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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其興 (民國00年0月0日生,114年7月15日歿)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黃青富(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班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護照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若自己不欲使用而交付自己證件或取得他人證件用以申辦護照並將個人申辦之護照交付他人,他人恐將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冒名使用,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江其興於107年3月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給「鬍鬚班長」,再由黃青富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便利商店,透過「鬍鬚班長」取得江其興交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及照片,黃青富即持江其興證件資料,委託在一全旅行社任職、不知情之孟若岡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申辦江其興之護照,迨於107年3月14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江其興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黃青富即將自孟若岡處取得之江其興護照,依「鬍鬚班長」要求,於107年3月下旬攜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莒光路附近某機車行交付之,共同容任該護照輾轉遭不法份子以變造方式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其興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其被訴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