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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雲 (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雲於民國88年底某日,與楊淦龍共同基於成立虛設行號之未必故意,而同意擔任範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範文公司)負責人,並以董事名義,申請設立範文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其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範文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於00年0月間,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交其他公司用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幫助逃漏營業稅;或交與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銷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其開立情形如下:

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9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1萬5

080元,分別持交聯寬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綠森林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電通得利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9萬5754元。

㈡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5張,合計銷售額201萬0100元,持

交同一虛設行號集團畢柯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畢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31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等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