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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先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先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先林與莊鎮聖前因許群輝經營攤位之事存有糾紛,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的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誣告莊鎮聖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告內容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莊鎮聖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陳先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莊鎮聖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莊鎮聖確實有帶人到我的攤位,我當時並沒有在現場,是證人謝國光到我家敲門說有一群人在我的店裡鬧事,我才前往查看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犯行之說明:㈠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伊君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111

年9月11日當日報案係稱現場有人攪亂,我抵達時,現場大約為7至8人,詢問攤位上的人發生什麼事情,他們稱找不到人結帳,後面才有人出來處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莊鎮聖當天有在場,也沒有印象攤位被他人用得很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34號(下稱偵6134卷)第151-154頁】。

㈡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

號:Z00000000000000),可悉員警張伊君、陳政嘉於111年9月11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印尼餐廳,未發現吵架糾紛,經致電報案人即被告稱店家告知有人要找他,但自己當時並未在店內確認「10個黑衣人在店內用餐好幾個小時,出言挑釁店家,吵架糾紛」事件是否屬實即報案,經詢問店家即被告稱客人要結帳,找不到老闆等語,並於警局處理說明欄記載「該電話疑似多謊報」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12300卷(下稱偵12300卷)第47頁】。

㈢從前揭證據可悉,證人張伊君受理報案而到場處理時,未見有被告所稱20多位流氓在場,且無攤位遭弄亂情形,而被告於報案或員警到場時,均未指稱有何攤位的湯鍋遭丟棄物品等節,被告亦自陳所稱告訴人莊鎮聖帶人到其攤位時自己並不在現場等語、警察到場後有帶警察去攤位【見訴字卷第36-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85號卷(下稱偵37985)卷第89頁、偵12300卷第226-227頁】,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提告內容存有不實,且從被告原未在場、到場後知悉員警後續處理情形等客觀證據及現存資訊,顯然全無理由支持被告提告內容為真,而其仍執意提起此部分告訴,則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犯行甚明。

㈣再查,證人謝國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

被告住的地方及攤位均與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攤位差距3個店面;本案發生時是被告的員工到我店面稱要找被告,因為攤位有人鬧事,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去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31-232頁),然經本院詢問當日情事細節,證人謝國光證稱:(問:你去找被告表示被告的攤位有事情,有說是誰做了什麼事嗎?)沒有;(問:被告於陳報狀稱「當天有20幾位社會人士在他的攤位大呼小叫,並稱叫老闆即被告過來」等語,你有無印象?)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干涉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34頁)。質諸證人謝國光所述,倘若被告所述屬實,證人謝國光的攤位既與被告的攤位僅有3個店面距離,理應親自見聞現場有多名社會人士鬧事情形,惟證人謝國光卻證稱不知道這些事情,而與被告所述歧異,自難以證人謝國光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固提出攤位雜亂且湯鍋內有檳榔渣及菸蒂之照片【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下稱18335卷)第39-45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現場攤位紊亂情形,且其中湯鍋有雜質之照片無從查悉日期,尚難遽此認定20多人於被告所稱時間至其攤位為毀損犯行,遑論認定係告訴人莊鎮聖所為或指使他人為之。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工黃裕閔欲證明告訴人莊鎮聖帶會帶1群人到攤位,且被告所附照片部分為證人黃裕閔所拍攝等情。然被告自111年1月間對告訴人莊鎮聖等人提告起至本院審理時,提出諸多照片為證,而被告自陳無法確認卷內哪些照片為證人黃裕閔所拍攝,亦不記得證人黃裕閔哪天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34、235頁),且被告虛構提告乙節,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裕閔難認有必要性,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案件的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上開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員警於111年9月11日在報案現場的處理情形,仍虛構如附表編號1之提告內容,對告訴人莊鎮聖提起告訴,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莊鎮聖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誣告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參見訴字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4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112年1月6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臺北地檢署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許群輝、詹智全如附表編號3-1、4所示提告內容之不實事項。嗣於同月17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許群輝、詹智全如附表編號2、3-2所示提告內容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詹智全、許群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員警黃文禮、傅士承、張伊君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6日、同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0、183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2(即被告提告111年9月8日21時許)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莊鎮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8日

晚間與含被害人詹智全之其他3人有去找被告,當天因為被告有先罵被害人許群輝,被害人許群輝就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先報警,我隨後到被害人許群輝的店面,被告則在馬路上面叫囂,我、被害人詹全智、許群輝就走出去,被告就騎腳踏車往火車站方向走,沒過多久警察就到場,我們告訴警察剛剛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37985卷第58頁、偵6134卷第72-73頁)。

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群輝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9月8日晚

間,警察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對我們問話,當時現場有我、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詹智全及我另1名友人,我們告知警察我遭被告罵,後來被告就往火車站方向移動,被害人詹智全有往前追1、2步,我就叫被害人詹智全不要追等語(見偵6134卷第71-72頁)。

⒊復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文禮證稱:本案我到場時,現

場有3名男性,被告並不在現場;其中1名男性即被害人許群輝稱因為其與被告先前有糾紛,所以請朋友來協助與被告討論等語(見偵37985卷第175-177頁)。

⒋是從前揭證據可悉,於111年9月8日晚間現場確有告訴人莊鎮

聖、被害人許群輝、詹智全及另1名友人在場,而其等在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離場時,被害人詹智全有起步追逐行為等情屬實,則被告見對方人數優勢且與對方存有糾紛在先,因而感到脅迫乙節,非無可能,且被告離去之際,被害人詹智全尚有趨前之舉,是其指稱如附表編號2提告內容,難謂係出於虛構事實或顯然誤認,而以誣告罪相繩。

⒌檢察官固於論告主張依員警證述及職務報告可悉於111年9月8日並無所謂持槍追打被告恐嚇之事(見訴字卷第246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告訴遭持槍追趕乙節(見偵12300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範圍,則被告是否另指稱遭告訴人莊鎮聖或被害人許群輝、詹智全持槍追逐等情,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3-1、3-2(即被告提告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群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

11日17時46分許在場,因為我的店就在旁邊,但我沒有帶人去說要拆被告的違建;當時是因為被告經常欺負我,所以我的朋友即被害人詹智全與其幾位友人有去與告訴人溝通,但我不清楚具體說了什麼等語(見偵18335卷第12頁)。

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詹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

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場,是因為被告偷拍我的照片,我很不高興就去找他理論,我有到被告的攤位前說是違建,叫人拆一拆,要報請建管處去拆;當天沒意外的話應該是「小天」、「肉鬆」跟我去的等語(見偵18335卷第16頁、偵6134卷第135-138頁)。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除員警外尚有數名黑

衣男子乙節(見他字卷第13、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鎮聖證稱照片內有自己與被害人詹智全在場等語(見偵38795卷第148-149頁)。

⒋再觀諸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勘驗報告暨擷圖,可見現場

確有黑衣男子指路邊建築物稱「這就是違章建築,他媽的,叫人拆一拆吧」、「給人家裝違章建築,才會被拆喔」等情(見偵37985卷第75-7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智全證稱擷圖所示之人為自己等語(見偵37985卷第148頁)。

⒌綜合前揭證據,是認於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現場確有

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許群輝、詹智全及數名黑衣男子在場,且被害人詹智全出言稱要拆除被告攤位之違章建築等語屬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許群輝、詹智全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糾紛(含附表編號1、2部分),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數名黑衣男子與告訴人莊鎮聖有關,且其等以具體言行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因而指稱如附表編號3之提告內容,非謂無據,從而難認被告所述為虛構事實,而以誣告罪相繩。

三、關於附表編號4(即被告提告111年12月17日16時)的部分:㈠按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

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莊

鎮聖、被害人詹智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告內容。惟觀諸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係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詹智全所為,此有該詢問筆錄1紙(見他字卷第5頁)可證。復觀諸被告於同日提出之陳報狀,上載「許群輝親自帶4個人忠孝西路1段33號(7-11超商)把我帶走,帶往他的店面外談判,叫我不要提告他們一群人在12月11日17時46分對我的恐嚇事件」等情(見他字卷第7頁)。基此,被告此部分應僅對被害人許群輝提告。公訴意旨認被告亦誣指告訴人莊鎮聖、被害人詹智全,應有誤會。從而,檢察官論告時稱因告訴人莊鎮聖不在場而認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犯行,難謂有據。

㈢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詹智全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17日

16時許,當日係被告自己跑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便利商店,因為我要去被害人許群輝的店面用餐,被告就跟在我們旁邊,還拿菸請我們抽,我根本不想理他;被告在印尼街出名的愛亂告,我並沒有說我是竹聯幫神武堂副堂主,也沒有恐嚇被告不能提告等語(偵18335卷第15-17頁)。

㈣復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群輝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17日

,我先帶被害人詹智全至忠孝西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後來我在統一超商門口看到被害人詹智全與被告在聊天,我就跟被告說這邊人來人往很多人,怕路人誤會,就請被告到我的店裡面談;我沒有聽到被害人詹智全自稱是竹聯幫神武堂副堂主,也沒有聽到稱不准被告提告不然會請公司的人出來處理等語(見偵18335卷第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17日在統一超商店內遇到被告,但我沒有跟他講話,被告先離開超商後,在店外與等我的被害人詹智全及另外1名男性友人聊天;我因為沒有買到想買的東西,離開統一超商後轉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回來時被告與被害人詹智全等人還在聊,我就請他們到我的店裡面聊,我不知道他們聊了什麼等語(見偵18335卷第66頁)。㈤稽諸前揭證據,堪認被害人許群輝、詹智全確於111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與被告有所交談,並一同前往被害人許群輝的店面商討等情屬實,則被告指稱遭被害人許群輝帶了兄弟把我帶走等情,洵非無據,要難認定被告提告顯然虛構事實。再者,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提告內容,固僅有被告自稱遭警告不能提告等情,然其提告內容,難謂存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斯時檢察事務官亦未就被告提告恐嚇乙節進一步詢問恐嚇內容及所涉法益,則被告提告內容是否構成犯罪,顯然有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意在使被害人許群輝受刑事處分,尚難認定成立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提告如附表編號2、3-1、3-2、4部分之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本應就前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提告日期 提告內容所稱犯行日期 提告內容 1 民國112年1月17日 111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 莊鎮聖於111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陳先林攤位前,集結20幾位黑道流氓到我攤位,丟檳榔渣到食材湯鍋裡,這部分提告毀損。 2 112年1月17日 111年9月8日21時許 莊鎮聖於111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與同區忠孝西路1段2巷之交岔路口,帶3名黑衣人想打我(即陳先林),他們追我,這部分要提告恐嚇。 3-1 112年1月6日 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 許群輝、莊鎮聖於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陳先林承租的臺北市○○區○○○路00號攤位前,帶了一群人說要拆除同路22號之違建等,要提告恐嚇。 3-2 112年1月17日 莊鎮聖於111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7時46分許,叫黑道、流氓到我(即陳先林)北平西路的攤位前,恐嚇說要拆我違建房屋,不讓我擺攤位等語,這部分要提告恐嚇。 4 112年1月6日 111年12月17日16時許 莊鎮聖、許群輝、詹智全於111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前,帶了一群兄弟把我(即陳先林)帶走,並警告我不能提告等語,要提告恐嚇。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