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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群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律扶助)

周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嗣經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立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立群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19日間,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

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冠宇」(下稱「林冠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或元大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指派不詳車手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立群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Q卷第1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林冠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欲申辦貸款,方依「林冠宇」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遭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至19日間,將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冠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或元大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指派不詳車手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A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林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卷第55至62頁)、文字檔列印資料(C卷第39至86頁)、被告寄出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寄貨單影本(A卷第53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透過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加入「林冠宇」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並進行通話後,「林冠宇」即以訊息方式張貼「徐代-整合債務信貸50萬元內貸款資料表」填寫範例,且除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外,尚按銀行別列舉金融卡卡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供被告申報填載,「林冠宇」並於對話表示「不需要你的存摺,但要有金融卡才能做自營商的資料」、「因為我們要幫你申請報表401or405」、「這樣代書才能合理化你的工作條件給金主」、「你紀錄只作一家,那沒辦法說服撥款方接受你是自營商,畢竟沒有營登」,有被告與「林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C卷第39至46頁)可證,堪認「林冠宇」所述貸款流程形式上即為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卡,供所謂「代書」透過將非帳戶申設人尋常往來之款項匯入帳戶「洗金流」、「美化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借款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含有不法意圖。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Q卷第362頁),曾從事獸醫助理工作、辦理就學貸款(P卷第65頁),於案發前亦曾數度簽立本票(Q卷第300頁),具有相當之學歷及工作經驗,且對金錢借貸往來尚非陌生,被告當可知悉「林冠宇」所述流程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或融資公司消費分期服務,係透過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或是否簽立本票或提出擔保等因素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額度多寡等節,迥然有異,進而認識「林冠宇」收取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用途並非正當。況依前揭對話紀錄所呈,被告於透過「林冠宇」申辦貸款時,未試圖了解貸與人身分、確認「美化帳戶」所需之金流來源為何,即貿然依指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存摺、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予「林冠宇」,堪認被告急於透過貸款取得金錢,毫不關心「林冠宇」或其同夥如何運用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存在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障礙,通常社會事理判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且被告因身懷從醫理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文」、「人生無常」訛稱如支付相關費用即可透過管道為被告取得醫師資格,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數度交付款項,甚至將胞兄即證人曾少廷誤匯入被告帳戶之41萬元款項用於此事,而遭證人曾少廷嚴詞要求返還,被告方因需款孔急而與「林冠宇」聯繫,繼而受「林冠宇」話術誤導,誤信其為專業貸款人員而配合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依被告當下處境、身心狀況,實無法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涉有涉及詐欺之風險等語。惟查:

⑴、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疑似腦瘤、思覺失調症等節,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P卷第91頁)、該醫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P卷第93頁)附卷為憑,雖堪認屬實,惟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亦有工作、貸款經驗,尚非無從認識「林冠宇」所述借貸流程與一般信用貸款或消費分期流程明顯有異,已如前述。被告與「林冠宇」接洽過程中,曾與「林冠宇」多次透過通話或文字訊息與「林冠宇」溝通貸款事宜,亦能詢問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之管道、亦對「林冠宇」檢測金融卡密碼之方式、錯過約定時程之情形提出質疑,甚至以報警為由要求對方盡速處理,整體談話內容清楚連貫,無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亦無詞不達意或模糊不清的情形,有被告與「林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C卷第39至56頁)存卷足參,被告案發時身心狀況尚不致影響其理解「林冠宇」所述內容,並可藉溝通過程獲取決策資訊。且本案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責任能力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敘及:「曾員(即被告)能對利率、向銀行或私人貸款選擇進行思考,並以『將提款卡寄出讓對方整理金流,再向代書借款』作為操作方法。當發現對方訊息回覆減少、放款遲延時,曾員開始懷疑……顯示曾員並非因妄想或幻聽而執行本案相關行動,亦非全無懷疑以上操作違法可能,而仍具有基本社會交易之判斷力」(Q卷第305頁),益徵被告案發時仍可認知辦理貸款及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緣由及意義。

⑵、況依前揭對話紀錄所呈,被告透過「林冠宇」辦理貸款時,係要求將款項撥付至被告在台新銀行申設之帳戶,而非被告交付「林冠宇」而供後者「美化」之本案玉山帳戶或元大帳戶(C卷第65、69頁),被告顯然對寄出本案玉山帳戶或元大帳戶後,已喪失對該等帳戶控制權有所認知,然被告卻於預計撥款日(112年12月25日)前即掛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並於當日試圖透過臨櫃補辦提款卡並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A卷第27至28頁),亦與載送其前往玉山銀行之證人曾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3至37頁)相符,被告顯然有意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所謂「洗金流」款項挪為己用,益徵被告能清楚認知其在交易中所處角色,且為牟取更多金錢利益,甘冒甚至無視違法違約之風險,而非完全處於誤信而一昧配合「林冠宇」,灼然甚明。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當下處境、身心狀況,無法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涉有涉及詐欺之風險,尚不可取。

⑶、至被告因遭「文」、「人生無常」欺騙,另遭證人曾

少廷催促還款,均僅係被告向「林冠宇」辦理貸款之動機,與被告因辦理貸款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時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並無關聯,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經過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65萬元,未達1億元;是本案倘按如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現行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多次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涉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8名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57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而涉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因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曾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在邊緣範圍。其思考方式較為簡化,抽象推理能力有限……非因妄想或幻聽而執行本案相關行動,亦非全無懷疑以上操作違法可能,而仍具有基本社會交易之判斷力……對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呈部分減損,但其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至無法理解違法性之程度……曾員選擇私人借貸亦考量利率高低,以決定向哪一家貸款。上述過程顯示曾員有部分做選擇之能力……行為並非短時間內倉促完成,形式上尚非典型之高度衝動性行為……其行動之組織性與流程安排,亦主要來自對方之引導與指示……曾員多次主動詢問撥款時間,顯示其對於結果之期待較為急切,延宕滿足能力相對不足……其忍耐遲延能力雖因疾病有部分缺損,但尚可在有人給予指示及監督之情形下,使其缺損之程度較不明顯……曾員係親自前往銀行提款並遭警方查獲,未見有預先規避查緝之安排,亦未於事後刪除通訊紀錄或銷毀寄送憑證等相關資料……儘管曾有懷疑其行為之適法性,但全程未見明顯之規避查緝思考或具體行動,其避免被發現或逮捕之行為策略明顯不足。此情況顯示「避免逮捕能力」可能存在顯著減損……曾員於本案前,並無紀錄顯示其使用酒精或其他成癮性物質……曾員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屬存在,僅呈部分減損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認知功能受限、風險評估與行為控制能力不足,可能已達顯著降低,較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有該醫院115年4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1547001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Q卷第293至308頁)可證,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與本院自本案卷證推估被告因急於取得金錢而有漠視違法風險傾向之情形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種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洗錢隱匿贓款,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共65萬元之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張家興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P卷第103頁)附卷足參,就其餘告訴人依現有事證,尚無達成和解或有彌補損害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唐儷慈(原名唐靜秋)就刑事部分並無其他意見(Q卷第360、362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Q卷第397至40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月收入按臺北市基本薪資計算,無子女,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監護處分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認知功能處於邊緣水準,對於複雜金流或法律風險之理解能力有限,易受外界話術或經濟誘因誤導,面對財務壓力時問題解決策略較為簡化,且被告傾向不願讓母親及兄長協助,對自身財務相關事件多有隱瞞,削弱家庭支持系統之保護功能,缺乏外界即時介入及監督,仍存在再犯可能,惟被告犯罪型態屬財產犯罪,未見暴力傾向或對公共安全具立即重大危險性,被告事後亦能理解行為不當而具病識感,故其再犯本案類型行為之風險為中度,對公共安全之直接危害性則屬低度等節,有臺大醫院115年4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1547001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Q卷第293至308頁)附卷足參,本院斟酌前揭鑑定意見所呈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程度,暨考量被告現已另案在監執行,其刑期逾1年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Q卷第397至402頁)可證之情況,認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曾於本案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林冠宇」曾先行匯款3萬元(Q卷第302頁),惟依被告與「林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林冠宇」係因被告表示有急需而先行貸與2萬元(C卷第39至56頁),參酌該部分溝通內容,該筆款項尚難認屬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對價,故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寄貨單1紙,僅係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寄予「林冠宇」之證明,並非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所生或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