷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抵押權設定;復提領前開200萬元並自籌100萬元,於111年8月30日,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偉豪。 ⑶111年9月間,陳偉豪向黃永宗佯稱老闆要更換業務員負責其案件,遂由自稱「小趙」之趙永鑫與黃永宗聯繫,趙永鑫向黃永宗佯稱:其名下100筆靈骨塔升值到5,000多萬元,需要增加合約金、金流費400萬元,伊願意出50萬元、陳偉豪願意出20萬元云云,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林政修聯繫,將黃堂秝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予林政修借貸300萬,黃堂秝於111年9月22日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林政修即匯款300萬元至黃堂秝名下帳戶,黃永宗於111年9月23日領出300萬元再自籌15萬元,在其住所交付330萬元與趙永鑫、陳偉豪。 ⑷111年10月中旬,趙永鑫又稱要更換業務員為自稱「崔哲羽」之崔紹宸,崔紹宸遂與黃永宗聯繫佯稱:為避免金管會稽查,需要支付60萬元,趙永鑫願意提供10萬元云云,致黃永宗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間,崔紹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黃永宗之居所,黃永宗交付50萬元與崔紹宸。嗣因家人驚覺有異,崔紹宸再佯稱:仍需要60萬元交給金管會云云,欲向黃永宗詐取財物時,黃永宗即報警處理,於111年11月24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⑴111年7月21日 ⑵111年8月26、30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11月間 ⑸111年11月24日 ⑴300萬元 ⑵600萬元 ⑶315萬元 ⑷50萬元 ⑸60萬元(未遂) 林立中、陳辰、鄭明照、趙永鑫、崔紹宸、蔡坤育、陳偉豪、黃湘庭 鄭棋灃(另行偵辦) 2 王素瑛 111年8月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主動與王素瑛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欲為王素瑛販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遂與王素瑛相約於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碰面洽談,「王先生」介紹資深仲介自稱「蔡健豪」、綽號「Kevan」之王偉豪予王素瑛認識,復王偉豪攜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會計師許先生」之人向王素瑛佯稱:為了節稅,需要提供550萬元製作現金流,沒有現金可以用房屋貸款,伊等可以介紹金主借貸云云,並介紹自稱「鄭代書」之鄭棋灃予王素瑛,致王素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陳辰駕駛白色特斯拉搭載鄭棋灃至王素瑛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攜王素瑛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不動產,設定825萬元抵押予鄭棋灃向其借貸550萬元;於111年9月26日,鄭棋灃向王素瑛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王偉豪即駕車搭載王素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棋灃當場扣除利息、服務費45萬元後,交付505萬元與王素瑛,結束公證程序,王素瑛取得前開款項後,王素瑛返回王偉豪車上王偉豪接續佯稱:會盡速辦理節稅金流,一週內會將款項返還,以利塗銷抵押云云,王素瑛遂將505萬元交付與王偉豪,嗣因王偉豪遲未返還前開款項,且向王素瑛佯稱:要不要增貸做資金流販賣其他靈骨塔云云,王素瑛始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550萬元 林立中、陳辰 鄭棋灃、王偉豪(上2人另行偵辦) 3 葉可觀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翔」之人,於111年11月間主動聯繫葉可觀,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產品,並稱已找到大溪釋迦牟尼廟之買家,願以3,237萬元購買30個靈骨塔及19個骨灰罈,惟因交易金實額較高,為避免遭金管會查稅,需製作金流籍抵押借款紀錄云云,並介紹金主鄭明照供葉可觀借款,使葉可觀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聯繫,鄭明照即應允借款300萬元予葉可觀,葉可觀遂於111年12月13日,搭乘鄭明照所駕駛之車輛,與鄭明照、黃淑雲一同前往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00號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下稱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復於同年月16日,與鄭明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0號12樓之1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由鄭明照出面與葉可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鄭明照當場交付新臺幣248萬元(已扣除3個月利息及公證費用)予葉可觀,葉可觀於「陳凱翔」載其返程途中,於車上將新臺幣248萬全數交予「陳凱翔」。 ⑵「陳凱翔」嗣於112年1月6日,介紹自稱為會計師、綽號「Keven」之蔡坤育予葉可觀,蔡坤育並向葉可觀佯稱因金流金額過低、被金管會會退件,鼓吹葉可觀再次辦理增貸云云,並輾轉介紹「李明興」、代書「李金桐」予葉可觀認識,「李金桐」再介紹呂阿有、林靜怡予葉可觀,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嗣經呂阿有、林靜怡允諾借款520萬元予葉可觀,葉可觀即於112年3月1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塗銷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24萬於之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並於當日將借得之300萬元交與鄭棋灃,以清償對鄭明照之上開借款,並於當日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嗣葉可觀又於112年3月3日,將上開150萬元之款項交與蔡坤育。 ⑶嗣自稱「廖偉辰」之呂奕芃介紹自稱「李柏勳」、「小李」之陳柏瀚予葉可觀,陳柏瀚並向葉可觀佯稱其為買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會計師已經通過審核,可以進行買賣30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惟買賣金額過高,需做履約保證,會找華山基金會來做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由買賣雙方各出125萬元,伊願意幫忙代墊35萬元,葉可觀僅需要再付90萬元云云,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2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0萬元、112年4月25日交付現金70萬元、112年4月某日交付現金10萬與陳柏瀚。 ⑷呂奕芃於112年6月20日許,向葉可觀佯稱「Keven」在會計事務所被警察抓走,請葉可觀把「Keven」的Line封鎖,另「Keven」說開會結果決定要拿靈骨塔提貨單給葉可觀折抵前開450萬的投資金流云云,嗣於112年6月底,呂奕芃與葉可觀相約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50巷之寧安公園,由呂奕芃在車號000-0000之車上交付靈骨塔提貨單11張予葉可觀。 ⑴111年12月16日 ⑵112年3月1日 ⑶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及112年4月間某日 ⑴300萬元 ⑵520萬元 ⑶90萬元 林立中、陳辰、蔡坤育、陳柏瀚、鄭明照 鄭棋灃、呂奕芃(上2人另行偵辦) 4 高彩雲 112年2月間,自稱「小周」之周柏彥主動與高彩雲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欲為高彩雲販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且高彩雲手上商品價值有1,150萬元,並已找到買家,會幫高彩雲找到存放於倉庫的6個骨灰罐云云,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中旬,由周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彩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周柏彥攜6個骨灰罐到現場,並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假買家」到現場,周柏彥、「假買家」向高彩雲佯稱:4個骨灰罐有瑕疵,需要再買4個新的共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且另外要交付150萬元做節稅金流,若資金不足可以介紹金主借貸云云,並介紹自稱「金主助理」之林佑莉予高彩雲,致高彩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與林佑莉聯繫見面,再約定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設定450萬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300萬元;於112年3月2日,林佑莉向高彩雲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高彩雲即自行前往駕車搭載王素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明照當場扣除利息、服務費後,交付242萬元與高彩雲,結束公證程序,高彩雲取得前開款項後,高彩雲與周柏彥聯繫,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242萬元交付與周柏彥,嗣周柏彥不斷拖延,未還款,僅交付6張骨灰罐提貨單,並表示原先的買家不買了,要等下個月云云,王素瑛始悉受騙。 112年3月2日 300萬元 林立中、周柏彥、、鄭明照、林佑莉 鄭棋灃(另行偵辦) 5 邱麗枝 112年3月間,自稱「周先生、周佳成」、綽號「Joe」之王偉豪主動與邱麗枝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且已覓得買家,買家為嘉義的宮廟,惟需先繳清稅金,或交付一筆現金供製作金流,以減免稅金,若無現金可介紹會計師協助云云,為取信於邱麗枝,王偉豪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謝煥騏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周佳成」翻拍提供予邱麗枝,足生損害於謝煥騏、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介紹自稱「陳會計」之蔡坤育與邱麗枝聯繫,由王偉豪、蔡坤育復向邱麗枝佯稱:伊是合法的事務所,可以透過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卷用於購買3C產品再退貨之方式取得現金云云,致邱麗枝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隨同王偉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以前開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62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取得現金52萬元,並於112年4月12日,在住處樓下將錢開現金交付與王偉豪。嗣因王偉豪、蔡坤育取得款項後即拒不聯繫,邱麗枝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13日 62萬元 林立中、蔡坤育 王偉豪(另行偵辦) 6 黃增齡 ⑴112年4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宜萱」之人主動與黃增齡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骨灰罐,需要先支付費用,且因骨灰罐有破損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周柏彥明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6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瑋承」之鄭亦凱又與黃增齡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生基位云云,雙方相約碰面後,鄭亦凱又佯稱:已找到買家新竹電子公司老闆「王榮發」開價4.4億2萬元,簽約後要送殯葬工會登記,再送金管會、國稅局,且因為合約金額龐大,買家是老闆需要配合做帳,需要拿房屋設定抵押,讓其身上有債務來抵稅云云;於112年7月10日,黃增齡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附近與鄭亦凱碰面,鄭亦凱攜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誌忠會計師」之人表示要介紹自稱「代書」之鄭明照予鄭亦凱進行設定抵押借貸,為取信於黃增齡,鄭亦凱、「陳誌忠會計師」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承諾書,佯裝會補貼房屋設定抵押之手續費、規費、利息,致黃增齡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見面,再約定於112年7月12日,由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增齡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不動產設定1,200萬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800萬元;於113年7月13日,鄭明照向黃增齡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鄭亦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誌忠會計師」、黃增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東側12樓之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棋灃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800萬元現金交付鄭明照,當場扣除扣除1成手續費、3個月的利息、規費137萬元後,再交付663萬元與黃增齡,結束公證程序,黃增齡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鄭亦凱駕駛車上,鄭亦凱佯稱接下來會做國稅局的帳,並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黃增齡遂將663萬元交付與鄭亦凱,其後搭載黃增齡返回住所,鄭亦凱旋即前往柳信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 ⑶又鄭亦凱向黃增齡佯稱:金管會跟國稅局通過了,案子已經交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云云,並介紹自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黃明耀」、綽號「Tony」之蔡坤育予黃增齡,蔡坤育向黃增齡佯稱:存摺分數不夠,需再製造金流,要再持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且指定透過自稱「代書」之鄭明照辦理,鄭明照遂與黃增齡聯繫持黃增齡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不動產相關文件,至高雄市岡山區設定1,050萬元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700萬元,為取信於黃增齡,鄭亦凱於112年7月31日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保證不會讓黃增齡受到損害;112年8月1日,蔡坤育與自稱「助理」之黃靖滕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增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明照當場扣除扣除1成手續費、3個月的利息、規費112萬元後,交付678萬元與黃增齡,結束公證程序,黃增齡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蔡坤育駕駛車上,黃增齡將678萬元交付與蔡坤育,其後搭載黃增齡返回住所。 ⑷嗣蔡坤育向黃增齡表示本案目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部成員「趙藝宏」做審核,並與「趙藝宏」相約見面,「趙藝宏」再佯稱:需要轉貸,利息過高,已經超過鄭明照的配額,無法通過云云,黃增齡方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2年5月29日 ⑵112年7月12日 ⑶112年8月1日 ⑴60萬元 ⑵800萬元 ⑶700萬元 周柏彥 林立中、蔡坤育、鄭明照、黃靖滕、鄭亦凱(上5人對告訴人黃增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鄭棋灃(另行偵辦)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林立中 住所:1.筆電1台、2.金龍飾品1座、3.點鈔機1台、4.捆鈔機1台、5.水費單1張(台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F-9)、6.馳陽公司章、7.林立中私章 臺南據點:1.現金5萬3,940元、2.筆記本1本、3.租用車輛資料1批、4.透明資料夾1本、5.鄭棋灃護照1本、6.張臣耀履歷表1份、7.隨身碟1支 隨身物品:1.行動電話2支、2.黑苺卡1張、3.36萬元 2 陳辰 1.行動電話5支、2.筆電1台、3.平板1台4.愷他命刮片2片 3 黃則睿 行動電話1支 4 趙永鑫 行動電話1支 5 蔡坤育 (另案扣押行動電話1支) 6 鄭明照 1.行動電話2支、2.點鈔機3台、3.印章5枚4.許美蓮切結申明書及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1份、代辦民間借貸轉銀行申請書等空白文書各1份 7 周駿驊 1.行動電話1支、2.20萬元 8 陳柏瀚 1.黑苺卡10張、2.遠傳電信SIM卡4張、3.行動電話2支、4.平板1臺、5.7萬7,000元、6.K他命1包、7.被害人資料3張 9 俞羽扉 行動電話1支 10 陳偉豪 行動電話1支 11 周柏彥 1.行動電話2支、2.買賣契約1份、3.k盤1組、4.客戶資料5張、5.簽收單1張 12 黃湘庭 無 13 鄭亦凱 1.行動電話2支、2 .K他命1罐(淨重2.28公克) 14 崔紹宸 1.行動電話3支、2.買賣契約書1份、3.交易筆記4張、4.自然人憑證2張 15 林佑莉 1.行動電話2支、2.客戶拜訪信7封、3.空白支票6張、4.金錢借貸消費契約書6張、5.空白借據2張、6.潤韜開發公司&代書事務所DM 1張、7.潤韜貸款DM 1張、8.李美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2張、9.吳金寶借款契約書2張、10.借款切結申明書1張、11.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1張、12.建物謄本13份、13.林佑莉名片2張、14.5萬4,000元 16 柳信偉 1.行動電話2支、2.匾額1個、3.點鈔機1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被 告 呂奕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學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奕芃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鄭棋灃、王偉豪(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原名「林國仙」)、柳信偉(上1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黃靖滕(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均參與林立中、陳辰(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立中、陳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老闆,提供現金,周駿驊擔任資深顧問,其等並逐次聚集、吸收崔紹宸、蔡坤育、趙永鑫(崔紹宸、蔡坤育、趙永鑫等3人為組長兼業務員)、鄭棋灃、黃則睿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業務員之組長,由該等組長負責招募業務員或負責訓練、考核、管理旗下之業務員,陳柏瀚、鄭亦凱、陳偉豪、黃湘庭、俞羽扉、周柏彥、黃靖滕、王偉豪、呂奕芃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再由林立中透過鄭棋灃指示柳信偉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復指示其以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已於112年3月20日解散登記)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由陳偉豪申請固網、鄭棋灃申請市內電話設置於上址,提供該處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鄭棋灃、鄭明照自稱「代書」負責擔任假金主,於受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負責出名借款予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為借款而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由其等出名擔任抵押權人,林佑莉則擔任「假金主助理」,從旁協助鄭明照及鄭棋灃扮演假金主角色之事宜,陳辰則會一同到場護送大量現金,鄭明照甚至製作「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具有資力,待鄭明照、鄭棋灃、陳辰將款項以「借貸」之名義交付與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隨即向被害人拿取前開款項。詎上開之人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或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此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葉可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82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卷證: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奕芃於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以假名「廖韋辰」與同案被告蔡坤育共同向告訴人葉可觀施用詐術,由被告呂奕芃出面交付提貨單與告訴人葉可觀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蔡坤育、周駿驊、鄭亦凱在進行靈骨塔詐騙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之偵審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涉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中、陳辰、蔡坤育、陳柏瀚、鄭明照等共犯前開詐欺罪嫌,同案被告林立中、陳辰、蔡坤育、陳柏瀚、鄭明照業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所犯詐欺罪嫌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詐得款項(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葉可觀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翔」之人,於111年11月間主動聯繫葉可觀,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產品,並稱已找到大溪釋迦牟尼廟之買家,願以3,237萬元購買30個靈骨塔及19個骨灰罈,惟因交易金實額較高,為避免遭金管會查稅,需製作金流籍抵押借款紀錄云云,並介紹金主鄭明照供葉可觀借款,使葉可觀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聯繫,鄭明照即應允借款300萬元予葉可觀,葉可觀遂於111年12月13日,搭乘鄭明照所駕駛之車輛,與鄭明照、黃淑雲一同前往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00號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下稱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復於同年月16日,與鄭明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0號12樓之1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由鄭明照出面與葉可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鄭明照當場交付新臺幣248萬元(已扣除3個月利息及公證費用)予葉可觀,葉可觀於「陳凱翔」載其返程途中,於車上將新臺幣248萬全數交予「陳凱翔」。 ⑵「陳凱翔」嗣於112年1月6日,介紹自稱為會計師、綽號「Keven」之蔡坤育予葉可觀,蔡坤育並向葉可觀佯稱因金流金額過低、被金管會退件,鼓吹葉可觀再次辦理增貸云云,並輾轉介紹「李明興」、代書「李金桐」予葉可觀認識,「李金桐」再介紹呂阿有、林靜怡予葉可觀,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嗣經呂阿有、林靜怡允諾借款520萬元予葉可觀,葉可觀即於112年3月1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塗銷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24萬於之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並於當日將借得之300萬元交與鄭棋灃,以清償對鄭明照之上開借款,並於當日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嗣葉可觀又於112年3月3日,將上開150萬元之款項交與蔡坤育。 ⑶嗣自稱「廖偉辰」之呂奕芃介紹自稱「李柏勳」、「小李」之陳柏瀚予葉可觀,陳柏瀚並向葉可觀佯稱其為買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會計師已經通過審核,可以進行買賣30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惟買賣金額過高,需做履約保證,會找華山基金會來做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由買賣雙方各出125萬元,伊願意幫忙代墊35萬元,葉可觀僅需要再付90萬元云云,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0萬元、112年4月25日交付現金70萬元、112年4月某日交付現金10萬與陳柏瀚。 ⑷呂奕芃於112年6月20日許,向葉可觀佯稱「Keven」在會計事務所被警察抓走,請葉可觀把「Keven」的Line封鎖,另「Keven」說開會結果決定要拿靈骨塔提貨單給葉可觀折抵前開450萬的投資金流云云,嗣於112年6月底,呂奕芃與葉可觀相約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50巷之寧安公園,由呂奕芃在車號000-0000之車上交付靈骨塔提貨單11張予葉可觀。 ⑴111年12月16日 ⑵112年3月1日 ⑶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及112年4月間某日 ⑴300萬元 ⑵520萬元 ⑶90萬元 呂奕芃 林立中、陳辰、蔡坤育、陳柏瀚、鄭明照(均另起訴)、鄭棋灃(另行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