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添盛選任辯護人 連德照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添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添盛前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而對承磐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決命承磐公司應給付許添盛新臺幣6,245萬5,200元,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駁回承磐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許添盛就前揭不動產買賣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其權利,且明知當時擔任承磐公司董事之唐炳南並非上開判決所命應履行返還價金之債務人;亦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許添盛僅因不滿承磐公司遲未履行前揭債務,且認唐炳南與承磐公司關係匪淺,為迫使唐炳南出面與其協商上開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接獲匿名信件方式所蒐集而得關於唐炳南其姓名、出生年份、學歷、目前任職公司與具體職稱、大略居住地○0○○○○○○○巷弄○○○0○○○○○○○○○號、外型特徵、日常生活作息與出沒地點等內容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完整記載內容見偵25132卷第27頁),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設使用名稱為「許添盛」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後,在其所經營名稱為「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之公開社團網際網路頁面(下稱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如附表甲所示含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翻拍照片等內容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將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知悉,而非法利用唐炳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唐炳南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
二、案經唐炳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唐炳南(下均稱唐炳南)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歷次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7頁、偵續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唐炳南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且核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7頁)與上揭偵查中所提出書狀之意旨均大致相符。本院審諸此部分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揆諸前開規定,唐炳南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以書狀(不含該等書狀所檢附之證據)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偵訊筆錄),辯護意旨雖主張其亦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15頁),然本院紬繹該次偵訊筆錄內容,認此係告訴代理人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關於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判斷,詳後述),而當場向檢察官所為之說明與闡釋,且依卷證資料又查無該等言詞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言詞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私人取證之證據得否使用,是否具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應依基本權利保護之觀點為判斷,倘屬核心領域之個人隱私領域者,因其與個人尊嚴有密切的關聯,應受絕對之保障,絕對禁止證據之使用;屬純私人領域者,亦即與社會關聯程度甚微之個人活動,個人隱私權雖未受絕對之保障,但仍應予以較強之保障,必須權衡國家追訴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護之優先性;屬社交範圍領域者,祇要取證過程合法,即無禁止之理。復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添盛及其辯護意旨於準備程序中質疑唐炳南自行取證後所提出:⒈如附表甲所示本案貼文截圖(即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告證五)、⒉111年1月3日自唐炳南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擷取該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3日間通話紀錄截圖(即他字卷第52頁之告證七)與⒊臉書社群網站用戶名稱「趙蕊」於112年3月17日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所刊登貼文截圖(即偵續卷第33頁之即再證二)等事證,因恐有偽造變造而非屬真正之情事,故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審諸上開等頁面截圖,均為唐炳南自公開網際網路頁面上或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子裝備中所擷取,要無被告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情形,且該等截圖又係電磁紀錄經電腦設備處理後所為例行性、機械式影像留存之呈現,外觀並未有何明顯遭修圖或竄改之痕跡,其中前揭告證五有關本案貼文之網際網路頁面截圖內容,復由公證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以公證方式確認其真正無誤(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5頁)。
是以堪認唐炳南所提出之上開等截圖應屬真實,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故本判決採用證明該等截圖本身之存在或證明該等截圖所載述內容本身之存在時,即不屬於傳聞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認該等截圖疑係偽造或變造,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僅憑被告與辯護意旨臆測之詞,即率爾推翻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號為其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本案帳號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如附表乙所示之公開貼文。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辯以:我確實有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公開刊登附表乙所示之公開貼文,並該貼文內並附有記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其中唐炳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末二碼有予以遮掩),但我並未刊登如告證五所示同時記載有該行動電話門號末二碼「(********29)」等文字之本案貼文(亦即:附表甲版本之本案貼文與附表乙版本之貼文,均張貼載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且該翻拍照片中所顯示唐炳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末二碼,亦均有予以遮掩,但附表甲版本之本案貼文中,有「(********29)」等關於該門號末二碼之文字記載,而被告供稱自己所刊登附表乙版本之貼文則無此等記載),我不清楚附表甲所示之本案貼文是唐炳南偽造,還是有人用本案帳號刊登的,因為本案帳號有很多人在使用,不是只有我使用,我診所的一些工作人員、基金會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有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與發文的權限,我在載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上遮隱行動電話末二碼,就是故意不要洩漏唐炳南的個人資料,所以我絕無洩漏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367頁至第368頁)。被告之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且多為傳聞或未經驗真,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被告與唐炳南任負責人之承磐公司間有購屋糾紛,被告係因收到內含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匿名信,為了確認匿名信內容真偽並希望唐炳南出面說明承何以磐公司脫產,故而刊登貼文,被告並於該貼文後所刊登載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上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末二碼予以遮掩,更可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意圖,被告貼文目的僅係在尋求唐炳南提出一合理說明,甚至未要求唐炳南賠償一分一毫,且被告所討論者係與居住正義相關之重大公益議題,故縱使被告有張貼起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貼文,被告主觀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是以被告本件所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經查:
(一)本案帳號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曾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刊登如附表甲所示之本案貼文一節,業據唐炳南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述甚詳(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53頁),以及唐炳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7頁),此外並有本案貼文之截圖(即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告證五)、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前往本案網際網路頁面網址對本案貼文進行擷圖確認後所出具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5頁)在卷可稽。另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與唐炳南曾任董事之承磐公司間有購屋糾紛,被告自匿名信件管道取得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後,曾於110年12月27日使用本案帳號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如附表乙所示之貼文,而附表甲所示本案貼文與附表乙貼文間之區別,僅在於附表乙貼文並無另外揭露唐炳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末二碼即「(********29)」等文字之記載,除此之外該二則貼文之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前揭等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著有明文;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甲所示本案貼文係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所刊登:⒈查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診所主任鍾筱筠於本院審理中,業結
證以:當時有一封匿名信寄到新店區中央五街的到賽斯教育基金會,基金會的同事收到之後跟我說是被告的信,當時信件已經拆封了,裡面內容就是如同他字卷第49頁告證五(即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所示,但行動電話號碼部分沒有遮隱,過了約2天、3天,我就把這封匿名信轉交給被告,被告之後如何處理這封匿名信件我不清楚,下一次再看到時,就是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瀏覽到上傳有告證五之本案貼文,本案帳號除了被告外,工作人員如果有事情公告或宣傳的時候,也會使用,但有哪些人可以使用,具體權限如何如何,我不確定,本案貼文也不是我刊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7頁)甚詳。
⒉依證人鍾筱筠之上開結證意旨,固可知本案帳號除被告本人
外,尚有被告所經營診所或基金會之工作人員亦可登入使用。惟查:⑴證人鍾筱筠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亦證述以:其係先將內容為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匿名信件交付給被告,隨後方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瀏覽到上傳有告證五(即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之本案貼文,其不知悉被告刊登貼文之目的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54頁)明確,足認自證人鍾筱筠交付前揭匿名信件予被告後,直至本案貼文刊登前,該載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匿名信件均在被告支配下。⑵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貼文刊登後約5日之111年1月1日下午6時3分許,曾使用本案帳號刊登以內容為:「向大家報告一下最新狀況:善心人士提供唐炳南的連絡方式,我方也電話確定是本人,本以為事情可以圓滿落幕,我也親自傳訊息給他,也留下我太太的連絡電話(因為全世界都知道,許醫師是不接手機的)結果唐炳南一樣置之不理……一樣置之不理 一樣置之不理……我知道,有些許醫師的支持者也打電話過去,有些不禮貌,但是,唐炳南就是王文堯的大掌櫃,之前惡意脱產的承磐建設,他就是董事,後手的中華建設,他就是董事長,白話就是,唐炳南就是王文堯明面上的化身,一切坑殺許醫師購屋事件,就是出自他的手筆(當然,背後是王文堯的授意) 時至今日,不管對方陣營那些沒名沒姓的人如何巧辯,諸多惡意中傷對方迄今就是沒有還一毛錢,也不願出面解決!…」之貼文(見他字卷第53頁之告證八),依該貼文中所載:「我知道,有些許醫師的支持者也打電話過去,有些不禮貌」等文字意旨,更可推知被告就其使用本案帳號所刊登貼文內容,已完整揭露唐炳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如被告所辯並未揭露該門號之末二碼),且該完整之行動電話號碼已為眾所週知等節,其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⑶復佐以依卷內全部事證,本案僅被告本人與唐炳南曾任董事之承磐公司間有房屋買買糾紛,被告所經營診所或基金會之工作人員與承磐公司或唐炳南間,均查無有何直接之恩怨或衝突存在,是以該等得登入、使用本案帳號之工作人員,其主觀上顯然欠缺將上開匿名信件之內容先行翻拍後,再以被告名義使用本案帳號刊登本案貼文之動機或誘因。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等事證後,堪認附表甲所示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本人使用本案帳號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無訛。
(四)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並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業詳前述。再該條文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從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有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⒉查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之本案
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如附表甲所示揭露有唐炳南其姓名、出生年份、學歷、目前任職之公司與具體職稱、大略居住地址、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外型特徵、日常生活作息與出沒地點等資訊之本案貼文等節,已認定如上;且依前引法規意旨,被告以本案貼文所揭露之該等內容,亦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唐炳南身分之個人資料無訛。本院審諸唐炳南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以:110年間我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工程師,是案外人王文堯(下均稱王文堯)的員工,當時王文堯要我掛名任承磐公司的董事,我認為王文堯不會害我,我就同意了,本件案發時我接到一通電話問我是不是唐炳南,對方要確定我是不是本人,然後就掛斷,此後就陸續接到多通未顯示號碼的不明來電,我不確定對方是誰,但對方一直來電騷擾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因為那陣子被告也有到我們台塑公司附近用宣傳車及標語抗議,鬧得沸沸揚揚的,我就上網路瀏覽才發現本案貼文,本案貼文上所登載內容確實是我的個人資料無誤,但我並沒有實際運營承磐公司,我也沒有參與承磐公司與被告間的購屋糾紛,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扯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7頁)明確,且唐炳南此部分之證述,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自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擷取之:⑴被告及其配偶所傳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之告證三、第45頁至第47頁之告證四)與⑵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3日間通話紀錄截圖(即他字卷第52頁之告證七)等事證以供參佐,故堪認唐炳南上揭所結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由是亦可推知唐炳南之隱私與個人資訊自主等利益,已因本案貼文之刊登而受有侵害。此外,再酌以前引被告於111年1月1日下午6時3分許使用本案帳號所刊登貼文(見他字卷第53頁之告證八)內載述有:「…我知道,有些許醫師的支持者也打電話過去,有些不禮貌,但是,唐炳南就是王文堯的大掌櫃,之前惡意脱產的承磐建設,他就是董事,後手的中華建設,他就是董事長,白話就是,唐炳南就是王文堯明面上的化身,一切坑殺許醫師購屋事件,就是出自他的手筆(當然,背後是王文堯的授意)…」等文字一節,更足認被告刊登如附表甲所示本案貼文之目的,即在於鼓動其支持者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唐炳南進行質問、施壓。被告明知附表甲所示本案貼文內揭露之個人資料具有相當私密性,衡情一般理性之人當不至於願以如此公開之方式為人所知,其仍擅自以本案帳號刊登本案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獲悉唐炳南之上揭等個人資料,進而達到「施壓」與「公審」唐炳南之輿論效果,此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自難謂有何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例外情事。準此,被告於刊登附表甲所示本案貼文之當下,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刊登者實為附表乙所示之貼文,而非附表甲所示完整揭露唐炳南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本案貼文,且被告觀上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前詞置辯。然以:
⒈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在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附表甲所示之
本案貼文一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自己所刊登者係附表乙所示之貼文,然其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均僅空言否認,且迄未提出任何舉證以推翻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況審諸附表乙所示,其上除唐炳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末二碼遭遮掩外,其餘仍完整揭露唐炳南其姓名、出生年份、學歷、目前任職之公司與具體職稱、大略居住地址(已達至特定具體巷弄之程度)、外型特徵、日常生活作息與出沒地點等資訊,本院審酌該等資訊之詳細程度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唐炳南之身分,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無誤。是以縱使被告所刊登者係附表乙所示之貼文,其所為依然該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⒉再查,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本案貼文刊登前之110年12月25
日,曾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傳送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至唐炳南所持用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告證四);隨後復於110年11月26日再傳送內容為:「我再告訴你一次,如果你們以為我擔心拿不回錢就急,而讓步,我告訴你這是絕對不可能的,我寧願一毛錢也拿不回來,但是你們也要有付出更大代價的心理準備!因為這件事永遠沒完沒了!」之文字簡訊至唐炳南所持用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45頁、第47頁之告證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刊登本案貼文前,先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與文字簡訊予唐炳南,使唐炳南知悉傳訊者持有自己之個人資訊,且衡諸該簡訊內容復有「…但是你們也要有付出更大代價的心理準備!因為這件事永遠沒完沒了!」等警告性意涵之用詞遣字,衡情足認被告嗣於110年12月27日刊登本案貼文時,其主觀上係出於因未獲得唐炳南回應,從而意欲使唐炳南付出更大代價,讓此事沒完沒了之動機所為,是以被告行為時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存在。
⒊準此,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等所辯,核與卷內現存事證扞格,且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均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內容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有實質變更,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專業智識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權,僅因自己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未能獲得滿意處理,即動輒仗恃自身之輿論影響力,在公開之本案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內容載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以供其支持者與其他不特定人閱覽知悉,進而對唐炳南群起攻之,其目的顯非僅在維護自身權益,更含有意在報復及侵害唐炳南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權,因致唐炳南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更無益於被告在前開購屋糾紛中所受損失之填補,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唐炳南達成和解與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上所示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再酌以被告與唐炳南間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唐炳南權益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為精神科醫師,月收入都由配偶管理,不清楚具體金額,與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貼文內容 文字部分 #王文堯及唐炳南方面,依然不理會我方的訊息!許醫師剛剛接獲粉絲團的知會,已經決定再辦一次大型活動, 到 #台塑總部前抗議! 我這邊也將全力支持! #心靈覺醒 #中華建設逸品琚 (********29) 圖一:善心人士的幫忙 檢附圖檔 部分 張貼載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並僅將其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末2碼遮掩卷證出處: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告證五
附表乙:
貼文內容 文字部分 #王文堯及唐炳南方面,依然不理會我方的訊息!許醫師剛剛接獲粉絲團的知會,已經決定再辦一次大型活動, 到 #台塑總部前抗議! 我這邊也將全力支持! #心靈覺醒 #中華建設逸品琚 圖一:善心人士的幫忙 檢附圖檔 部分 張貼載有本案唐炳南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並僅將其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末2碼遮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