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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慧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被告鄭諭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其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被告鄭諭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楊勝臣、陳昕逸涉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寶玲、鄭諭謙、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分為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員、業務協理、總經理、財務長,被告許寶玲等人以開立實際銷售、交付數量、金額等內容不實之發票分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請款,致臺大醫學院、國美館之行政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就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發票金額,匯款至晟鼎公司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充為被告張政宏之賄款及為被告鄭諭謙所侵占。另被告楊勝臣為晟鼎公司之財務長及科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昕逸為晟鼎公司及科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勝臣、陳昕逸以將科昕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晟鼎公司之進項發票,並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不正當方法,為晟鼎公司逃漏營業稅。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許寶玲、鄭諭謙、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陳昕逸成立前述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晟鼎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第三人晟鼎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以,本院為保障第三人晟鼎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晟鼎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晟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