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賢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資產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資產,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邱賢璋既能預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on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虛偽之投資理財班廣告連結放置臉書上(無證據證明邱賢璋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適有顏心彤於112年2月間某時瀏覽、點擊上開廣告連結,並經指示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通訊軟體LINE「績優股報牌55群」群組後,由群組內之「CVC客服經理Mona」向顏心彤佯稱:可下載CVC-TW APP投資股票並從中獲利,但須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地址等方式辦理入金,始能進行投資交易等語,嗣於112年4月間某時由「CVC客服經理Mona」提供自稱從事個人幣商邱賢璋之LINE即「盛富幣商」聯絡方式,由邱賢璋與顏心彤聯絡並確認購買泰達幣事宜後,顏心彤遂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邱賢璋,再由邱賢璋使用「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轉入3萬6,697顆泰達幣至「CVC客服經理Mona」所提供予顏心彤、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TSpffxc5Jg1SM1gqQ9woh8JjaoHWxzJf7T」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製造顏心彤已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以取信顏心彤,並以此方式遂行詐欺計畫,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112年4月19日在上開超商向告訴人顏心彤收取120萬元,並轉入3萬6,697顆泰達幣至乙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在火幣平台上投放廣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而我與告訴人交易時都踐行KYC程序,確認告訴人是從事投資後方會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此外,告訴人亦曾表明乙錢包係其所有,因此後續告訴人如何操作其泰達幣我都不知情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經查,「CVC客服經理Mona」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
下載CVC-TW APP投資股票並從中獲利,須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地址等方式辦理入金,始能進行投資交易等語,並於112年4月間某時由「CVC客服經理Mona」提供被告之LINE「盛富幣商」聯絡方式供其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告訴人遂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在上揭超商,交付120萬元與被告,再由被告使用甲錢包轉入3萬6,697顆泰達幣至乙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17至19、157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虛擬資產買賣契約(見偵字卷第35、3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Mona」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1至57頁)、LINE群組「績優股報牌55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9至77頁)、告訴人與「盛富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59至169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後。
三、經查:㈠法律適用及審查標準之說明:
⒈刑法上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以,所謂虛擬資產,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
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資產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資產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資產交易極易成為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資產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資產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資產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資產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告訴人始終未能實際支配乙錢包:
告訴人於112年間受「CVC客服經理Mon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所經營之「盛富幣商」購買虛擬資產等情,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揭,而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資產,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資產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而,由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Mo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可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乙錢包之地址,而向告訴人佯以投資入金之用,綜觀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資產錢包的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的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的「助記詞」等情,此觀上揭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偵字卷第41至57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資產錢包的實際支配。
㈢本案虛擬資產交易紀錄已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情形,顯見與詐欺犯罪、洗錢具有高度關聯性:
⒈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之甲
錢包所涉泰達幣交易部分,查得「被告錢包地址(即甲錢包)」所轉出之泰達幣來源與「流向錢包地址1(即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相同,均係來自「來源錢包地址2(即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且「被告之甲錢包」將泰達幣轉入「目的地錢包地址1(即乙錢包)」後,旋有同額泰達幣自乙錢包轉出至「流向錢包地址1(勘驗報告誤繕為地址4)」,堪認被告之甲錢包地址與另案被告邱億翰錢包地址於查詢單所示之交易中,渠等使用之泰達幣來源相同;又有關甲、乙錢包之TRX(即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資產波場幣)來源均為「來源 錢包地址1」,可知上開交易之燃料費均係由「來源錢包地址1」所提供等情,有上開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81至204頁)存卷可參;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經由Bitquery公開網站勘驗被告甲錢包之泰達幣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交易紀錄,可見由「來源錢包地址1」轉入3萬6,697顆泰達幣至被告之甲錢包,旋即轉出3萬6,697顆泰達幣至乙錢包,接續立即轉出3萬6,697顆泰達幣至「流向錢包地址1」,後續有9173.9顆泰達幣轉回「來源錢包地址1」,有本院幣流分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在卷足憑。
⒉互核前開分析報告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見本案被告自甲錢包
轉入至乙錢包之泰達幣,與「流向錢包地址1」內之泰達幣具有相同來源;又被告之甲錢包與乙錢包之TRX來源同為「來源錢包地址1」,復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乙錢包尚計有9173.9顆泰達幣回流至「來源錢包地址1」之情形,足徵本案幣流已有循環交易之迴圈情形。況且波場鍊(TRON)之原生貨幣為TRX,而TRX亦同為虛擬資產之一,鑒於依附在波場鍊之虛擬資產即契約貨幣有多種類型,而本案所涉及之泰達幣為其中之一,是如需要透過波場鍊作為泰達幣之交易媒介,即需消耗TRX,然由上揭分析結果,可見甲、乙錢包確實存有同一來源之TRX,益證本案之虛擬資產交易紀錄已有循環交易、來源同一及與另案被告邱億翰所涉及之詐欺犯罪錢包有相同流向目的,已呈現高度不合理性之交易情形。⒊另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及勘驗結果可知,雖被告有轉出虛擬
資產至告訴人對應之虛擬資產錢包即乙錢包,然乙錢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業如前述,何況被告雖稱其為正常從事虛擬資產交易,然如合法並且經由交易所之交易,逐筆交易理論上應具備獨立性,虛擬資產之幣流或是燃料費不可能產生呈現交集或是封閉循環之狀況,反觀本案已呈現回流關係及燃料費來源同一之情狀,該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無異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除非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資產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殊難想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資產,為單純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㈣被告於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資產後,始轉入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至甲錢包,亦悖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
於私人間之虛擬資產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資產,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資產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資產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波動較高之虛擬資產(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件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又被告如為經營買賣虛擬資產者,其目的在賺取匯差,勢必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資產,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盛富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向被告表明欲以120萬元現金交易3萬6,697顆泰達幣,而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來源錢包地址1」轉入3萬6,697顆泰達幣,並於12時5分許由甲錢包轉入3萬6,697顆泰達幣至乙錢包,有告訴人與「盛富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59至169、181至196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係於經告訴人聯繫後而利用交易前空檔,始轉入欲出售之虛擬資產,如依被告所稱係從事幣商賺取中間利差,勢必長時間進行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資產作為爾後出售時使用,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豈於告訴人聯繫購買特定數量後方進行購買,且被告轉入甲錢包之泰達幣數量又與告訴人欲購買之數量完全相符;此外,被告亦非選擇公開透明且價格穩定之交易所購入虛擬資產,進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差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匯差可供獲利,難以想見被告可依此方式獲得利益。是以,從上開之交易情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以營利目的為交易,反之被告主觀上之目的在於確保是否已向告訴人收取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無異於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雖被告復辯稱其有與告訴人踐行KYC程序等語,惟查:
⒈虛擬資產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資產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資產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資產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資產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資產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資產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資產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資產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資產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資產,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跟我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
有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本人,並詢問購買虛擬資產之用途,印象中告訴人說是投資或存款,我瞭解完用途後就轉幣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雖C2C交易非當然違法,然鑒於虛擬資產之去中心化、匿名及資金流動快速等特性,確有較高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風險,倘如被告所稱從事個人幣商,理應更有完整之查證義務,而非僅是形式上確認基本身分資料或是確認買賣契約之內容,顯見其在出售虛擬資產作為收受價金端具有防止取得不明款項功能,但於「確認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無實質意義,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僅見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欲購入特定價值或數量之泰達幣,聯繫過程中均未見雙方有詢價或是議價之過程,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中,有關交易金額之差異,倘如有些許價差必定影響買賣雙方之獲利或成本,勢必為商業交易流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復本案虛擬資產交易金額甚鉅,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買賣,被告面對告訴人未有議價或詢價之漠不關心之心態,此等與一般買家明顯有別之情形,是被告本應有更高警覺性予以完整確認與告訴人交易目的及實際性質,雖有執行KYC程序之外觀,然僅止於客戶身分驗證,而非確認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支配、購幣目的、實質受益人等,特別更應確認如買家單純投資股票、基金或有價證券,本質無須額外購入虛擬資產進行交易等狀況,但本案實際狀況卻是被告對於本案買家有以上違常現象根本不予再三確認,仍執意完成交易,僅透過買賣合約書以「乙方(即買方)保證其針對虛擬貨幣已有充分知識及經驗,並已清楚知悉及審閱本約之内容及後續虛擬貨幣可能發生之風險,且同意獨自承擔全部之風險,不得要求甲方(即賣方)連帶負擔後續虛擬資產可能發生之風險」或類此用語撇清個人責任,反而凸顯被告已預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高度含有不法性之風險,仍與告訴人從事形式上之虛擬資產交易,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款項,更徵被告存有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再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含中間時法)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話術詐取財物,其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需有機房端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進行遊說,水房端操作人頭帳戶、電子錢包,搭配車手面交或提領取款、轉交上手,藉此分工與轉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需是集結多人之力完遂犯罪目的,各成員之分工與行為階段緊密結合,相互為用,是被告雖僅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等值泰達幣,然被告此等行為實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金融機構交易管制,而利用虛擬資產交易去中心化之特性,增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隱匿性,促使本案詐欺集團穩固持有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妨礙國家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VC客服經理Mona」、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審認: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該當上開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確認:
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靠自身努力獲取正當報酬之能力,竟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個人幣商角色,然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為向告訴人直接收取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且需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達120萬元,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並以迂迴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至低度偏高區間內不等。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84頁),可見被告素行非屬良好,難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屬於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無從為責任刑下修之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並無從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至低度偏高之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認被告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至低度偏高之區間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係供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本案虛擬資產交易,並用以佯裝有實際交易外觀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洗錢財物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復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調節機制,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審認。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該筆款項係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
贓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詐騙所得財物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後續將該筆款項繼續購入其他虛擬資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足徵120萬元之現金最終由被告所管領並由其支配,是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立法目的及沒收對於被告財產剝奪之比例原則考量,認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120萬元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目及數量 備註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見偵字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