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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泓志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71頁),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點鈔機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5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qqpp175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李洙德,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韓泓志,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二、案經李洙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洙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洙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20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55萬4,928元(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