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南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永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南於民國109年11月起擔任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下稱:飛特立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10年3月5日飛特立公司得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8月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仍以農航所稱之)辦理「國家航遙測飛機更新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後,乃向美國上市公司Textron(下稱Textron公司)購買2架「King Air 360ER」型飛機(下合稱本案飛機)。被告明知前揭採購進口之本案飛機,係為提供農航所於國內進行國土空拍使用,係作為國內公務學術用途,並非國際運輸用途,且飛特立公司僅擁有普通航空業執照,不得經營飛航運輸業務,且本案飛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繳納進口營業稅;及依飛特立公司與農航所簽訂之本案採購案案號:109B024-L需求說明書(下稱本案需求說明書)第7條即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15款「飛機由廠商出租予本機關期間,應由廠商負擔租賃飛機期間一切必要之稅捐及費用,本機關依本契約所給付之租金範圍,均已包含上開稅捐及費用在內」之約定,增加之稅捐均須由飛特立公司負擔。詎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31日以飛特立公司名義發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本案飛機進口,民航局於110年6月30日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後,被告即指示飛特立公司採購工程師曾明霖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17日登入「民航局-航空器及航空器材進口簽審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簽審管理系統)登錄「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資料時,於「進口後用途」欄位虛偽填載:國際運輸用,使民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同意書,並據以分別核發「航空器進口同意書」(同意書編號:AA110B00000000、AA111B00000000,下合稱本案進口同意書)予飛特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對於航空器進口用途管理之正確性;嗣飛特立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28日檢附前開民航局同意函、本案進口同意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請本案飛機(國籍編號「B-36001」、「B-36002」)通關,本案飛機起岸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2,674萬3,560元、2億2,813萬403元,致不知情之關務人員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規定,免徵本案飛機之進口營業稅,飛特立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2,274萬3,698元(計算式:(2億2,674萬3,560元+2億2,813萬403元)×5%)。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按依起訴書犯罪行為時點認定,應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永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李世隆、曾明霖、李文佑、李治逸、朱國明於調詢之證述,及飛特立公司110年3月31日飛字第1100300031號函暨附件、民航局110年6月30日空運計第0000000000號函、民航局-航空器及航空器材進口簽審管理系統之同意書查詢列印資料2紙、本案進口同意書2紙、進口報單2紙(報單號碼:BF//10/209/29002;BF//11/209/05672)、農航所110年3月4日決標紀錄、農航所本案需求說明書、民航局普通航空業許可證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起擔任飛特立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飛特立公司於110年3月5日得標農航所本案採購案後,向Textron公司購買本案飛機,並於110年3月31日以公司名義發函向民航局申請本案飛機進口,經民航局於110年6月30日函覆同意後,指示曾明霖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17日登入本案簽審管理系統登錄「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於「進口後用途」欄位填載:國際運輸用,經民航局核發本案進口同意書予飛特立公司,飛特立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28日檢附前開民航局同意函、本案進口同意書向關務署高雄關申請本案飛機通關,本案飛機起岸價格分別為2億2,674萬3,560元、2億2,813萬403元,關務人員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規定,免徵本案飛機進口營業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在航空界已經30幾年,我在傳統航空公司的時候,負責的就是飛機租售跟買賣相關業務,民航的運作是非常精密的運作體系,這整個程序是由不同的單位去負責,本案是國內第1件民間幫政府買飛機期滿後再回歸給公部門,就是按照實務來做進口報關的登記,是否准許,都是公務機關決定後我們再據以執行,農航所這個案子是抄印度的模式,以印度的模式翻成中文,這是第1次民間幫政府買飛機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飛特立公司所取得民航局核發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業務範圍包含商務專機(國際及國內運輸)業務,起訴書認定飛特立公司不得經營國際運輸業務,顯有誤認,而本案飛機有飛離臺灣本土領空至東沙群島及菲律賓領空,亦有到新加坡維修,飛特立公司於本案簽審管理系統之「進口後用途」欄位填載:國際運輸用,並無虛偽情事;又民航局對於簽審本案簽審管理系統,具有實質審查權而為實質審查,且有證人即民航局標準組簽審系統承辦人員張本雄證述可證,並經高雄關及稅捐稽徵人員實質稽查並要求補正資料,並非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而無由構成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且本案飛機係為執行農航所拍攝國土任務,為資源開發目的使用,故於本案簽審管理系統之進口後用途,本得選取「公務用」,而亦得依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及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務研究用途」而免徵營業稅,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及主觀犯意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1至129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至57頁、第77至7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起擔任飛特立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飛特立公司於110年3月5日得標農航所本案採購案後,向Textron公司購買本案飛機,於110年3月31日以公司名義發函向民航局申請本案飛機進口,經民航局於110年6月30日函覆同意後,指示曾明霖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17日登入本案簽審管理系統登錄「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於「進口後用途」欄位填載:國際運輸用,經民航局核發本案進口同意書予飛特立公司,飛特立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28日檢附前開民航局同意函、本案進口同意書向關務署高雄關申請本案飛機通關,本案飛機起岸價格分別為2億2,674萬3,560元、2億2,813萬403元,關務人員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規定,免徵本案飛機進口營業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曾明霖、李世隆、李文佑於調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下稱偵卷】第43至52頁、第103至114頁、第161至173頁),及證人李治逸、朱國明於調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29至439頁、第527至534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第439至474頁),並有飛特立公司110年3月31日飛字第110030003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27至376頁)、民航局110年6月30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5頁)、本案簽審管理系統同意書查詢列印資料2紙、本案進口同意書2紙(偵卷第27至32頁)、進口報單2紙(報單號碼:BF//10/209/29002;BF//11/209/05672) (偵卷第77至
80、89至93頁、農航所110年3月4日決標紀錄(偵卷第157頁)、本案需求說明書(偵卷第474至5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起訴書認定「飛特立公司僅擁有普通航空業執照,不得經營飛航運輸業務」等語,顯有誤認:
經查,依民航局所發給飛特立公司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其上記載:「三、業務範圍:商務專機(國際及國內運輸業務)」等語,即已明載飛特立公司所持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其業務範圍為國際及國內運輸業務,而得經營飛航運輸業務,已堪認定,有該普通航空業許可證附卷可查(偵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民航局有關飛特立公司是否曾經核准許可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而經民航局函覆表示:「飛特立公司係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許可之普通航空業者,其業務範圍自101年5月18日起已核准經營商務專機(國際及國內運送)業務」等語,亦有民航局114年7月15日空運計字第11400199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7頁),是依前揭事證,可證飛特立公司所持有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得經營國際及國內運輸業務,至為灼然,故起訴書認定飛特立公司所持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不得經營飛航運輸業務等語,即有誤認;且起訴書依此而認定被告呂永南主觀上因知悉飛特立公司不得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而於本案簽審管理系統填載本案飛機為國際運輸用,即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更顯係基於錯誤之認定基礎而為推論,自難依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民航局就飛特立公司進口本案飛機之進口用途為實質審查,就本案簽審管理系統亦具實質審查權限: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飛特立公司於110年3月31日發函民航局,檢附本案飛機
之航空器規範、使用計畫、維護計畫、財務計畫、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等文件,申請辦理本案飛機進口事宜,有飛特立公司110年3月31日飛字第1100300031號函及附件可參(偵卷第327至373頁);嗣經民航局於110年4月15日函覆要求飛特立公司補正檢附資料表示:「貴公司經交通部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商務專機,請依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報本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增加勘察及照測營業項目』」等語,可認飛特立公司確實提供相關真實申請文件予民航局申請本案飛機之進口,且民航局亦明確知悉飛特立公司進口本案飛機之目的,並經飛特立公司於110年5月7日回函補正,有民航局110年4月15日空運計字第1105009424號函、飛特立公司110年5月7日飛字第110050000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5至378頁),嗣民航局乃於110年6月30日函覆表示「貴公司擬購買引進本案飛機一案,同意辦理,復請查照」等語,亦有民航局110年6月30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偵卷第417頁)。
⒊後飛特立公司於民航局同意辦理後,乃於110年11月29日及11
1年2月17日於本案簽審管理系統,在登錄「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資料時,於「進口後用途」欄位選取:國際運輸用,亦有本案簽審管理系統同意書查詢列印資料及本案進口同意書可參(偵卷第27至32頁);而查,依前開本案簽審管理系統查詢書列印資料,其左側欄位顯示管理員審核選項,乃有「同意書補正」、「同意書更正」、「比對結果資料更正」、「同意書撤件」、「同意書審查」、「同意書駁回」、「同意書作廢」等欄位選項(偵卷第27頁),足認民航局對於進口同意書之申請,有命申請人補正、更正,及於比對結果資料後更正、進行審查、駁回、作廢之權限,而難認進口同意書之申請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本案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復參以證人即本案當時民航局本案簽審管理系統承辦人張本雄於調詢時證述:因為我有受過專業訓練,具有相關的背景知識,所以哪一個機型是由哪間航空業者生產,該航空業者的國別等,都大略清楚,所以相關資料疑似有誤我能夠辨識出來,我沒辦法看到該進口飛機的申請計畫內容,因此我只能就「機型」、「數量」及「進口後用途」之間有無明顯錯誤,依我前述的補正流程,請申請業者更正,我主要是審核「核准函文號」及「貨物名稱」及「數量」,確認申請人要進口的航空器已經經空運組核准通過等語,有調詢筆錄可稽(偵卷第254至255頁),是認進口同意書之申請,確實並非一經申請人填載,本案公務員即有填載之義務,而係由受過專業訓練及具有相關背景知識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以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且有得命其補正之權限與義務,核與前開本案簽審管理系統查詢書列印資料所顯示管理員審核項目選項相符,是揆諸本案飛機進口整體申請流程及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本案進口同意書之申請填載,合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⒈查,依本案飛機之高雄關進口報單記載,本案飛機之報關人
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有進口報單2紙足憑(偵卷第77至78頁、第89至90頁);又查,依當時本案飛機報關進口事宜協助辦理人員張瑞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初請慧泰公司幫忙,因為那時候我公司還沒有航空空運的報關系統,所以請慧泰公司幫忙傳輸報單,我記得我在110年跟111年間有幫忙飛特立公司報關進口本案飛機,我有看過本案飛機的進口報單,報單右下方寫通關方式C3,C3是海關查驗,報關的流程有分C1、C2、C3,這個案子是C3,就是海關要去現場去核對它的飛機的所有現況跟報單是否一致,C3是現場查驗,如果貨物一致他會做驗畢,驗畢之後就把這個案子就會移交到分估,分估是書面審,他去確認我們提供的物件跟報單,我們申報的申報事項跟他檢附的資料是否一致,C1就是免驗放行,C2是紙本;海關有審核權,我有遇過報關的時候我們本來寫的稅率,跟最後海關所核准的稅率不一樣,這常常發生,認定不一樣,本院卷第405至411頁的LINE對話紀錄,我有印象好像是我跟曾明霖的對話紀錄,我跟他要飛機的資料、他的試航證書,我是幫海關向曾明霖要的,訊息有寫到「可能是高雄總關要補充的資料,我了解一下」,海關要確認它是屬於國際運輸,印象中需要它的航行計畫,所以我有請曾明霖提供,因為要給海關,海關才會做放行,LINE對話紀錄提到「今天有去了解海關稽核的想法」,這是我寫的,去請示海關,因為像飛機進口一般是在桃園海關那邊會比較有經驗,高雄這種案子比較少,那海關他也是很保守,就是他們為了符合相關的規範,所以他們也有去請教桃園機場的海關,去確認說飛機進口他們應該需要哪些東西,一般而言我們在申報會檢附民航局的輸入的證,以主管機關為主,海關他是比較保守,他要再其他的佐證資料來確認是不是符合民航局的,LINE對話講到「這個海關是打電話問桃園機場海關的」,是高雄海關有跟我們講過他們有問過桃園機場海關,所以才有後續的資料,LINE對話對方有提供營業稅法給我,因為它的規定如果是國際運輸用,就可以符合這個規定,海關要求補充,他要去確認;LINE對話寫到「瑞育兄早安,提供進口航機飛行計畫,用MAIL寄給您」,這個是我跟曾明霖要的,是分估海關要求的,因為每個分估他可能認定不太一樣,這個案子他「當初這個分估海關是要求要再有這個航行計畫」去做佐證資料,有曾明霖寄到Android9680我的Email的飛航計畫,後來我有把這個飛航計畫拿給高雄海關,之後高雄海關沒有再叫我補充其他資料,如果高雄海關看了飛行計畫,認為不符合國際運輸,他會要求我們補稅,因為他會要求我們證明,「因為海關也是會依照民航局即主管機關的許可證,去做邊境查核的動作」;LINE對話我說我有去了解海關稽核的想法,因為他的航行是飛太平島,太平島是不是屬於國際運輸,才會要求他們再補航行計畫,海關當時應該是要跟我確認是否符合民航局上面的文件顯示的國際運輸,所以我要請飛特立公司補這個用在國際間的運輸相關資料,因為要證明,本院卷一第416頁Email的飛航任務地區說明,為執行航遙測任務,除本島外也必須經由菲律賓前往太平島執行任務,及後續也規劃新加坡飛航任務,這個部分是飛特立公司提供給我的,本院卷第415頁回覆給海關的信件,就是曾明霖寄給我的Word檔,Word檔打開後就是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的飛航操作地區,這樣的路線我認為是符合營業稅法所謂的國際運輸,我個人的認知是如此,我認為的國際運輸的定義是離開我們中華民國的24海哩,到其他國家有降落,本案飛機飛特立公司都已經填國際運輸,海關叫他們補資料,因為當時高雄關開務以來是第一架飛機進口,沒有經驗,大家就比較緊張,印象中那時候好像還是疫情期間,海關的承辦人員有問桃園海關,跟他們請教我們還需要提供哪些資料,讓他去確認,印象中我有請教他們要證明國際運輸,後來才會去要這些航行計畫,本院卷一第416頁第三點任務飛航地區,有寫到本機任務是為了執行航遙測任務,航遙飛航操作地區除本島外也會經由菲律賓前往太平島去執行任務,後續也規劃新加坡飛航任務,我當時有看到這一頁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7至471頁)。足認本案飛機於進口當時乃有經高雄關進行C3之實地查驗程序,而為實質審核,以確認是否與本案進口同意書之內容相符,並非僅為單純之形式審查,且證人張瑞育當時並有應高雄關關務人員之要求,向飛特立公司員工曾明霖轉知要求飛特立公司提供用以證明國際運輸用之相關飛航計畫與資料,而經曾明霖提供本案飛機預計將飛經及降落菲律賓馬尼拉之相關飛航圖示,及規劃新加坡飛航任務之說明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依證人即飛特立公司當時訓練部經理兼專案經理朱國
明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訓練部經理兼專案經理,我在110年間是承辦農航所的航遙測專案的專案經理,主要的職責是負責整個案子的投標以及規劃,另外包含了後續的飛行員訓練等相關事宜,我們當初每個禮拜都會開會,開專案管制會,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我們開了40、50次的會,這些其實當初都有相關的會議記錄在公司的留存資料裡面,包含所有案子的成案、相關的人員、哪一些要負責什麼事情、誰要採購飛機、人員要送哪邊訓練以及未來要怎麼來跟民航局做提報,這個每一個禮拜都會有開會,進口本案飛機除了空拍之外,平常是停放在高雄機場的棚廠或停機坪,如果沒有執行空拍任務的期間,飛特立公司不可以另外自行做使用,它是專案專用,這一架飛機在整個標案裡面,它是屬於由農航所的14億4,600萬裡面的價格來付這個飛機的購價,但是它是採分期,以每90天發1次給飛特立公司價金,到整個執行完,它會有一個回扣的價款,大概是7,000多萬左右,到時候飛機的產權就回到農航所,所以基本上這架飛機產權是農航所的,因為在這架飛機上面都已經完成航拍的結構改裝,它也不能拿去做其他的用途,它在它的機腹都已經挖了照相艙,所以就是我剛剛講的專機專用,它只能做航拍任務,機務處飛機進口報關承辦人有問我,他拿了1個文件給我看,這文件是有關於進口稅可以豁免的項目,包含了做國際飛航使用,以及好像是這架飛機是提供學術研究使用,那這個的話在某些特定條件下可以免稅,「我知道本案飛機有飛到新加坡去」,它的定檢跟當初它採購進來的時候,規劃就是比較大的保養,國內的能量不夠的話,就是到新加坡去,但這是維修,那時候我們預計國內還沒建立能量,本案飛機已經移交給農航所使用,已經實際在執行農航所的任務3年多了,確實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案子它就是標到以後1年的籌備期,然後就馬上執行任務,而且我那時候考上空勤總隊,「我的駐地就在高雄,它就在我旁邊,我每天看著他飛」,本件飛機就我的認知當然是公務在使用,因為它是農航所的標案,是政府標案,本案飛機的採購是第1次,我只知道報關是由曾明霖負責,其他因為有很多種稅,我也不太清楚,報關的稅務和稅額是否要支出,就我認知我覺得稅的部分,既然不是我承辦的,那就是應該由承辦單位去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56頁)⒊復查,依證人張瑞育與飛特立員工曾明霖於111年3月29日至111年4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下簡稱張、曾):「張:
曾先生,海關林先生再向我要第一架B-36002的登記證書及試航證明。麻煩你提供給我,謝謝」、「曾:瑞育兄早安!戚經理下午有請我提供第一架航機的資料給海關 飛機的適航證書跟國籍登記證」、「張:今天有去了解海關稽核的想法,重點在於民行局可證明特種作業類適用於國際航線飛行。曾:瑞育兄 這兩天我再找一下資料,再請你協助!張:這個海關是打電話問桃園機場海關的」、「張:若分估海關還有疑義,建議可以朝這個方向與海關論述。曾:瑞育兄早安,提供進口航機飛行計畫,用Mail寄給您,請轉會高雄海關分估參照佐證。謝謝!」等語,並有111年4月8日曾明霖寄送電子郵件至證人張瑞育上開信箱之內容記載:「瑞育兄早安 提供進口航機飛行計畫,請轉會高雄海關分估參照佐證。謝謝」,並檢附附件:「高雄-太平島飛行計畫」,而該附件內容記載:「任務飛航地區:本機任務為執行航遙測任務,任務飛航操作地區除本島外,也須經由菲律賓前往太平島執行任務;及後續也規劃新加坡飛航任務」等語,並檢附「本案飛機任務飛航操作地區規劃」之飛航圖,依各該圖示顯示:「高雄國際機場RCKH-經馬尼拉飛航情報區-抵太平島RCSP」、「前往太平島執行任務-回程技降馬尼拉」等語,而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暨附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3至418頁),經核與證人張瑞育及朱國明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足資佐證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⒋綜以上開事證,可證飛特立公司當時確有積極配合高雄關要
求飛特立公司提供可確認符合國際運輸用途之相關事證,而有配合提供本案飛機飛航任務說明,及具體說明本案飛機係執行航遙測任務,並提供航經及降落馬尼拉之相關飛航圖,及說明後續有規劃新加坡飛航任務等語,以供高雄關審核本案飛機是否符合國際運輸進口用途之客觀舉措,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確實係認為其所進口之本案飛機因執行航遙測任務,而有行經及降落馬尼拉,並計畫前往新加坡,而應可符合國際運輸進口之申請,故方為積極配合報關辦理人員及高雄關之要求,而經員工曾明霖提供上開資料以供高雄關審核,自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起訴書逕認被告明知本案飛機係作為國內公務學術用途,並非國際運輸用途,且致不知情之關務人員免徵案飛機之進口營業稅等語,顯與前開證據所示,高雄關當時乃有進行實地查驗本案飛機,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實質審核行為等情,顯有未合;且由被告當時確有於飛航任務說明,告知高雄關本案飛機為執行航遙測任務,且有飛航行經國外之客觀內容說明,亦證被告並無故為隱匿或為虛偽陳述本案飛機實際用途之情事,自尚無從以起訴意旨就「國際運輸用途」之判斷解讀,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必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查,依農航所所出具本案需求說明書之記載:「貳、採購
目的:本機關自60年代起,配合各種飛機搭載不同照相機及感測器,拍攝航空照片公全國各機關廣泛使用。惟空勤總隊所有2架航遙測飛機(Beech-200型及Beech-350型),出場年份分別為68及82年,機齡已逾40及26年,其中Beech-350型於104年因起落架未放妥導致飛機以機腹著陸而嚴重受損,經評估已無法修復,而僅存之Beech-200型飛機因機齡已近40年,飛機妥善率低,錯失許多晴朗無雲之航拍機會,致使國家基礎航攝影像蒐集作業即將停擺」等語(偵卷第474頁);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前開2架飛機為自製或進口,及有無相關進口報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97頁),而經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函覆表示:「該兩型機係自國外進口,係農航所移撥,本總隊無當時進口報關相關料可提供」等語,有該總隊114年10月27日空勤機字第1147000102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9頁);由上可認,本案採購案確係農航所掌理本國航遙測任務近50年以來,初次委由民間代為進口飛機,而提出本案之需求說明,則被告於無前例可循之情形下,本僅得為嘗試之申請,且被告亦盡力向高雄關人員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佐證其申請之依據,故是否可逕認被告於申報進口營業稅項目時,必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屬有疑,此由證人張本雄證稱,甚連掌理關務查驗之專業高雄關人員亦因無處理經驗,經請教桃園關人員後,而要求飛特立公司補正相關飛行計畫以供審核等情,亦可明認,自無從因此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飛特立公司依民航局所核發予其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本得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起訴書基此部分之錯誤認定,逕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已有違誤;且自本案飛機整體進口流程以觀,民航局及高雄關之公務員均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飛特立公司所申報內容於本案進口同意書或相關報關文件之義務,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且因本案為民間代為進口航遙測飛機之首例,復依被告當時確有積極配合高雄關提供相關資料,及提出實際說明之客觀舉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尚不得以被告申請本案飛機依國際運輸用途免稅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按實務為進口報關登記,是否准許係由公務機關決定後再據以執行,其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即非全無可信,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
㈡查,被告在申請進口本案飛機之初,於110年3月31日即發函
民航局,檢附本案飛機之航空器規範、使用計畫、維護計畫、財務計畫、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等文件,據實申請辦理本案飛機進口事宜,有飛特立公司110年3月31日飛字第1100300031號函及附件可參(偵卷第327至373頁),業如前述,而無從認定有何詐術行為存在,又被告雖有經員工曾明霖於本案簽審管理系統,登錄「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資料,於「進口後用途」欄位選取:國際運輸用之行為,然被告前開填載行為,係基於其主觀上認為本案飛機應符合國際運輸用途之認知而為申請,且亦據實向高雄關說明本案飛機之用途、相關飛航路線及停靠地點,及其認為本案飛機應符合國際運輸用途之原因,並提供相關飛航圖等證據為證,以供高雄關為審核,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經本院詳為認定說明如前,而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