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中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陳辰
鄭明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瑁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周柏彥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林佑莉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王偉豪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立中犯如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立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辰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鄭明照犯如附表甲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周柏彥犯如附表甲編號4、6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編號4、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佑莉犯如附表甲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王偉豪犯如附表甲編號2、5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編號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犯罪角色說明:
1、林立中、陳辰(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於111年6月前某日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並擔任本案以靈骨塔、骨灰罐等殯葬事業交易為核心詐術之詐欺集團首腦(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由周駿驊(通緝中)擔任資深顧問,其等並逐次聚集、吸收崔紹宸、蔡坤育、趙永鑫等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長兼業務員,黃則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招募黃靖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趙永鑫則於參與期間招募俞羽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棋灃(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則睿等人則以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業務員之組長,由該等組長負責招募業務員或負責訓練、考核、管理旗下之業務員,陳柏瀚(通緝中)、鄭亦凱(無積極證據證明鄭亦凱涉及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事實)、陳楷燁(原名陳偉豪)、黃湘庭、俞羽扉(無積極證據證明俞羽扉涉及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事實)、黃靖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呂奕芃、王偉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鄭棋灃、鄭明照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扮演假代書、假金主。
2、林立中透過鄭棋灃指示柳信偉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復指示柳信偉以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已於112年3月20日解散登記)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由陳楷燁申請固網、鄭棋灃申請市內電話設置於上址,提供該處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
3、待有被害人受騙,鄭棋灃、鄭明照自稱「代書」負責擔任假金主,於受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負責出名借款予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為借款而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由其等出名擔任抵押權人,陳辰則會一同到場護送大量現金,鄭明照甚至製作「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具有資力,待鄭明照、鄭棋灃、陳辰將款項以「借貸」之名義交付與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隨即向被害人拿取前開款項。
4、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涉案被告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5並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編號所示之涉案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設定抵押名下不動產。
5、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涉案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欺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此部分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有關,詳後述)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復陸續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案,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立中、鄭明照、周柏彥、林佑莉、王偉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林立中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立中係正當經營租賃車行,僅認識部分同案被告,並與鄭棋灃曾有房屋買賣往來,但被告林立中沒有參與明仁會(即檢警認定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犯行云云;被告鄭明照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鄭明照其係正當經營的民間放貸業者,於本案中只認識其子鄭棋灃、林佑莉(借貸界的同行),並在公證人處看過陳辰幾次(陳辰向鄭棋灃表示來學習借貸程序),被告鄭明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周柏彥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彥看到告訴人高彩雲有購買靈骨塔的紀錄,所以詢問高彩雲是否要購買,並基於培養客戶的動機駕車接送高彩雲,被告周柏彥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也不知道高彩雲搭乘其車究竟要去找誰,被告周柏彥並沒有向高彩雲收取242萬元,高彩雲亦無法提出收據證明,而就告訴人黃增齡的部分,被告周柏彥純粹提供資金借貸予黃增齡,並沒有詐欺犯行,黃增齡匯款60萬元至被告周柏彥帳戶,係因黃增齡要清償曾向被告周柏彥借款60萬元,此有黃增齡簽發給被告的借據、本票可資證明云云;被告王偉豪則辯稱: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也沒有見過他們,伊並沒有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黃永宗112年9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堂秝112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堂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1年7月21日111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609號公證書暨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公證照片、詢問筆錄、新北市○○地○○○○○○區○○街00號建物(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明細報價單、被告陳偉豪行動電話聯絡人紀錄、靈骨塔提貨單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以上證據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2、被告林立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庭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伊與前男友即同案被告陳楷燁(即陳偉豪)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以被告林立中為詐欺集團老闆、首腦,負責訂立員工守則、管理員工績效、講授詐術、收取業務交回之贓款及發放業績獎金;被告林立中、鄭棋灃指派同案被告蔡坤育、趙永鑫、崔紹宸、王偉豪為組長,負責管理業務出缺勤及績效,趙永鑫亦參與講授詐術、鄭亦凱、周駿驊、陳偉豪、俞羽扉、黃靖滕等人均為業務人員;關於詐欺告訴人黃永宗情形,伊負責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永宗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其後由被告趙永鑫、陳偉豪、崔紹宸等人續行詐騙等語(見113偵15722卷九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五第20頁),核與證人陳楷燁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被告林立中;伊於111年6月間聯繫告訴人黃永宗,以協助靈骨塔買賣為由,在告訴人黃永宗住處詐得現金之事實等語(113偵15722卷四第623頁)、證人趙永鑫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為被告林立中,詐騙所得須繳回新台五路辦公室給林立中或鄭棋灃等語(113偵15722卷五第600頁)大致相符,再根據112年3月6日警方盤查明仁會春酒影像,顯示被告林立中、與蔡坤育、崔紹宸、鄭棋灃、王偉豪參加112年3月6日明仁會「萬豪酒店」春酒並著相同服裝;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及照片顯示蔡坤育、崔紹宸、陳辰、周駿驊、陳偉豪、黃則睿、鄭棋灃、王偉豪等組織成員或高喊、或穿著、或在天燈上寫明仁會標語「仁者無敵」、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該集團員工旅遊人數達70人;證人田翊凌扣案行動電話「員工守則」文件顯示本案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包括有服勤時間、請假制度、業績獎金制度之懲處獎勵規範及上下服從、階層領導之簽核流程;被告王偉豪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與高屁淇)對話紀錄及群組開會通知擷圖、證人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客戶訪查紀錄」文件,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職務分配及職務(組長)名稱,並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命令行事並回報之階層化關係;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兜售靈骨塔Q&A筆記及與暱稱「胖哥」之同案被告鄭棋灃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教育訓練照片均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有教育訓練、傳授詐術與應對之企業化、持續性經營,由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活動;證人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資訊擷圖(對話紀錄、靈骨塔持有人資料及註記聯繫情形),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建立被害人資料庫共享、分工並參與詐騙;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偉豪申請固網資料(IP:180.218.1
65.221),告訴人黃增齡之自然人憑證登入IP紀錄,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有多處固定據點,包括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王偉豪對話紀錄、被告王偉豪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崔紹宸(暱稱「元」)之留言,顯示被告林立中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立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鄭棋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同案被告鄭棋灃資金來源為被告林立中;被告林立中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可證:⑴證明被告林立中自稱「L」,且提到「公司」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⑵證明被告林立中向暱稱「sin」之人提及「我做很多奇奇怪怪的東西都還有賺錢、比較缺人而已」;被告林立中與暱稱「執行長小逸」之人提及「胖哥說汐止月底要搬」、「公司的部分我會再找新的地點」(以上證據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據點為被告林立中所承租,被告林立中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者之事實。綜上,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庭、陳楷燁、趙永鑫一致之證詞,以及上開書證可證,被告林立中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高階之主持、操縱、指揮者(即眾人所稱之「老闆」),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立中有親自對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施用詐術,然其透過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犯罪之分工模式,由旗下「業務」對於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施行詐欺犯罪,並收取由「業務」繳回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參與之共犯共負其責,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鄭明照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永宗、黃堂秝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根據被告鄭明照之供述,其自110年起與其子即同案被告鄭棋灃經營房屋二胎放款,由同案被告鄭棋灃查詢不動產價值,並處理放款金額逾1,000萬元案件;告訴人黃永宗部分,係由被告鄭明照、同案被告鄭棋灃出借300萬元,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公證,由同案被告鄭棋灃駕車搭載被告陳辰護送現金到場,同案被告黃淑雲在場協助點鈔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三第539至596頁、第637頁至第646頁),與同案被告陳辰供稱:111年7月21日護送現金300萬元,陳辰與被告鄭明照一同前往鍾振光公證人事務所,並協助將資金搬運上樓、交付與告訴人黃永宗等情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二第493頁)。再由被告鄭明照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同案被告鄭棋灃)、同案被告鄭棋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靈骨塔倉庫提貨單印刷品等書證,可證鄭棋灃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16日委託達學圖書文具有限公司印刷倉庫提貨單共6000張(含關公、財神0000000000/王偉豪「蔡建豪」、唐僧0000000000/陳偉豪「陳漢文」樣式)並付款,及囑咐被告鄭明照前去領單、教導被告鄭明照詐騙技巧及提醒注意事項之事實;被告鄭明照扣案行動電話內「鄭照明 益玖建設經理」名片,可證被告鄭明照製作虛偽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顯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佯裝有資力之「假金主」。故本院綜上開證據認定,被告鄭明照並非長期從事正當放款業務之「老代書」,而是於其子鄭棋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才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指導下配合演出,以其較成熟年長之外貌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其為有經驗、有信用、有資力的「代書」、「金主」,實則其資金來源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易誘餌,被告鄭明照以本案詐欺集團資金借貸被害人之目的,實為「放長線、釣大魚」,謀取被害人上當後抵押不動場,並為還款或塗銷登記,而交付更多金錢,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昭然若揭,所辯顯非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素瑛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3偵15722卷二第257至259頁、卷一第207頁),並有111年11月20日(還款)收據、錄音暨譯文、靈骨塔提貨單附卷可稽(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王偉豪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有19張不同人士的照面供證指認,並有告知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其中),均一致明確指認化名「蔡健豪」即為被告王偉豪,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駿驊、俞羽扉、陳楷燁、黃湘庭、鄭亦凱、黃靖滕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偉豪為本案詐欺集團組長或業務等語,並有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王偉豪對話紀錄、被告王偉豪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崔紹宸(暱稱「元」)之留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偉豪確實為以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之身分參與詐騙告訴人王素瑛之犯行,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葉可觀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葉可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一第219至222頁、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並有告訴人葉可觀113年4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葉可觀112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507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照片、本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門牌號中興路27號(登記日期111年12月15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3月1日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領款證明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彌勒佛提貨單、被告蔡坤育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告訴人葉可觀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陳柏瀚(小李)LINE語音通話側錄譯文、112年8月28日與被告陳柏瀚見面照片、靈骨塔提貨單暨倉庫現場勘查情形附卷可稽(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鄭明照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鄭明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代書」、「假金主」之角色認證,業經本院於前段理由中說明甚詳,在此不贅。並補充,據證人即案被告陳辰之證述,告訴人葉可觀部分:陳辰於111年12月16日護送現金300萬元至蘇青豐公證人事務所並協助搬運上樓,由鄭明照交付現金與告訴人葉可觀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二第493頁),是被告鄭明照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昭然若揭,所辯顯非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高彩雲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彩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屬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卷五第289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即高彩雲之女溫亭惠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現受騙之經過以及還款300萬元予同案被告鄭棋灃等情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並有告訴人高彩雲112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年3月2日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26號公證卷宗暨所附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本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門牌號中和區中興街180巷51弄4號4樓(登記日期112年3月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正請求書、公證照片(含告訴人高彩雲、被告林佑莉、鄭明照入鏡)、被告周柏彥佯交付之提貨單與其他被害人報案紀錄、被告周柏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四平街與松江路口監視器畫面(即高彩雲交付贓款予被告周柏彥之際,被告周柏彥並於113年5月2日警詢中坦承駕駛該車搭載高彩雲行經該處)附卷可稽(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周柏彥、林佑莉、鄭明照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且明確指證本案之靈骨塔、骨灰罈交易係由被告周柏彥向伊推銷,伊表示沒錢之際,被告周柏彥乃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小姐」(即被告林佑莉)電話號碼,表示可向「林小姐」借款,「林小姐」到伊家中鑑價後,表示可借300萬元,伊與「林小姐」便再到板橋「鄭代書」(即被告鄭明照)辦理借款及後續公證事宜,伊取得鄭明照扣除利息、服務費後所交付242萬元,即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242萬元交付與被告周柏彥等語,經檢、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有18張不同人士的照面供證指認,並有告知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再其中),均一致明確指證被告周柏彥、林佑莉、鄭明照三人(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五第297頁以下),其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周柏彥於本案所涉犯行,除推銷靈骨塔、骨灰罈交易外,於告訴人高彩雲明確表達手頭無現金之際,又介紹被告林佑莉居中協調借貸事宜,最後告訴人高彩雲借得之現金,又係交付被告周柏彥收執,可見被告周柏彥係本件詐欺之核心人物,並實際保有詐欺贓款,其辯稱因維護客戶關係,免費搭載高彩雲赴不詳倉儲存放骨灰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林佑莉倘非與被告周柏彥、鄭明照同流合汙,擔任本件詐欺犯罪之共犯角色,被告周柏彥且會告知告訴人高彩雲關於被告林佑莉之電話號碼及可以協助借貸之事。更何況,被告鄭明照並非正當經營放貸業務之「代書」、「金主」,而是配合犯罪集團之演出之詐欺共犯乙節,業如前述,在此不贅,倘若被告林佑莉有意為告訴人高彩雲尋得借貸資金,大可介紹銀行或其他正當金融機構貸款,其捨此不為,竟直接介紹本案詐欺集團之「假代書」、「假金主」予告訴人高彩雲辦理抵押登記及借貸,自與被告鄭明照、周柏彥有本件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委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麗枝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邱麗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屬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5722卷一第777頁至第779頁、第253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王偉豪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586號卷一第167頁,有邱麗枝指控王偉豪之對話)、邱麗枝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國民身分證照片)、邱麗枝持卡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王偉豪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有6張不同人士的照面供證指認,並有告知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再其中),證人邱麗枝仍明確指證被告王偉豪,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育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王偉豪委託伊共同詐騙邱麗枝之過程甚詳(113年度偵字第24518卷第485頁),與證人邱麗枝之指證互核一致,堪信為真,應認被告王偉豪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增齡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增齡於警詢中之指證屬實(見士檢113偵8794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周柏彥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增齡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黃增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周柏彥雖否認犯行,並提出告訴人黃增齡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及金額60萬元之借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頁、第309頁),辯稱告訴人黃增齡係為清償對伊的借款,才會匯款60萬元至伊帳戶云云。惟被告周柏彥迄今無法提出其確實有交付60萬元借款給告訴人黃增齡之金流證據(例如匯款證明、提款證明等),渠2人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並非無疑。告訴人黃增齡年事已高,對詐欺集團之各種話術騙局幾乎照單全收,不疑有他,於檢警查辦之相關案件中被詐騙之金額累計高達千萬元以上,故被告周柏彥為求事後卸責,以不實話術(例如節稅、使承辦銀行行員同意辦理匯款等)欺騙告訴人黃增齡簽下本票及借據,偽裝雙方有借貸債務關係,並非不合常理。綜上,本案可信之金流及交行交易明細之部分,僅有告訴人黃增齡單向匯款60萬元至被告周柏彥帳戶,並無被告周柏彥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黃增齡之具體憑據,因認告訴人黃增齡之指證較為可採,被告周柏彥之辯詞顯惟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見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其等所辯均委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申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駿驊、陳柏翰、鄭棋灃、陳楷燁、黃靖騰、蔡坤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中周駿驊、陳柏翰、鄭棋灃經查已經遭通緝,故均屬無法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上開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加重詐欺案件設有較重之處罰規定,顯然適用該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且此較重之處罰規定及其構成要件、處罰條件係於被告等行為後使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林立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立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數度交付金錢財物及設定抵押,被告林立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須論以一罪(其中未遂部分為既遂部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立中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中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首腦並獲有鉅額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被告林立中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法益侵害程度、不法獲利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核被告鄭明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參與共犯間,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數度交付金錢財物或設定抵押,被告鄭明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須論以一罪(其中未遂部分為既遂部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鄭明照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明照上述3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明照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假代書」、「假金主」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獲有鉅額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被告鄭明照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因身體殘疾致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被告周伯彥之部分:
1、核被告周柏彥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數度交付金錢財物或設定抵押,被告周柏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須論以一罪。被告周柏彥上述2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柏彥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4、6所示角色,與相關共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周柏彥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法益侵害程度、不法獲利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柏彥前述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中、趙永鑫、黃湘庭、俞羽扉、鄭亦凱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周柏彥,也沒有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本案詐欺集團辦公室見過被告周柏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1頁至第409頁、卷五第16頁至第41頁),且其他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書證,例如112年3月6日警方盤查明仁會春酒影像、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及照片、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等,均不見被告周柏彥之影像或姓名出現其中,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應認被告周柏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尚無法證明屬實,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就告訴人黃增齡受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一併指控被告周柏彥有接續參與下述犯行:「⑵112年6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瑋承」之鄭亦凱又與黃增齡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生基位云云,雙方相約碰面後,鄭亦凱又佯稱:已找到買家新竹電子公司老闆「王榮發」開價4.4億2萬元,簽約後要送殯葬工會登記,再送金管會、國稅局,且因為合約金額龐大,買家是老闆需要配合做帳,需要拿房屋設定抵押,讓其身上有債務來抵稅云云;於112年7月10日,黃增齡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附近與鄭亦凱碰面,鄭亦凱攜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誌忠會計師」之人表示要介紹自稱「代書」之鄭明照予鄭亦凱進行設定抵押借貸,為取信於黃增齡,鄭亦凱、「陳誌忠會計師」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承諾書,佯裝會補貼房屋設定抵押之手續費、規費、利息,致黃增齡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見面,再約定於112年7月12日,由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增齡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不動產設定1,200萬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800萬元;於113年7月13日,鄭明照向黃增齡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鄭亦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誌忠會計師」、黃增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東側12樓之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棋灃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800萬元現金交付鄭明照,當場扣除扣除1成手續費、3個月的利息、規費137萬元後,再交付663萬元與黃增齡,結束公證程序,黃增齡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鄭亦凱駕駛車上,鄭亦凱佯稱接下來會做國稅局的帳,並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黃增齡遂將663萬元交付與鄭亦凱,其後搭載黃增齡返回住所,鄭亦凱旋即前往柳信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⑶又鄭亦凱向黃增齡佯稱:金管會跟國稅局通過了,案子已經交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云云,並介紹自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黃明耀」、綽號「Tony」之蔡坤育予黃增齡,蔡坤育向黃增齡佯稱:存摺分數不夠,需再製造金流,要再持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且指定透過自稱「代書」之鄭明照辦理,鄭明照遂與黃增齡聯繫持黃增齡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不動產相關文件,至高雄市岡山區設定1,050萬元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700萬元,為取信於黃增齡,鄭亦凱於112年7月31日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保證不會讓黃增齡受到損害;112年8月1日,蔡坤育與自稱「助理」之黃靖滕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增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明照當場扣除扣除1成手續費、3個月的利息、規費112萬元後,交付678萬元與黃增齡,結束公證程序,黃增齡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蔡坤育駕駛車上,黃增齡將678萬元交付與蔡坤育,其後搭載黃增齡返回住所;⑷嗣蔡坤育向黃增齡表示本案目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部成員「趙藝宏」做審核,並與「趙藝宏」相約見面,「趙藝宏」再佯稱:需要轉貸,利息過高,已經超過鄭明照的配額,無法通過云云,黃增齡方驚覺有異,始知受騙」。惟查,前述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⑵⑶⑷所示部分),係於被告周柏彥與「李宜萱」、「李維民」詐騙成功既遂後,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亦凱以「林瑋承」名義與告訴人黃增齡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生基位云云,導致告訴人黃增齡後續受騙及損失金錢。鄭亦凱即「林瑋承」所設之騙局,顯與「李宜萱」、「李維民」及被告周柏彥所設之騙局分屬2不同詐欺集團之犯行,於社會基礎事實上迥不相同不同。證人鄭亦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周柏彥等語,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應認被告周柏彥此被訴部分尚無法證明屬實,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核被告林佑莉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莉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數度交付金錢財物或設定抵押,被告林佑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須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莉貪圖不法獲利,明知告訴人高彩雲已經上當受騙,竟仍引薦告訴人高彩雲向鄭明照等人抵押借款,形同將告訴人高彩雲推入虎口,造成其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被告林佑莉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高彩雲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法益侵害程度、不法獲利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佑莉前述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中、趙永鑫、黃湘庭、俞羽扉、鄭亦凱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林佑莉,也沒有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本案詐欺集團辦公室見過被告林佑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1頁至第409頁、卷五第16頁至第41頁),且其他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書證,例如112年3月6日警方盤查明仁會春酒影像、被告崔紹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及照片、被告俞羽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等,均不見被告林佑莉之影像或姓名出現其中,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應認被告林佑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尚無法證明屬實,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核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王偉豪尚涉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事實具備基礎社會事實同一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曉諭被告王偉豪得就此部分申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偉豪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數度交付金錢財物或設定抵押,被告王偉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須論以一罪。被告王偉豪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偉豪上述2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虛假殯葬商品交易仲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獲有鉅額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被告王偉豪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法益侵害程度、不法獲利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庭、趙永鑫之一致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贓款,先由「業務」繳回辦公室給被告林立中,再由被告林立中分配等語,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告訴人黃永宗接續交付現金300萬元、600萬元、330萬元、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虛假的「業務」、「金主」、「代書」,隨即會根據集團贓款分配模式先繳回被告林立中為後續分配,故此部分金額應認定為被告林立中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佑莉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受有3萬元仲介酬勞,此部分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柏彥向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收取242萬元現金(無積極證據證明周柏彥有上繳林立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接收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款60萬元,此部分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偉豪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收取505萬元現金(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偉豪有上繳林立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接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2萬元,此部分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明照查無保留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所示之物品,屬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用品、道具或聯絡工具,或各該被告實施詐欺犯罪或組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本不應予沒收,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而被告王偉豪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體仍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涉案共犯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林立中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下,推由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涉案共犯以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詐術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或設定不動產抵押,因認被告林立中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立中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羅列之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立中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立中係正當經營租賃車行,僅認識部分同案被告,並與鄭棋灃曾有房屋買賣往來,但被告林立中沒有參與明仁會,也沒有本案詐欺、組織犯罪犯行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受騙及財損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茲不於此重複論述。然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均無指證被告林立中本人有為對其等實施詐術或收取財物,故本案應探究者,乃為被告林立中是否有指揮或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茲查,本院認定被告林立中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集團「業務」上繳之贓款後,再根據「業績」分配之最主要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湘庭、陳楷燁、趙永鑫3人之證詞(前已詳述,在此不贅)。惟被告黃湘庭、陳楷燁、趙永鑫3人於本案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罪事實均與被告黃湘庭、陳楷燁、趙永鑫3人無涉,故其等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立中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罪事實。又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涉案同案被告,包含陳辰、蔡坤育、陳柏翰、鄭明照、呂奕芃、王偉豪、周柏彥、林佑莉均無指證被告林立中涉案,故本院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犯行係由其餘各涉案被告在未經被告林立中指揮、操縱下之獨立行為,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幹部(例如陳辰、鄭棋灃)指揮、操縱下之行為,故本件對於被告林立中是否對於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罪事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就被告林立中是否涉有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林立中確有前述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辰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涉案共犯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詐術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或設定不動產抵押,因認被告陳辰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辰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陳辰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詐得款項(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黃永宗、黃堂秝(二人為父子關係) ⑴由林立中及陳辰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間,推由自稱「業務員黃小姐」之黃湘庭主動與黃永宗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靈骨塔云云,並稱會由自稱「陳漢文」之陳楷燁(即陳偉豪)與黃永宗聯繫,雙方於111年6月15日在黃永宗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碰面,佯稱會代售黃永宗名下100個靈骨塔,報價新臺幣(下同)3,766萬元,但需要提供合約金、金流費共400萬元給公司,伊願意投資100萬元,若現金不足300萬元可以用房屋貸款,伊可以介紹金主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云云,並由蔡坤育製作「不動產明細報價單」1紙透過陳偉豪交付,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見面,再約定於111年7月19日,由鄭明照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黃永宗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300萬;於111年7月21日,陳偉豪搭載黃永宗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進行公證,陳辰攜300萬元現金交付鄭明照,由不知情之黃淑雲當場點鈔,交付300萬元與黃永宗,結束公證程序,黃永宗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陳偉豪駕駛車上,黃永宗遂將300萬元交付與陳偉豪,其後搭載黃永宗返回住所。陳偉豪再將贓款上繳林立中。 ⑵111年8月間,陳偉豪又與黃永宗聯繫佯稱:公司會計表示需要再300萬元,若無現金可以再找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云云;黃永宗與鄭明照連繫後,佯裝無法再借貸,可以介紹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復由「陳小姐」介紹介紹金主即林政修與黃永宗聯繫,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林政修見面,將黃永宗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抵押予林政修借貸600萬,其中300萬元用以塗銷前開設定抵押予鄭明照之抵押權,由「林政修」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於111年8月26日,林政修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代書事務所,黃永宗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林政修交付300萬元與黃永宗,扣除手續費100萬元後,另於111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永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黃永宗取得300萬元現金後,遂與鄭明照、黃淑雲、陳辰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款項返回塗銷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抵押權設定,鄭明照等人隨後將上開300萬元贓款上繳林立中;黃永宗復提領前開200萬元並自籌100萬元,於111年8月30日,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偉豪,陳偉豪再將贓款300萬元上繳林立中。 ⑶111年9月間,陳偉豪向黃永宗佯稱老闆要更換業務員負責其案件,遂由自稱「小趙」之趙永鑫與黃永宗聯繫,趙永鑫向黃永宗佯稱:其名下100筆靈骨塔升值到5,000多萬元,需要增加合約金、金流費400萬元,伊願意出50萬元、陳偉豪願意出20萬元云云,致黃永宗陷於錯誤,與林政修聯繫,將黃堂秝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予林政修借貸300萬,黃堂秝於111年9月22日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林政修即匯款300萬元至黃堂秝名下帳戶,黃永宗於111年9月23日領出315萬元再自籌15萬元,在其住所交付330萬元與趙永鑫、陳偉豪,再輾轉上繳林立中。 ⑷111年10月中旬,趙永鑫又稱要更換業務員為自稱「崔哲羽」之崔紹宸,崔紹宸遂與黃永宗聯繫佯稱:為避免金管會稽查,需要支付60萬元,趙永鑫願意提供10萬元云云,致黃永宗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間,崔紹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黃永宗之居所,黃永宗交付50萬元與崔紹宸,崔紹宸再上繳贓款與林立中。嗣因家人驚覺有異,崔紹宸再佯稱:仍需要60萬元交給金管會云云,欲向黃永宗詐取財物時,黃永宗即報警處理,於111年11月24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⑴111年7月21日 ⑵111年8月26、30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11月間 ⑸111年11月24日 ⑴300萬元 ⑵600萬元 ⑶330萬元 ⑷50萬元 ⑸60萬元(未遂) 林立中、陳辰、鄭明照、趙永鑫、崔紹宸、蔡坤育、陳楷燁(即陳偉豪)、黃湘庭 鄭棋灃(檢察官另行偵辦) 2 王素瑛 由陳辰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主動與王素瑛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欲為王素瑛販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遂與王素瑛相約於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碰面洽談,「王先生」介紹資深仲介自稱「蔡健豪」、綽號「Kevan」之王偉豪予王素瑛認識,復王偉豪攜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會計師許先生」之人向王素瑛佯稱:為了節稅,需要提供550萬元製作現金流,沒有現金可以用房屋貸款,伊等可以介紹金主借貸云云,並介紹自稱「鄭代書」之鄭棋灃予王素瑛,致王素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陳辰駕駛白色特斯拉搭載鄭棋灃至王素瑛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攜王素瑛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不動產,設定825萬元抵押予鄭棋灃向其借貸550萬元;於111年9月26日,鄭棋灃向王素瑛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王偉豪即駕車搭載王素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棋灃當場扣除利息、服務費45萬元後,交付505萬元與王素瑛,結束公證程序,王素瑛取得前開款項後,王素瑛返回王偉豪車上,王偉豪接續佯稱:會盡速辦理節稅金流,一週內會將款項返還,以利塗銷抵押云云,王素瑛遂將505萬元交付與王偉豪。又王素瑛擔心前述借貸利息過高,乃於111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550萬元予鄭棋灃以塗銷抵押登記。嗣因王偉豪遲未返還前開款項,且向王素瑛佯稱:要不要增貸做資金流販賣其他靈骨塔云云,王素瑛始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10月20日 505萬元、550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 陳辰。 (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鄭棋灃(檢察官另案偵辦)、王偉豪(追加起訴)。 3 葉可觀 ⑴由陳辰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翔」之人,於111年11月間主動聯繫葉可觀,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產品,並稱已找到大溪釋迦牟尼廟之買家,願以3,237萬元購買30個靈骨塔及19個骨灰罈,惟因交易金實額較高,為避免遭金管會查稅,需製作金流籍抵押借款紀錄云云,並介紹金主鄭明照供葉可觀借款,使葉可觀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聯繫,鄭明照即應允借款300萬元予葉可觀,葉可觀遂於111年12月13日,搭乘鄭明照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00號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下稱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復於同年月16日,與鄭明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0號12樓之1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由鄭明照出面與葉可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鄭明照當場交付新臺幣248萬元(已扣除3個月利息及公證費用)予葉可觀,葉可觀於「陳凱翔」載其返程途中,於車上將新臺幣248萬全數交予「陳凱翔」。 ⑵「陳凱翔」接續於112年1月6日,介紹自稱為會計師、綽號「Keven」之蔡坤育予葉可觀,蔡坤育並向葉可觀佯稱因金流金額過低、被金管會會退件,鼓吹葉可觀再次辦理增貸云云,並輾轉介紹「李明興」、代書「李金桐」予葉可觀認識,「李金桐」再介紹呂阿有、林靜怡予葉可觀,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嗣經呂阿有、林靜怡允諾借款530萬元予葉可觀(起訴書誤載為520萬元),葉可觀即於112年3月1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塗銷本案葉可觀第一次抵押權,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24萬於之抵押權(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並於當日將借得之300萬元交與鄭棋灃,以清償對鄭明照之上開借款,並於當日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嗣葉可觀又於112年3月3日,將上開150萬元之款項交與蔡坤育。 ⑶嗣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廖偉辰」之呂奕芃介紹自稱「李柏勳」、「小李」之陳柏瀚予葉可觀,陳柏瀚並向葉可觀佯稱其為買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會計師已經通過審核,可以進行買賣30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惟買賣金額過高,需做履約保證,會找華山基金會來做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由買賣雙方各出125萬元,伊願意幫忙代墊35萬元,葉可觀僅需要再付90萬元云云,使葉可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2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0萬元、112年4月25日交付現金70萬元、112年4月某日交付現金10萬與陳柏瀚。 ⑷呂奕芃於112年6月20日許,向葉可觀佯稱「Keven」在會計事務所被警察抓走,請葉可觀把「Keven」的Line封鎖,另「Keven」說開會結果決定要拿靈骨塔提貨單給葉可觀折抵前開450萬的投資金流云云,嗣於112年6月底,呂奕芃與葉可觀相約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50巷之寧安公園,由呂奕芃在車號000-0000之車上交付靈骨塔提貨單11張予葉可觀。 ⑴111年12月16日 ⑵112年3月1日、3日 ⑶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及112年4月間某日 ⑴2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 ⑵4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0萬元) ⑶90萬元 陳辰、蔡坤育、陳柏瀚(通緝中)、鄭明照。(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鄭棋灃(檢察官另行偵辦)、呂奕芃(追加起訴)。 4 高彩雲 周柏彥、林佑莉、鄭明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自稱「小周」之周柏彥主動與高彩雲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欲為高彩雲販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且高彩雲手上商品價值有1,150萬元,並已找到買家,會幫高彩雲找到存放於倉庫的6個骨灰罐云云,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中旬,由周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彩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周柏彥攜6個骨灰罐到現場,並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假買家」到現場,周柏彥、「假買家」向高彩雲佯稱:4個骨灰罐有瑕疵,需要再買4個新的共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且另外要交付150萬元做節稅金流,若資金不足可以介紹金主借貸云云,並介紹林佑莉予高彩雲,林佑莉對於高彩雲之不動產「鑑價」後,表示可以介紹「金主」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鄭明照提供抵押貸款300萬元,致高彩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與林佑莉聯繫見面,再約定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設定450萬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300萬元,林佑莉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於112年3月2日,林佑莉向高彩雲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高彩雲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明照當場扣除利息、服務費後,交付242萬元與高彩雲,結束公證程序,高彩雲取得前開款項後,高彩雲與周柏彥聯繫,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242萬元交付與周柏彥,高彩雲因借款設立甚高,為塗銷抵押登記及清償債權,乃由家屬籌措300萬元還款予鄭明照,由鄭棋灃當場點收。嗣周柏彥不斷拖延,未還款,僅交付6張骨灰罐提貨單,並表示原先的買家不買了,要等下個月云云,王素瑛始悉受騙。 112年3月2日 242萬元(起訴書漏列此部分)、300萬元 周柏彥、鄭明照、林佑莉。(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鄭棋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5 邱麗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坤育、王偉豪及某身材較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先由自稱「周先生、周佳成」、綽號「Joe」之王偉豪主動與邱麗枝聯繫,向其佯稱:為靈骨塔仲介,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且已覓得買家,買家為嘉義的宮廟,惟需先繳清稅金,或交付一筆現金供製作金流,以減免稅金,若無現金可介紹會計師協助云云,為取信於邱麗枝,王偉豪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謝煥騏之國民身分證為「周佳成」之翻拍照片提供予邱麗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煥騏、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介紹自稱「陳會計」之蔡坤育與邱麗枝聯繫相關交易事宜,王偉豪復向邱麗枝佯稱:伊是合法的事務所,可以透過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卷用於購買3C產品再退貨之方式取得現金以充實靈骨塔交易所需資金云云,致邱麗枝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隨同王偉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現場並由前述身材較胖之男性共犯接應,誤導邱麗枝以前開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62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取得現金52萬元,並經蔡坤育之遊說,於112年4月12日,在住處樓下將錢開現金交付與王偉豪。嗣因王偉豪、蔡坤育取得款項後即拒不聯繫,邱麗枝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 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2萬元) 蔡坤育。(林立中被訴部分無罪) 王偉豪(追加起訴) 6 黃增齡 ⑴周柏彥與「李宜萱」、「李維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葬儀業者「李宜萱」、「李維民」之人(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有關)主動與黃增齡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骨灰罐,需要先支付費用,且因骨灰罐有破損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若干現金(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周柏彥知情),並於112年5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周柏彥明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9日 ⑴60萬元 周柏彥 林立中、蔡坤育、鄭明照、黃靖滕、鄭亦凱(上5人對告訴人黃增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範圍)、鄭棋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表二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扣案物 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 林立中 住所:筆電1台、點鈔機1台、捆鈔機1台 住所:金龍飾品1座、水費單1張(台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F-9)、馳陽公司章、林立中私章 臺南據點:1.現金5萬3,940元、2.筆記本1本、3.租用車輛資料1批、4.透明資料夾1本、5.鄭棋灃護照1本、6.張臣耀履歷表1份、7.隨身碟1支 隨身物品:行動電話2支 隨身物品:黑苺卡1張、3.36萬元 2 鄭明照 行動電話2支、點鈔機3台、印章5枚、許美蓮切結申明書及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1份、代辦民間借貸轉銀行申請書等空白文書各1份 3 周柏彥 行動電話2支、買賣契約1份、客戶資料5張、簽收單1張 k盤1組 4 林佑莉 行動電話2支 客戶拜訪信7封、空白支票6張、金錢借貸消費契約書6張、空白借據2張、潤韜開發公司&代書事務所DM 1張、潤韜貸款DM 1張、李美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2張、吳金寶借款契約書2張、借款切結申明書1張、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1張、建物謄本13份、林佑莉名片2張、14.5萬4,000元 5 陳辰 行動電話5支、筆電1台、平板1台 愷他命刮片2片附表甲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1.林立中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趙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蔡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鄭明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黃湘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崔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1.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1.蔡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鄭明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呂奕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1.鄭明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周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林佑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1.蔡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1.周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