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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永驊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文永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文永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為朋友或親屬關係,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佐以被告所辯解內容與客觀事證顯然有違,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互為證人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等節,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及洗錢等罪

罪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罪嫌,惟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辯之情節仍有待其他共犯及證人於審理中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復依卷內相關事證,本案之起因,係為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所致,其他共同被告或為被告之配偶,或為被告所尋求協助為其解決債務問題之友人,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採取延長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偵查階段沒有羈押,若真的要與其他

共同被告串供,在起訴後、法院羈押前,就可以串供了,但被告沒有此想法,被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必要及可能云云。惟審酌本案尚未進入詰問證人(含共同被告)之階段,且審理程序係動態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亦非重複偵查中之問答內容,而係針對偵查中所顯現不合常理之處,對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進行質詰確認,若被告交保在外,依被告在本案所處之地位,難保被告之言行不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引發漣漪效應,進而影響法院審理中發現真實之困難,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至被告所稱配偶

即共同被告周思彤在其羈押期間有過勞而住院之情,希望可以不要羈押,讓其有時間多陪家人等語,本院就此部分同感遺憾,然此非羈押與否應予審查之要件。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