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奉霖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59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112年度少連偵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蔡奉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安妤等6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安妤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蔡奉霖固坦承本案富邦、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等帳戶曾由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除了套房以外的空間都租給杜國安,並有在該處經營賭博,人口進出複雜,我與杜國安交情很好,他因此知道我的電信小額支付密碼,於112年2月間我發現有人要改我玉山銀行金融卡密碼,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後來杜國安跟我說是蔡瑞豪偷走的,我全部的金融卡、電信小額支付密碼都一樣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富邦、玉山帳戶曾被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安妤等6人,致被害人陳安妤等6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二卷第3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他人使用:
觀諸本案富邦、玉山帳戶於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本案富邦、玉山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後,均非立即遭提領或轉出,而多係於翌日再與他人匯入之款項一起提領、轉出。若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間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當會於詐欺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以避免被告察覺帳戶遺失而即時將該等帳戶掛失或凍結,致詐騙集團耗費大量成本從事詐欺犯行卻無法提領詐欺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卻均係待匯入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一併提領,足徵詐欺集團成員不僅知悉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信賴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因察覺帳戶遺失而臨時將該帳戶掛失或凍結。從而,若非基於被告授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如此信賴本案富邦、玉山帳戶處於其等可支配狀態。亦即取得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從其可信賴之來源取得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學經歷,堪認其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遭蔡瑞豪偷走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本案富邦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仍由你持用?】存摺、印章都還在,但金融卡不見了,我112年2月情人節前後,當時發現玉山網路銀行密碼被更改,我一查才發現金融卡不見,發現當下就有掛失了。」等語(偵14588號卷第42至44頁)。審酌網路銀行係以帳號密碼作為登入方式,與金融卡之實體卡片或提款密碼並無關連,故被告陳稱係因玉山網路銀行密碼被更改因此發現金融卡遺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及金融卡掛失止付等紀錄,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2月11日掛失,而玉山銀行係分別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41分與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48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成功,此等時間均顯與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間不符。何況,被告雖供稱:我的密碼都設一樣,有一些朋友知道密碼云云(偵14588號卷第94頁),然被告就他人如何知悉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能提出任何解釋,應認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所自行交付。
2、又查,本案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被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係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且轉出之帳戶均非本案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本案玉山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一卷第143頁)。而依被告在玉山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存戶約定事項,其中被告有勾選「OTP簡訊密碼服務」,其上並記載「適用於網路銀行/行動銀行之非約定轉帳,需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含轉帳);簡訊密碼專屬行動電話同基本資料手機電話。」等文字,亦即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會以簡訊傳送交易密碼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若非被告一併將其使用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自難諉為不知。
3、再者,經調閱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3元,嗣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10日間,陸續有多筆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轉入與轉出。而被告雖於112年2月11日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並經玉山銀行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換發金融卡,有前揭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補發相關紀錄資料在卷(本院訴一卷第139頁)。然於此之前,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2月8日之餘額尚有25041元,於112年2月9日並有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5015元、1100元之交易紀錄,迄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掛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尚有19948元。若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避免被告掛失金融卡導致款項凍結,應會儘速將款項轉出,豈有僅轉出部分而留存近2萬元款項於該帳戶之理?何況,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換發金融卡後,本案玉山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經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已可合理推論該19000元係遭被告提領(然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依先進先出原則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之19000元係本案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所匯入)。
審酌該19000元款項已高於本案玉山帳戶原本之餘額,被告提領時卻無任何懷疑,足認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之來源,益徵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4、另觀諸本案富邦帳戶於112年間之交易紀錄,其中第一筆交易係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2月8日轉帳16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經該交易後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亦僅有259元,足認該帳戶餘額甚低,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不常使用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又被告於114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見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的金融卡,發現當下就掛失云云,然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始掛失本案富邦銀行之金融卡且未申請補發,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89頁),該時間已與被告掛失玉山銀行金融卡之時間間隔數日。復查,若被告之金融卡確係遭詐欺集團擅自取走使用,被告處理金融卡之方式應大致相同,然被告掛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後隨即申請換發,就本案富邦帳戶部分則未申請換發金融卡。考量被告掛失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餘額僅有572元,堪認被告係知悉本案富邦帳戶所餘款項無幾,始未申請換發該帳戶之金融卡。再佐以本案富邦帳戶於112年2月之第一筆交易係來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入之168元,此應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富邦、玉山帳戶後所為之測試交易,足徵被告係同時將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5、至證人杜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睿豪曾經問我要不要買金融卡,我當時跟被告住在一起,看過被告的金融卡上面有貼紙撕掉後的殘膠痕跡,而蔡睿豪交給我的金融卡有類似的痕跡,所以我覺得蔡睿豪拿來的卡是被告的卡,因為蔡睿豪賣給我的價格很貴,所以我不想理他,蔡睿豪就把金融卡拿走。蔡睿豪是我朋友,於112年1月到3月間睡在被告位於廈門街住處的沙發云云(本院訴一卷第194頁)。依其所述,杜國安並非從金融卡之帳號判斷該金融卡之所有權歸屬,而是以貼紙殘膠此等毫無辨別性之特徵即認為蔡睿豪有竊取被告之金融卡,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蔡睿豪既與被告、杜國安同住在上址,當知被告與杜國安認識,若杜國安向被告查證,將使被告輕易察覺蔡睿豪竊取被告金融卡之行為,故證人杜國安證稱蔡睿豪有竊取被告金融卡並欲販賣予杜國安乙節,實難採信。又證人杜國安證稱:「(檢察官問:蔡睿豪是否知道被告金融卡的密碼?)應該知道,被告會將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並用膠帶將紙條貼在桌上。」云云(本院訴一卷第196頁),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富邦、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0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05頁),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數字,且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難認被告有何將密碼到處張貼在房間內之必要,證人杜國安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何況,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蔡睿豪如何知道我的密碼等語(本院訴一卷第83頁),並未陳述其有在房間內四處張貼密碼乙事,而與證人杜國安證述之情節不符。準此,難認證人杜國安前揭證述可採。
6、末查,證人蔡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位於廈門街的住處幾次,但都只在客廳,不會進入房間,我不認識杜國安,也沒有賣過金融卡給杜國安。我也沒有竊取被告的金融卡等語(本院訴三卷第77至78頁)。故被告辯稱其金融卡係遭證人蔡睿豪竊取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金融卡掛失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等資料,復與證人杜國安、蔡睿豪之證述綜合判斷後,應認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安妤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陳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因被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1300元(金額、日期詳如附表),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已自承發現金融卡遺失之當下即已掛失,故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112年2月13日換發後,該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又被告換發玉山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9948元,審酌該19948元係在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事後又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19948元與21300元相近無幾,對被告沒收本案玉山帳戶部分之洗錢財物21300元並無過苛之虞,故此部分洗錢財物213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富邦帳戶內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帳戶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奉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2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0.379公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奉霖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毒品被扣押時我不在場,現場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但海洛因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是李金水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經警於112年3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即現場圖之C房)內扣得淡黃色粉塊2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新北地檢偵35807號卷一P125)、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112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偵35807號卷一第143-148頁)、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地檢偵35807號卷一第200頁)、搜索現場格局圖(新北地檢偵35807號卷一第233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偵35807號卷一第2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當時現場有吳宗澄、呂妍嫤、洪宇軒、洪嘉祺、蕭上恩、林韋廷、李安明、林韋宏、樂嘉榮、周誌凱等人,且警員除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在其他房間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此有證人吳宗澄、呂妍嫤、洪宇軒、洪嘉祺、蕭上恩、林韋廷、李安明、林韋宏、樂嘉榮、周誌凱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現場出入人士複雜,且除被告外亦有他人在現場施用毒品。再者,本案警員於112年3月8日至現場搜索時,證人林韋廷、李安明、樂嘉榮、周誌凱均係從被告房間窗戶跳窗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林韋廷、李安明、樂嘉榮、周誌凱於警詢證述甚詳,堪認被告雖未在現場,其他在場之人仍可輕易進出被告房間。準此,在場之人既有數人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房間亦非封閉狀態,縱使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亦不能因此認定該海洛因必為被告所有。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益徵扣案之海洛因確有可能非被告所有。
(三)又查,觀諸本案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搜索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受搜索人為李金水,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器具及相關不法事證等物(新北地檢偵35807號卷一第125頁)。佐以李金水於112年2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訴一卷第205頁)。故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實際為李金水所有,亦非無可能。另被告於112年3月9日警詢時已供稱該海洛因可能為「水哥」(即李金水)所有(新北地檢偵35807號卷一第1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李金水作證,且李金水已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尚難將此等李金水死亡之不利益全部歸由被告承擔。
(四)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扣案之海洛因必為被告所有,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安妤 佯為暱稱「胡洛瑜」、「劉偉杰」等人,向陳安妤謊稱:可在Easy Buy應用程式購買未上映電影票後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 0,6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陳安妤警詢時之證述(偵6235號卷第223至233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等截圖照片(偵6235號卷第235至255頁、第263頁、第271至272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118號卷第29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一卷第143頁)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 0,600元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 ------------ 0,650元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 0,800元 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 0萬5,5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 0,921元 2 范恩綺 佯為暱稱「小羊」之人,向范恩綺謊稱:可在其提供之商城網站購買未上映電影票後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范恩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 0,6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范恩綺警詢時之證述(偵16397號卷第17至23頁) 2.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16397號卷第35至53頁) 3.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一卷第143頁) 3 曾淑娟 佯為暱稱「李伊若」之人,向曾淑娟謊稱可在EASY BUY投資平臺購買未上映電影票後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曾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 0,2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曾淑娟警詢時之證述(偵6235號卷第109至1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等截圖照片(偵6235號卷第190頁、第199至213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235號卷第46頁、偵9118號卷第29頁) 4 張惠貞 佯為暱稱「Rodriguez Rodriguez Brenda」、「蝦皮在線客服」及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向張惠貞謊稱:需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供其購買張惠貞欲出售之二手商品,及其帳戶遭凍結,需點選其提供之網址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 ------------ 0萬4,981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張惠貞警詢時之證述(偵6235號卷第92至93頁) 2.渣打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蝦皮網站、手機通話紀錄等截圖照片(偵6235號卷第97至102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235號卷第46頁、偵9118號卷第29頁) 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23分許 ------------ 0,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8,138元,應予更正) 5 鍾妤柔 佯為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該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向鍾妤柔謊稱:因鍾妤柔在該網站開設之賣場有多件商品違規,需聯絡客服解除限制及認證帳戶云云,致鍾妤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 ------------ 0萬1,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鍾妤柔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偵6235號卷第69至70頁、偵44159號卷第85至8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及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截圖照片(偵6235號卷第81至85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235號卷第46頁、偵9118號卷第29頁) 6 潘采羚 佯為「林政宏」之人,向潘采羚謊稱:欲向潘采羚購買商品,但無法在該社群軟體上購買,需由潘采羚點選其提供之網路連結登錄資料及操作匯款方能購買云云,致潘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 ------------ 0萬6,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潘采羚警詢時之證述(偵6235號卷第31至3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 ID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照片、林政宏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偵6235號卷第41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235號卷第46頁、偵9118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