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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澤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被 告 曾仲浩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李秋忠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胡凱智被 告 陳明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72號),暨於民國114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曾仲浩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李秋忠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胡凱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明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六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永豐棧酒店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呂桓瑋」署押壹枚,沒收之。

黃品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元、胡凱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柯達飯店二店」(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李彥緯。

二、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深夜3時許,在「水雲端旅館」(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313號房,以2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李彥緯。

三、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品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柯達飯店一店」(址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17公克)予林天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㈡、黃品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共16包(驗餘總淨重49.4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3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黃品澤因不滿李彥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向警方供出其為毒品上游,致遭檢警搜索、查扣毒品及偵辦涉犯販毒等案件,主觀上認為應由李彥緯對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負賠償責任,遂與曾仲浩、李秋忠為下列犯行:

㈠、黃品澤探悉李彥緯將於112年11月8日晚上入住「雀客旅館」(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703號房,遂下訂同旅館之房間,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由曾仲浩駕車搭載黃品澤、李秋忠一同南下前往臺中。行經國道湖口休息站時,黃品澤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以2,000元許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李秋忠(無證據可認該海洛因與李秋忠參與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間具有對價關係;起訴書記載「黃品澤交付上開海洛因予李秋忠作為報酬」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於112年11月9日深夜0時15分許,黃品澤偕同曾仲浩、李秋忠入住雀客旅館701號房,藉此監控李彥緯之出入,伺機埋伏。嗣於同日深夜1時許,李彥緯離開703號房欲外出購物時,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仲浩以腳踹開703號房門,徒手將李彥緯推入房內,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隨即強行進入李彥緯房間,而妨礙李彥緯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容忍黃品澤一行進入伊之住房,而由李秋忠持可伸縮之鐵製甩棍毆打李彥緯之頭部、左手等處,致李彥緯受有左手背、左手大臂、左肩挫傷、瘀傷之傷害。

㈢、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承前同一強制犯意,藉由人數優勢,向李彥緯恫嚇、喝令必須立刻償還其積欠黃品澤之債務及賠償黃品澤因毒品案件遭調查所受之損害共計30餘萬元。而李彥緯因已受上開㈡所載,黃品澤一行所為之傷害、強暴、脅迫之事,致意思自由受抑制,被迫聽從黃品澤及曾仲浩指示,當場交付現金25,000元予曾仲浩再轉交黃品澤,並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特斯拉,下稱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1張,暨交出李彥緯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特斯拉汽車感應卡片予曾仲浩代黃品澤收受、保管,以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黃品澤及曾仲浩復令李彥緯應盡速將不足欠款籌足並等待聯繫後,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即離開703號房。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李彥緯交付現金、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李彥緯為籌措上開款項,乃聯絡當時之男友林祐羽,由林祐羽聯繫李彥緯母親匯款至李彥緯名下帳戶,並陪同李彥緯提領現金。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黃品澤、曾仲浩一同至「朵茉旅館」(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07號房等候李彥緯交款;於同日晚上10時許,曾仲浩以電話聯繫李彥緯,要求李彥緯單獨前往朵茉旅館811號房償還上開債務,另聯繫不知情之張宸瑋到場協助點收款項。嗣於同日深夜11時57分許,李彥緯抵達朵茉旅館811號房後,待曾仲浩及張宸瑋到場一同點收上開現金後,曾仲浩將在雀客旅館收繳之30萬元本票、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及感應卡片、李彥緯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健保卡均返還李彥緯,並從中抽出1,000元予李彥緯供作車費,且要求李彥緯應將上開在雀客旅館已談妥、尚未還清之30餘萬元債務之欠款補齊(李彥緯因認先前在雀客旅館703號房交付之現金25,000元已包含在黃品澤所稱之30萬元債務內,故僅交付現金275,000元予曾仲浩),並償還前揭車費1,000元。李彥緯因心理上仍受黃品澤、曾仲浩及李秋忠所為前揭強制、傷害犯行之影響,僅能依曾仲浩指示匯款31,000元至其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4,起訴書誤載為永豐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仲浩連線銀行帳戶)。嗣曾仲浩陸續將274,000元、31,000元均交予黃品澤後,駕車載同黃品澤離開朵茉旅館。

五、胡凱智因與黃品澤熟識而知悉李彥緯家境優渥,且已交付如前述25,000元、274,000元、31,000元,共計33萬元予黃品澤,遂認為有利可圖,企圖捏造事由欲從李彥緯處取得財物,乃與陳明駿、黃品澤、曾仲浩為下列犯行:

㈠、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先由胡凱智將不知情之趙洪佑介紹給黃品澤,由黃品澤許以3,000元報酬之誘惑,且將李彥緯在社群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應予更正)上之影像、出沒地點等資訊告知趙洪佑,由趙洪佑於112年12月16日深夜某時許,以發生一夜情名義,將李彥緯約往「永豐棧酒店」(址在臺中市○○區○○大道0段000號),再由陳明駿駕車搭載趙洪佑,曾仲浩駕車載同黃品澤,胡凱智則自行駕車,陸續抵達永豐棧酒店。

㈡、胡凱智於112年12月16日深夜1時44分許,駕車抵達永豐棧酒店時,因其涉犯另案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永豐棧酒店旅客登記卡上偽簽「呂桓瑋」之簽名而冒以該人名義入住該酒店1136號房,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永豐棧酒店員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桓瑋」及永豐棧酒店對於住宿旅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間,曾仲浩亦駕車載同黃品澤抵達永豐棧酒店,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即一同進入1136號房,效仿黃品澤如前述四所載之方式,預先在此埋伏李彥緯。

㈢、李彥緯不疑有他,誤以為是與趙洪佑單獨見面約會,依約於112年12月16日深夜2時50分許駕車抵達永豐棧酒店並入住1137號房。同日深夜3時32分許,陳明駿駕車載同趙洪佑抵達永豐棧酒店附近,先讓趙洪佑下車,再自行前往永豐棧酒店,並在曾仲浩帶領下,進入1136號房與胡凱智、黃品澤會合。

眾人決議由胡凱智、曾仲浩、陳明駿出面前往1137號房向李彥緯索要財物,黃品澤則佯裝不在現場,躲藏在1136號房內,避免李彥緯發覺此犯行與其有關。胡凱智復授意曾仲浩、陳明駿,倘若李彥緯有反抗之意,即作勢毆打李彥緯,以迫使李彥緯屈從。眾人謀議既定,遂在1136號房伺機行動。

㈣、李彥緯因林祐羽有用車需求,於同(16)日凌晨4時53分許,先駕車離開永豐棧酒店,並更換駕駛本案特斯拉汽車,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再度返回永豐棧酒店1137號房尋找趙洪佑。同日早上9時46分前之某時許,胡凱智、曾仲浩、陳明駿敲擊1137號房門假意拜訪,眾人並待趙洪佑開門後一擁而上,先由胡凱智對李彥緯恫嚇稱:因黃品澤出事,而伊為黃品澤之毒品上游,故李彥緯一定也有向檢警指認出伊,導致伊花費超過100萬元,要求李彥緯須賠償100萬元等語。黃品澤則假意透過電話向李彥緯恫稱:「你不是很會告密」、「被抓之後還要指認我」等語,鼓吹贊同胡凱智之說法,而對李彥緯施加壓力,要求李彥緯以自己及其父李華全之名義,簽發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合稱為本案本票2張),並簽署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作為擔保。於上開過程中,李彥緯若稍有反抗辭色,陳明駿即在旁佯狀欲攻擊李彥緯。李彥緯突遭多人包圍,且其心理上仍深陷前次遭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施以強制、傷害手段被迫交付財物之恐懼而生畏,遂依照胡凱智要求簽發本案本票2張及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暨操控本案特斯拉汽車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告知曾仲浩。曾仲浩得手後,旋於同日早上9時47分許,前往本案特斯拉汽車停車處並變更使用者帳號、密碼,將該車駛離「永豐棧旅館」,停泊在附近停車場,等候胡凱智取車。胡凱智則將本案本票2張交予黃品澤後,即與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離開永豐棧酒店。嗣本案特斯拉汽車遭變賣,賣得價金其中22萬元由胡凱智分得。

六、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伽馬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持有法定純質淨重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5.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均已逾法定純質淨重之數量)。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已載明「被告黃品澤向不詳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被告李秋忠」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9頁),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認為被告黃品澤就上開事實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行,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4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卷四第94至9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品澤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四部分,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仲浩、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315頁);被告李秋忠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證人李彥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336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胡凱智、陳明駿(下稱被告5人)分別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無意見,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5、359頁、訴卷二第187、358至3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品澤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天帆、林祐羽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李秋忠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祐羽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改口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訴卷三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黃品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載之被告黃品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315、322頁),惟渠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關於被告黃品澤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且查上開交易明細係從事業務之人即銀行承辦人員於其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可認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品澤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7001卷一第17至18、147至150頁,本院訴卷一第200至201頁、訴卷二第358至359頁、訴卷四第9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彥緯、林天帆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彥緯、林天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彥緯與被告黃品澤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品澤持用手機內與毒品上游「謝華庭」(Telegram暱稱「邱小邱台灣人」)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柯達飯店二店於112年7月26、27日之住宿紀錄、水雲端旅館於112年9月9日之房客入住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品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25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證人林天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25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被告黃品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3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678、第1124678Q號)、證人林天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緩起訴處分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1209087)、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0332561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1000106號)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共16包(驗餘總淨重49.4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黃品澤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黃品澤於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黃品澤與毒品買受人李彥緯、林天帆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李彥緯、林天帆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黃品澤實行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之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林志錡律師雖為被告黃品澤辯護稱:被告黃品澤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彥緯之犯行,因僅有購毒者李彥緯之證述,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不足為被告黃品澤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訴卷四第100頁)。惟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品澤犯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李彥緯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李彥緯與被告黃品澤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品澤持用手機內與毒品上游「謝華庭」(Telegram暱稱「邱小邱台灣人」)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柯達飯店二店於112年7月26、27日之住宿紀錄、水雲端旅館於112年9月9日之房客入住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品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足憑,並與被告黃品澤所為之自白互相勾稽、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以證人李彥緯之證述據為被告黃品澤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前揭辯護,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35、358頁、訴卷二第359頁、訴卷四第95頁),核與證人李彥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祐羽、張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彥緯於112年11月14、16日拍攝之傷勢情況翻拍照片、告訴人母親孫菁鴻於112年11月9日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提款交易憑據截圖、告訴人匯款31,000元至被告曾仲浩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林祐羽與告訴人母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雀客旅館

701、703號房於112年11月8日之旅客登記卡、朵茉旅館112年1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住宿旅客名單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就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58頁、訴卷二第186、359至360頁、訴卷四第95、144、313頁),核與證人李彥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趙洪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永豐棧酒店112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永豐棧酒店1136號房旅客登記卡、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函、被告曾仲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渠等4人犯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黃品澤就事實欄六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201頁、訴卷四第95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38號)在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憑(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5.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是被告黃品澤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犯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就事實欄一、二、三、六之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伽馬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抑不得持有法定純質淨重以上數量,且依法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品澤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三、㈡所載,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黃品澤自112年9月26日取得上開毒品之時起,迄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繼續犯,應以一罪論。

⒋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六所載,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3、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5.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品澤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五之論罪部分:⒈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就如事實欄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胡凱智就如事實欄五、㈡所載,在永豐棧酒店旅客登記卡

上偽簽「呂桓瑋」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胡凱智偽造「呂桓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四之論罪部分: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四㈠所載,轉讓海洛因予李秋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品澤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⒊查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為遂行其等迫使告訴人償還

被告黃品澤所稱30餘萬元債務之犯行,藉由人數優勢,先由被告曾仲浩以腳踹開雀客旅館703號房門,徒手將告訴人推入房內,而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已如前述,再由被告李秋忠於甫進門即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黃品澤債務未還後,未待告訴人回覆是否要還款之前,即以手持可伸縮之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等處;待告訴人回答要還錢後,被告李秋忠又接續持上開甩棍,再毆打告訴人數下,且於過程中,被告黃品澤、曾仲浩均在場並容任被告李秋忠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毆打行為而未積極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李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3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卷三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李秋忠於甫強行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房間後,不由分說,即率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數下,待告訴人回稱要還錢後,又再持甩棍毆打數下,堪認被告李秋忠持棍毆打告訴人係另具有傷害故意。且被告黃品澤、曾仲浩容任上開傷害行為及結果之發生,渠等3人共同利用該傷害犯行以迫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另被告黃品澤、曾仲浩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於主觀上可預見,足認其等除強制犯意外,亦具傷害犯意甚明。揆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⒋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先後接連對告訴人所為之各個強暴、脅迫、傷害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傷害之犯意,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且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關於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所為,不成立強盜罪或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所

載之犯行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其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關於其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緣由,均供稱是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黃品澤債務未清償,被告曾仲浩、李秋忠乃協助被告黃品澤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等語;被告黃品澤復供稱:其於112年9月底遭檢警搜索而被查扣毒品,告訴人亦應就此毒品遭扣押致其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偵37001卷二第6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尚有積欠黃品澤債務大約6萬餘元未清償;另據黃品澤於案發時表示,因伊欠債未還,導致黃品澤受有其他損失,故總計伊應給付30餘萬元予黃品澤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2、14至15、19至2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黃品澤欠款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黃品澤主觀上確係出於行使債權之意思,被告曾仲浩及李秋忠均係出於協助被告黃品澤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意思,而共同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

⒊被告黃品澤與被告曾仲浩、李秋忠共同以如事實欄四所載之

傷害及其他強暴、脅迫手段,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交付金錢、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之手段雖屬不法,惟被告黃品澤因自信其確有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債權存在,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債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曾仲浩、李秋忠亦基於協助被告黃品澤行使債權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率以強盜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黃品澤片面對告訴人主張之30餘萬元債權,在民事

法律關係上是否確有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黃品澤得否依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向告訴人請求履行,核與本案認定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乙情,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之所

為,除均犯傷害罪外,另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容有未洽,惟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與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除涉犯傷害罪外,亦可能涉犯強制罪名(見本院訴卷四第8頁),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㈤、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為之各犯行間;被告曾仲浩就如事實欄四、五所為之傷害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間;被告胡凱智就如事實欄五所為之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品澤之減輕其刑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37001卷一第17至18、147至150頁,本院訴卷一第200至201頁、訴卷二第358至359頁、訴卷四第9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品澤所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品澤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出本案如事實欄二、三㈠所

載之毒品來源為「謝華庭」,使檢警因而查獲謝華庭涉嫌於112年8月間之不詳日時許,以4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予被告黃品澤之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2日北檢力能112偵37001字第1139119813號函暨上開起訴書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50975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19至137頁)。爰就被告黃品澤所為如事實欄二、三㈠所載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黃品澤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交易對象僅有1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4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黃品澤並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販毒價金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品澤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品澤辯護稱: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三㈡所

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供出其中有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12年8月間向「謝華庭」所購得,且使檢警因而查獲謝華庭,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卷四第176頁)。然查,被告黃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李彥緯於112年9月26日在朵茉旅館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2頁)。

則被告黃品澤關於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毒品來源,其供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黃品澤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而率予以減免其刑之寬典。又關於上開毒品之來源,因被告黃品澤之指述有齟齬,故本案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只能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附此敘明。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黃品澤辯護稱:本案就被告黃品澤所為如事

實欄二、三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尚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四第105至106頁)。惟本院就被告黃品澤所為之上開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逐一遞減其刑外,並就被告黃品澤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造成危害影響、犯罪情節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且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二、三㈠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四㈠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26270卷第70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見本院訴卷四第9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⒈被告黃品澤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澤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法令禁制,本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黃品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並斟酌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各為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價金2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17公克,價金1萬元);兼衡被告黃品澤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研發工作、月收入10萬元,現在家幫忙溫室種植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96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品澤所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品澤所犯如事實欄三㈡、六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先後2次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共16包(驗餘總淨重49.4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5.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後,恣意持有之,且其持有上開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均非少,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黃品澤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品澤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2、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從一重論處傷害罪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

忠為使告訴人償還被告黃品澤所稱之30餘萬元債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竟藉由人數優勢、施加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依其等之指示匯款、交付現金、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大臂、左肩挫傷、瘀傷之傷害,渠等3人所為實均有不該,均應予責難。

⑵復考量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

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曾仲浩就本案如事實欄四、五所為之犯行,已付清全部賠償金15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黃品澤亦已依調解內容返還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本案本票2張予告訴人,及被告李秋忠依調解筆錄內容,承諾將自116年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賠償金1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並出具悔過書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李秋忠出具之悔過書、被告曾仲浩支付賠償金之匯款憑據、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㈡、㈢、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43至244、247至248、263、453至455、463頁、訴卷三第29頁、訴卷四第255至259頁)。

⑶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代理人謝世瑩律師為告訴人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上開被告3人之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告訴人願原諒渠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2、243、246、247、344、453、463頁、本院訴卷三第2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2次到庭作證時,均向本院表示:其因遭受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迄至本院到庭作證時,心中仍存有陰影、恐懼面對被告黃品澤等人,且恐因被告黃品澤等人在庭致無法為完全、自由之陳述,請求本院令渠等於告訴人作證時暫先退庭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1至12、357頁),堪認告訴人因遭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均非輕。

⑷再衡酌被告曾仲浩、李秋忠與告訴人間本無恩怨,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渠2人僅因被告黃品澤及其母之要求,即參與本案強制、傷害犯行;兼衡被告黃品澤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李秋忠係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被告曾仲浩則依被告黃品澤指示,代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匯款及受領告訴人交出本票、證件、汽車讓渡書、本案特斯拉汽車感應卡片等擔保物,並聯繫告訴人至朵茉旅館交付餘款之角色分工與行為態樣;及依被告黃品澤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曾仲浩供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現在家幫忙做鐵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被告李秋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合作社工作,月收入6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96頁),暨渠等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⑸又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所犯之傷害罪雖屬告訴乃論

之罪,且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表示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上開被告3人之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告訴人願原諒渠等等語,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並未撤回其告訴,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品澤所犯如事實欄四㈠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澤知悉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制,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黃品澤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尚微,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秋忠證稱:不足1錢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94頁);兼衡被告黃品澤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品澤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凱智與告訴人本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僅因聽聞告訴人家境優渥,且交付33萬元予被告黃品澤,竟萌生歹念,與被告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共同謀議犯罪計劃,藉詞向告訴人強索財物,利用告訴人曾遭暴力對待之恐懼心理,因擔心再受惡害而心生畏懼,遂被迫依被告胡凱智要求而簽發本案本票2張及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並將本案特斯拉汽車交予被告曾仲浩及胡凱智支配管理;嗣本案特斯拉汽車遭不詳之人變賣後,告訴人再委由其母支付38萬元買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被告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之所為,實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分別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胡凱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被告曾仲浩支付賠償金之匯款憑據、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㈡、㈢、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43至244、251至252、453至455、463至467頁、訴卷三第29頁、訴卷四第255至259頁);兼衡被告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就此恐嚇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與犯罪情節,及被告黃品澤、曾仲浩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胡凱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96頁);被告陳明駿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幼子與奶奶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314頁),暨渠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被告胡凱智所犯如事實欄五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凱智於辦理入住永豐棧酒店之手續時,因恐其遭另案通緝被查獲,竟偽簽「呂桓瑋」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桓瑋」及永豐棧酒店對於住宿旅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胡凱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就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所犯之上開數罪,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

⒈本案檢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被告黃品澤執行搜索扣押,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16包(驗前總毛重60.426公克,驗前總淨重49.56公克,共取樣0.103公克,驗餘總淨重49.4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之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7159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24

678、第1124678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7001卷一第257至263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本案檢警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黃品澤執行搜索扣押,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2、6至9、11所示之物,而前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馬羥基丁酸(GHB)成分等情(詳見附表三編號2、6至9、11所載),有該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26270卷第717至720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黃品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黃品澤犯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品澤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58至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警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黃品澤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13、15所示之物,而前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等情(詳見附表三編號1、3、13、15所載),有該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26270卷第717至720頁),進而查獲被告黃品澤犯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揆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胡凱智就本案如事實欄五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即永豐棧酒店旅客登記卡(未扣案)非屬被告胡凱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呂桓瑋」署押1枚(見偵26270卷第249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品澤販賣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彥緯、林天帆,約定交易價金各為8,000元、22,500元、1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品澤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未收到錢云云,惟於警詢中原供稱:李彥緯、林天帆分別有以8,000元、22,500元、1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7001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偵查時原供稱:伊交付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予李彥緯後,李彥緯有支付現金給伊等語(見偵37001卷一第148頁)。參以證人李彥緯於偵查時證稱:其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交易,係先向黃品澤拿取毒品後,隔數日再支付現金予黃品澤等語(見偵37001卷二第30頁);其於警詢中證稱:其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毒品交易,有匯款22,000元至被告黃品澤指定之中信帳戶,餘款500元係支付現金予黃品澤等語(見偵37001卷一第65頁)。再佐以被告黃品澤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傳送Telegram訊息予李彥緯,要求李彥緯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經李彥緯回稱「好」等語後,被告黃品澤之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3、34、44分,即陸續入帳1萬元、1萬元、22,000元等情,有被告黃品澤與李彥緯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品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7001卷一第75、82頁),核與證人李彥緯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林天帆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伊向黃品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有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品澤等語(見偵37001卷一第39頁、卷二第95至96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黃品澤確有收到李彥緯、林天帆交付之購毒價金8,000元、22,500元、1萬元,應堪認定。被告黃品澤改口辯稱未收到購毒價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稱:曾仲浩有將告

訴人交出之25,000元、274,000元、31,000元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1、316頁、訴卷三第304至305、312頁、訴卷四第12頁)。是上開款項自屬被告黃品澤因本案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胡凱智於警詢中、偵查時供稱:伊於113年2月20日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歸案之前,有斷斷續續向曾仲浩借用本案特斯拉汽車供作代步使用,嗣伊因另案入監執行後,伊有通知曾仲浩將該車取走,後續聽聞該車被賣掉等語(見偵26270卷第91至92頁、偵17918卷一第48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胡凱智之男友李柏融於警詢中證稱:胡凱智於113年1、2月間,有駕駛、使用1輛特斯拉汽車;嗣胡凱智入監服刑後,該車由曾仲浩處理;後續該特斯拉汽車遭賣出,曾仲浩有將賣車價款其中22萬元交予伊,由伊代胡凱智收下等語(見偵17918卷第319頁)。堪認被告胡凱智就本案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元。

⒌綜上,被告黃品澤因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㈠、四所載之犯

行,共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500元(計算式:8,000元+22,500元+1萬元+25,000元+274,000元+31,000元=370,500元);被告胡凱智因本案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黃品澤、胡凱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70,500元、22萬元,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至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本案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

行,向告訴人取得之30萬元本票、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及感應卡片、告訴人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就本案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取得之本案本票2張、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因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又本案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所載

之犯行,及被告曾仲浩、陳明駿就上開事實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朋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⒏另本案檢警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黃品澤執行搜索時,雖查

扣現金21,000元、199,800元,合計220,800元(見偵17918卷一第71頁),惟被告黃品澤供稱:上開199,800元係第三人蘇膺仁所有之金錢,21,000元係伊於搜索扣押前一日,甫自伊中信帳戶領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9至60頁),故上開199,800元是否確為被告黃品澤所有之金錢,實非無疑。

再審酌前開現金21,000元係於113年5月15日為警扣押,距離被告黃品澤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㈠、四、五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已相隔逾5月、8月以上,實難認上揭扣案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認係被告黃品澤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品澤既供稱上開現金21,000元係其所有之財產,且本院認被告黃品澤因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㈠、四所載之犯行,共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500元,並應予沒收、追徵,已如前述,是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自得由執行檢察官於未能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或全部時,就上開扣案之現金21,000元依法執行追徵,併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⒈本案檢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被告黃品澤執行搜索扣押,雖扣

得被告黃品澤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殘渣袋9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硝甲西泮(葡萄片)10錠、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筆記本1本(見偵37001卷一第89、97、105頁),然被告黃品澤供稱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8至59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黃品澤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本案檢警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黃品澤執行搜索扣押,雖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4、5、10、12、14所示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詳見附表三編號4、5、10、12、14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2738、113274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17918卷二第15至18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黃品澤本案所為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本案檢警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黃品澤執行搜索扣押時,雖

扣得吸食器1組(見偵17918卷一第71頁)、分裝杓1個、夾鏈袋1批、磅秤2臺、被告黃品澤所有之手機4支及筆電1臺、點鈔機1臺(見偵17918卷一第73頁)、不明藥錠1顆(見偵17918卷一第75頁)、磅秤1臺(見偵17918卷一第77頁)、帳本4紙(見偵17918卷一第87頁),惟被告黃品澤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9至60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黃品澤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⒋被告李秋忠雖持如事實欄四所載之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惟

該鐵製甩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該鐵製甩棍至今猶存,難認其沒收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澤就本案如事實欄四、五所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曾仲浩就本案如事實欄四、五所為之犯行,被告李秋忠就本案如事實欄四所為之犯行,及被告胡凱智、陳明駿就本案如事實欄五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查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雖共同犯本案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雖共同犯本案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且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於事前共同謀議、討論,及於行為時有相互分工而遂行犯罪行為之事實,但關於渠等內部間,究竟有何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不同」之「內部層級管理」?檢察官就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並未詳予說明,且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共犯組成係「有結構性組織」,顯見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是本案自難徒憑上開被告有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且有各自分工之事實,即率令其等擔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四、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曾仲浩、李秋忠、胡凱智、陳明駿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品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黃品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1 事實欄三、㈠ 黃品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事實欄三、㈡ 黃品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四 黃品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仲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李秋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事實欄五 黃品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仲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凱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六 黃品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112年9月27日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 壹拾陸包(驗餘總淨重肆拾玖點肆伍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柒壹伍玖公克,含外包裝壹拾陸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24678、第1124678Q號毒品鑑定書) 事實欄三、㈡ 2 分裝袋 壹個 (偵37001卷一第89頁) 事實欄一、二、三㈠ 3 分裝鏟 壹批 (偵37001卷一第89頁) 事實欄一、二、三㈠ 4 電子磅秤 壹臺 (偵37001卷一第89頁) 事實欄一、二、三㈠ 5 被告黃品澤所有之手機 壹支(型號: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37001卷一第89頁) 事實欄一、二、三㈠ 6 分裝袋 壹包 (偵37001卷一第97頁) 事實欄一、二、三㈠ 7 分裝鏟 壹組 (偵37001卷一第97頁) 事實欄一、二、三㈠ 8 電子磅秤 壹臺 (偵37001卷一第97頁) 事實欄一、二、三㈠附表三(113年5月15日執行搜索扣得之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 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編號A) 事實欄六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藥錠 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編號B) 事實欄六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茶色圓形藥錠 壹袋(驗餘淨重壹拾參點伍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柒點玖貳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貳柒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編號C) 事實欄六 4 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 壹包(壹拾顆,驗餘總淨重壹點柒零玖壹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38號編號5) 與被告黃品澤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 肆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肆貳伍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38號編號6) 與被告黃品澤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壹拾貳包 共肆拾包(驗餘總淨重貳佰肆拾伍點玖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玖拾壹點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肆拾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編號E、G、H) 事實欄六 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壹拾玖包 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玖包 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參點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肆拾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編號F) 事實欄六 10 含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成分之膠囊 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40號) 與被告黃品澤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含第二級毒品伽馬羥基丁酸(GHB)成分之透明液體 壹瓶(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編號D) 事實欄六 12 含有第四級毒品伯替唑他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 壹拾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陸參玖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38號編號7) 與被告黃品澤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3 含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 伍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捌伍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38號編號8) 事實欄六 14 克顛平 壹拾肆包 與被告黃品澤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 壹瓶(驗餘淨重壹點玖參貳貳公克,含外包裝壹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38號編號1) 事實欄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