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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永驊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文永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文永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為朋友或親屬關係,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佐以被告所辯解內容與客觀事證顯然有違,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互為證人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等節,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9月22日裁定被告應自同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詰問相關證人後,認被告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60-10號4樓,及限制出境(海)8個月在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5年7月18日屆滿,本院業於同年月7日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一事,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利。

㈡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本案已有起訴書所載之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依本案案情發展程度發生對被告不利之法律效果時,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有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等心態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以被告被訴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各節後,認如不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應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