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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114年度偵字第146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黃依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邱朝輝(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公訴)、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神兵」、「閻羅王」、「貝爺」、「GK」、「亞當」、「夜蘭」、「測試一波」、「生活百寶秀」及LINE暱稱「林有喜」、「楊晨」、「張嘉偉」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承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確定),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等工作,並約定提款、收水後可獲得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

周承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棋光、謝沛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後周承錩即依黃依婷之指示,先至「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供黃依婷測試提款卡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俗稱洗卡),待測試完成後,再由黃依婷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承錩,由周承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西門大飯店交給黃依婷;或將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由邱朝輝提領後,向其收取現金轉交給黃依婷(見附表二編號2,113年6月24日14時54分至同日14時56分提領部分),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承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2395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3606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3606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63頁至第467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103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23951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㈤、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23951號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

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或委由邱朝輝領出,再將現金轉交給黃依婷,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致款項難以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達願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其雖未另行向本院繳納,惟應可認定有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繳納之意思,相當於已繳納犯罪所得,又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同正犯黃依婷,故得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最高度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依婷、邱朝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神兵」、「閻羅王」、「貝爺」、「GK」、「亞當」、「夜蘭」、「測試一波」、「生活百寶秀」及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有喜」、「楊晨」、「張嘉偉」等人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中,就同一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依黃依婷之指示,在相近之時間內多次提領;或委由邱朝輝前往提領,再轉交給黃依婷者,均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34頁),而被告委由邱朝輝提領部分,本院亦按38條之2第1項,依此事實估算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經手之款項中,總計有333,977元為告訴人陳棋光、謝沛汶因受詐欺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車手提領」欄之說明),故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339元(333,977元×1%【無條件捨去餘數】)。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雖誤算為550元,惟被告已當庭明確表達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則其雖未另行向本院繳納,應可認定有以扣案之現金抵繳之意思,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指認並供出上手黃依婷,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另案被告黃依婷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字第1133013898號函暨所附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92頁)。然依上開函文所附黃依婷之供述內容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黃依婷負責測試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由提款車手提領、回收提款卡及提款車手領得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項,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由時,仍予納入考量。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相當於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共同正犯黃依婷,被告就洗錢之犯行,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0號),經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報酬之動機、目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手,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又將領得或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黃依婷,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依婷,此部分應認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其雖又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惟自承均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233頁),是本院不因調解成立乙節量處較低之刑度;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23951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經手之金額中,總計有333,977元為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故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339元。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既表示願繳交犯罪所得,應可認定有以扣案之現金抵繳之意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於3,339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而其提領之款項中總計有333,977元係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為上開規定所定洗錢之財物,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惟因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領得款項後,均立即交給黃依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洗錢財物之時間短暫,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加入「貝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則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仍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然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0月25日,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該案並於114年3月3日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判處罪刑,又已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 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1 陳棋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有喜」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棋光聯繫並佯稱:欲以2萬元向告訴人陳棋光購買遊戲帳號,惟需依平台客服指示匯款才能提領交易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棋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0時5分許 31,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於113年6月25日0時18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 ⑵於113年6月25日0時19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 ⑶於113年6月25日0時20分許,提領金額15,000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55,000元,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陳棋光、謝沛文左列所示匯款金額,55,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謝沛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2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生活百寶秀」、LINE暱稱「楊晨」、「張嘉偉」之名義與告訴人謝沛汶聯繫並佯稱:其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謝沛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0時9分許 24,0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4日14時43分許 4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朝輝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泰元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於113年6月24日14時54分許至56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合計5萬元,再將現金交給被告,復由被告轉交給黃依婷(邱朝輝上述提領並轉交之金額合計5萬元,大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49,998元,故洗錢之財物為49,998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l13年6月24日15時12分許 4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l13年6月24日15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l13年6月24日15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⑶l13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提領10,005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50,015元,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49,989元,洗錢之財物為4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l13年6月24日15時35分許 ⑵l13年6月24日15時36分許 ⑴49,999元 ⑵49,985元 (合計99,98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l13年6月24日15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l13年6月24日15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⑶l13年6月24日15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60,015元,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99,984元,洗錢之財物為60,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l13年6月24日15時40分許 46,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l13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l13年6月24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l13年6月24日16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46,000元,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46,123元,洗錢之財物為4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l13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 ⑵l13年6月24日15時56分許 ⑴49,970元 ⑵1萬元 (合計59,97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延平大樓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113年6月24日16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6月24日16時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6萬元,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59,970元,洗錢之財物為59,97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l13年6月25日13時33分許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內,於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13,005元。 (被告上述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13,005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棋光 ⑴告訴人陳棋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951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告訴人陳棋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乙份(見239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3951號偵查卷第55頁) ⑷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23951號偵查卷第57頁) 2 謝沛汶 ⑴告訴人謝沛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951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36062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⑵告訴人謝沛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乙份(見2395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頁、36062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61頁至第18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3951號偵查卷第55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⑷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3951號偵查卷第57頁、36062號偵查卷第400頁至第402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360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⑹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36062號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起訴書(見士檢1953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31頁)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見23951號偵查卷第23頁) 2 犯罪所得 新臺幣3,339元 扣案(見23951號偵查卷第2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