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依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玖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依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Instagram ID「x3xkd」、暱稱「Smail」、WhatsApp(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暱稱「尹旭之」 (下稱「尹旭之」)之人,雙方進而以男女朋友相稱之感情因素,而與「尹旭之」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依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尹旭之」。而「尹旭之」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業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李依真依指示於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尹旭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吳貞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榮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姚筑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依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審酌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付「尹旭之」,且有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出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亦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誤信「尹旭之」所稱其是在韓國經營事業從事金融方面之工作,需要臺灣帳戶收取臺灣債務人清償款項,並兌換為虛擬貨幣予其作為公司經營之資金,故伊不僅自己受騙投入資金,亦提供本案帳戶供「尹旭之」收受款項使用,並為其購買泰達幣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同時受感情及投資詐騙,且受有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足見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因而不得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尹旭之」,並於如附表
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297至300頁,本院卷一第34、36頁),並有被告與「尹旭之」之Instagram、WhatsApp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11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審訴卷第29、30頁)附卷可憑;而吳貞瑩、王榮芬、姚筑紜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亦經其等證述明確(偵卷第167至169、209至211、251至255頁),且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85至187、237至240、257至2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估而言。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從被告與「尹旭之」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係
於112年7月26日突然傳送其本案帳戶資訊予「尹旭之」,該則訊息其前後並無「尹旭之」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相關訊息,是被告莫名地提供本案帳戶予「尹旭之」,其行為已難認合理,而不能排除其與「尹旭之」間之對話係刻意製造之可能性。至被告雖辯稱「尹旭之」係打WhatsApp電話向其請求,因當時還沒有離婚,所以其把該則電話紀錄刪除云云,果如此,何以尚又留存其餘對話紀錄?所辯亦非無疑,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詐騙贓款匯至人頭帳戶後,未及提領,帳戶即因被害人報案而遭凍結,或遭人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通常採取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以及款項一入人頭帳戶後隨即命車手提領或轉出之方式,是在人頭帳戶由所有者自行保管且未由車手隨即領出或轉出之情形下,該詐欺集團顯然是對該人頭帳戶及其所有者之掌控程度深具信心,而不能排除該人頭帳戶所有人與該詐欺集團實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從附表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匯入及轉出時間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領出之時間已有段時間差距,早期從數十分鍾至數小時不等,而至本案後期之112年9月、10月間,詐欺贓款停留在本案帳戶內之時間更可達一日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之掌控程度深具信心,循此,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有相互配合之高度可能性。
㈣縱被告確如其所辯係因「尹旭之」有收款之需求,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尹旭之」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國際匯兌亦是如此,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豈有可能不知上情?且被告與「尹旭之」既素未謀面,毫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尹旭之」既如其所自陳係經營事業從事金融業(偵卷第28頁),何以不於韓國開立可供外幣轉帳之公司或個人帳戶?為何不要求該匯款人直接逕匯「尹旭之」之公司或個人帳戶?而須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在在不合理;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如前所述,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領出後購買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尹旭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尹旭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益見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亦係被詐騙,並有145萬元之損失等語。然
而,被告縱為感情及投資詐欺被害人之身分,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反而搖身一變成為洗錢及詐欺之行為人,此二身分本非互斥,非成立其一,即排除另一身分成立之可能性,問題之關鍵仍在於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與意欲。從被告與「尹旭之」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或係基於「尹旭之」所稱為收取債務人1,000萬元之還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但於收取超過上開1,000萬元還款後,目的已達,被告何以仍繼續將本案帳戶供「尹旭之」使用?其原因無非係因被告圖能從款項匯入與轉出中之差額以謀利,此從「尹旭之」所傳送:「愛妃總共收到了560.5萬。我的合同需要注入1000萬。也就是說還需要注入429.5萬。現在這筆金額大概為600萬。600萬減去429.5萬就是愛妃的。愛妃能用的。」之訊息(偵卷第59頁),可見一斑。所以被告不僅無視「尹旭之」所稱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駭客入侵,所轉入之泰達幣均未入帳,為公司營運,必須另行周轉等說詞之不合理性,繼續為「尹旭之」收款;抑有進者,後期更以本案帳戶與「尹旭之」配合從事「幣幣交易」(同上卷第87至107頁),更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放任本案帳戶收受贓款並配合領款兌換虛擬貨幣之犯行繼續,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辯護人所辯被告為詐欺被害人一節,固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並不影響其本案洗錢及詐欺之犯意,併為敘明。㈥起訴書雖僅認被告為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然從本案事證,
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實際為詐欺贓款之提領、轉帳,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將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其實已實行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復如前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密切,且為該集團深具信賴者,堪認被告實與「尹旭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詐欺、洗錢之正犯,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之款項,並多次提領、轉匯以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因對同一告訴人之犯意單一,故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被告上開犯行與「尹旭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針對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基於感情因素及可以從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獲取報酬之貪念,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作為製造第一層斷點(人頭帳戶)及第二層斷點(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雖其於詐欺之地位較為邊緣,但在洗錢部分則是關鍵角色等情;且本案受害者共計告訴人三人,被騙而受害金額達數十至數百萬元之譜,金額甚高,故其責任刑範圍應自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其過錯並未心有警悟,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月收入約5到10萬元;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而不是很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量被告自陳係因網路交友,而在感情驅使下,相信「尹旭之」之說詞而觸法,除具加害人之身分外,亦同具感情詐欺被害人身分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罪,罪質、犯罪方式固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然其所洗錢之金額不低,爰綜合上開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從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如前述,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990萬5,000元,均為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以購買泰達幣,而屬所謂洗錢之財物,雖存入「尹旭之」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因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轉入錢包地址 1 吳貞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起,以Instagram ID「kukowskiwiktor0000000」、暱稱「Guard」、Line暱稱「Guard」向吳貞瑩佯稱:可從幣安購買虛擬貨幣轉至「btoplus」網站,再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44分許 5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TB32iQ6heyQFkotfFSwRJ65BMHmQmnwJEv 112年7月28日 凌晨0時5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 6,3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 210萬元 (不含臨櫃匯款手續費40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 3,67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 2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 1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上午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 9萬9,97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中午12時53分許 120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 119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10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 30萬元 泛金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1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 20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TQMa68dHm7XQTgT3JzTdN6SKYamNPS56ff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 175萬元 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37分許 5,8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8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7日 凌晨0時19分許 100萬元 112年10月8日 下午1時37分許 188萬4,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7日 凌晨0時20分許 110萬元 112年10月8日 下午1時46分許 14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榮芬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Instagram ID「qfsgekid_0086」、Line ID「chenliyun91」向王榮芬佯稱:可從幣安購買虛擬貨幣轉至「btoplus」網站,再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23萬元 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 10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TQMa68dHm7XQTgT3JzTdN6SKYamNPS56ff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3分,應予更正) 12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3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1分,應予更正) 11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 8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12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 25萬元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19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姚筑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Instagram 、Line暱稱「石頭」向姚筑紜佯稱:可從幣安購買虛擬貨幣轉至「btoplus」網站,再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姚筑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 9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8,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TB32iQ6heyQFkotfFSwRJ65BMHmQmnwJEv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 33萬元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 200萬元 現金提領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