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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蕎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被 告 蔡旻憲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廖靜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蔡春芳

呂育恩

張凱錚

陳惠珍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少蕎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蔡春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育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凱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靜被訴部分無罪。

蔡旻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自、呂育恩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樓「采舍精品旅館」(下稱采舍旅館)之會計及櫃檯服務人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采舍旅館容留並媒介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PUNGSAWANGPONBAONPAILYN、BAOTHONGBNATNITCHA、唐富恩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半套(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或全套(男客與應召女性器媾和直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應召站從中抽取報酬,采舍旅館則收取房費,而牟取不法利益。

二、另陳少蕎與蔡旻憲(綽號:「風少」,已歿,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及代號AW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95年12月生,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為友人,陳少蕎、蔡旻憲均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與不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之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少蕎與蔡旻憲媒介A女於113年6月14日在采舍旅館與男客張智賢從事半套性交易。

三、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采舍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應召女A女、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PUNGSAWANGPONBAONPAILYN、BAOTHONGBNATNITCHA、唐富恩與男客張智賢、羅宥鈞、王嘉宏、蔣沛霖、翁于哲、林訓緯、沈文揚、黃建瑋等人甫結束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女為95年12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故就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少蕎、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57、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蕎、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6、142-143、4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3145號卷第111-120、595-598頁、偵字第26473號卷第159-168、479-482頁、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證人張智賢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145號卷第75-77、79-86、515-517頁、偵字第26473號卷第147-149、151-158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樓所有權人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翁自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6473號卷第87-90頁)、證人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PUNGSAWANGPONBAONPAILYN、BAOTHONGBNATNITCHA、唐富恩、男客羅宥鈞、王嘉宏、蔣沛霖、翁于哲、林訓緯、沈文揚、黃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3145號卷第101、123-129、131-143、145-153、155-162、165-181、183-187、189-201、203-209、211-223、231-235、237-245頁、偵字第26473號卷第131-145、173-179、181-193、195-203、205-212、215-230、233-237、239-251、253-279、281-285、287-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憲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6473號卷第75-81、493-501頁、偵字第23145號卷第570-576、579-585、609-617頁、本院卷二第55-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少蕎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3145號卷第55-63頁、偵字第26473號卷第117-118頁、偵字第23145號卷第509-511頁、本院卷二第55-60、211-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靜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6473號卷第493-501頁、偵字第23145號卷第609-617頁、本院卷一第235-246頁、本院卷二第211-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春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6473號卷第19-33、493-501頁、偵字第23145號卷第609-617頁、本院卷一第95-105、111-123頁、本院卷二第141-145、147-166、234-2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育恩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3145號卷第25-27、29-42、609-617頁、偵字第26473號卷第93-95、97-110、493-501、521-525頁、本院卷一第95-105、111-123頁、本院卷二第141-145、147-166、213-2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錚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6473號卷第35-54、493-501頁、偵字第23145號卷第609-617頁、本院卷一第95-105、111-123頁、本院卷二第141-145、147-166、423-4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珍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6473號卷第55-73、493-501頁、偵字第23145號卷第609-617頁、本院卷一第95-105、111-123頁、本院卷二第141-145、147-166、436-447頁)相符,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偵字第26473號卷第429至4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采舍旅館113年6月14日營收帳單、113年6月班表、旅客登記表、應召集團住宿價目表、113年6月1日至14日房況表、113年6月1日至15日交接紀錄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偵字第23145號卷第247至255、317至401頁)、采舍旅館工作機內LINE與客人「新可樂」「可樂~空虛公子」、「桂格-蠻牛」、「東南-FHM」、「leo外務(老闆)」、「Leo-大寶」、「Leo-會計」、被告蔡春芳、證人林美玉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23145號卷第257至314頁、偵字第26473號卷第297至354頁)、被告陳少蕎與被告蔡旻憲及「米霏」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26473號卷第355至358頁、偵字第23145號卷第553至556、567至56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1號搜索票(偵字第23145號卷第315至316頁、偵字第26473號卷第359至361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5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少蕎、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少蕎、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陳少蕎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A女在采舍旅館內對不特定男客提供按摩附帶半套服務,該半套服務係由A女以手撫摸、磨蹭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此一行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並足使一般人感覺羞恥及厭惡,當屬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乃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條例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猥褻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猥褻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少蕎與同案被告蔡旻憲媒合引介A女至采舍旅館從事按摩附帶半套服務之有對價猥褻行為以營利,足認被告陳少蕎與同案被告蔡旻憲係共同為意圖營利而為引誘、招募及媒介行為。核被告陳少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其引誘、招募之低度行為,為其媒介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部分: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少蕎與同案被告蔡旻憲就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自113年6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媒介、容留本案10名女子在采舍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護膚館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A女、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PUNGSAWANGPONBAONPAILYN、BAOTHONGBNATNITCHA、唐富恩等11名應召女,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容留對象既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少蕎對A女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就成年人被告陳少蕎故意對少年A女犯罪之部分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少蕎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想做性交易,被告陳少蕎就幫我介紹給綽號「米霏」、「風少」之人,再由他們幫我介紹客人,但因為我未滿18歲,我跟被告陳少蕎借證件才能登記入住旅館,這期間有1次被告陳少蕎怕我有危險所以有陪我一起去等語(偵字第23145號卷第597頁),是考量被告陳少蕎係出於幫助年齡相仿之A女找尋工作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查無A女遭誘騙或強制手段逼迫為性交易之情,及被告陳少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尋求被害人A女諒解且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惟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2月或罰金1,000元,乃刑法所設最低刑度,並無再予酌量減輕之餘地,且衡酌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本案犯罪情節,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少蕎、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被告陳少蕎竟與同案被告蔡旻憲共同圖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除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扭曲A女之價值觀,對年紀尚輕而心智尚未健全之A女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其等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少蕎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蔡春芳相較被告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立於采舍旅館主管之分工情形,此為被告蔡春芳所自承(本院卷二第473頁)、其等媒介A女與容留前開女子之時間長短及所獲報酬,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被告陳少蕎、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少蕎雖與A女成立調解,然其另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另案偵查、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仍有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陳少蕎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另審酌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犯後並非立即坦認犯行,且其等分別擔任采舍旅館之主管及櫃檯人員,任職期間亦非短,本件遭查獲容留之女子人數非微,其等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本件之量刑已屬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亦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11、12之物為供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在采舍旅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21頁);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10、13、14所示之物,審諸被告蔡春芳既坦認其係采舍旅館之主管,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場所之用,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春芳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手機為陳少蕎所有,並經警扣得手機內「風少」與被告陳少蕎間聯繫本案事宜之對話紀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6473號卷第355-35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少蕎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為案發時采舍旅館營業所得及預備金,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為A女本件性交易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蔡春芳自承為采舍旅館主管,亦負責旅館營業所得管理、員工薪水發放等事宜(本院卷二第237、244頁),堪信被告蔡春芳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有支配權限,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蔡春芳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少蕎、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因本件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就事實欄一所涉部分,其等於采舍旅館任職期間尚有容留林美玉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因被告認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上開所為亦涉共同犯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㈡被告廖靜與被告陳少蕎、蔡旻憲、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協助、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靜自107年4月15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樓處所,並擔任負責人,經營采舍旅館,由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分別擔任會計及櫃檯服務人員,陳少蕎、蔡旻憲擔任介紹人及掮客,共同媒介、協助、容留女子、少年在該處與不特定成年男客,以每次3,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應召站從中抽取報酬,采舍旅館則收取房費,而均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智賢與A女從事半套性交易,林美玉、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羅宥鈞、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王嘉宏、PUNGSAWANGPONBAONPAILYN、蔣沛霖、BAOTHONGBNATNITCHA、唐富恩、翁于哲、洪岳丞、林訓緯、沈文揚、黃建瑋等19人在該處房間內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靜涉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取得,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就容留林美玉於采舍旅館從事性交易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廖靜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無非均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少蕎、蔡旻憲、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之證述、證人A女、張智賢、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PUNGSAWANGPONBAONPAILYN、BAOTHONGBNATNITCHA、林美玉、唐富恩、羅宥鈞、王嘉宏、蔣沛霖、翁于哲、洪岳丞、林訓緯、沈文揚、黃建瑋、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樓所有權人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翁自清之證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采舍旅館113年6月14日營收帳單、113年6月班表、旅客登記表、應召集團住宿價目表、113年6月1日至14日房況表、113年6月1日至15日交接紀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采舍旅館工作機內LINE與客人「新可樂」「可樂~空虛公子」、「桂格-蠻牛」、「東南-FHM」、「leo外務(老闆)」、「Leo-大寶」、「Leo-會計」、被告蔡春芳、證人林美玉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少蕎與被告蔡旻憲及「米霏」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1號搜索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第27201號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866號、第2866號、104年度偵字第6229號、110年度偵字第36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查員警於113年6月14日搜索采舍旅館時,林美玉雖在場遭查獲,惟其供稱:我於113年6月1日入住采舍旅館302號房,期間除1位女性朋友外,並無其他人到我房間,我不曾在采舍旅館302號房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我也不認識其他遭查獲的應召女等語(偵字第23145號卷第95-100頁),則本件除林美玉在采舍旅館內遭查獲之事實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有容留林美玉在采舍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本件實難僅因林美玉遭查獲之地點與證人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PUNGSAWANGPONBAONPAILYN、BAOTHONGBNATNITCHA、唐富恩性交易之地點一致,即率認被告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共同為容留林美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五、訊據被告廖靜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采舍旅館裡有性交易的事情,而且我於111年9月底就把采舍旅館頂讓給「林子淇」,並於同年10月底跟他交接清楚。被告蔡春芳是采舍旅館現場管理人,亦是林子淇的合夥人,自111年10月之後,采舍旅館的帳務都不是我在管理,我也沒再去過現場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辯護人為被告廖靜辯護稱:被告廖靜已於111年9月16日將采舍旅館以買賣方式轉讓給案外人林子淇,後續營運並非被告廖靜可以掌控。且自同案被告蔡春芳、呂育恩、陳惠珍、張凱錚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蔡春芳是直接由林子淇聘任到采舍精品旅館擔任主管,薪水由林子淇決定,其餘櫃台3人是經由蔡春芳面試錄取才到采舍精品旅館工作,可知采舍精品旅館本身帳戶存摺由蔡春芳負責保管,采舍精品旅館大章則由林子淇負責保管,被告廖靜確實曾到過采舍精品旅館現場,但原因是雙方有些交接的事未處理完畢及將私人物品拿回,且被告廖靜到現場時並沒有查看旅館相關帳冊、房況表等其他資料,也無過問旅館相關營運狀況,不能僅以被告廖靜身為采舍旅館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即推認其涉有前揭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69-470頁)。經查:

㈠被告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分別擔任采舍旅館會

計及櫃檯服務人員,同案被告陳少蕎、蔡旻憲擔任介紹人及掮客,共同媒介、協助、容留女子、少年在該處與不特定成年男客,以每次3,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半套(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或全套(男客與應召女性器媾和直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應召站從中抽取報酬,采舍旅館則收取房費,而均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智賢與A女從事半套性交易,KRASANGBPATCHARA、PIMLEEBTHUNYALUK、DETSRISABRUCHIRET、羅宥鈞、SAENSAWATBTHIRAPHAT、KANTHOUNBFARIDA、KOJONBARPHAPORN、SUKSEEBRATCHANON、王嘉宏、PUNGSAWANGPONBAONPAILYN、蔣沛霖、BAOTHONGBNATNITCHA、唐富恩、翁于哲、林訓緯、沈文揚、黃建瑋等人在該處房間內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經

林子淇聘請至采舍旅館工作,負責現場營運的管理,我要聽從林子淇的指示,我的薪水4萬元也是林子淇決定的。同案被告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是我面試的,我也負責員工薪水的發放。林子淇有說過他是采舍旅館的實際負責人,他跟被告廖靜之間有采舍旅館頂讓的關係,但因為房東那邊有糾紛才一直沒有過戶。被告廖靜因為旅館頂讓的交接事宜來采舍旅館找過我3、4次,被告廖靜也不會看到采舍旅館的帳冊、房況表等資料。采舍旅館員工的薪水由旅館的帳戶發放,銀行存摺由我保管,印章在林子淇那裡。我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采舍旅館負責人是被告廖靜係因當時采舍旅館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仍是被告廖靜,檢察官並不是問我「實際」負責人,我也以為實際負責人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34-25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育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經同案被告蔡春芳面試至采舍旅館擔任櫃檯人員,同案被告蔡春芳是我的主管,也決定我的薪水,我的薪水由公司帳戶轉帳,采舍旅館的實際負責人是林子淇,他有來過旅館幾次,跟我說他就是旅館負責人。就我所知被告廖靜是前負責人,也是采舍旅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的負責人,被告廖靜有來過采舍旅館1、2次找主管蔡春芳,當時采舍旅館並無人在內從事性交易,被告廖靜也沒有來翻閱過旅館的房況表、手寫筆記等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13-233頁)。復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3年3月起我在采舍旅館擔任櫃檯,負責安排房間,當初是同案被告蔡春芳面試我的,她也有告知我薪水每月轉帳31,000元。采舍旅館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負責人是廖靜,但我任職期間沒看過被告廖靜來采舍旅館,我的主管是被告廖春芳,我有看過林子淇來采舍旅館,同案被告呂育恩跟我說林子淇就是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偵訊時說被告廖靜是負責人也是聽別人說的,我沒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423-436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10月起在采舍旅館任職,當時面試我的是1位已經離職的會計,我剛任職時有看到被告廖靜到采舍旅館點交,好像有頂讓旅館,她有跟一些搬家工人去搬她的私人物品,除此之外我沒有印象看過被告廖靜。我任職期間的主管是同案被告蔡春芳,工作上有事情也是找蔡春芳、林子淇回報處理,薪水是公司帳戶轉帳,我只知道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的負責人是被告廖靜,但我不清楚被告廖靜和蔡春芳、林子淇之間的關係。我看過林子淇來采舍旅館2次以上,她來現場督導,也會了解公司營運的事情,林子淇和蔡春芳應該是合作關係,但林子淇比較少來現場,她們2人對外也是以老闆自稱等語(本院卷二第436-446頁)。

㈢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上開證詞,可知其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靜為采舍旅館負責人,然依其等認知及真意係指被告廖靜為采舍旅館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廖靜已於111年間頂讓采舍旅館予案外人林子淇,其等僅看過被告廖靜至采舍旅館1、2次處理旅館交接事務,本件案發前後被告廖靜未曾過問采舍旅館的經營及帳務,上情亦有被告廖靜提出其與林子淇間采舍旅館買賣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19-224頁)在卷可憑,衡以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與實際營運情形不一定相符,且私人間買賣與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實務本可能有時間上落差,堪認被告廖靜辯稱於本件案發時,其雖為采舍旅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然采舍旅館並非由其實際經營,其不知悉采舍旅館內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尚非無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靜主觀上知悉采舍旅館內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且有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廖靜有何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向國稅局函查林子淇於110年至112年間綜合所得稅繳稅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惟此究與被告廖靜是否於案發時客觀上實際參與采舍旅館之經營且主觀上知悉采舍旅館內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廖靜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及被告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容留林美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廖靜、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廖靜、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廖靜、蔡春芳、張凱錚、陳惠珍、呂育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旻憲與陳少蕎均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協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並與不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之廖靜、蔡春芳、呂育恩、張凱錚、陳惠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協助、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少蕎、蔡旻憲擔任介紹人及掮客,共同媒介、協助、容留A女於113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采舍旅館與張智賢從事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蔡旻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旻憲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3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蔡旻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營業所得15,880元 2 預備金22,100元 3 現金3,100元 4 監視器1組 5 無線電4臺 6 門禁卡1張 7 班表1批 8 6月份訂房單據1批 9 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支 10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各1個) 11 交接本1本 12 房況表1批 13 訂房代號表2張 14 日報表1張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1支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