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筱婷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筱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編號6至編號9協議書沒收欄所示之「連悅齊」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筱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光齊公司)之創意執行總監,為光齊公司處理音樂製作及執行行銷企劃案等事務;連悅齊則為光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民國112年3月8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於此前代表人為連悅齊之母連林鈴卿),詎賴筱婷明知其無權代表光齊公司對外執行業務及簽約,且連悅齊並未授權賴筱婷使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連悅齊及光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於下列時日,於光齊公司前址辦公室內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2月6日之不詳時許,以向樂曲製作者楊廣弘表示其係光
齊公司負責人,並與楊廣弘簽訂附表編號1之「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編號1協議書),約定由楊廣弘為光齊公司製作樂曲,待楊廣弘之樂曲創作完成後,非以光齊公司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反係以賴筱婷個人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且賴筱婷在編號1協議書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光齊公司大章,偽造編號1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交予楊廣弘簽署而行使之方式,並以該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楊廣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光齊公司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光齊公司管理契約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許,在光齊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
要求光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家蓁交付由邱家蓁保管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接續為下列違背其受託任務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齊公司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光齊公司及連悅齊管理契約之正確性:
⒈以向樂曲製作者曹君豪表示其有權代表光齊公司,並與曹君豪簽訂附表編號2「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1份(下稱編號2協議書),約定由曹君豪為光齊公司製作樂曲,待曹君豪之樂曲創作完成後,非以光齊公司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反係以賴筱婷個人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賴筱婷即在編號2協議書上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復於編號2協議書上偽簽「連悅齊」之署名1枚,偽造編號2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交予曹君豪簽署而行使之方式,並以編號2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曹君豪8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
⒉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光齊公司與音樂製作人魏子傑,内容
為魏子傑為光齊公司製作樂曲,待魏子傑之樂曲創作完成後,非以光齊公司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反係以賴筱婷個人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復於編號3協議書上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偽造編號3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並以編號3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魏子傑5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
⒊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光齊公司及其個人,內容為由賴筱婷
為光齊公司製作音樂專輯之附表編號4、5「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分稱編號4、編號5協議書)2份,在該等協議書上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偽造前開編號4、5協議書2份,並以該等協議書表彰待專輯製作完成後,光齊公司將支付賴筱婷專輯製作費用之意。
⒋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甲方為光齊公司、乙方則為空白之附表
編號6至9「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分稱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協議書)4份,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並偽簽「連悅齊」之署名共4枚,偽造編號6至9協議書之私文書4份,並以該等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他人1萬元、5萬4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
二、案經光齊公司、連悅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連悅齊、邱家蓁、楊廣弘、曹君豪魏子傑等人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訴1102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43頁〕;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其等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又證人連悅齊業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訴1102卷第131至172頁),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至於證人邱家蓁、楊廣弘、曹君豪、魏子傑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審理期日聲請調查傳喚其等證人;則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故渠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連悅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光齊公司之創意執行總監,負責處理
音樂製作及執行行銷企畫案等事務,有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各協議書並持以與楊廣弘等人簽訂協議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連悅齊為合夥關係,伊以技術入股,伊為告訴人光齊公司之股東,有製作本案各協議書及代表光齊公司簽署本案各協議書之權限,伊簽署本案各協議書亦獲得連悅齊之授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⒈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為連悅齊自行保管,編號1協議書係連悅齊自行用印,故被告並無偽造編號1協議書之犯行;⒉被告為光齊公司之股東,就光齊公司發行音樂專輯等業務有全權處理之專職,本就有權代表光齊公司對外簽約並使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故被告製作編號2至8協議書亦非偽造犯行;⒊被告係以經光齊公司法律顧問所撰擬之契約書與楊廣弘、曹君豪、魏子傑等人簽立專輯歌曲著作協議書,故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㈡被告於編號1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之「代表人」處簽署
自己之姓名,而與楊廣弘簽立該協議書;另製作編號2至5之協議書,及分別與曹君豪、魏子傑、被告本人簽訂協議書,又製作編號6至9協議書,並於編號2、6至9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之「代表人」處署名「連悅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協議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05號(下稱他字卷)第27至62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辯稱其以技術出資,為光齊公司之股東,有權代表光齊
公司云云,並舉連悅齊與光齊公司法律顧問江沛其律師間「我要開公司了,我可以問你相關股權的問題嗎?」、「我跟Cookie現在要何體一起飛囉」等訊息〔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下稱偵續卷)第123、125頁〕及證人李樹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光齊公司乾股等語(訴1102卷第173至186頁)為證;惟查:
⑴被告為光齊公司之員工,光齊公司為連悅齊之母連林鈴卿於1
11年12月15日獨資成立之有限公司,股東僅為連林鈴卿1人;嗣於112年3月8日以負責人為連悅齊,股東及董事為連悅齊1人為變更登記,被告始終未經登記為董事或經理人及登記之股東,有被告之勞健保申報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光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7、19、20頁;訴1102卷第95至107頁),被告所辯明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⑵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設立光齊公司前曾有他人
欲參與光齊公司之運作,並要求持股20%,伊與江沛其律師討論後,認為不合理而未同意,亦未再作後續之討論或處理等語(訴1102卷第134頁),已否認其曾與被告商談技術入股事宜。且細繹前開連悅齊與江沛其律師間之訊息,該等訊息中並無被告技術出資或出資比例之討論,亦難據此推認連悅齊與被告間就被告以技術出資入股乙節,曾有協議。
⑶證人李樹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聽聞連悅齊告知被告持有
光齊公司20%之乾股,被告無須出資,於光齊公司有盈收時,享有20%的分紅比例等語(訴1102卷第173至186頁);然證人所述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不一致;再勾稽被告辯稱其係技術出資,並以此持有光齊公司10%至15%股份(偵續卷第106頁);暫不論從被告究持有光齊公司之股份比例並無定數此節,尚難認被告與連悅齊已達成協議;證人李樹雄證稱之無庸出資單純享有分紅權利之「乾股」,更與被告答辯之技術出資之「技術股」概念定義不同;且證人李樹雄稱被告之持股比例為20%,迥異於被告自陳之持股比例;是證人李樹雄所述,不足作為被告與連悅齊間有持股協議之憑信。
⑷綜此,被告既非光齊公司之股東,亦未登記為光齊公司之董
事或經理人,如無光齊公司及負責人授權,自無製作本案協議書之權限。
⒉被告再辯稱編號1協議書係連悅齊自行用印,且各次簽約均已
獲連悅齊授權得蓋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云云,並舉其與連悅齊間之訊息對話及證人楊瑾錚之證詞為證(偵續卷第123、125頁,訴1102卷第187至190頁);惟:
⑴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光齊公司設立時,公司代表
人係登記為伊母親連林鈴卿,但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保管,被告曾持江沛其律師撰擬之空白協議書告知欲與楊廣弘簽約,伊曾在該協議書上蓋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但伊用印之協議書並非編號1協議書等語(訴1102卷第160至166頁)。審酌證人連悅齊設立光齊公司前,已長期經營光丞公司,理應知悉公司對外簽立契約,必須蓋用公司、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要無僅蓋用公司大章之情事;編號1協議書上僅有「光齊公司」大章,別無蓋用負責人小章或登記負責人之署名,背於事理之常,被告所辯係連悅齊用印而交付,實難認可採。又倘連悅齊於編號1協議書上用印後,確有授權被告於編號1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處簽署代表人姓名或蓋用代表人印文,亦應會告知斯時光齊公司之代表人為連林鈴卿,豈會任由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影響協議書之成立或生效。憑此,可認被告簽署編號1協議書未獲光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授權,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又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編號2至9之各協議
書均不知情,且未曾同意,事先更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為之等語(訴1102卷第163、166至169頁);佐以證人邱家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光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112年3月13日前,連悅齊交付1套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並告知伊如有簽約用印之需,必須先聯絡連悅齊,經連悅齊同意後,方可用印;連悅齊並未指示被告可自行用印簽約;但因伊面試時,被告自稱是光齊公司之合夥人,伊誤以為被告亦是老闆,方於被告向伊取用公司大小章時,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等語(偵續卷第59至61頁);由證人邱家蓁前開證詞可知,倘被告與連悅齊係合夥關係,被告於光齊公司設立時,自始即有使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於契約上用印之權限,何以連悅齊不將前開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自行使用,反而將之交付予證人邱家蓁保管並為前開用印指示,再由被告向證人邱家蓁取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等本末倒置之情事。是以,被告未獲光齊公司及連悅齊授權及同意,逕自取得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製作編號2至9之私文書,且於編號2、6至9之協議書上簽署「連悅齊」署名之行為,自屬偽造。⑶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乙節,可由其與連悅齊間有「就推到我
身上說這塊是我處理負責」、「就說公司娛樂音樂產業這塊是我在負責」等訊息為證;惟前開訊息之真意必須循其等間往來訊息綜合觀之,不能憑截取隻字片語而為判斷。被告與連悅齊於112年1月4日為前開訊息時,尚有多筆語音訊息,經本院勘驗其等語音訊息,被告與連悅齊均肯認當日之語音訊息內容係就光齊公司是否與第三人王靜涵簽訂音樂專輯發行契約等事宜為討論(訴1102卷第82至87頁),依循其等之對話脈絡,其等間縱使用「處理負責」、「全權處理專職」等詞,應僅是被告與連悅齊就第三人王靜涵所詢問之發行專輯乙事,統一如何回應第三人王靜涵之說詞內容,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由前開訊息,遽認連悅齊已授權被告得對外簽立契約並蓋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及簽署連悅齊之署名。
⑷被告又辯稱證人楊瑾錚可證其為公司股東,且有獲授權云云
。而證人楊瑾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連悅齊、被告及助理等人前往苗栗場勘,回程途中,連悅齊告知伊與助理,倘連悅齊因事無法致光齊公司處理事務,光齊公司之事情由被告全權負責(訴1102卷第189頁);然證人楊瑾錚亦證稱:因為被告掛總監,依照公司上的程序,總監在公司伊當然會先問總監,伊不可能直接去找老闆,就像王永慶的員工也不會直接去找王永慶等語(訴1102卷第190頁);足見,連悅齊前開「全權負責」僅是基於公司内部管理分層負責之意,亦不能就此推論被告就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署契約等對外事項,亦有處理權限。⑷綜前,被告未獲光齊公司或連悅齊之授權,故無使用光齊公
司大小章製作本案協議書,並持之與他人簽署協議書之權限。
⒊被告末辯稱其已獲連悅齊授權,故其將編號2協議書傳送予連
悅齊審閱時,連悅齊僅追問著作權歸屬問題云云;然證人連悅齊已證述其於112年3月13日返回光齊公司辦公室時,欲與被告討論編號2協議書内容,但被告已先行離開,其另在被告辦公桌上發現其他協議書,故打電話予被告,並在通話中詢問為何未經其同意而簽訂本案各協議書(訴1102卷第148至152頁);又被告無代表光齊公司簽訂契約之權,亦未獲連悅齊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能僅因連悅齊未即時追問權限問題,而反推連悅齊已事前授權。⒋綜上,被告非光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獲光齊公司或
連悅齊之授權,卻擅自以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製作本案各協議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本案協議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光齊公司、連悅齊;嗣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編號1、2協議書予楊廣弘、曹君豪簽署,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講好要以光齊公司
製作專輯,參加金曲獎、金音獎,由被告去製作、撰寫預算計畫等,有說好要以光齊公司的名義去報獎,名稱是「Cook
ie and friend」,被告才同步以光齊公司向文化部申請補助案,被告報獎的專輯分潤、演出酬勞都是屬於公司的收入,支出是算公司的支出等語(訴1102卷第162、163頁),可見被告與連悅齊間係約定,光齊公司委任被告製作「Cookie
and friend」專輯,專輯歌曲係光齊公司之財產。然被告持其偽造之編號1至3協議書與楊廣弘等人簽訂協議書,其等相對人完成音樂製作後,光齊公司並非渠等歌曲之著作權人,而係由被告取得著作權,被告所為已違背其負有使光齊公司取得專輯歌曲著作權之任務,而光齊公司除受有須依協議給付費用予楊廣弘等人之既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外,尚受有依原定計劃不能取得並享有專輯歌曲著作權之利益之消極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背信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楊廣弘等人簽訂之協議書係江沛
其律師草擬,故簽訂編號1至5之協議書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然證人連悅齊證述: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與江沛其律師商議完成,被告向伊表示内容會再修改,伊沒有注意到協議書中的著作權歸屬問題,是江沛其律師提醒伊等語(訴1102卷第148、157頁),亦有被告與江沛其律師間傳送協議書檔案之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197至209頁);被告既係受光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專輯製作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告知江沛其律師將協議書內容修改為由光齊公司取得著作權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協議書中約定由其個人取得著作權,即係違背其任務,該當背信行為,要與本案協議書內容究為何人所撰擬無涉。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為取。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偽以「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名義蓋用印文,及以「連悅齊」之名義署名,係冒用「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與協議書相對人簽訂協議之意思,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編號1至9協議書之盜用印文行為,於編號2、6至9協議書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偽造編號1、2協議書後,持之向楊廣弘、曹君豪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多次偽以「光齊公司」、「連悅齊」名
義製作編號2至9協議書,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至於112年2月6日偽造編號1協議書行為與113年3月13日偽造編號2至9協議書之行為,時間均有一定之區隔且明確可分,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違背受任義務,率爾冒用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製作本案各協議書暨持以行使,光齊公司、連悅齊因而錯失審酌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及評估是否確實要與協議書相對人締結契約及給付如協議書所載報酬之機會,被告所為非是,欠缺法治觀念,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女兒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訴1102卷第209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訴1102卷第207、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盜用真正之「光齊公司」、「連悅齊」印章蓋印於
附表編號1至9協議書,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等協議書係被告留置於光齊公司辦公室,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編號2、編號6至9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之「代表人」處
,被告偽造「連悅齊」署名,依首揭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本案協議書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協議書 相對人 簽約日期 協議書 報酬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印文 沒收 卷證出處 1 楊廣弘 112年2月6日 36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至29頁 2 曹君豪 112年3月13日 8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39至42頁 3 魏子傑 112年3月13日 5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他字卷第43至46頁 4 賴筱婷 112年3月13日 無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至34頁 5 賴筱婷 112年3月13日 無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他字卷第35至38頁 6 空白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47至50頁 7 空白 112年3月13日 5萬4千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51至54頁 8 空白 112年3月13日 12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55至58頁 9 空白 112年3月13日 12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59至6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