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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19、13621、149

17、16870、17939、18121、20643、20695、23938、27091、278

15、31490、32426、32584、33614、36471、46532、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鈺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弦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陳鈺姍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移送或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鈺姍於111年7月20日,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姍姍雜貨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謝弦均」,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張玉冠、江欣儀、鄭婷媚、趙偉廷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919卷第449至452頁、偵13621卷第337至339頁、本院1067卷一第21至27頁)附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謝弦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與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前案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兩者間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範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謝弦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謝弦均」稱要幫我製造帳戶金流,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謝弦均」,「謝弦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燕樺、陳彥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392卷第27至41頁、少連偵118卷第45至51頁),並有告訴人陳彥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燕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11年10月3日高銀密林口字第1110106242號函暨檢附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11年10月14日新店字第1110003388號函暨檢附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謝弦均」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392卷第45至59、61至66、119至144頁、少連偵118卷第14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與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與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與資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網拍、餐飲業、加油站之工作,先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生活經驗等語(見本院1067卷六第9至10、164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7月15日,在網路上瀏覽申辦貸款資訊,自稱「謝弦均」之人稱要幫我製造帳戶金流,我才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我沒有見過「謝弦均」,對方沒有說幫我做金流的錢從哪裡來,我也沒有跟貸款公司查證,我是相信「謝弦均」傳給我的名片等語(見偵10392卷第24至25頁、本院1067卷六第9至10頁),可知被告未曾與「謝弦均」本人見面,亦未曾與貸款公司聯繫,除「謝弦均」以網路傳遞之片面之詞及名片外,並無相當依據可信賴「謝弦均」確係貸款公司之員工,被告亦無進一步查證之動作,足認被告與「謝弦均」間並無特別信任關係;且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此種將不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又匯出之舉止僅是讓帳戶「看起來」有鉅額之金錢在流動,實則為詐欺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使其等誤信被告之資力,所為顯有可疑。是被告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帳戶匯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之情況下,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作違法之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4元,本案土銀帳戶餘額為9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10392卷第49、66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謝弦均」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1067卷四第275至325頁)。惟基於貸款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並佐以其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先前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1067卷六第10頁),被告顯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取得貸款,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恐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猶容任此情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後將成為助益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已可預見。是縱使被告有向「謝弦均」申辦貸款之意,然其既可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可見其考量自身利益遠超過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後,被害人因此受騙所損失之財產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自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謝弦均」,欲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惟本

案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無調查之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移轉贓款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認被告曾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後有獲取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手段,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1067卷六第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洗錢罪與幫助洗錢罪則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民生物資及生活用品供貨能力,亦無意願依約履行,卻假團購降低採購成本為噱頭,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創設「姍姍雜貨舖」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路購物粉絲團與LINE群組,宣稱邀集團購生活日用品,誘使買家訂購,或以儲值金、加盟金等等訛詐話術,以「將欲奪之,必固與之」之放長線釣大魚方式,初期交易正常或部分交易正常,博取買方信任。待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不疑有他,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款轉帳或交付時間、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額」,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付款訂購商品或加盟、儲值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甚提供不實之物流編號、出貨照片以為取信,繼而人間蒸發失聯,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損害,支付款項亦遭轉往他處,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格、黃連緯、周莘怡、林佳慶、劉慧芝及鄧詩澐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檢附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販售商品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游「陳貴美」出貨異常,才無法全數出貨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我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

姍姍雜貨舖」及LINE群組中,團購生活日用品,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款轉帳或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額」匯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存入之帳戶」,並遭轉匯一空,被告卻未全數出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連緯、周莘怡、林佳慶、劉慧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24、25、27至32及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格、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23、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周莘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訂購啤酒200箱,我才提

供公司所有之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連緯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我不知道是其他人所匯入等語(見偵27091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劉慧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向我訂購商品,稱要將餘額轉帳給我,我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名下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27091卷二第46頁);證人林佳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配偶鄧詩澐之前有承包被告之物流,有出租倉庫予被告約1、2個月,被告拿來放飲料、泡麵等貨品,被告會叫其他物流來載送或請客人自行來領取,除非被告有委託我們寄送,當時被告進的貨都出完了。被告有時會自己匯款給廠商,有時會匯款給我,叫我轉帳或領現金給廠商等語(見他3105卷第203至205頁、偵31337卷第8頁反面);證人鄧詩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小幫手,被告會叫我出貨,被告叫來倉庫的商品,都是剛好數量分送給客人等語(見他3105卷第207至208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向廠商訂購啤酒、飲料、泡麵等物品,並租用倉庫存放,及委託貨運寄送予訂購者或請客人自行前往倉庫領取,可見被告原先就其販售之商品,已有實際進貨、出貨之安排,被告是否自始即欠缺履約之意願,實非無疑。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開立

資訊、出貨傳票,可見被告購買大量食品、生活用品之紀錄(見本院1067卷四第49至61、75至81、183至215、225至257頁、本院1067卷五第121至131、175至245頁),被告是否顯不具履約之能力,尚屬有疑。觀諸被告與客人交易之過程,原先均有正常出貨,嗣後始遲延出貨、出貨不完全或未能出貨,且確有出貨部分商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11至

16、18至20、22至24、27至29、32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12至16、18至

20、22、24、27至29、32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如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1919卷第163至169、194至195、215、27

1、285、354至355頁、偵13621卷第85、98、101、109至110、117、151、163、165、170、178、191頁、偵16915卷第22、83、87頁、偵32584卷第51頁、偵38057卷第8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姍姍雜貨舖-台廠批發」、「姍姍雜貨舖-預購團」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部分訂購者陳明其等有收到被告出貨之商品(見偵11919卷第74、76、77頁),是被告就其於Facebook社團及LINE群組中販售之商品,並非全未出貨予客人,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出貨之能力且將來亦無履約意願,而有何詐欺之故意。

㈣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貝貝」之人之對話紀錄,

可見「貝貝」請被告為其販售金牌啤酒、茶裏王、麥香紅茶及奶茶、科學麵、泡麵、衛生紙等商品,被告事後亦一再催促「貝貝」儘速出貨啤酒、花生牛奶、衛生紙、光泉、泡麵、尿布等商品,「貝貝」即離開對話(見偵11919卷第43至47頁),可見被告之供貨商確有未能如期出貨,並避而不見之情事。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出問題的商品係因我的上游花蓮團媽「陳貴美」即LINE暱稱「貝貝」之人,大約於111年10月間,開始只出貨部分商品給我,但仍有陸續出貨給我的客人,到112年2月24日才失去聯繫,因為「陳貴美」沒出貨,所以買家才沒拿到已匯款之商品等語(見偵11919卷第25至27、320頁、偵14917卷第90頁),尚非全然不可憑採。基此,被告在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締約後,因其上游廠商拒不出貨,被告在尚未收到貨品之情形下,非無因此等事由而難以履約之可能,被告固應就此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與上開告訴人訂約時即無履約之意,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取貨款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即認其構成刑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況被告於案發後,業於112年2月24日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及退款部分予如附表一編號3、7、17、29所示之人,此據如附表一編號17、2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621卷第146頁、偵32584卷第52頁),並有還款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13621卷第341頁、本院1067卷五第43、171頁)。又被告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0、13、14、18、23、24、27、31、3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23、27、31所示之人完畢,暨按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18、24、32所示之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67卷一第205至209、411至420、473頁、本院1067卷二第243、251、267頁、本院1067卷六第13頁),可見被告於其出貨有問題時,尚有積極處理,與自始即欲誆騙他人、事後不聞不問之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意圖。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以提供不實物流編號、出貨照片之方

式詐欺買方等語,又警員依被告提供之姓名「陳貴美」及其出生日期等資訊查詢,均無符合之人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627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3105卷第199至20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貝貝」沒出貨後,才回去看系統上的會員註冊資料,得知其叫「陳貴美」,我也擔心「陳貴美」在我的會員網站是使用假的身分註冊;我的上游說物流繁忙、遺失物品,我才會這樣轉達給客人,且我有委託上游出貨給客人,可能是上游沒有寄出,客人才會認為我給假物流單號、出貨照片,這也是上游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13621卷第27至28頁、偵14917卷第90至91頁),而「貝貝」於遭被告催討貨物後即避而不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受「貝貝」欺騙始提供物流編號、出貨照片等予客人,亦非全難憑採,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締約後有對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故意。

㈦從而,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販售商品予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在締約時,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或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認其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亦難認被告提領、轉出貨款之行為,構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移送併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37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移送併辦,認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8、26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既認本案如附表一、三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前揭併辦審理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轉帳或交付時間 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額 匯出帳戶 款項存入之帳戶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林怡婷 (提告) 111年11月27日 15時14分許 111年11月30日 16時13分許 112年01月16日 13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750元 網路轉帳 5,880元 網路轉帳 1,56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169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萬絜忻 (提告) 112年01月11日 10時34分許 112年02月08日 11時24分許 ATM轉帳 1萬4,908元 ATM轉帳 1萬7,22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壹、證人之證述 一、證人徐○格 1.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35至37頁) 2.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39至47頁) 3.112年3月30日偵訊(112他3105卷第193至196頁) 4.112年5月9日警詢(112偵27091卷二第9至13頁) 二、證人黃連緯 1.112年4月22日警詢(112偵27091卷二第15至19頁) 三、證人周莘怡 1.112年4月22日警詢(112偵27091卷二第21至26頁) 四、證人林佳慶 1.112年4月15日警詢(112偵27091卷二第31至38頁) 2.[併辦]112年4月30日警詢(113偵31337卷第8至10頁背面) 3.112年11月27日警詢(112他3105卷第203至206頁) 五、證人鄧詩澐 1.112年11月27日警詢(112他3105卷第207至209頁) 六、證人劉慧芝 1.112年4月22日警詢(112偵27091卷二第43至47頁) 貳、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庭 1.112年2月19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161至1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嚴翊睿 1.112年2月18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193至195頁) 2.112年2月19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197至19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詩茜 1.112年2月17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215至2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徐瑋 1.112年2月17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225至22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侯雅雯 1.112年2月17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253至25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利 1.112年2月1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271至27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曉雯 1.112年2月18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279至280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李心儀 1.112年2月19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285至286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亭箴 1.112年2月20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297至29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 1.112年2月21日警詢(112偵11919卷第313至31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柳依萍 1.112年3月10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71至73頁) 2.113年2月27日偵訊(112偵11919卷第353至355、357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君 1.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85至8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渝 1.112年3月10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97至10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琳 1.112年3月1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01至10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鄭詩婷 1.112年3月13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09至11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歡愉 1.112年3月9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17至119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 1.112年3月10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45至147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施慧棼 1.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51至154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 1.112年3月17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63至164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劉婕希 1.112年3月17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65至16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儀 1.112年3月18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67至16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玲 1.112年3月21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69至172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采憶 1.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73至176頁) 2.113年2月27日偵訊(112偵11919卷第353至355、359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琇婷 1.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77至179頁) 2.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27815卷第19至20頁) 3.112年5月10日警詢(112偵27815卷第21至2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周雅婷 1.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81至182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溫雅琪 1.112年3月25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89至190頁) 2.113年2月27日偵訊(112偵11919卷第353至355、361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 1.112年3月25日警詢(112偵13621卷第191至192頁) 2.112年4月25日警詢(112偵18121卷第9至10頁)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珊 1.112年5月27日警詢(113偵16915卷第83至84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玲 1.112年4月2日警詢(112偵32584卷第51至52頁)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錡 1.112年7月16日警詢(112偵32426卷第24至25頁)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嘉 1.112年4月2日警詢(新北112偵51982卷第27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偲涵 1.112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新北112偵38057卷第13至15頁) 2.112年2月23日第二次警詢(新北112偵38057卷第17至19頁) 3.112年8月17日偵訊(新北112偵38057卷第77至78頁) 三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 1.112年6月6日警詢(113偵16915卷第85至90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萬絜忻 1.112年7月27日警詢(113偵16915卷第21至23頁) 參、書證資料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覆資料-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2他3105卷第199至201頁)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據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詹雅庭 交易商品明細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112偵27091卷三第231頁、112偵11919卷第176至189頁) 2.告訴人嚴翊睿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1919卷第199至211頁、112偵27091卷三第111至135頁) 3.告訴人邱詩茜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1919卷第217至221頁) 4.告訴人徐瑋 匯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與「婷」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7091卷三第329頁、112偵27091卷三第337至387頁、112偵11919卷第227至249頁) 5.告訴人侯雅雯 被告臉書社團截圖、存摺封面、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27091卷三第195至206頁、112偵11919卷第255至267頁、112偵13621卷第89至91頁) 6.告訴人羅文利 對話紀錄(112偵11919卷第273至275頁) 7.告訴人謝曉雯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1919卷第281至282頁、112偵27091卷二第437至438頁) 8.告訴人李心儀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1919卷第289至293頁) 9.告訴人李亭箴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1919卷第301至309頁) 10.告訴人柳依萍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4917卷第297至305頁) 11.告訴人鄭如君 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4917卷第395頁) 12.告訴人黃靖渝 合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112偵20695卷第119至135頁) 13.告訴人黃婉琳 交易商品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4917卷第341至345頁) 14.告訴人鄭詩婷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4917卷第417至419頁) 15.告訴人徐歡愉 交易商品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6870卷第95至128頁) 16.告訴人陳文彬 對話紀錄(112偵14917卷第319頁) 17.告訴人施慧棼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4917卷第269至288頁) 18.告訴人蔡瓊慧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4917卷第384至389頁) 19.告訴人劉婕希 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7939卷第29至89頁、112偵14917卷第371至378頁) 20.告訴人林芳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917卷第223頁、112偵14917卷第227至228頁) 21.告訴人鄭羽玲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23938卷第49至55頁) 22.告訴人李采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112偵14917卷第201至212頁) 23.告訴人林琇婷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27815卷第63至71頁) 24.告訴人周雅婷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13621卷第183至187頁) 25.告訴人溫雅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917卷第333至334頁) 26.告訴人陳奕璇 匯款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112偵18121卷第11至13頁、112偵14917卷第327至329頁) 27.告訴人吳慧珊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31490卷第19至21頁、112偵31490卷第79至97頁) 28.告訴人李素玲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偵32584卷第53至57頁) 29.告訴人黃宥錡 對話紀錄(112偵32426卷第32至33頁) 30.告訴人曾怡嘉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新北112偵51982卷第35至36頁) 31.告訴人徐偲涵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新北112偵38057卷第31至59頁) 32.告訴人陳思妤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112偵27091卷三第403頁、112偵11919卷第315至316頁) 33.告訴人林怡婷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3偵16915卷第247至251頁) 34.告訴人萬絜忻 交易商品明細表、對話紀錄(113偵16915卷第167至181頁) 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919卷第97至132頁) 2.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919卷第133至136頁) 3.新店地區農會112年4月17日新農信字第11210002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7091卷二第129至135頁) 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412091號函暨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870卷第65至74頁)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 1支 被告 陳鈺姍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存簿 3本 戶名:徐○秀 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存簿 4本 戶名:陳鈺姍 帳號:00000000000000 5 姍姍雜貨舖公司章 1枚 統一編號:00000000 6 點鈔機 1台 7 中國信託存摺 2本 戶名:姍姍雜貨舖 8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姍姍雜貨舖 9 中國信託存摺 2本 戶名:陳鈺姍 10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戶名:陳鈺姍 11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陳鈺姍 12 高雄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陳鈺姍 13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戶名:陳鈺姍 14 高雄銀行存摺(外匯) 1本 戶名:陳鈺姍 1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戶名:徐○秀 16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戶名:徐○櫻 17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戶名:徐○媜 18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戶名:徐○格 19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徐○格 20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戶名:徐○格 21 姍姍雜貨舖公司章 1枚 22 陳鈺姍公司章 1枚 23 三星A7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