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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品毅選任辯護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被 告 林上恩

賴福明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第19639號、第20648號、第21788號、第22153號、第22564號、第23451號、第23625號、第23958號、第27115號、第28203號、第28593號、第32817號、第33275號、第34951號、第35360號、第36563號、第37659號、第40177號、第4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41號、第834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恩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1至11、14至15、17至18、20、22至26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四編號

12、13、21部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附表四編號16、19部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6、15部分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品毅、賴福明均無罪。

事 實林上恩明知其並無相機、酒等商品可資出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附表二編號19、22除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帳戶名義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林上恩有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詐騙方式」欄所示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而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林上恩以附表二編號2至3、5、7至14、16至29「提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詐得款項。

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3、5、7至14、16至18、20至21、23至29部分,林上恩並以上開提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未及提領而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3雖記載「林上恩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金融帳號資訊。」等語,然檢察官於審理時明確陳述該等記載僅是在陳述經過的事實,且為被告林上恩從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詐欺犯行的部分行為,起訴的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詐騙被害人的內容為準等語(院三卷第143頁),可認就被告林上恩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二、(一)之記載,亦未論及本案被告林上恩涉有附表一所示部分,是認本案就被告林上恩之起訴範圍為被告林上恩詐欺起訴書附表二各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犯行,爰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余品毅、林上恩、賴福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由林上恩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受害民眾予以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從其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迨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林上恩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提領或轉匯渠等詐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等語,然論罪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上恩與被告余品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14、1

9、21至25、28、29、32;與被告賴福明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2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就被告余品毅部分,起訴範圍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14、19、21、23至25、28、29、32,並且與被告林上恩共犯前述犯行。至於編號6及22部分,更正刪除。被告賴福明所參與犯行,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及22。並與被告林上恩共犯前述犯行。」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93頁、院三卷第143頁)。是認本案就被告余品毅起訴範圍為被告余品毅與被告林上恩共犯詐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14、19、21、23至25、28、29、3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12、13、15至17、20、2

1、24)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本案就被告賴福明起訴範圍為被告賴福明與被告林上恩共犯詐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14)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犯行。爰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上恩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54頁、院三卷第147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恩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查中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639卷第7至9頁、偵19066卷第7至12頁、偵22564卷第9至15頁、偵23625卷第9至12頁、文山警卷第21至22頁、偵22153卷第1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127至129頁、偵23451卷第25至31頁、偵28203卷第407至409頁、偵37659卷第9至13頁、偵41140卷第7至9頁、偵19066卷第297至300頁、新北偵1299卷第22至27頁、臺東偵2772卷第111至113頁、審訴卷第247至250頁、院二院第191至199頁、院三卷第141至151頁),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066卷第45至46頁、偵19639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20648卷第11至13頁、偵22153卷第75至77頁、偵22564卷第27至32頁、偵23451卷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61至163頁、偵23625卷第15至18頁、偵27115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偵28203卷第465至466頁、偵32817卷第53至55頁、文山警卷第2至5頁、南檢卷第37至38頁、文山警卷第32至33頁、偵36563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偵40177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2頁、偵41140卷第37至39頁、第69至71頁、偵4903卷第5至6頁、苗偵8757卷第8至10頁、苗偵8912卷第14正反頁、苗偵9288卷第13正反頁、苗偵9330卷第7正反頁、苗偵9647卷第26正反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品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9639卷第11至13頁、偵19066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第135至139頁、偵34951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8203卷第9至13頁、偵33275卷第5至17頁、偵37659卷第15至19頁、偵19066卷第329至334頁)、證人柯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苗偵7308卷第95至96頁、新北偵1299卷第18至19反頁)、證人徐灝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偵1299卷第18反至19反頁)大致相符,並有本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偵21788卷第19至23頁、偵19066卷第69頁、偵22153卷第176至185頁、偵21788卷第63頁、偵22564卷第77至80頁、偵23451卷第257頁、文山警卷第10頁、苗偵9330卷第16頁)、余品毅與林上恩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066卷第79至81頁、第141至148頁、偵23451卷第147至148頁)、賴福明與林上恩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203卷第21至45頁、第87至265頁)、賴福明與余品毅、林上恩間借還款明細表及銀行明細(偵28203卷第47至57頁)、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偵28203卷第53至54頁)、賴福明-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8203卷第67至85頁)、賴福明與被告林上恩間對話錄音文字紀錄(偵28203卷第267至329頁)、賴福明與林上恩間112年4月18日切結書(偵28203卷第335頁)、林上恩於112年4月11日所簽本票(偵28203卷第339頁)、余品毅與賴福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203卷第341至403頁)、林上恩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593卷第39頁)、林上恩與柯佳靜之IG對話紀錄(苗偵7308卷第98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上恩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所以增訂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聯繫而為詐欺取財,但倘若並無向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實施詐術而為詐欺,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藉由該等不實訊息刊登對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加以引誘,以求達到因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可能見該等不實訊息誤信後上當受騙而增加民眾受騙、受損之危險性與機會進行詐騙,始足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相繩。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手法有分兩種,一種是我在「DC VIEW

」PO文,被害人看到我的文章後說要跟我收然後私訊我;另外一種是我自己私訊被害人,因為那就是一個二手交易平台,有人買有人賣,我看到有人有需求,我就去密這些人等語綦詳(院三卷第143頁)。而依①告訴人許庭肇於警詢時稱:

我在DC VIEW網站徵求相機,有賣家透過LINE聯繫等語(偵19066卷第45頁);②告訴人王晟宇於警詢時稱:我在二手交易平台(站名:DC VIEW)徵求購買PEAKDESIGN相機腳架。於同日收到一位由ShangLin寄發的Emai1稱有該相機腳架,我便留我的LINE給ShangLin等語(偵19639卷第15至16頁);③告訴人曾宇君於警詢時稱:我在相機論壇上刊登一則收購相機的文章,之後對方向我聯繫表示要賣給我,於是我們就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等語(偵20648卷第11頁);④依被害人徐聖翔提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林上恩係以私訊方式率先向告訴人徐聖翔詢問「您好,是收Sony 35 1.8嗎的(應為「的嗎」之誤繕)」乙節(偵21788卷第53頁);⑤告訴人紀而謙於警詢時稱:我發文要徵一台相機GR3X,之後對方私訊我等語(偵22153卷第75頁);⑥依告訴人余宇弘於警詢時稱:我於DCView上之二手專區Po出徵求相機之文章,後對方寄信至我的Gmail帳號,請我給他Line的ID,我們便轉移到Line上詳談交易事由等語(偵22564卷第28頁);⑦告訴人仲芮嫻於警詢時稱:我臉書張貼要收購相機Fujfilm X-T30fl的訊息,有一臉書使用者「En Lin」私訊我說要販售相機,並將照片傳給我,問我有沒有要購買等語(偵23451卷第149頁);⑧告訴人陳尚賓於警詢時稱:我P0網收購RICOHGR相機,對方主動加我的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等語(偵23451卷第151頁);⑨告訴人林書玉於警詢時稱:我於社群軟體Facebook杜團(二手相機/鏡頭跳蚤市場)中收購相機,在住家收到來自暱稱「En Lin」的私訊等語(偵23451卷第161頁);⑩告訴人何其鴻於警詢時稱:我使用手機在DC VIEW網頁發文徵求SONYA7R2相機,隨後有一位Line暱稱「N」加入我好友等語(偵23625卷第16頁);⑪告訴人陳維雅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網路上P0文徵要購買相機,後續對方有私訊我等語(偵27115卷第9頁);⑫被害人方弘儒於警詢時稱:我DC VIEW二手網站刊登欲購買數位相機的訊息,結果一個暱稱為En的人,向我兜售相機等語(文山警卷第3頁);⑬告訴人周芮安於警詢時稱:我在網路平台DC VIEW上發文留郵件要購買相機,有一暱稱為Nick的賣家留言等語(文山警卷第32頁);⑭告訴人陳思彤於警詢時稱:大學時期的學長以臉書message傳訊息給我,詢問我要不要投資麥卡倫特殊年份的酒等語(偵36563卷第9頁);⑮告訴人林振瑋於警詢時稱:我於相機鏡頭買賣論壇DC VIEW上發文收S0NY相機:sfgma28-70鏡頭,對方En私訊我等語(偵40177卷第21頁);⑯被害人鄭家恩於警詢時稱:我在網站DC V1EW上留言欲收購二手相機鏡頭,對方先主動以EMAIL聯絡我,後加通訊軟體LINE溝通等語(偵40177卷第41頁);⑰被害人郭嘉(原名:盧郭俊驥)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經名稱「EnLin」之帳號,主動跟我聯繫詢問我是否要講買Nikon zfc相機等語(偵41140卷第38頁);⑱告訴人葉伏家於警詢時稱:我在DC VIEW攝影網站上發文表示欲收購二手富士相機XH1及16-55mm的富士相機鏡頭,並留下我的LINEID,後來一位LINE名稱為「恩」的人加我好友等語(偵41140卷第69至70頁);⑲告訴人蔡玉麟於警詢時稱:在FB上與暱稱「EnLin」的賣家聯絡,我想向他買xpro3的相機等語(苗偵8757卷第8頁),又依告訴人蔡玉麟提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以私訊方式率先向告訴人蔡玉麟打招呼(苗偵8757卷第29頁);⑳告訴人徐明傑於警詢時稱:我在網路上的DC VIEW二手網站上發表一篇徵收鏡頭,並在該篇文章上留我LINE的ID,之後就有一位人士加我LINE好友等語(苗偵8912卷第14頁);㉑告訴人梁景豪於警詢時稱:我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發則一篇文章,文章内容是需要收購相機鏡頭,後來有一位暱稱為EnLin的人使用Messenger私訊我等語(苗偵9288卷第13頁);㉒告訴人陶曉芸於警詢時稱:我於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Fujifilm X—T4相機,隨後有一位暱稱「EnLin」以臉書傳送訊息給我等語(苗偵9330卷第7頁);㉓告訴人陳孟涵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臉書富士相機二手拍賣社團發文要買二手相機,就看到對方名稱EnLin私訊我,他有一台相機可以賣我等語(苗偵9647第26頁)。從而,上述23位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購買相機、酒,顯然均非因被告有在任何群組、社團張貼出讓、轉售之貼文或訊息而為。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

13、17至23、25至29部分之詐欺犯行,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施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加重要件行為或犯意之情形。

⒊另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示犯行,係以臉書暱

稱「EnLi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張貼販賣相機之不實貼文方式為之,經告訴人林孝威於警詢證述明確(偵28203卷第465頁);而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係告訴人林恩瑜在DC VIEW網頁上看到一個叫林上恩PO文賣公開二手相機和鏡頭乙節,此亦經證人林恩瑜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2817卷第53頁);另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係告訴人莊于萱在出遊到花蓮時用手機操作網路在DC VIEW二手市場看到有販賣相機訊息,賣方自稱林上恩,我以LINE訊息跟他聯絡等情,俱經證人莊于萱於警詢證述明確(偵4903卷第5頁)。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24部分,核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上開證人,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林上恩本案係分與被告余品毅、賴福明(余

品毅、賴福明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犯,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所謂的我後面有一些人PO文,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歷歷(院三卷第14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林上恩與被告余品毅、賴福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上恩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指訴之「En Lin」、「N」、「ShangLin」、「En」、「恩」、「Nick」均為不同人,因認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加重要件行為或犯意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林上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林上恩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林上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林上恩涉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分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上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林上恩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林上恩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林上恩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7至18、20至21、23、25至29部分(附表二編號19、22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24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林上恩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7至18、20至21、23、25至29部分,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上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24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上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⑵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上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7至14、16至18、20至21、23至2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均由被告林上恩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林上恩出面向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領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雖未及提領,然依證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所有人余品毅於審理時陳述:我僅有提供帳號,林上恩推薦酒類投資給我,我是跟他進行投資,等他賺錢後,讓他轉帳報酬給我等語(院一卷第248頁),可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庭肇遭詐欺匯款至余品毅所有之帳戶時,該筆金錢實為被告林上恩所實際運用之財產(被告林上恩用來支付其應給付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⑶核被告林上恩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5、7至13、17至18、20至21、23、25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上恩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7至18、20至21、23、25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前所述,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院三卷第1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2804

號)所載被告林上恩之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⑸被告林上恩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28之告訴人鄭家恩、陶

曉芸施以詐術,使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28「提領方式」欄所載取得上開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上開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上恩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5、7至13、17至18、20至21、23、25至29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24所示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所示各罪,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林上恩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7至18

、20至21、23、25至29所示洗錢罪犯行,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上恩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林上恩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24部分所示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林上恩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有上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上恩正值青壯,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為本案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除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徐聖翔、編號17之被害人方弘儒、編號20之被害人林振瑋、編號22之被害人郭嘉,業經全數受償或部分受償外(詳後述),被告林上恩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上恩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林上恩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勞役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11、14至15、17至1

8、20、22至26所示各罪;附表四編號12、13、21部分所示各罪;附表四編號16、19部分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分就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⑻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18、20至2

1、23至29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指定帳戶之款項,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⒊被告就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4、16至29所示

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分別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該等款項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徐聖翔遭詐欺之款項業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蔡政展全數匯回;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陳尚賓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被告林上恩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林書玉匯回新臺幣(下同)14,000元而獲全數退款;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被害人方弘儒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被告林上恩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周芮安及使用不詳帳戶匯回42,000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林振瑋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被告林上恩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告訴人鄭家恩匯回被害人林振瑋之帳戶內而獲全數退款;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郭嘉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被告林上恩指示他人及自己以帳戶轉帳或存入被害人郭嘉帳戶內之方式而獲全數退款外,其餘款項共計618,5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上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22部分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7、30),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陳思彤遭被告詐欺後,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交付與被告;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郭嘉遭被告詐欺後,以開無卡提款功能由被告林上恩自被害人郭嘉帳戶提領19,000元等,業據告訴人陳思彤、被害人郭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證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舉。是核被告林上恩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恩明知其並無相機、酒等商品可資

出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由林上恩依附表二編號4、6、15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受害民眾予以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從其指示按附表二編號4、6、15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6、15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迨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林上恩以附表二編號4、6、15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提領或轉匯渠等詐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附表二編號

4、6、15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資金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上恩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公訴人所指被告林上恩詐欺告訴人蔡政展、柯君南、謝東磐、關秉程、蘇天樂、張勝宏、吳映潔、許智惟、張書豪、袁誥廷、顏以宣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0號、第48008號、第54030號、第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第1429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論罪科刑,經被告林上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就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並於114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上恩此部分犯行,即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15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就此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上恩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認應併予審理,惟本案既就該等部分諭知免訴判決,前述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參、被告余品毅、賴福明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品毅、賴福明與同案被告林上恩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品毅於民國112年3月6日21時35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余品毅-國泰帳戶)資訊予同案被告林上恩。被告賴福明於112年3、4月間,經被告余品毅介紹結識同案被告林上恩,並應同案被告林上恩請求提供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福明-國泰帳戶)帳號資訊。再由同案被告林上恩依附表二編號1至4、9、12、13、15至17、2

0、21、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14、19、21、23至2

5、28、29、32)所示時間、方式、受害民眾予以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從其指示按附表二編號1至4、9、12、13、15至17、20、21、24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4、9、12、13、15至17、20、21、24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迨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被告余品毅以附表二編號1至4、9、12、13、15至17、20、21、24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提領或轉匯渠等詐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同案被告林上恩另依附表二編號6、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2)所示時間、方式、受害民眾予以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從其指示按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迨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被告賴福明以附表二編號6、22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提領或轉匯渠等詐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余品毅、賴福明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余品毅固坦承有提供余品毅-國泰帳戶資訊予被告林

上恩,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2、13、15至17、20、2

1、24所示,提領或轉匯金錢予被告林上恩之事實;被告賴福明固坦承有提供賴福明-國泰帳戶資訊予被告林上恩,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提領或轉匯金錢予被告林上恩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余品毅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僅有提供帳號,被告林上恩推薦酒類投資給我,我是跟他進行投資,等他賺錢後,讓他轉帳報酬給我等語(院一卷第248頁、院三卷第144頁);被告余品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余品毅不知道被告林上恩所說要販賣相機鏡頭、酒類投資虛假,而且也沒有與被告林上恩有犯意聯絡。被告余品毅事實上是相機鏡頭、酒類投資之受害人,之所以會以匯款或每次面交的形式,是因為被告林上恩告知被告余品毅的投資方式,就是單次的酒類投資買賣,也就是一次的投資結束之後,被告林上恩就會跟被告余品毅結算當次的投資報酬,有新的投資標的出現時,被告林上恩會另外詢問被告余品毅是否有意願投資,被告余品毅同意之後,才會交付新一次投資的投資款,因此才會出現多次匯款或多次面交或多次無卡提款的狀況等語,為被告余品毅置辯。被告賴福明則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一開始是被告余品毅跟我借錢,後來有陸續還款。之後於4月12日約定還款後,被告余品毅就介紹被告林上恩給我認識說要借一筆比較大的,我轉帳給被告林上恩。被告林上恩也是陸陸續續有借款、還款,我跟被告林上恩從來沒有要投資,都是借錢的關係。我跟被告林上恩、被告余品毅還有12萬元的借款還沒有拿回來。我只有提供帳號供他們還款之用。我沒有從帳戶提款再交給被告林上恩。我有開無卡提款的功能給被告林上恩,因他跟我說客戶匯錯款或是要拿酒去抵押為由跟我借錢。就客戶匯錯款部分,我只是覺得他很糊塗,可能把我的帳戶給很多客戶,當時沒有去瞭解原因等語(院一卷第249頁、院三卷第145頁);被告賴福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福明沒有急迫金錢需求,被告賴福明借給被告余品毅、被告林上恩很多錢,迄今尚未受償。被告賴福明本身有正職,沒有配合被告林上恩犯罪的動機,他也是被告林上恩詐騙的受害者,被告賴福明沒有負債,沒有甘冒前科風險把帳戶給被告林上恩使用。被告賴福明會提供帳戶給被告林上恩,是因為有借款給被告林上恩、被告余品毅,被告林上恩向被告賴福明索要帳戶還款,所以被告賴福明提供帳戶並非犯罪。被告林上恩又向被告賴福明謊稱是客戶匯錯款要求開無卡提款,後來被告賴福明認為有款項進出其帳戶,被告林上恩就跟被告賴福明說趕快開無卡提款,由他趕快匯款出去。賴福明-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賴福明常用的帳戶,無論是信用卡費或行動支付扣款,都是由此帳戶匯出,被告賴福明沒有預見其帳戶會拿來作為詐騙帳戶之用等語,為被告賴福明置辯。經查:

⑴被告余品毅有提供余品毅-國泰帳戶資訊予同案被告林上恩,

並有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4、9、12、13、15至17、20、21、24所示,提領或轉匯金錢予同案被告林上恩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品毅所坦認,且有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而被告賴福明有提供賴福明-國泰帳戶資訊予被告林上恩,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提領或轉匯金錢予被告林上恩之事實,業據被告賴福明所坦認,且有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均可認為真實。

⑵被告余品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林上恩於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余品毅之前在網

路上張貼徵求要買二手相機鏡頭,因而與被告余品毅聯繫聊天,我當初跟被告余品毅聊天聊到我本身是在做調酒相關的,網路上也查得到,因為我當時我急到了,所以我用我的真實身分取得被告余品毅的信任,然後被告余品毅就相信我所講的狀況,也相信我說的酒類投資存在,我說你可否幫我收個款或匯個款。我確實做酒類相關行業,後來他去查相關的新聞報導,也發現我確實是做酒類投資的生意,所以他誤信我確實有做酒類投資,譬如說今天有個稀有的酒類款項,我拿到一款麥卡倫40年的酒,可能全球有限量或臺灣的公司有單方面限量,我跟他說我有管道可以拿到比較便宜,估計我賣出去可以多出幾%,看你有沒有想法,我現在資金不夠,你要不要一起分潤。我當時的說法是說因為投資金額比較大,就是臺灣銀行有限制超過50萬元不能匯款,交易金額好像來回不得超過50萬元,跟他說帳戶有時來來去去,有時候標的很快就來了或是要出貨給人家,所以錢就來來去去,他因為有一直收到款項,但他也不知道款項正確來源來自哪裡,可能從其他交易買相機的錢匯進去他那邊他不知道,但是我跟他說這個是酒類投資,他以為有進帳,但後面我又請他轉出去,我說又有標的了,現在是20%,就拿個記事本說我現在欠他多少錢,他現在有20%,他實際掛帳多少錢,被告余品毅這些錢對我自己來說都是我自己要領出來的,我有給被告余品毅看我現在買了這個東西,去網路上盜一張圖給他看,或是別人傳給我的,因為我本身確實在做酒類行業,我傳別人的截圖對話給他看,讓他誤以為有這些東西。被告余品毅一開始有問過我,我說因為網路買賣酒類是違法的,在我那個時候是,我不知道現在有沒有修法改掉,但在我那個時候網路是不能直接買酒的,我是利用這點跟他說要找一個名目避免被查或避免被怎麼樣,我是用這個話術跟他講的等語綦詳(院三卷第187至195頁),是以,自證人林上恩之證述,其係以酒類投資為由,向被告余品毅索取帳戶資料,並為其收款、轉帳,並未告以被告余品毅其係用作詐欺他人買賣相機而做收款使用。又細稽卷內被告余品毅與被告林上恩之對話記錄,被告林上恩係以私訊方式率先向被告余品毅詢問「您好,徵xt30 ii嗎」,被告余品毅回覆「對的」等語(偵23451卷第148頁),嗣被告林上恩主動向被告余品毅稱「我威士忌買賣有缺人手,可以考慮」、「有興趣我可以跟你解說一下」,被告余品毅回覆「我可以試試看」;被告林上恩嗣再傳送「有個買家要轉帳寄送,買酒的」、「但我網銀維護中,所以我看看你」,被告余品毅覆以「我看一下我網銀,要收錢還是墊?」等語明確(偵19066卷第79至81頁),是可認本案確實由被告林上恩因買賣相機一事主動向被告余品毅聯繫,且再以酒類買賣、其所有之網路銀行維護等情為由,使被告余品毅提供其帳戶資料供金錢進出使用,而被告余品毅亦係因被告林上恩之酒類買賣生意,始提供其帳戶資料並為其收錢或墊付(轉出)款項。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余品毅-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備註上均載有

相機相關訊息(偵21788卷第19至23頁、偵19066卷第69頁),而認被告余品毅涉有本案犯行。惟細繹被告林上恩曾傳送「哈哈因為臺灣法律網路不能販賣酒」之訊息予被告余品毅(偵19066卷第80頁),復證人林上恩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告知被告余品毅酒類買賣的方式是單次酒類買賣投資,亦即投資結束之後就結算,再邀請被告余品毅參加新一類的酒類投資。被告余品毅有問過我為何每次帳號都不同,我說是廠商或會員,或是私人收藏家,我有管道可以聯繫到他們。我當時為了有些真正買賣酒的資訊我有加一個Telegram飛機上的酒類買賣的社群,被告余品毅當時看到的就是那樣的東西,裡面會講一些術語,比如麥卡倫會說麥香奶茶這樣的術語,也會有一些圖片。我忘記是被告余品毅或被告賴福明問我,也有懷疑為何代號是相機,我的講法是因為我有玩相機,剛好網路買賣酒又不合法,所以我用這個代稱等語歷歷(院三卷第198至199、213至216頁),可認被告林上恩確曾提供過被告余品毅其從事酒類買賣之資訊,且對交易明細上不同帳戶使用相機相關資訊為備註乙節,向被告余品毅解釋。是以被告余品毅辯以:後來因為我變成警示戶,我就調我的交易明細,才看到備註上面寫的是相機或是鏡頭之類的,我去看到備註的時候詢問被告林上恩為何會是這些備註,被告林上恩告訴我說臺灣不能在網路上做酒類交易,所以會用其他高單價的東西做掩蓋等語,尚可採信。

⒊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余品毅主觀上知悉或已

預見被告林上恩係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因而與被告林上恩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⑶被告賴福明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林上恩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賴福明是被告余品毅

介紹認識的。因為後面我要挖東牆補西牆,實際上當然我有領去做自己的花用,當然不夠付前面的錢,缺口越來越大,被告余品毅又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不然介紹身邊有投資想法的人,被告余品毅就介紹被告賴福明給我。我記得第一次見面是被告賴福明開車來我租屋處附近,被告賴福明當時點交了1、2萬元,反正我有簽一個本票給被告賴福明,我也是為了取信被告賴福明,我說你有這個投資我給你這個保障。我不是很記得當時騙被告賴福明的時候是說賣酒還是賣相機,我就說我現在有下一個標的要馬上給,我們都是現金買賣,所以無卡提款比較方便,如果你匯到我帳戶還要我自己再提,被告余品毅、賴福明不知道我的帳戶已被封鎖無法使用,我只能用這個講法讓我自己可以拿到現金。我就是一直跟被告賴福明編說法,讓被告賴福明誤以為這樣是正常的,錢又有進來被告賴福明的戶頭,讓他誤以為這些借款是真的有信用的,或是投資真的存在。我跟被告賴福明說會返利給他,不管是借錢還是投資,又分了很多次小筆的,比如一開始2萬元,後面又增加多少錢,再後面又再增加,如果前帳未清,被告賴福明後帳就不會再給我,如果我一開始借1萬元沒有還被告賴福明,被告賴福明不會再借錢給我,所以我一定會一直進出,我甚至還列了一個對話紀錄表寫本金、利潤,讓賴福明相信真的有這樣進去,我的想法即使被告余品毅、賴福明拿走錢我也沒有損失,所以這樣來往之下也覺得我是有借有還等語歷歷(院三卷第195至196、200至207、216至217頁),足認被告林上恩係以借貸或投資為由,使用被告賴福明之帳戶資料。而參以被告賴福明與被告林上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賴福明曾傳送「返還日期:4/12$20,000、4/13$88,000(本金返還)目前是拿到6000所以4/13還差102000對嗎?」、「那個我可能不太方(按:應為「方便」之誤)一直開無卡,不然帳目會太複雜」,而被告林上恩則傳送「4/13入帳$6000、$28000、$13000=$47000、4/13無卡領取=$14000、4/13客戶入帳總餘$47000-$14000=$33000、4/13待返還款項$20000、$88000=$102000、4/17將總結利潤$19000

0 (本金)*0.15=$28500 (純利)」、「所以會是我最後一次請你開無卡$33000之後會財務今天會依照$20000、$88000入帳給你」等帳目紀錄,且遍查被告賴福明、林上恩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賴福明曾與被告林上恩討論關於本案詐欺一事(偵28203卷第87至265頁),而細稽賴福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就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亦無轉帳資訊之相關備註(偵22153卷第176、177頁),是以,被告賴福明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林上恩係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並與被告林上恩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實有疑義。

⒉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賴福明係基於與同案被告

林上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賴福明-國泰帳戶資料。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余品毅、賴福明與被告林上恩就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對被告余品毅、賴福明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余品毅、賴福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余品毅、賴福明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遭被告等人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列表編號 帳戶名義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蔡政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展-富邦帳戶) 2 柯君南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代碼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柯君南-郵局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君南-中信帳戶) 3 關秉程 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關秉程父親申辦,下稱關父-中信帳戶) 2.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秉程-國泰帳戶) 4 柯佳靜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 5 蘇天樂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天樂-中信帳戶) 6 吳映潔 1.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映潔-台新帳戶) 2.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映潔-兆豐帳戶) 7 陳尚賓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尚賓-郵局帳戶) 8 許智惟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智惟-郵局帳戶) 9 張書豪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豪-國泰帳戶) 10 莊子漢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子漢-郵局帳戶) 11 顏以宣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以宣-郵局帳戶) 12 林恩瑜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恩瑜-郵局帳戶) 13 方弘儒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弘儒-台新帳戶) 14 林振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振瑋-一銀帳戶) 15 鄭家恩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家恩-國泰帳戶) 16 盧郭俊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郭俊驥-台新帳戶) 17 莊于萱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莊于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之被告 1 許庭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於112年4月10日23時11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對許庭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出售「富士XT4」相機予許庭肇,需先匯款3萬頭款云云,致許庭肇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10日 23時27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 1.許庭肇與被告林上恩往來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066卷第83至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66卷第9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66卷第97頁) 余品毅 林上恩 2 王晟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於112年4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Shang Lin」帳號對王晟宇佯稱:可以1萬4,000元出售「PEAK DESIGN」相機腳架予王晟宇云云,致王晟宇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6日 13時48分許 1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6日 13時55分許 20時14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39卷第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639卷第5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39卷第59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639卷第63頁) 5.王晟宇與被告林上恩往來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19639卷第64至66頁) 余品毅 林上恩 3 曾宇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於112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不詳帳號對曾宇君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相機予曾宇君云云,致曾宇君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應予更正) 112年03月17日 19時22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3月17日 19時52分許 20時38分許 39分許 28,000元 20,000元 5,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648卷第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48卷第2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648卷第25頁) 余品毅 林上恩 4 蔡政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DC VIEW二手專區」論壇上,刊登其欲販售SONY鏡頭之訊息。嗣見蔡政展表示購買意願,復於112年4月7日14時19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對蔡政展佯稱:可以1萬3,000元出售SONY鏡頭予蔡政展云云,致蔡政展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7日 14時29分許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7日 14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112年04月08日 01時05分許 06分許 08分許 30分許 14,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5,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88卷第25至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88卷第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788卷第29頁) 4.林上恩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鏡頭之販賣訊息(偵21788卷第33頁) 5.蔡政展與被告林上恩往來之電子郵件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偵21788卷第35至43頁) 6.網路銀行轉帳(偵21788卷第45頁) 7.收款紀錄及ATM單據(偵21788卷第61頁) 余品毅 林上恩(林上恩部分免訴) 5 徐聖翔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對徐聖翔佯稱:可以1萬1,500元出售SONY鏡頭予徐聖翔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16日 19時51分許 11,500元 (蔡政展自行匯還11,500元至徐聖翔玉山銀行帳戶,徐聖翔之損害已受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政展) 林上恩要求徐聖翔將購買商品款項匯至左欄帳戶,以作為予蔡政展之退款。 N/A N/A 1.蔡政展與被害人徐聖翔間LINE對話紀錄(偵21788卷第47至51頁) 2.被害人徐聖翔與被告林上恩間LINE對話紀錄(偵21788卷第53至57頁) 3.被害人徐聖翔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偵21788卷第59頁) 林上恩 6 柯君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自112年4月12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陸續對柯君南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相機,可以1萬元出售鏡頭云云,致柯君南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16日 00時10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福明) 由林上恩指示賴福明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 112年04月16日 01時11分許 10,000元 1.網路銀行轉帳(偵22153卷第43頁) 賴福明 林上恩 (林上恩部分免訴) 7 紀而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於112年5月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紀而謙佯稱:可以2萬7,000元出售「GR3X」相機云云,致紀而謙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5月09日 21時08分許 2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關秉程) 由林上恩指示關秉程以匯款及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5月09日 21時36分許 43分許 53分許 20,000元 6,500元 350元 1.紀而謙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22153卷第79至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林上恩身分證照片(偵22153卷第87頁) 林上恩 8 余宇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4月29日、30日間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對余宇弘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Olympus Em1 Matk ii」相機云云,致余宇弘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30日 21時48分許 2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由林上恩指示柯佳靜提領 112年04月30日 21時52分許 53分許 20,000元 2,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4卷第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偵22564卷第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偵22564卷第39頁) 4.網路刊登徵求相機之訊息擷圖(偵22564卷第45頁) 5.余宇弘與被告林上恩往來之電子郵件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偵22564卷第46至47頁) 6.相機及相機保證卡之照片(偵22564卷第47至49頁) 7.被告林上恩與其他相機 買家間對話紀錄(偵22564卷第50至52頁) 8.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564卷第52頁) 9.被告林上恩LINE暱稱「N 」帳號之個人頁面(偵22564卷第53頁) 林上恩 9 仲芮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仲芮嫻佯稱:可以3萬元出售「Fujifilm X-T30 II」相機云云,致仲芮嫻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7日 22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8日 01時05分許 0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112年6月1 日警詢筆錄 (偵23451卷 第149至150 頁) 余品毅 林上恩 10 陳尚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以LINE不詳暱稱帳號對陳尚賓佯稱:可以1萬4,000元出售「RICOH GR II」相機云云,致陳尚賓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5月15日某時 14,000元 (林書玉匯款14,000元至陳尚賓郵局帳戶,陳尚賓已受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智惟) 由林上恩指示不知情之許智惟以Taiwan pay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 112年05月15日 00時30分許 14,000元 1.匯款明細(偵23451卷第153頁) 2.陳尚賓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23451卷第154至159頁) 3.被告林上恩身分證照片(偵23451卷第159頁) 林上恩 11 林書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於112年5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林書玉佯稱:可以1萬8,000元出售相機,惟須先匯款1萬4,000元云云,致林書玉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5月22日 18時12分許 1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賓) 林上恩要求林書玉將購買商品款項匯至陳尚賓-郵局帳戶,以作為予不知情之陳尚賓之退款 N/A N/A 1.匯出款項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刊登收購相機之訊息頁面(偵23451卷第165至166頁) 林上恩 12 何其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對何其鴻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SONY A7R2」相機云云,致何其鴻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10日 16時14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10日 18時12分許 19時09分許 12,000元 100,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52卷第35至3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25卷第37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23625卷第39頁) 4.何其鴻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23625卷第39至46頁) 余品毅 林上恩 13 陳維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於112年4月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SH Lin」帳號對陳維雅佯稱:可以2萬8,000元出售「富士x-t3」相機云云,致陳維雅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2日 21時30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2日 21時42分許 43分許 112年04月03日 00時58分許 14時24分許 17時50分許 21時58分許 23時59分許 112年04月04日 00時00分許 02分許 17分許 23時23分許 20,000元 5,000元 11,000元 20,000元 5,000元 16,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60元 10,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15卷第29至31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115卷第33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115卷第37頁) 4.陳維雅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27115卷第39至43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7115卷第43頁) 余品毅 林上恩 14 林孝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內,刊登其欲販售「CANON 5D4」單眼相機之訊息。嗣見林孝威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LINE不詳暱稱帳號對林孝威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前開相機予林孝威,惟須先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林孝威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14日 09時44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福明) 林上恩要求林孝威將購買商品款項匯至賴福明-國泰帳戶,由賴福明留用,作為賴福明之報酬 N/A N/A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03卷第4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03卷第471頁) 3.林孝威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28203卷第477至486頁) 賴福明 林上恩 15 顏以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自112年4月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SH Lin」帳號對顏以宣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相機云云,致顏以宣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3日 23時09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3日 23時59分許 112年4月4日 00時00分許 0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93卷第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593卷第3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593卷第37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8593卷第41頁) 5.顏以宣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28593卷第41至49頁) 余品毅 林上恩 (林上恩部分免訴) 16 林恩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DC VIEW」網站上,刊登其欲以1萬4,000元販售二手相機及鏡頭之文章。嗣見林恩瑜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4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En」帳號對林恩瑜佯稱:可以上開交易條件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林恩瑜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10日 15時08分許 1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10日 18時12分許 19時09分許 12,000元 100,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林恩瑜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2817卷第63頁) 2.林恩瑜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32817卷第65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817卷第9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817卷第10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817卷第107頁) 余品毅 林上恩 17 方弘儒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於112年3月31日23時41分許,以LINE暱稱「En」帳號,對方弘儒佯稱:可以4萬4,000元出售「富士xt4」相機及鏡頭2顆云云,致方弘儒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1日 00時05分許 44,000元 (周芮安匯款32,000元及不詳帳戶匯款10,000元至方弘儒台新銀行帳戶,方弘儒已受償共計4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1日 00時55分許 56分許 12時40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8,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方弘儒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文山警卷第11至19頁) 余品毅 林上恩 18 周芮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於112年4月12日12時4分許,見周芮安於「DC VIEW」網路平台刊登文章徵求購買相機,即以暱稱「Nick」帳號於該文章下方留言「有興趣的話可以加line詳談,快門僅5xxx」,誘使周芮安給其line id後,再於112年4月12日、13日間某時,以LINE不詳暱稱帳號,對周芮安佯稱:可以3萬2,000元出售「Xt30ii」相機及「富士18-55」鏡頭云云,致周芮安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方弘儒應予更正) 112年04月13日 23時43分許 3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弘儒) 林上恩要求周芮安將購買商品款項匯至方弘儒-台新帳戶,以作為予不知情之方弘儒之退款 N/A N/A 1.周芮安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文山警卷第34至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文山警卷第35反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山警卷第3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文山警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文山警卷第40頁) 林上恩 19 陳思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於109年8月19日3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陳思彤佯稱:可投資麥卡倫特殊年份酒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思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17時6分許,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旁,將現金8萬元交予林上恩 現金交付 現金交付 8萬元 現金交付 現金交付 現金交付 現金交付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563卷第15至19頁) 2.陳思彤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36563卷第21至33頁) 3.被告林上恩109年10月6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偵36563卷第29至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63卷第39頁) 林上恩 20 林振瑋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於112年4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En」帳號,對林振瑋佯稱:可以1萬9,500元出售「sigma 28-70」相機鏡頭云云,致林振瑋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6日 23時43分許 19,500元 (鄭家恩匯款19,500元至林振瑋第一銀行帳戶,林振瑋已受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7日 03時03分許 08分許 14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112年04月08日 01時05分許 06分許 08分許 30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14,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5,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177卷第25頁) 2.新竹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77卷第27頁) 3.新竹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177卷第29頁) 4.林振瑋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40177卷第35至37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0177卷第37頁) 余品毅 林上恩 21 鄭家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自112年4月5日某時起,以LINE不詳暱稱帳號,陸續對鄭家恩佯稱:可以1萬6,000元出售「騰龍28-200mm」相機鏡頭、以1萬元出售「索尼16-35mm」鏡頭、請鄭家恩代墊伊購買「SONY GM」鏡頭相關費用、可投資其威士忌買賣生意獲利云云,致鄭家恩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5日 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07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5日 12時28分許 10,000元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0177卷第46至50頁) 2.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177卷第51頁) 3.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77卷第53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177卷第57頁) 余品毅 林上恩 112年04月05日 14時0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09分應予更正) 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04月05日 21時15分許 10,000元 112年04月18日 11時03分許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振瑋) 林上恩要求鄭家恩將購買商品款項匯至林振瑋-一銀帳戶,以作為予不知情之林振瑋之退款 N/A N/A 112年04月18日 11時04分許 9,500元 112年04月18日 13時09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2年04月19日 00時55分許 3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由林上恩指示柯佳靜提領、匯款及儲值至不詳悠遊卡 112年04月19日 00時57分許 01時00分許 15時48分許 18時17分許 18分許 20時56分許 21時36分許 20,000元 17,000元 5,000元 9,000元 6,000元 5,000元 70元 22 郭嘉(原名:盧郭俊驥)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盧郭俊驥佯稱:可以1萬9,000元出售「Nikon zfc」相機云云,致盧郭俊驥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6、17時間某時許,以盧郭俊驥-台新帳戶開無卡提款功能,供林上恩提款1萬9,000元 N/A 無卡提款 19,000元 (林上恩指示不知名之人,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盧郭俊驥-台新帳戶內,嗣後 林上恩又收取葉伏家款項後,將其中7,000元存至盧郭俊驥-台新帳戶內,充作對盧郭俊驥之退款,盧郭俊驥已受償) N/A 無卡提款 N/A N/A 1.盧郭俊驥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41140卷第41至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140卷第61至63頁) 林上恩 23 葉伏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恩」帳號,對葉伏家佯稱:可以3萬2,00元出售「富士XH1」相機及「富士16-55mm」相機鏡頭云云,致葉伏家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同(9)日2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2萬元現金交予林上恩,復於同(9)日2時19分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全家門市內,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林上恩。 現金交付 現金交付 32,000元 現金交付 林上恩收取該等款項後,旋將其中7,000元存至盧郭俊驥-台新帳戶內,充作對盧郭俊驥之退款。 現金交付 現金交付 1.葉伏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林上恩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1140卷第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140卷第75頁) 3.葉伏家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41140卷第77至80頁) 林上恩 24 莊于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DCView二手市場」網站上,刊登其欲販售相機之訊息。嗣見莊于萱表示購買意願,復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En」帳號對莊于萱佯稱:可以2萬8,000元出售相機予莊于萱云云,致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07日 13時40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品毅) 由余品毅以匯款,及提領後面交或開無卡提款功能予林上恩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07日 14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112年04月08日 01時05分許 06分許 08分許 01時30分許 14,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5,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併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03卷第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03卷第2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03卷第27頁) 4.莊于萱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偵4903卷第29至69頁) 余品毅 林上恩 25 蔡玉麟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蔡玉麟佯稱:可出售「xpro3」相機云云,致蔡玉麟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58分許 3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由林上恩指示柯佳靜提領、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28日 23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20,000元 7,000元 6,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偵8757卷第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偵8757卷第23頁) 3.蔡玉麟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偵8757卷第29至33頁) 林上恩 26 徐明傑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4月24日2時3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對徐明傑佯稱:可出售SONY相機鏡頭云云,致徐明傑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3時58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由林上恩指示柯佳靜提領、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24日 06時49分許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偵8912卷第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偵8912卷第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偵8912卷第17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苗偵8912卷第19頁) 5.徐明傑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偵8912卷第20至21頁) 林上恩 27 梁景豪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梁景豪佯稱:可出售「Tamron」相機鏡頭云云,致梁景豪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8時39分許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由林上恩指示柯佳靜提領、匯款及儲值至不詳悠遊卡 112年04月25日 19時16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4分許 23時21分許 112年04月26日 02時30分許 03時36分許 46分許 08時45分許 1,000元 500元 500元 12,000元 500元 300元 100元 50元 1.梁景豪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偵9288卷第14至17反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偵9288卷第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偵9288卷第21頁) 林上恩 28 陶曉芸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陶曉芸佯稱:可出售「Fujifilm X-T4」相機云云,致陶曉芸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5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由林上恩指示柯佳靜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5月04日 20時03分許 04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偵9330卷第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偵9330卷第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苗偵9330卷第10頁) 4.陶曉芸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偵9330卷第11正反頁) 林上恩 112年5月4日20時3分許 23,000元 112年5月4日20時3分許 1,000元 29 陳孟涵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4月23日,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陳孟涵佯稱:可出售「Fuji」相機云云,致陳孟涵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3日22時51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由林上恩指示柯佳靜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林上恩 112年04月23日 23時19分許 2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偵9647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偵9647卷第27頁) 3.陳孟涵與被告林上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偵9647卷第28至29頁) 林上恩

附表三: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法院判決案號 1 謝東磐 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謝東磐佯稱:可以3萬元出售相機云云,致謝東磐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5月07日 14時51分許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8 112年05月07日 14時53分許 7,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天樂) 112年05月07日 14時54分許 7,5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君南) 2 關秉程 自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起,以LINE暱稱「N」帳號對關秉程佯稱:可以1萬8,000元出售「SONY A7S2」相機云云,致柯君南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匯款,嗣因林上恩遲未出貨,關秉程要求其退款,其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1萬8,000元匯入關父-中信帳戶充作對關秉程之退款後,又以該帳號接續於112年5月1日某時,對關秉程佯稱:前開相機是因為單號填錯,所以關秉程沒有收到,可以3萬3,000元出售「SONY A7S2」相機及鏡頭云云,致關秉程陷於錯誤,復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24日 21時04分許 1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16 112年05月01日 22時37分許 33,000元 3 蘇天樂 於112年4月23日1時許,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對蘇天樂佯稱:可以7,500元出售「NIKKOR Z 24-70mm F4」相機云云,致蘇天樂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23日 02時22分許 7,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靜)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9 4 張勝宏 於112年5月22日15時38分許,以LINE暱稱「En」帳號對張勝宏佯稱:可以1萬7,000元出售「Tamron 17-70 fuji」鏡頭云云,致張勝宏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5月22日 19時10分許 1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映潔)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13 5 吳映潔 於112年5月16日某許,以LINE暱稱「N」帳號對吳映潔佯稱:可以4萬元出售相機云云,致吳映潔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開無卡提款功能供林上恩提款3萬元 N/A N/A N/A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12 6 許智惟 於112年5月12日、13日間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對許智惟佯稱:可以7萬2,000元出售「Canon R6」相機及鏡頭云云,致許智惟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5月13日 14時59分許 3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關秉程)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1 112年05月13日 21時28分許 32,000元 112年05月13日 15時00分許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 7 張書豪 於112年5月7日21時33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帳號對張書豪佯稱:可以8,000元出售「Panasonic 35-100mm f2.8」鏡頭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5月07日 22時07分許 8,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2 8 袁誥廷 於112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對袁誥廷佯稱:可以1萬5000元出售相機鏡頭云云,致袁誥廷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4月16日 22時58分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漢)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附表一編號4 5,000元附表四編號 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林上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林上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林上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9所示 林上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