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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澤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澤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具保。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經本院准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復由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撤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即將執行完畢,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案主要證人已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依本案審理計劃之預定安排,本案即將審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雖仍存在,但倘若被告能提出相當金錢具保,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