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正明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正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白正明於民國100年3至12月間,係擔任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於100年8至12月間,則係擔任華科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海寶公司)之負責人。於東莞海寶公司(斯時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白正明)對華科公司(斯時其負責人已變更為伍必霈)及伍必霈等人所提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民事訴訟(下稱另件民事訴訟),華科公司及伍必霈以11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下稱民事答辯㈡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之東莞海寶公司文件。詎白正明明知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欄位之「白正明」署名共計11枚皆為其親簽,竟意圖使伍必霈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刑事告訴狀),誣指上開文件上之「白正明」署名共計11枚均為伍必霈所偽造,且伍必霈以民事答辯㈡狀將上開文件遞送本院民事庭而行使,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伍必霈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白正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35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伍必霈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白正明涉犯誣告犯行之範圍,顯係依
據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然依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指訴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偽造「白正明」之署名共11枚後,據以行使,故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之行為內容,僅有告訴人以民事答辯㈡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文件部分,被告並未指訴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曾向東莞海寶公司行使上開文件,致生損害於東莞海寶公司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0他12432卷第3至5頁),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核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顯然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刑事告訴狀所載(見本院訴卷第423至424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將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38至42、258、308、42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上之「白正明」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誣指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也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者為東莞海寶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東莞海寶公司方面有請款需求,需透過被告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付,實際上係邱勤珍在操作,邱勤珍本身擔任華科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幫公司出帳理所當然,填寫如報銷明細亦為伊之工作範圍,或因海寶公司方面係透過電子郵件為之,寄信對象常包括被告,邱勤珍或基於便宜行事,心想既然被告亦清楚請款内容,在表單處理上,即仿被告之簽名,擅自簽署於相關表單上,被告並未簽署相關文件;由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係工作夥伴,尚未發生糾紛,因此亦無人特別在意邱勤珍之作法,嗣後,彼此發生爭執,被告對於相關表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自己所為,自然產生懷疑,實屬理所當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行筆跡鑑定之乙類筆跡26份,除編號2-24至2-26共3份以外,被告均否認為自己簽署,則乙類筆跡是否足以作為甲類爭議筆跡之對照組即非無疑,是該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文件即為被告親自簽署;對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中「白正明」簽署字樣是否為被告本人筆跡,被告另委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1、1-2、1-5、1-8所示4份文件中「白正明」簽名字跡與「白正明」本人比對文件上簽名字跡二者之書寫者「書寫習慣」不相符,研判二者書寫者不同,故被告確實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擔任華科公司、東
莞海寶公司之負責人,且華科公司為東莞海寶公司之母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並用以收受及支出東莞海寶公司之相關款項;於另件民事訴訟中,華科公司及告訴人以民事答辯㈡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之東莞海寶公司文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1、1-4至1-11之文件,均係華科公司會計人員邱勤珍在華科公司辦公室,為處理東莞海寶公司財務而製作,且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文件亦為東莞海寶公司文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嗣經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或未爭執(見110他12432卷第83至84頁,112偵續240卷第360頁,本院訴卷第36至37、467至468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6685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427至430、437至440頁)、證人邱勤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6685卷第37至39頁,112偵續240卷第311至316頁,見本院訴卷第441至443、446、451、456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被證7-1(內含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見110他12432卷第3至5、7至5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35號處分書(見111偵6685卷第575至579、593至596頁)、東莞海寶公司報銷明細、付款憑證、簽呈、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1他11748卷第51至80頁)、華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偵續240卷第381至389頁)、華科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2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
示文件上之「白正明」署名共計11枚,並以民事答辯㈡狀將上開文件遞送本院民事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屬不實,茲說明如下: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
就是東莞海寶公司要由本案被告帳戶出帳的相關報銷文件,因為這是一些特殊的支付,被告是華科公司的負責人,這些費用都是由本案被告帳戶支付,被告必須要核准才行;這些款項支出,可能用電子郵件請示我與被告,讓我同意,再以上開文件所示的流程出帳,出帳部分就不是我所處理;我於另件民事訴訟提出之上開文件,是我請邱勤珍在臺灣的公司檔案中找出並提供給我的,其上之「白正明」署名都不是我簽的,理論上應該是被告簽的,因為這是經由本案被告帳戶出帳,被告要核准;東莞海寶公司的出帳文件,會由在臺灣的華科公司員工邱勤珍製作,是因本案被告帳戶為被告的帳戶,由被告掌控,所以他不在大陸地區,一定是在臺灣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3至435、438至439頁)⒉證人邱勤珍證述如下:
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的轉帳,是被告自己用網路銀行轉的等語(見111偵6685卷第38至39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1-4至1-11所示文件,是要
給東莞海寶公司人員薪水,於該文件「製單」欄的「Jane」簽名是我,「核准」欄的「白正明」簽名是被告在華科公司臺北辦公室所簽,款項是從本案被告帳戶出帳至員工的個人帳戶;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文件是東莞海寶公司在大陸地區製作,其中編號1-2所示付款憑證是由大陸地區員工葉彩雲製作,這是依據編號1-3所示簽呈要出帳給鄢威的獎金,上開付款憑證「核准」欄及上開簽呈「總經理」欄的「白正明」,都是被告所簽,款項一樣從本案被告帳戶所出;上開款項都是由被告自行操作本案被告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及iKey只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1至2-26所示文件,都是被告所簽,這些費用申請單,看格式及承辦人可以知道是我或華科公司員工在臺灣製作,只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文件是東莞海寶公司員工製作,至於後面有些簽到薄(按:應指附表二編號2-23及2-24所示簽到單)上的簽名是開會當天被告自己簽的,還有附表二編號2-25及2-26所示願任同意書,都是被告自己所簽等語(見112偵續240卷第312至31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至104或105年間,於華科公司擔
任兼職會計;本案被告帳戶是由被告操作,我可以到網路銀行查詢該帳戶的明細,但轉帳要使用iKey,我沒有iKey,iKey應該在被告那邊;我只是一個兼職會計,一週去不到2次,被告怎麼可能將其個人的本案被告帳戶的iKey給我使用;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上之「白正明」簽名,都是被告的字跡,因為我們常常看,所以很確定,而且如果是製單在前、付款在後的情形,假設被告看到製單不是他簽字,他不可能付款,如果是付款在前面、製單在後的情形,我們做好以後,被告當然要看製單與付款是否相符,不可能找一個張三李四代替他的簽名,所以一定是他的簽名,這些簽名,如果當天我也在的話,被告會在我面前簽;被告未曾授權我,且我也從未在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簽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2、448至449、456至459頁)。
⒊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各份文件之後,均附有對應該等報
銷明細、付款憑證及簽呈所載自東莞海寶公司支出款項之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文件(見110他12432卷第20-1至56頁),可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邱勤珍上開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乃因須自被告名下本案被告帳戶出帳,而經被告簽核之文件等情。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上之「白正明」
署名是我簽的,編號1-4所示文件上之「白正明」署名,我猜測是邱勤珍簽的;附表二編號2-24至2-26所示文件上之「白正明」都是我簽的等語(見112偵續240卷第363至365頁)。
⒌偵查中經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該等文件之「白正明」署名,經列為甲類爭議筆跡)及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文件(該等文件之「白正明」署名,經列為乙類參考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215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續240卷第297至303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乃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業務之機關,其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復參以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24至2-26所示文件之「白正明」署名均為其簽署,暨證人邱勤珍於上開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1至2-26所示文件皆為被告簽署等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當時被告擔任東莞海寶公司之母公司即
華科公司之負責人,名下並有用以收受及支出東莞海寶公司相關款項之本案被告帳戶,其因東莞海寶公司自本案被告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等款項,而親自於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各欄位上簽名之事實。從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為上開指訴,顯屬不實。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各欄位上簽名,則被告對其所親歷之上開過程,自無因出於誤會或懷疑,乃至於指訴告訴人偽造上開文件上之「白正明」署名共計11枚,並以民事答辯㈡狀將上開文件遞送本院民事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虞,是被告明知該指訴內容係屬不實,卻仍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㈣辯護人其餘所辯,殊無足取:
⒈辯護人辯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者為東莞海寶公司,並非被
告等語,雖有東莞海寶公司於偵查中提出110年12月13日刑事更正狀表示:「原告訴人白正明係代表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告訴狀漏未記載,因此爰予更正」等語在卷可參(見110他12432卷第75至77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由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已有不符,且刑事告訴狀既已明載 「告訴人:白正明」,並由被告於「具狀人:白正明」欄用印(見110他12432卷第3至5頁),顯無上開刑事更正狀所謂漏載或更正可言,況稽之被告嗣於111年1月6日接受偵訊時亦陳稱:我要告告訴人偽造「我」的簽字等語(見110他12432卷第83頁),復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身分聲請再議,此有上開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存卷足憑,是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帳戶係由邱勤珍使用等語,雖以電子
郵件、邱勤珍於偵查中所提自述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42頁,訴卷第371至411頁)。然而,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既因須自被告名下本案被告帳戶出帳而製作,本須由被告簽核,不因實際上係由被告自己或經被告授權由邱勤珍操作本案被告帳戶,以轉出上開文件所載款項,而有不同,此稽之辯護人所提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列印之東莞海寶公司報銷明細及該等明細對應之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亦均經邱勤珍製單及被告於「核准」欄簽名(見本院訴卷第373至375、381至383、403至405頁),而與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之製作及簽核模式完全相同者,即可明悉,是辯護人所辯縱使為真,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欄位上之「白正明」署名,確為被告親簽之認定。
⒊辯護人辯稱:邱勤珍「或」基於便宜行事,心想既然被告亦
清楚請款内容,在表單處理上,即仿被告之簽名,擅自簽署於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等語。惟此毫無證據可佐,顯然純為猜測,已非可信。況邱勤珍於當時僅為華科公司之兼職會計人員,且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所載均係東莞海寶公司之出帳,衡情該等款項支出與否,與邱勤珍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法想像邱勤珍有何動機或理由,竟於上開文件偽簽被告之姓名,而自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⒋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11及附表二編號2-
1至2-23所示文件欄位上之「白正明」為其簽署,並於本院審理時改而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欄位上之「白正明」為其簽署。然此仍無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定附表一編號1-1至1-11與附表二編號2-24至2-26所示文件之「白正明」署名(即被告自始即不爭執為其簽署部分)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再綜合前述第貳、一、㈡項所述其餘事證,仍足認附表一編號1-1至1-11所示文件欄位上之「白正明」署名為被告親簽之事實。
⒌被告委任雲芝公司為筆跡鑑定,經以「筆劃形態描繪」、「
幾何圖形分析」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附表三編號A1至A4所示文件(按:即附表一編號1-1、1-2、1-5及1-8所示文件)上「白正明」簽名字跡與附表三編號B1至B9所示文件(按:其中編號B8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26所示文件)上「白正明」本人簽名字跡,二者之書寫者「書寫習慣」不相符,研判二者書寫者不同,此有辯護人所提雲芝公司113年6月18日鑑定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5至111頁)。然該鑑定結果,與前述多項卷內事證不合,已難採信。況按筆跡鑑定之參考筆跡,以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者為佳,且製作日期略早於爭議筆跡者尤佳;而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乙類參考筆跡大多與甲類爭議筆跡之製作時間相近,甚至略早於甲類爭議筆跡,但雲芝公司鑑定書之9份參考筆跡中,卻有將近半數即編號B4、B6、B7、B9部分均與編號A1至A4部分之爭議筆跡製作時間相差多年,相較之下,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係將附表一編號1-1至1-11之全部文件送交雲芝公司為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68、471頁),然雲芝公司卻僅擇其中附表一編號1-1、1-2、1-5及1-8所示文件為部分鑑定,且未見雲芝公司鑑定書說明其理由(見本院訴卷第45至111頁),自更難認其鑑定結果為可信。是以,辯護人憑此為辯,並不足取。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虛構事實誣指告
訴人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473頁),兼衡被告及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訴卷第269至270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471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4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 上有「白正明」署名之欄位 證據卷頁 1-1 報銷明細 100年8月29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20-1頁 1-2 付款憑證 100年7月26日填單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21頁 1-3 簽呈 100年3月15日製作 「總經理」欄 110他12432卷第22頁 1-4 報銷明細 100年8月29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29頁 1-5 報銷明細 100年8月29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31頁 1-6 報銷明細 100年9月23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33頁 1-7 報銷明細 100年9月30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45頁 1-8 報銷明細 100年10月28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47頁 1-9 報銷明細 100年11月1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49頁 1-10 報銷明細 100年11月28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51頁 1-11 報銷明細 100年12月1日列印 「核准」欄 110他12432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 上有「白正明」署名之欄位 證據卷頁 2-1 付款憑證 100年11月22日填單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81頁 2-2 報銷明細 100年1月5日列印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87頁 2-3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未填寫申請日期)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89頁 2-4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2月1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91頁 2-5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2月28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93頁 2-6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4月29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95頁 2-7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5月30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97頁 2-8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5月5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99頁 2-9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未填寫申請日期)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01頁 2-10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未填寫申請日期)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03頁 2-11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9月5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05頁 2-12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11月7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07頁 2-13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未填寫申請日期)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09頁 2-14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0年12月19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11頁 2-15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1年2月26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13頁 2-16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申請日期未填寫)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15頁 2-17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1年4月16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17頁 2-18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1年6月1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19頁 2-19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1年4月25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21頁 2-20 報銷明細 101年9月18日列印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23頁 2-21 差旅支出及公出油資貼補報銷單 101年11月5日申請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25頁 2-22 報銷明細 102年1月2日列印 「核准」欄 111他11748卷第127頁 2-23 華科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簽到單 99年6月29日 股東戶名之「簽名」欄 111他11748卷第129頁 2-24 華科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簽到單 100年6月28日 股東戶名之「簽名」欄 111他11748卷第131頁 2-25 華科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任期為98年9月18日至101年9月17日) 「立同意書人」欄 111他11748卷第133頁 2-26 華科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任期為99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17日) 「立同意書人」欄 111他11748卷第135頁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 上有「白正明」署名之欄位 備註 證據卷頁 A1 報銷明細 100年8月29日列印 「核准」欄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 本院訴卷第99頁 A2 付款憑證 100年7月26日填單 「核准」欄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 本院訴卷第100頁 A3 報銷明細 100年8月29日列印 「核准」欄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文件 本院訴卷第101頁 A4 報銷明細 100年10月28日列印 「核准」欄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文件 本院訴卷第102頁 B1 特殊業務申請書 100年8月5日 「申請人簽名」欄 本院訴卷第103頁 B2 業務回單 100年8月5日 「申請人或經辦人簽名」欄 本院訴卷第104頁 B3 手機信使服務業務申請表 100年8月5日 「申請人簽名」欄 本院訴卷第105頁 B4 報銷明細 95年12月4日列印 「核准」欄 本院訴卷第106頁 B5 報銷明細 101年6月27日列印 「核准」欄 本院訴卷第107頁 B6 諮詢時現場書寫 113年5月27日 標示編號B6-1至B6-4處 本院訴卷第108頁 B7 諮詢時現場書寫 113年5月27日 標示編號B7-1至B7-4處 本院訴卷第109頁 B8 華科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任期為99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17日) 「立同意書人」欄 即附表二編號2-26所示文件 本院訴卷第110頁 B9 筆錄 111年10月7日 「受詢問人」欄 本院訴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