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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諭謙選任辯護人 林泓律師

盧德聲律師宋重和律師被 告 蕭鈺蒨

陳昕逸

楊勝臣

謝金成上 四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蔡世祺律師被 告 許寶玲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被 告 張政宏指定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佳慧受 任 人 陳旻逸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諭謙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蕭鈺蒨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陳昕逸犯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楊勝臣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謝金成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許寶玲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張政宏無罪。

參與人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沒收。

事 實謝金成自民國96年起為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晟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楊勝臣自99年起為晟鼎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晟鼎公司財務管理及稅捐業務,在執行財務及稅捐業務範圍內,為晟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蕭鈺蒨為晟鼎公司業務協理,負責管理晟鼎公司業務人員;許寶玲於99年5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鄭諭謙則於96年間起,分為晟鼎公司業務員。另楊勝臣並於108年1月15日起為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科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科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昕逸自104年1月起為晟鼎公司及科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㈠緣晟鼎公司就空氣濾網之銷售,為提高業績,依晟鼎公司業務

員與客戶洽談的結果,給予客戶不同之回扣計算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晟鼎公司業務員後續會先製作「成本分析表」,其中載明銷貨資訊及要給予客戶之佣金數額後,即交由蕭鈺蒨、謝金成及楊勝臣逐層簽核。待業務員完成銷貨、開立發票及向客戶請款後,則會製作「請款單」併同前揭業經簽核之「成本分析表」,再逐層交由蕭鈺蒨、謝金成及楊勝臣簽核。嗣客戶完成付款後,楊勝臣旋將佣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業務員以轉交予客戶。

㈡許寶玲、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就臺大醫學院採購案部分:

臺大醫學院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採購案時,均由晟鼎公司得標。許寶玲、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寶玲先與臺大醫學院工友張政宏(張政宏部分無罪,詳如後述)約定以附表二編號3方式給予回扣,張政宏先就晟鼎公司為履行附表一編號1-1至1-3採購案而送至臺大醫學院之空氣濾網中,將部分空氣濾網送回晟鼎公司南投工廠確認可否再供銷售。許寶玲接獲晟鼎公司南投工廠所回報可供再銷售空氣濾網之數量後,即製作「成本分析表」交由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依晟鼎公司回扣機制逐層簽核。而謝金成、楊勝臣、蕭鈺蒨及許寶玲均明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採購案,實際銷售且交付予臺大醫學院之空氣濾網未若附表一編號1-1至1-3採購案名目或數目上所示,竟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向臺大醫學院請款,致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行政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款項匯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至晟鼎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晟鼎公司華南帳戶)內。

㈢鄭諭謙、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國立臺灣美術館採購案部分:

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採購案時,均由晟鼎公司得標,並由鄭諭謙負責接洽及送交空氣濾網至國美館,待國美館人員就所採購之空氣濾網點收完畢後,鄭諭謙另會為國美館更換空氣濾網。鄭諭謙於101年12月3日將晟鼎公司為履行附表一編號2-1採購案所交付之空氣濾網攜至國美館,經國美館人員點收後,鄭諭謙旋利用替國美館更換空氣濾網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國美館所有之部分空氣濾網新品。又於102年11月25日就晟鼎公司為履行附表一編號2-2採購案所交付之空氣濾網攜至國美館,經國美館人員點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國美館所有之部分空氣濾網新品。鄭諭謙上開2次竊盜得手後,均向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佯稱國美館人員欲以附表二編號3方式收取回扣云云,並製作「成本分析表」依晟鼎公司回扣機制逐層簽核。而謝金成、楊勝臣、蕭鈺蒨與鄭諭謙均明知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採購案,實際銷售且交付予國美館之空氣濾網未若附表一編號1-1至1-3採購案名目或數目上所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向國美館請款,致不知情之國美館行政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款項匯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四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至晟鼎公司華南帳戶內。待晟鼎公司逐次取得國美館就附表二編號2-1至2-2採購案所給付之款項後,鄭諭謙則承上開詐欺犯意,佯稱要將回扣金額交予國美館人員,使楊勝臣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1,047元予鄭諭謙。

㈣楊勝臣、陳昕逸就科昕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晟鼎公司部分:

楊勝臣明知科昕公司與晟鼎公司無實際上提供教育訓練服務之事實,且楊勝臣為科昕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如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為處理上開回扣之會計作帳方式,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12月間,逐月統計當月晟鼎公司業務人員所申請欲給付予客戶之回扣金額總額(下稱預估回扣金額)並製成「訓練費請款」此文件後,以科昕公司名義填製所示名目為「訓練費用」或「教育訓練輔導費」,金額與該期預估回扣金額相同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晟鼎公司(發票號碼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嗣陳昕逸於104年1月起擔任晟鼎公司及科昕公司實質負責人後,陳昕逸已實際掌控晟鼎公司及科昕公司之營運決策,並負責核決科昕公司對晟鼎公司開立前揭訓練費發票事項。陳昕逸、楊勝臣均明知科昕公司與晟鼎公司無實際上提供教育訓練服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楊勝臣逐月將其所製作之「訓練費請款」此文件交由陳昕逸簽核後,以科昕公司填製名目為「訓練費用」或「教育訓練輔導費」,金額與該月預估回扣金額相同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晟鼎公司(發票號碼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

㈤楊勝臣、陳昕逸就晟鼎公司申報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楊勝臣明知晟鼎公司於100年9、10月至103年11、12之附件四編號1至20所示期間,未向科昕公司營業人購買勞務,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從附件一所示發票中擇取如附件二編號1至4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100年9、10月至103年11、12月稅期之翌月15日,將該等交易填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充當晟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以行使,共20次。而陳昕逸於104年1月起擔任晟鼎公司實質負責人,實際掌控晟鼎公司及科昕公司之營運決策,亦明確知悉晟鼎公司於104年1、2月至111年7月之附件四編號20至31、附件五編號32至61所示期間,未向科昕公司營業人購買勞務,竟與楊勝臣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從附件一所示發票中擇取如附件二編號41至1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104年1、2月至111年7、8稅期之翌月15日,將該等交易填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充當晟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以行使,共41次。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晟鼎公司於100年9、10月起至111年7、8月止各次稅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如附件四、五各編號營業稅額欄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1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其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寶玲、鄭諭謙、蕭鈺蒨、謝金成、

楊勝臣、陳昕逸涉犯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而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晟鼎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第三人晟鼎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認晟鼎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晟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鈺蒨於審理時;被告鄭諭謙、陳

昕逸、楊勝臣、許寶玲、謝金成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一第117至124、133至150、185至193、203至225、281至286、299至319、473至484、495至523、581至592、601至621;他卷二第5至10、19至33頁;偵卷第303至312、335至338頁;院一卷第151至164、233至247、257至269頁;院二卷第203至214、287至297、429至430頁),核與證人張集翔、秦有南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他卷一第419至422、427至440頁;移送卷第211至220頁)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移送卷第133至140頁)、楊勝臣FUJITSU行動硬碟所含晟鼎公司「明細分類帳」(移送卷第225至232頁)、晟鼎公司伺服器所含晟鼎公司會計系統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文件(移送卷第247至377頁)、晟鼎公司備份用行動硬碟所含晟鼎公司商業書函檔案(移送卷第393至395頁)、許寶玲辦公室桌電所含「寶玲工作紀錄」檔案(移送卷第397至39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8日新北肅二字第11344572110號函所附扣押物編號C-42所匯出科昕公司100年9月至111年7月之收入交易憑單(偵卷第179至29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0000000000號函暨晟鼎公司申報進項扣抵明細表(偵卷第321至327頁)、蕭鈺蒨THINKPAD筆電檔案「國美館QZ0000000000-不出貨教育費」及「SOZ0000000000美術館—不出貨教育費」(他卷一第47至49頁)、楊勝臣FUJITSU行動硬碟「教育費計價總表」(他卷一第51頁)、鄭諭謙之ASUS筆電內之請款單(他卷一第273至27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他卷二第151至227頁;偵卷第67至147頁;院一卷第179至215頁)、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案件研析表(移送卷第17至41頁)、晟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移送卷第105至108頁)、蕭鈺蒨辦公室電腦主機內鄭明聰工作日誌影本(移送卷第401至406頁)、臺大醫學院101年標案及臺南醫院103年標案採購卷資料暨新北市調查處整理表格、臺大醫學院及國美館小額採購案資料影本(移送卷第407至578頁)、晟鼎公司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節錄影本(移送卷第579至581頁)、許寶玲iPhone13ProMax手機行事曆截圖影本(移送卷第58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1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7450號函(偵卷第319至32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0000000000號函附件晟鼎公司取得科昕科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明細表(偵卷第323至3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603491號函(偵卷第3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營所字第1130010032號函暨附件估算短漏稅額明細表(偵卷第339至34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蕭鈺蒨、鄭諭謙、陳昕逸、楊勝臣、許寶玲、謝金成(下合稱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雖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然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查證人即國美館技佐張集翔於調詢時證述:晟鼎公司依約前來更換空調濾網時,我會請空調組同仁進行驗收,原則上會先確認數量及品質無誤後,再帶廠商到各空調地點進行濾網的更換,我一般都不會在場等語(他卷一第434頁),是足認空調濾網之所有權及持有均已移轉予國美館,非屬被告鄭諭謙所持有。被告鄭諭謙僅因國美館在更換空調濾網時,請廠商協助更換,因而對於空調濾網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被告鄭諭謙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自應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於事實㈢部分,謂被告鄭諭謙於此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非無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稅捐稽徵法⑴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

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於100年5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01年5月26日,失其效力,是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處斷。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提高逃漏稅之刑

事處罰,將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罰金由選科改為併科,且提高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被告楊勝臣、陳昕逸本案於110年11、12月稅期前所犯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2.刑法⑴刑法第215條本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⑵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公布施行,將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許寶玲、謝金成、楊勝臣、蕭鈺蒨、鄭諭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⑶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將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鄭諭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商業負責人之認定:

1.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罪,以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人為犯罪主體,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即分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人。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2.是以本案被告謝金成為晟鼎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定之晟鼎公司商業負責人;被告楊勝臣為晟鼎公司之財務長,於執行會計、財務職務範圍內,為晟鼎公司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楊勝臣於108年1月15日前負責科昕公司之財務,為科昕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於執行會計、財務職務範圍內,為晟鼎公司商業負責人,並自108年1月15日起為科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昕逸為晟鼎公司及科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107年11月1日起為公司法所定之晟鼎公司、科昕公司商業負責人,另此說明。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故同期內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以行使之行為,或於同期內各該取得不實發票而填載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於業者申報進出口檢附發票,以供查核應否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其稅額多寡或有無溢付而應予退還營業稅等情形時,該等發票即為交易憑證,自屬於會計憑證之性質。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謝金成、楊勝臣均為晟鼎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許寶玲、蕭鈺蒨雖不具上述身分關係,但渠等與被告謝金成、楊勝臣在本案之事實㈡部分不同階段,已明知晟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金額之發票內容不實,仍共同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而達成上述犯罪目的,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均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而被告鄭諭謙、蕭鈺蒨雖不具上述身分關係,但渠等與被告謝金成、楊勝臣在本案之事實㈢部分不同階段,已明知晟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金額之發票內容不實,仍共同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而達成上述犯罪目的,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均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又被告楊勝臣為科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昕逸雖於107年11月1日前不具上述身分關係,但其二人在本案之事實㈣部分不同階段,已明知科昕公司所開立如附件一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仍共同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而達成上述犯罪目的,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均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其二人在本案之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1至31、附件五編號32至40之不同階段,亦共同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而達成上述犯罪目的,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均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所為:

1.事實㈡部分:核被告許寶玲、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寶玲、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附表三編號1-3多次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許寶玲、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寶玲、蕭鈺蒨雖非商業負責人身份,然其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謝金成、楊勝臣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被告許寶玲、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就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㈢部分:核被告鄭諭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鄭諭謙各以一行為詐欺晟鼎公司及國美館,又同時觸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鄭諭謙、蕭鈺蒨雖非商業負責人身份,然其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謝金成、楊勝臣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被告鄭諭謙、謝金成、楊勝臣與蕭鈺蒨就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諭謙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被告鄭諭謙所犯之竊盜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較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為輕,即使本院未諭知該罪名,對被告鄭諭謙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故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3.事實㈣部分:核被告楊勝臣於100年9月起至103年12月間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楊勝臣、陳昕逸於104年1月起至111年7月間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昕逸雖於104年1月起至107年11月1日前尚不具公司法所定形式負責人身分,然其既參與不實發票制度之規劃、核決及持續運作,並透過簽核程序控制犯罪是否實施,自非單純受僱員工或被動知情者,而係居於犯罪決策及執行核心地位之共同實行者,其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楊勝臣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勝臣、陳昕逸上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事實㈤部分:核楊勝臣於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勝臣、陳昕逸於104年1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7月間所為,則均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昕逸雖於104年1月起至107年11月1日前尚不具公司法所定形式負責人身分,然其非單純受僱員工或被動知情者,而係居於犯罪決策及執行核心地位之共同實行者,已如前述,雖不具科昕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其與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勝臣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楊勝臣、陳昕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楊勝臣、陳昕逸上情並補充法條(見院二卷第205頁),無礙被告楊勝臣、陳昕逸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楊勝臣、陳昕逸各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勝臣、陳昕逸就附件四、五所示各營業稅期中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另查被告楊勝臣、陳昕逸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楊勝臣所犯如附件四、五各稅期所為之逃漏稅捐罪共61罪;被告陳昕逸所犯如附件四編號21至31、附件五各稅期所為之逃漏稅捐罪共41罪。

㈤被告許寶玲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間;被告鄭諭謙

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間;被告謝金成、蕭鈺蒨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間;被告楊勝臣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罪、逃漏稅捐罪共61罪間;被告陳昕逸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逃漏稅捐罪共4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逃漏稅捐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考量被告許寶玲、鄭諭謙係製作「成本分析表」之人、被告

蕭鈺蒨係簽核之人等情節,可認被告許寶玲、鄭諭謙、蕭鈺蒨之可責性較諸共同被告謝金成、楊勝臣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陳昕逸為晟鼎公司、科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簽核「訓練費請款」文件等情節,可認被告陳昕逸之可責性較諸共同被告楊勝臣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寶玲、鄭諭謙為晟鼎

公司之業務,被告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為晟鼎公司管理人員,均理應誠實履行契約,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卻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詐欺臺大醫學院,損害臺大醫學院之財產權及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而被告鄭諭謙乘更換國美館空氣濾網之際,竊取國美館所有之空氣濾網,及與被告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詐欺國美館,損害國美館及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被告楊勝臣、陳昕逸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方式掩飾回扣,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且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6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5人虛偽開立及被告楊勝臣、陳昕逸取得發票對法益侵害程度、所生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及數額,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收受之發票張數及逃漏之稅捐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6人之個人隱私,故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卷)及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楊勝臣、陳昕逸附表五所示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8至61部分)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6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6人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鄭諭謙、蕭鈺蒨、陳昕逸、楊勝臣、謝金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寶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3年2月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5人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賠償國美館、繳回犯罪所得及逃漏之營業稅額,顯見被告6人均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堪認被告6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6人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各諭知被告6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茲就參與人晟鼎公司於本案之不法利得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事實㈡部分:晟鼎公司以不實發票向臺大醫學院請款後,相關價款均係匯入晟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行為所實際取得之財產利益為範圍,不以被害人全部損害額為必然標準,而應探究犯罪行為所增加之財產利益究竟為何。於本案事實㈡部分,晟鼎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仍有部分給付存在,而非全然未履行契約,自應扣除已實際提供商品或勞務所對應之對價後,就因犯罪行為額外取得之利益認定犯罪所得。查本件臺大醫學院附表一編號1-1、1-2、1-3採購案部分,晟鼎公司雖已依標案履行大部分供貨義務,然就部分濾網則於交貨後再藉由「銷貨退回」方式取回可再行銷售之濾網,並仍依原發票金額向臺大醫學院請領全部價款,致實際交付數量與發票及請款內容不符。此部分差額利益,始屬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公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標案之「回扣方式」欄分別記載為「退貨佣金價差70%」、「未出貨70%」、「未出貨70%佣金」、「退貨70%佣金」;「回扣金額」則共計為109,423元,是認晟鼎公司係以其就該筆交易所獲利益之70%作為回扣計算基準,而保留30%利益,以此計算晟鼎公司就事實㈡部分實際保留之犯罪所得為46,89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辯護人等、檢察官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92至293頁)。而晟鼎公司既由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擔任業務、業務協理、總經理、財務長,則上開46,896元自屬晟鼎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及晟鼎公司業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04頁),晟鼎公司代表人之受任人陳旻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晟鼎公司應沒收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院三卷第226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事實㈢部分:晟鼎公司以不實發票向國美館請款後,相關價款均係匯入晟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鄭諭謙、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共同詐欺國美館之行為,使晟鼎公司因此獲得62,094元之不法利得等事實,業據國美館函請晟鼎公司賠償。而晟鼎公司業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國美館,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國美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37至1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3.事實㈤部分: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漏

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

⑵經查,細稽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營

所字第1130010032號函暨附件估算短漏稅額明細表(偵卷第339至341頁),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係以晟鼎公司為納稅義務主體計算。營業稅款本應由晟鼎公司負擔,晟鼎公司因被告楊勝臣、陳昕逸持不實發票申報,獲得稅賦減少之利益者,亦為晟鼎公司。是以晟鼎公司因被告楊勝臣、陳昕逸等犯行,因而逃漏共計3,975,730元之稅額(計算式如附件四、五所示),為辯護人、檢察官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91至292頁),其中1,629,718元業已自動補報補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院二卷第139至170頁)在卷可憑,另2,346,012元超過核課期間迄今尚未繳納,晟鼎公司業已自動繳回2,346,012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06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職權裁定命晟鼎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53至54、59頁)。晟鼎公司代表人之受任人陳旻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晟鼎公司應沒收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院三卷第226頁),揆諸前揭規定,為避免參與人晟鼎公司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晟鼎公司自動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

4.是以,晟鼎公司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2,392,908元(計算式:2,346,012+46,896=2,392,908),應予宣告沒收。㈢被告許寶玲、鄭諭謙、蕭鈺蒨、陳昕逸、楊勝臣、謝金成部分:

⑴另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

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鄭諭謙因事實㈢犯行,取得晟鼎公司所交付向國美

館詐得之31,04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13,263+17,784=31,047),此為竊盜空氣濾網所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鄭諭謙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賠償予晟鼎公司,業據晟鼎公司代表人之受任人陳旻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院三卷第226頁),此部分不法利得再經晟鼎公司返還予國美館,業如前述,是認若再對被告鄭諭謙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許寶玲、蕭鈺蒨、陳昕逸、楊勝臣、謝金成雖為犯罪行

為人,然並非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晟鼎公司雖非本案被告,卻為犯罪所得最終流向及保有之主體。查被告許寶玲、蕭鈺蒨、陳昕逸、楊勝臣、謝金成雖受僱於晟鼎公司;被告陳昕逸、楊勝臣亦受僱於科昕公司,然渠等並非受晟鼎公司指派專責處理回扣交付事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亦非受科昕公司指派專責處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以渠等所受領之固定薪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罪行為更獲有獎金、分紅、特殊酬勞、回扣分配款等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對價關係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押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科昕公司發票章,雖為被告楊勝臣、陳昕逸犯事實㈣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或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或與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宏自91年3月至103年1月間,在國立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擔任工友乙職,負責臺大醫學院基礎醫學大樓(下稱基醫大樓)空調箱濾網採購驗收業務及更換空氣濾網事宜,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大醫學院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採購案時,均由晟鼎公司得標。被告張政宏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即晟鼎公司業務員許寶玲商議以附表二編號3方式產生並收受回扣。被告張政宏即先就晟鼎公司為履行附表一編號1-1至1-3採購案,而送至臺大醫學院、已為臺大醫學院所有、由其管領之空氣濾網,讓晟鼎公司人員於送貨當天或隔幾天,將部分空氣濾網從臺大醫學院取回而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取回之空氣濾網後續即送至晟鼎公司位於南投之工廠,確認所取回之空氣濾網品質是否可供再銷售,晟鼎公司並就從臺大醫學院取回、可供再銷售之空氣濾網以銷貨退回進行會計處理。待晟鼎公司逐次取得臺大醫學院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採購案所給付之款項後,同案被告許寶玲即依晟鼎公司回扣制度,向同案被告楊勝臣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回扣金額款項,並與被告張政宏相約在臺大醫學院附近交付。晟鼎公司管理人員及同案被告許寶玲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採購案,總計交付119,783元賄款予被告張政宏。

因認被告張政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同條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政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政宏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他卷一第67至85、843至848頁;他卷二第231至2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寶玲、證人張集翔、秦有南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他卷一第581至592、601至621;移送卷第211至220頁)、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移送卷第133至140頁)、楊勝臣FUJITSU行動硬碟所含晟鼎公司「明細分類帳」(移送卷第225至232頁)、晟鼎公司伺服器所含晟鼎公司會計系統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文件(移送卷第247至377頁)、晟鼎公司備份用行動硬碟所含晟鼎公司商業書函檔案(移送卷第393至395頁)、許寶玲辦公室桌電所含「寶玲工作紀錄」檔案(移送卷第397至39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政宏對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固堪可認定,然所應究明者,即被告張政宏是否具備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訂有明文。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現行刑法已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因為此等公立機關(構)所從事者屬公權力以外之行為。惟服務於是類公立機關(構)之人員,尚有依據法令之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專業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應視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例如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政宏於調詢時陳述:我在臺大醫學院擔任工總務分處

營繕股擔任工友。我不是約聘人員,我是正式人員。工作内容為基本水電維修、冷卻水塔清洗、空調箱濾網清洗及幫忙駕駛公務車等。在我在臺大醫學院任職期間,總務分處最高主管為主任鍾寶敏,下設出納股、營繕股、庶務股、購運股及保管股等,營繕股包含我有8人,我都不知道臺大醫學院標案經辦請購及採購流程,依照標案的不同,會有不同承辦人負責。我曾負責驗收空調箱濾網,也只有驗過這項產品,我會核對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與採購合約相符,廠商送貨來,我都要清點數量,不能有短缺的情形等語(他卷一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台大醫學院總務分處技士秦有南於調詢時證述:被告張政宏是臺大醫學院編制內營繕股的工友,營繕股的工友分為供水及空調工、木工及電工等職務,被告張政宏是供水及空調工,基礎醫學大樓及C區講堂的空調系統及供水設備都是由被告張政宏負責維護及修繕,所以驗收後的一般消耗濾網我會請被告張政宏負責送到空調系統機房擺放,後續空調系統如果要更換濾網也是由被告張政宏負責等語相符(移送卷第216頁),故被告張政宏行為時在國立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擔任營繕股工友乙職,自可認定。然被告張政宏所負責之業務既為營繕股供水及空調工,負責維護及修繕空調系統及供水設備,非學校內之專業採購人員,且在機關內部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卷內並無臺大醫學院組織任務編制表等件可佐被告張政宏為臺大醫學院承辦採購之專業人員,而公訴意旨所稱「空調箱濾網採購驗收業務及更換空氣濾網事宜」,雖影響學校內師生授課、受教之舒適,然尚難認係屬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是以,被告張政宏雖在臺大醫學院擔任工友,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政宏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被告張政宏既非刑法上公務員,自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5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政宏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政宏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政宏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就事實㈡犯行,尚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然被告張政宏非學校內之專業採購人員,且在機關內部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且「空調箱濾網採購驗收業務及更換空氣濾網事宜」非屬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是認被告張政宏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而行賄之對象必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起訴書所指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等行賄之對象,既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是渠等縱有對被告張政宏交付回扣之事實,亦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均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許寶玲、蕭鈺蒨、謝金成、楊勝臣就事實㈡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編號 採購公家機關 採購年度 採購、計畫名稱 採購案號 得標金額 備註 1-1 臺大醫學院 99年 空調維護 小額採購案 1-2 同上 99年 基本設施維護費(內) 小額採購案 1-3 同上 101年 空調紙質濾網、袋式濾網及高效率過濾網(HEAP) MT0000000C02 109萬9,992元 2-1 國美館 101年 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空調濾網更換 小額採購案 2-2 同上 102年 同上 小額採購案

附表二編號 名稱 商議時機 方式 給付方式與時機 1 差價 締約前 於採購契約中提高產品單價,採購單位實際付出之價格高於晟鼎公司實際售價,因而所產生之差額。 待採購單位依約付款予晟鼎公司後,晟鼎公司就左揭方式所產生差額所生利益於扣除晟鼎公司稅捐負擔及成本後,透由業務員給付予採購單位窗口人員。 2 未出貨 締約前 於採購契約中增加採購數量,採購單位實際取得之產品數量少於晟鼎公司依採購契約所須出貨數量,因而所產生之差額。 同上 3 銷貨退回 締約後 晟鼎公司派人至採購單位將已出貨但未使用之空氣濾網載回後,該些空氣濾網可再行銷售之利益。 待採購單位依約付款予晟鼎公司後,晟鼎公司就左揭方式所產生之利益於扣除晟鼎公司稅捐負擔及成本後,透由業務員給付予採購單位窗口人員。附表三標案 附表一 編號1-1 附表一 編號1-2 附表一 編號1-3 附表一 編號1-3 附表一 編號1-3 附表一 編號1-3 附表一 編號1-3 發票號碼 PX00000000 RA00000000 AH00000000 AP00000000 FE00000000 GT00000000 GM00000000 發票日期 99年9月13日 99年12月6日 101年4月6日 101年4月5日 101年9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發票金額 60,915元 26,240元 10,360元 108,160元 117,107元 35,280元 10,360元 款項匯入日期 99年9月23日 99年12月20日 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101年10月1日 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19日 銷貨單號 SSZ0000000000 SSZ0000000000 SSZ0000000000 ⇓ SSZ0000000000 SSZ0000000000 ⇓ SSZ0000000000 SSZ0000000000 SSZ0000000000 SSZ0000000000 銷退單號 SRZ0000000000 無 SRZ0000000000 ⇓ SRZ0000000000 SRZ0000000000 ⇓ SRZ0000000000 SRZ0000000000 SRZ0000000000 SRZ0000000000 回扣方式 退貨佣金價差70% 未出貨70% 退貨70%佣金 (起訴書原另記載「未出貨70%佣金」,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刪除,院二卷第206頁) 未出貨70%佣金 未出貨70%佣金 未出貨70%佣金 退貨70%佣金 退貨70%佣金 回扣金額 36,850元 5,975元 1,862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10,36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刪除,院二卷第206頁) 11,179元 12,936元 25,417元 12,964元 2,240元 回扣產出日期 99年10月8日 99年12月2日 101年11月25日 (起訴書原另記載「101年11月份」,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刪除,院二卷第206頁) 101年7月25日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1月份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5日附表四標案 附表一 編號2-1 附表一 編號2-2 發票號碼 GQ00000000 QF00000000 發票日期 101年12月3日 102年11月25日 發票金額 97,980元 95,320元 款項匯入日期 101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6日 銷貨單號 SSZ0000000000 SSZ0000000000 銷退單號 SRZ0000000000 SRZ0000000000 回扣方式 未出貨50% 退50% 回扣金額 13,263元 17,784元 回扣產出日期 101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1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1 許寶玲、 蕭鈺蒨、 謝金成、 楊勝臣 許寶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鈺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2 許寶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鈺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3 許寶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鈺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㈢附表一編號2-1 鄭諭謙、 蕭鈺蒨、 謝金成、 楊勝臣 鄭諭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鈺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㈢附表一編號2-2 鄭諭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鈺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㈣所示部分 楊勝臣、 陳昕逸 楊勝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 楊勝臣(附件四編號1至31、附件五編號32至61)、 陳昕逸 (附件四編號21至31、附件五編號32至61)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3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4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5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6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7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8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9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0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1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2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3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4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5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6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7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8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19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0 楊勝臣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1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2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3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4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5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6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7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8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29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30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四編號31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2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3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4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5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6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7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8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39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0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1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2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3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4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5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6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7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8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49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0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1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2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3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4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5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6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7 楊勝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8 楊勝臣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59 楊勝臣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60 楊勝臣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㈤附件五編號61 楊勝臣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 說明 1 蕭鈺蒨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蕭鈺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67頁) ②編號A-1 2 存摺晟鼎公司華泰銀行存摺 3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77頁) ②編號B-1 3 晟鼎公司員工薪資單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77頁) ②編號B-2 4 明細分類帳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77頁) ②編號B-3 5 晟鼎公司員永不傳輸傳票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77頁) ②編號B-4 6 江淑惠筆記資料暨說明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77頁) ②編號B-5 7 成功大學合約書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1 8 2016年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2 9 108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3 10 111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4 11 106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5 12 104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6 13 102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7 14 103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他卷二第151頁) ②編號C8 15 107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9 16 109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10 17 110年度合約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11 18 成功大學退貨通知單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12 19 出貨請款明細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13 20 銷貨退回及單價明細表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14 21 成本試算表及請款單(陳昕逸)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15 22 晟鼎公司績效獎金簽呈 1張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他卷二第152頁) ②編號C16 23 存摺晟鼎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20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17-1~C17-2 24 存摺晟鼎公司華南銀行存摺 30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18-1~C18-6 25 成大品質異常處理單 1本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26 26 科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30 27 楊勝臣 USB 楊勝楊勝臣USB臣USB 1個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32 28 楊勝臣FUJITSU 1個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33 29 晟鼎公司客户資料光碟 1片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34 30 吳思蓉桌機資料光碟 1片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他卷二第153頁) ②編號C35 31 電子產品鄭諭謙SONYXQ-BQ72藍色手機 1支 鄭諭謙/謝金城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他卷二第154頁) ②編號C36 32 電子產品許寶玲SONY手機(陳昕逸) 1支 許寶玲/謝金城 (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他卷二第154頁) ②編號C37 33 電子產品許寶玲iPhone手機(陳昕逸) 1支 許寶玲/謝金城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他卷二第154頁) ②編號C38 34 電腦設備許寶玲辦公室桌 1台 陳昕逸/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他卷二第154頁) ②編號C39 35 107年訓練費請款表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19 36 108年訓練費請款表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20 37 109年訓練費請款表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21 38 110年訓練費請款表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22 39 111年訓練費請款表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23 40 晟鼎訓練費請款資料 16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24-1~C26-6 41 晟鼎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25 42 成本試算表(許寶玲)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院一卷第199頁) ②編號C27 43 吳思蓉座位資料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院一卷第200頁) ②編號C28 44 楊勝臣座位資料 1本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院一卷第200頁) ②編號C29 45 晟鼎備份用行動硬碟 1個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院一卷第200頁) ②編號C31 46 電腦設備 (蕭鈺蒨辦公室電腦主機) 1台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院一卷第200頁) ②編號C40 47 電腦設備 (楊勝臣辦公室電腦主機) 1台 謝金城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院一卷第200頁) ②編號C41 48 電腦設備 (晟鼎公司伺服器(含集線器)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院一卷第200頁) ②編號C42 49 電子產品陳昕逸白色IPHONE手機 1支 陳昕逸 (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185頁) ②編號D-1 50 電子產品林佳慧白色IPHONE手機 1支 林佳慧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他卷二第185頁) ②編號D-2 51 陳昕逸名片 1張 陳昕逸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他卷二第185頁) ②編號D-3 52 電子產品秦有南IPHONE6SPLUS 1支 秦有南 (IMEI: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89頁) ②編號D-1 53 秦有南行事曆 1本 秦有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89頁) ②編號D-2 54 電子產品 謝金成iPhone13ProMax 1支 謝金成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175頁) ②編號F-1 55 電子產品 謝金成iPhone6S手機 1支 謝金成 (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他卷二第175頁) ②編號F-2 56 電腦設備 謝金成筆電(含電源線) 1台 謝金成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他卷二第175頁) ②編號F-3 57 國美館核銷單及晟鼎公司報價單 2張 張集翔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99頁) ②編號F-1-1~F-1-2 58 晟鼎公司鄭諭謙名片影本 1張 張集翔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99頁) ②編號F-2 59 電子產品張集翔行動硬碟 1顆 張集翔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99頁) ②編號F-3 60 電子產品蕭鈺蒨Iphone12手機 1支 蕭鈺蒨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205頁) ②編號H-2 61 電子產品蕭鈺蒨隨身碟 1支 蕭鈺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他卷二第205頁) ②編號H-3 62 電子產品ZENFONE9手機 1支 許寶玲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119頁) ②編號H-1 63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 MAX 1支 許寶玲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119頁) ②編號H-2 64 存摺 許寶玲第一銀行存摺 2本 許寶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129頁) ②編號H-1-1 65 存摺 科捷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許寶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129頁) ②編號H-1-2 66 電子產品HUAWEI手機 1支 許寶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129頁) ②編號H-1-3 67 電腦設備 許寶玲筆電 1台 許寶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129頁) ②編號H-1-4 68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許寶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129頁) ②編號H-1-5 69 電子產品 鄭明聰紫色Samsung 手機 1支 鄭明聰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1 70 鄭明聰金色iPhone6s手機 1支 鄭明聰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2 71 電子產品 鄭明聰SPArmor2TB行動硬碟 1台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3 72 電子產品 鄭明聰AsusX4151筆記型電腦 1台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4 73 存摺 鄭明聰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 2本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5 74 存摺 鄭明聰中華郵政茄萣郵局存摺 3本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6 75 存摺 鄭明聰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摺 8本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7 76 2017年行事暦 2本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他卷二第215頁) ②編號I-8-1~I-8-2 77 2018年行事暦 1本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他卷二第216頁) ②編號I-9 78 2019年行事暦 1本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他卷二第216頁) ②編號I-10 79 文件 2本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他卷二第216頁) ②編號I-11-1~I-11-2 80 濾網 1包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他卷二第216頁) ②編號I-12 81 濾網廢品 1包 鄭明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他卷二第216頁) ②編號I-13 82 電腦設備 鄭諭謙ASUS 筆電 1台 鄭諭謙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139頁) ②編號I-1 83 電子產品 鄭諭謙随身碟 1支 鄭諭謙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139頁) ②編號I-2 84 電子產品楊勝臣iphone13 pro Max 1支 楊勝臣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195頁) ②編號G-1 85 電子產品楊勝臣随身碟 1支 楊勝臣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他卷二第195頁) ②編號G-2 86 晟鼎公司教育訓練費明細分類帳 1本 楊勝臣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他卷二第195頁) ②編號G-3 87 電子產品周䝷明藍綠色SONY手機 1支 周䝷明 (IMEI:000000000000000)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111頁) ②編號G-1 88 電子產品周䝷明舊黑色手機 1支 周䝷明 (不含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111頁) ②編號G-2 89 電腦設備(楊勝臣ASUS電腦主機) 1台 楊勝臣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一卷第189頁) ②編號G-4 90 電腦設備(蕭鈺蒨ThinkPad 筆電) 1台 蕭鈺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一卷第179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