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團氏賢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團氏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
1、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團氏賢與阮竹梅、范秀貞、范氏黎為舊識,其前因介紹越南籍女子而與陳雋亨(原名陳俊吉,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陳雋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涉起訴、判決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結識,於民國106年12月起與陳雋亨謀議合夥經營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由陳雋亨提供資金、陸續僱用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少年沈○英(沈○英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證明團氏賢知悉沈○英年齡,沈○英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保束,其餘人等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團氏賢即與陳雋亨及前述陳雋亨僱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雋亨、團氏賢為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團氏賢並引介聯繫越南籍女子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介紹范秀貞擔任本案應召站總機,教導范秀貞應如何接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更提供短期居留或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的資料供阮竹梅、陳言愷聯繫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阮竹梅除擔任總機派工工作,亦招攬、聯繫越南籍女子加入應召站;陳言愷負責本案應召站小姐之生活起居、代購應召所需備品,並與阮竹梅共同負責管理應召女子;吳原棋、李正淵、黃少瀹、蔡嘉、沈○英等人則擔任「外務」,負責每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繳回給本案應召站之會計,以及房間管理等工作;楊松霈則擔任本案應召站會計,負責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及記帳之工作。而A3、A6、A8(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年越南籍女子經團氏賢、阮竹梅等人聯繫後,經本案應召站安排其等從事不法性交易,由總機接聽男客電話後,安排A3、A6、A8分別於附表一「性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供「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再由本案應召站成員向A3、A6、A8等人收取交易款項,經作帳後,於次月初將其等性交易所得半數核付給A3、A6、A8,剩餘則歸陳雋亨、團氏賢對半拆帳。嗣團氏賢因財務糾紛與陳雋亨不合,於108年3月19日遭陳雋亨派人毆打,而未再繼續經營,陳雋亨則繼續經營本案應召站至108年11月14日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雋亨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團氏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院卷】第28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范秀貞、范氏梨等人,自己曾陸續介紹越南籍女子去陳雋亨那邊工作,也曾將范秀貞介紹給陳雋亨,以及自己於108年3月19日、同年4月17日曾遭陳雋亨派人毆打、砍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辯稱:我是人力仲介,介紹越南籍女子給陳雋亨從事打掃、按摩工作,大約於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我知道陳雋亨是從事非法工作後,我就不想幫陳雋亨介紹,不料對方竟然打我、砍我,我沒有跟陳雋亨一起經營應召站,而且我只是將范秀貞介紹給陳雋亨,至於他們怎麼談的,我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A3、A6、A8均未提及來臺、入臺或中間介紹部分與被告有關,起訴書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應召站中參與分工之內容,前案雖認被告可能係本案應召站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前案中自始均未參與,也未受審,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當然拘束被告,且於前案中陳雋亨係擔任重要角色,確有可能實質掌握陳言愷、阮竹梅或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仍需補強證據。此外,楊松霈所製作之EXCEL檔案「108年外報表03月份」等文字記載,無法證明被告係本案應召站負責人之事實,且陳雋亨於前案中就自身與被告間之紛爭、被告有無經營應召站等節之陳述多所矛盾,相當在意經營應召站之犯罪所得,若能將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歸於被告,則可實質減少陳雋亨犯罪所得之繳納,故其實有推諉情事而謊稱被告係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之動機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A3、A6、A8確實有於附表一「從事性交易期間」欄內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性交易地點」欄所示處所,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並向客人收取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費用,且其等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站成員收取,之後再依比例進行分潤等情,業據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10日來臺灣玩時認識阮竹梅,聽她形容臺灣工作很好,故我於107年10月15日第二次來臺時,陳言愷、阮竹梅就接我去新生北路二段108號上班,我被帶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從事全套性交易,我換過很多地方,我每次性交易的費用都是2,000元,老闆拿1,000元,我拿1,000元,陳雋亨是老闆,陳言愷、阮竹梅是管理我的人,吳原棋、李正淵、蔡嘉等人都是來收性交易費用的人,我是因為工作期間要請被告幫忙匯錢回越南而認識被告,我的花名叫「貝兒」,在此期間,我曾因受不了接客而逃跑,我第一次逃跑是於107年11月底至12月初,第二次是於108年2月初,第三次是108年2月底,直到108年6月我才逃跑成功等語(甲○108年度他字第718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90頁、第292頁、甲○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7頁);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4日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及違法居留,我是在越南經過友人介紹知悉可來臺賣淫,我透過友人認識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對方為我安排出國,並給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的地址,我於107年7月14日搭機從越南來臺灣後,就直接住進上開處所並從事全套、半套的性交易,全套性交易的費用約2,000元至2,500元,若收費是2,000元,我分900元,若收費是2,500元,我就分1,100元,會有人來跟我收性交易的錢,應召站也會不定期的發放薪水,我的花名是「萱萱」等語(偵卷七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82頁);證人A8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4日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及違法居留,我於107年6、7月持觀光簽證入臺,後來居留逾期,我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某處接受一越南籍女子阮竹梅的邀約,介紹我從事按摩、全套及半套性交易的工作,她叫我居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我性交易的費用是一次2,000元,每天會有人來收錢,月底時會結算我當月賺的錢,我拿1,000元,老闆拿1,000元,我一個月約領4萬多元等語(偵卷七第277頁至第280頁、第342頁、偵卷九第216頁至第218頁),並有證人A3、A6、A8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08年外報表03月份等件附卷可佐(甲○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證物卷三【下稱偵卷十四】第261頁至第277頁、本院外放證物袋內),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2月起與陳雋亨謀議合作經營本案應召站,陳雋亨提供資金並陸續招募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少年沈○英等人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被告則引介聯繫越南籍女子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提供短期居留或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之資料給阮竹梅、陳言愷,供其等聯繫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復介紹范秀貞擔任本案應召站總機,由被告教導范秀貞如何接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前案被告阮竹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年開始跟被告
做,被告會帶我去跟小姐收做色情行業收到的款項,被告叫我負責小姐的生活起居跟買東西,我也會幫忙接電話,被告是我的老闆。到了107年,被告帶陳雋亨與我認識,說如聯繫不到被告,可以聯絡陳雋亨,聯絡的內容就是應召站工作的內容,此時我的工作不當總機,改為負責聯絡小姐跟接機,但收錢、租房子還是被告負責,被告也會幫忙匯錢給小姐在越南的家人,小姐都是自己跟被告聯繫說要上班,被告答應後,就叫我聯絡接機等情(偵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於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范氏梨帶我認識被告,我就加入應召站,也因此認識范秀貞,剛開始被告是老闆,她帶我去收錢,後來她叫我幫小姐買東西、當總機接電話,我做了約一年後,聽被告說有股東,於107年間,被告帶陳雋亨到我住的地方,跟我說以後如果聯繫不到她,可以找陳雋亨,還找了陳言愷和一些弟弟進來,被告說她要準備拿身分證,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會拿不到身分證,所以我現在做的工作改請弟弟幫忙做,我負責接機、聯絡小姐,這樣被告才能拿到身分證,但被告並未離開應召站,她還是叫我接機、聯繫小姐,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怎麼跟陳雋亨分配應召站的收入,但叫我利用陳言愷他們,因為陳雋亨開當舖,底下很多弟弟,很多客人不付錢,就叫弟弟過來要客人以後不要這樣。我到機場接越南女子都是被告指示的,大部分的小姐都是被告叫我去接的,少部分小姐是她們自己聯絡我,要我去接。就我的認知,小姐都是被告的,因為一開始小姐都是被告帶進來的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前案地院卷】四第84頁至第89頁、第93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范秀貞(即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要
找工作,因我知道被告從事人力仲介,所以我便聯繫被告,被告說她幫我介紹按摩店負責接聽電話的工作,並帶我見陳雋亨面試工作,起先我以為是很單純的按摩,但因有客人問到「半套」、「全套」,我才知道是色情按摩。就我所知,小姐是阮竹梅、陳言愷在管理,而被告因為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會碰到女子求職,被告會把女子的資料告訴陳言愷、阮竹梅,他們會去接觸這些女子討論工作內容和薪水,這些女子都是待幾個禮拜就要回越南或其他地方逃跑的。後來我先生知道是色情按摩,便要我辭職,我跟陳雋亨表示想離職,陳雋亨一開始是好言相勸,後來就不斷恐嚇我,還砍傷被告,所以我就不幫陳雋亨工作,陳雋亨曾於108年4月19日來找我時,有跟我提到他懷疑被告跟別人合作,兩人相處得很不愉快等語(他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也認識陳雋亨,陳雋亨是我的老闆,是被告介紹我去陳雋亨那邊。我是從107年開始擔任總機,擔任總機時間大約1年多,工作內容是我會記載小姐做多少男客,把資料傳給LINE群組,讓陳言愷等人知道後去收帳,性交易一次是2,000至2,500元,小姐抽一半,我一直做到108年4月17日,但在我做總機工作半年左右,我其實就不想做了,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叫我跟陳雋亨講,陳雋亨就恐嚇我等語(他卷四第7頁至第17頁);復於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被告介紹我去陳雋亨那邊當總機,我一開始做總機工作時,是被告教我的,因為我們在臺灣這麼久了,我們都會講,也會聽,被告只要跟我說要怎麼接、要怎麼講,我就知道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接聽客人的電話,看客人約時間、約哪個小姐,我就安排給客人上去,再用LINE通知小姐,小姐都是陳言愷、阮竹梅在管理,有時也會幫忙買小姐要用的東西,其他的我都不管,如果他們要做的事情,涉及錢的事情,我都會跟阮竹梅、被告他們說。108年3月26日在新生北路2段108號8樓之7,我去買東西回來,剛進房間,蔡嘉、黃少瀹等人也進房間,且不讓我出去,之後就看見陳言愷帶一個叫「小黎」的妹妹進來,陳言愷他們把我跟「小黎」的手腳綁起來,並把我關在浴室,之後陳雋亨有來,他質問「小黎」有關團氏賢的事情,我不知道「小黎」是否是應召站的人,但我知道「小黎」是在被告那邊幫忙等語(前案地院卷四第233頁、第237頁、第240頁)。
⒊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言愷於警詢中證稱:我、陳雋亨、阮竹梅
、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等人都有參與經營應召站,被告也有,被告本來是應召站的老闆,於108年4月間因與我們的財務及個性不合下,拿走了應召站50萬元營收離開。在我107年2月加入應召站之前,被告就有在經營應召站,當時是陳雋亨帶我去認識被告、阮竹梅,被告那時應該是有跟陳雋亨借錢,陳雋亨算是金主。起先我負責收取小姐性交易費用及補應召房間內的備品,108年下半年後,我才改去總機,陪總機聊天,阮竹梅是之前的總機,黃少瀹、沈○英、李正淵等人則負責小姐收錢、補備品,楊松霈是負責收應召小姐的營收報表、收取我們交回去的帳及對帳。小姐半套性交易費用一次是1,500元,全套性交易費用則是1,800元至2,000元都有等情(偵卷三第10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7年初進到應召站,算是陳雋亨帶我進入的,我知道陳雋亨有借錢給被告,類似金主,但我不是很清楚陳雋亨在這個應召站的角色,惟陳雋亨有分到錢,被告會教我們怎麼收性交易的錢、去哪裡買保險套、沐浴乳。阮竹梅一開始是被告的員工,負責照顧小姐、顧總機,會接聽男客電話跟派工給小姐,於108年過年後應召站小姐來源都是阮竹梅在負責,吳原棋、黃少瀹等人跟我一樣負責向小姐收錢、幫小姐買東西,錢收回來後,我們會交給楊松霈。被告應該是108年3、4月間離開的,雙方的糾紛是被告捲款50或60萬元等情(偵卷三第211頁至第212頁、偵卷十第158頁至第160頁)。
⒋證人即前案被告李正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加入應召站
之經營,陳雋亨是金主及負責本案應召站的管理,阮竹梅是仲介,陳言愷、吳原棋也有參與。我的工作是負責收錢、幫小姐買東西,我收帳後都是交給楊松霈。應召站原本有跟被告合夥,被告之前也算是我的老闆,但後來拆夥了等語(偵卷四第241頁至第248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陳雋亨找我,問我能否去幫他,那時陳雋亨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只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林森北路這一帶,但沒有帶我過去,也沒有說幾個小姐,後來我與阮竹梅接洽,阮竹梅帶我去看環境及了解工作,叫我們每天去跟小姐收性交易的錢,如果小姐有需要什麼東西,我要過去幫忙。小姐性交易一次的價錢約2,000元至2,500元,拆帳方式就是小姐跟應召站對分,陳雋亨有跟我說要做日報表,紀錄小姐每天性交易的次數及金額,做完日報表後,資料要交給楊松霈。108年3月19日被告被人毆打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陳聿安之前有要我幫忙找人,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沈○英、楊博安他們去砍「大姊」,「大姊」就是被告,因為陳雋亨與被告之前是股東關係,陳雋亨說被告的行為很惡劣等語(偵卷十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松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之
前跟陳雋亨是合夥關係,一起開應召站,這大約是107年6、7月的事情。我是應召站的會計,我負責整理交回來的帳、報表及雜費等語(偵卷一第40頁、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約於107年6、7月開始記本案應召站日報表的帳,陳言愷、吳原棋、李正淵、蔡嘉等人都會交錢,並把小姐的日報表紙條打在報表裡給我,我都是在下個月5日之前作成月報表,就我所知,被告之前曾跟陳雋亨合夥過,但他們有無應召站的債務糾紛,我不清楚等情(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於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6、7月開始參與應召站的工作,就我所知,經營者是陳雋亨跟被告,負責向小姐收錢的人有陳言愷、黃少瀹、蔡嘉、阮竹梅等人,原則上應召站小姐與應召站是對半分帳,被告也會分應召站的收入,而偵卷一第173頁〈即偵卷十四第263頁〉的報表是我做的,營業額是指所有小姐賺的錢,薪資是小姐應該要拿的錢,員工預支是指小姐會先借錢即在5日小姐拿到薪水之前向應召站借錢,雜費是指消耗品或房租,總支薪資是負責接聽電話的人的薪水,員工薪資是收錢弟弟的薪水,營業額公司淨賺是算公司賺多少錢,除2是陳雋亨跟被告一人一半,我會在報表上做除二的話,基本上被告都有領到錢,被告應該從107年7月到108年3月都有到當鋪拿錢,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前案地院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⒍證人即前案被告蔡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在陳雋亨的永豐
當鋪工作,陳雋亨在外有經營應召站,他說應召站缺人就把我調過去,我過去應召站是幫忙搬東西、烘毛巾,大概做到108年5、6月,就我所知,應召站的老闆是陳雋亨跟被告,我們叫陳雋亨叫大哥,叫被告大姊等情(偵卷五第325頁至第327頁)。⒎證人即少年沈○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3、4月加入本案
應召站,我認識陳言愷,他說我會一點越南文,這裡的小姐都是越南人,叫我過來試看看,我負責收錢後交給楊松霈,我有參與108年4月17日的砍人事件,是陳雋亨叫陳言愷,要我們去砍人,陳言愷說要處理被告。108年4月20日我也有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9,當天陳言愷有跟范秀貞說,被告偷走公司很多錢後跑掉等語(偵卷十第390頁至第395頁、偵卷十一第356頁至第357頁)。⒏是依阮竹梅、李正淵、陳言愷、楊松霈、蔡嘉、范秀貞、沈○
英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與陳雋亨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且依阮竹梅、范秀貞所言可知,本案應召站之小姐多係透過被告仲介聯繫,被告也會提供短期居留或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之資料給阮竹梅供其聯繫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更曾介紹范秀貞擔任本案應召站總機,教導其如何接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另依陳言愷、楊松霈、沈○英所言可知,被告應係將本案應召站之款項拿走,陳雋亨等人心生不滿,始找人砍傷被告等情。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係於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知悉陳雋亨從事非法工作後,拒絕幫陳雋亨介紹越南籍女子,卻遭陳雋亨傷害,且自己只是單純介紹范秀貞給陳雋亨,不知范秀貞跟陳雋亨討論的工作內容云云。然查,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在臺工作,本屬違法,無從在正規經營之公司行號任職,被告既係從事人力仲介,對此知之甚詳,惟依范秀貞所言可知,被告會提供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女子資料給阮竹梅,佐以阮竹梅證稱被告有經營應召站,被告會與應召女子聯繫,並指示阮竹梅去接越南女子等情,足見被告應係利用逾期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為求能在臺灣生活,又無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下,引介其等從事不法性交易;再參以范秀貞表示自己係經被告介紹前往陳雋亨處擔任總機工作,被告除教導其要如何接聽工作電話外,就其於工作期間涉及金錢之事宜,范秀貞也都會告知被告,而應召站之總機係與男客接洽之第一線,客人除於電話中確認自己需要「全套」、「半套」性交易外,亦可能提出其他與性交易相關之需求,倘非被告對於該等性交易工作內容有所知悉且有涉入,其焉可能教導范秀貞處理、應對客人預約時所提出之疑義,甚且在范秀貞在工作期間涉及金錢處理事宜時,還要特意將該等事情選擇告知被告,而非告知陳雋亨,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越南籍女子給陳雋亨之仲介;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范氏黎(即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26日我被沈○英跟蹤,陳言愷、蔡嘉等人把我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樓之7那邊,當時現場還有范秀貞,我跟范秀貞都被綁起來,陳言愷打電話給陳雋亨,陳雋亨過來後,有用棍棒打我,並質問我被告有幾個小姐、人在哪裡、我幫被告多久了、說被告的錢都是陳雋亨的錢,被告拿走陳雋亨的錢,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有被人打等語(他卷一第112頁、偵卷十第349頁至第353頁),以及陳言愷先前證稱被告之所以離開本案應召站,係因被告捲款50或60萬元等情,可見被告不僅確有參與本案應召站之經營,且其於本案應召站之經營立於有相當之地位,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前案中自始均未參與,也未受審,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當然拘束被告,且陳雋亨實質掌握陳言愷、阮竹梅或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前案中就自身與被告間之紛爭、被告有無經營應召站等節之陳述多所矛盾,且有將犯罪所得部分歸給被告,以減少陳雋亨犯罪所得之繳納之動機,故認本件除前案被告證述外,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言愷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
證稱:陳雋亨、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黃少瀹、蔡嘉、楊松霈等人均有參與本案應召站,被告原本也是應召站的老闆,但於108年4月間因與我們的財務及個性狀況不合下,拿了應召站50萬元營收離開等情(偵卷三第10頁);證人即前案被告阮竹梅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亦證稱:
我是由被告帶進應召站的,工作是負責依被告指揮去聯繫小姐,我也是經被告介紹才認識陳雋亨,只要關於應召站的工作,我不是找被告,就是找陳雋亨等語(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松霈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之前曾與陳雋亨共同合夥經營應召站,其於107年6、7月開始協助陳雋亨記載本案性交易日報表,陳雋亨跟小姐對半拆帳等情(偵卷一第189頁至191頁),是陳言愷、阮竹梅在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均明確證稱被告及陳雋亨均有參與本案應召站之經營,且依陳言愷所言可知,被告係因債務及個性不合情況下,拿走應召站之營收,於108年4月離開,而楊松霈更是證稱自己於107年6、7月開始為陳雋亨處理性交易日報表等情,足見其等自始並未否認陳雋亨有參與經營本案應召站之事實。
⒉而前案被告陳雋亨雖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先
稱:我認識被告,被告在經營應召站,我不清楚實際管理情形,也沒有參與應召站的經營,但我跟被告有糾紛,被告騙我投資被告經營的按摩店,至於按摩店有無經營應召站,我不清楚,我拿給被告現金100多萬元,但後來帳不清楚,之後聯繫不上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稱被告有經營應召站,但否認自己有參與應召站之經營;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又供稱:被告於106年時找我投資應召站,我有跟被告一起經營,大約6、7個月前被告離開,換成阮竹梅在經營,我只是投資,越南女子之前是被告介紹,之後才是阮竹梅介紹進來,我承認有經營按摩,但否認有經營性交易云云(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然其於108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陳雋亨羈押、禁見,其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即自承:因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沒辦法還我,我才入股,並知悉被告集團下的小姐有做性交易,108年2月,被告要跟我借300萬元,我沒借,被告於108年3月5日把要發的薪水80萬元拿走後,也把人拉走,剩下沒幾個人,還避不見面,員工沒領到薪水,我才找被告等情(偵卷十第10頁、第15頁),顯見陳雋亨雖一度否認參與本案應召站之事實,然其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即已坦承自己有投資參與被告所經營之之本案應召站等節,至為明確。
⒊是依上情可認,陳言愷、阮竹梅、楊松霈自始均證稱被告與
陳雋亨有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未見其等所言係受陳雋亨所影響,而有刻意迴護陳雋亨之情事,至於陳雋亨雖一度否認參與經營本案應召站,惟其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亦已坦承與被告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等情,而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陳雋亨如何實質影響前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僅以陳雋亨與前案被告等人關係密切,即認前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不實,且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本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斷之拘束,而本院就被告有與陳雋亨等人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之事實,係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後所作出之判斷,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言,亦無足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A3、A6、A8雖未曾提及來臺、入臺或中間介紹部分與被告有關,然被告與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等人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且因被告有聯繫仲介越南籍女子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得與陳雋亨就A3、A6、A8受僱於本案應召站期間,因A3、A6、A8等人所提供性交易服務所收得之款項,從中分潤獲利,故被告與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等人所為之媒介、容留A3、A6、A8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辯護人前開辯稱,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楊松霈、李正淵、范秀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使A3、A6、A8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其反覆容留A3、A6、A8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審酌被告就A3、A6、A8分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既係對不同之應召女子所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應召女子之人數分論其罪數,故被告就A3、A6、A8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應論以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而與陳雋亨等人合作經營本案應召站,其除仲介越南籍女子從事非法性交易、提供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資料供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外,更介紹范秀貞至本案應召站擔任總機,所為敗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涉案情節與所獲利益(如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畢業、已婚、案發時從事臨時翻譯、目前介紹他人前往越南進行礦業開發,月收入不穩定,不須扶養他人,身體有C型肝炎(院卷第310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見解參照)。起訴意旨固以偵卷一第173頁〈即偵卷十四第263頁〉之報表,主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6萬5,000元,然查:
⒈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松霈於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原則上小姐
與應召站是對半分帳,被告也會分應召站的收入,就偵卷一第173頁〈即偵卷十四第263頁〉的報表是我做的,營業額是指所有小姐賺的錢,薪資是小姐應該要拿的錢,員工預支是指小姐會先借錢即在5日小姐拿到薪水之前向應召站借錢,雜費是指消耗品或房租,總支薪資是負責接聽電話的人的薪水,員工薪資是收錢弟弟的薪水,營業額公司淨賺是算公司賺多少錢,除2是陳雋亨跟被告一人一半,而我會在報表上做除2的話,基本上被告都有領到錢,因為108年3月報表上有除2,所以被告應該從107年7月到108年3月都有到當鋪拿錢,但至於107年6月之前,被告是否有到當鋪拿錢,我不清楚,但被告之前有來領錢的那幾次,她都會在報表的數字下方簽名等語(前案地院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11頁),可知被告與陳雋亨合夥經營應召站期間,應召女子之性交易費用即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由應召女子分得該所得之半數,剩餘則由被告及陳雋亨拆帳對分,且被告若有領款,則會在報表數字下方簽名。
⒉惟比對該108年3月份報表後附之資料內容(偵卷十四第267頁
至第277頁),其上係記載本案應召站小姐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性交易營業額記錄,佐以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松霈於偵查中證稱:收錢的小弟把錢拿回來時,他們自己會打報表,把小姐的日營業額紙條內容打在報表裡面,再將小姐的紙條釘在報表,扣除小弟的支出交給我核對,此外每天都有外報表,日報表跟外報表可以相對應,最後我會就每天我做的外報表在下個月5日之前做成月報表等情(偵卷一第190頁),可認該108年3月份報表應該是108年4月時始作成,然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即遭陳雋亨派人毆打,則被告是否仍於108年4月前往拿取本案應召站108年3月份之獲利,實非無疑;再參以該108年3月份報表上並無被告簽名於其上,故難認被告有領取108年3月本案應召站之分潤所得,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有領取此部分獲利,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情況下,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並未取得本案應召站108年3月之犯罪所得。
⒊然本案應召站確有招攬A3、A6、A8從事性交易,而被告亦有
自A3、A6、A8等人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獲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問題,與陳雋亨有所紛爭,於108年3月19遭陳雋亨派人毆打,衡情斯時被告應已無繼續共同經營之事實,復參以楊松霈前開所證可知,楊松霈係於107年6、7月開始製作營收日報表,而卷內除108年3月報表外,並未見108年3月以前之營收資料可供核實本案應召站過往之營收情形,而108年3月報表中,雖可見A3該月之性交易營收為8萬元、A6之性交易營收為52萬7,000元,然其上並未見A8之性交易營收紀錄,故本院審酌A3曾證稱自己不堪接客而多次逃跑等情,認A3於108年3月前之性交易營收應高於8萬元,故以8萬元計算其每月性交易營收,尚屬合理,而A6於108年3月之性交易營收雖達52萬7,000元,然此僅單一月份之營收情形,且其該月性交易營收明顯高於其他應召女子,故能否完整呈現其過往性交易營收情形,亦非無疑,惟審酌A6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平均從107年7月至108年10月平均每月領10萬元等情(偵卷九第191頁),且應召女子每月所領薪資係其該月性交易營收之半數,故認以每月20萬元計算A6每月性交易營收,尚屬合理;又就A8部分,雖卷內查無其性交易營收情形,然審酌A8於偵查中證稱:我平均一個月領4萬多元等情(偵卷七第342頁),而應召女子每月所領薪資係其該月性交易營收之半數,故認以每月8萬元計算A8每月性交易營收,應為妥適。此外,本院考量A3、A6、A8入臺至其等實際從事性交易時,恐有時間差距,且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起即無實際經營之情,認應以完整月份計算,故認被告就A3所提供性交易服務,並有獲利之期間為4個月(自107年11月起算至108年2月止),性交易營收為32萬元(計算式:8萬元×4個月=32萬元);就A6所提供性交易服務,並有獲利之期間為7個月(從107年8月起算至108年2月止),性交易營收為1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7個月=140萬元);就A8所提供性交易服務,並有獲利之期間為7個月(從107年8月起算至108年2月止),性交易營收為56萬元(計算式:8萬元×7個月=56萬元),合計性交易營收為228萬元(計算式:32萬元+140萬元+56萬元=228萬元),其中半數114萬元已分與A3、A6、A8等人,剩餘半數114萬元則由被告、陳雋亨對半取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7萬元(計算式:114萬元÷2=57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應召女子代號、姓名及暱 從事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A3(貝兒) 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6月某日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套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 團氏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6(DANG HUYNH NHU,萱萱) 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 團氏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8(NGUYEN NGOC XUAN,阮玉春) 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團氏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