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隆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林志隆為林媚娟之胞弟,林媚娟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因無可繼承遺產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繼承人共有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裕源、林鴻源、林青蓉、林志隆、林志峯等8人。林志隆明知林媚娟於107年11月21日書立內容為「本人名下的房子...位在德昌街的則給林鴻源...」之遺囑(下稱107年遺囑),當時除林志隆外之繼承人則有意將遺產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內容為「我近來身體不適...特立此書,告訴兄弟姐妹我的財產分配如下,以免日後糾紛...四、德昌街房地產,考量誦經迴向問題,故分配給弟林志隆持有,不得瓜分...」,並有偽造之林媚娟署押、印文各1個之林媚娟遺囑(下稱本案遺囑),再於110年8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遺囑、被繼承人林媚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缴清證明書3份,並當場書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請求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切結書予負責收件不知情之公務員施雅婷,而行使本案遺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因此於110年8月10日將本案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原因,過戶登記予林志隆,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裕源等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志隆並藉此將其占有之本案土地建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志隆、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5日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當天在林媚娟道袍內發現本案遺囑,並於同年8月5日持本案遺囑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建物遺囑繼承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林媚娟過世後,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即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德昌街房屋)試穿林媚娟遺留的道袍,在道袍內發現本案遺囑,並無偽造該遺囑,其後我過了快1年才去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當時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說會經過鑑定才讓我辦理,我也同意鑑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之筆跡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本案遺囑上之簽名並非林媚娟字跡,告訴人林裕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林媚娟之繼承人間對於遺產事宜有討論、林媚娟有撰寫遺囑的習慣等情,但均無法證明被告偽造本案遺囑;被告發現本案遺囑後,因認內容詳盡又有林媚娟之簽名,而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之登記,主觀上不知本案遺囑係偽造,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㈡、經查,林媚娟於109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告訴人林裕源、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告訴人林青蓉、林志峯;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Line訊息向林湧源表示在林媚娟之道袍內發現1個信封,內有本案遺囑等情,再由林湧源轉告其他繼承人;被告復於110年8月5日持本案遺囑,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建物遺囑繼承之登記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有林媚娟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德昌街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內照片(見972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Line對話紀錄(見9729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498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遺囑、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在卷可參(見9729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於110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本案遺囑,而在其上記載「我近來身體不適...特立此書,告訴兄弟姐妹我的財產分配如下,以免日後糾紛.四、德昌街房地產,考量誦經迴向問題,故分配給弟林志隆持有,不得瓜分...」云云,惟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送鑑待鑑文件上「林媚娟」字跡,與比對文件上林媚娟簽名字跡不相符;另其上其餘字跡,因無足夠林媚娟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見24366號偵查卷第147頁)。依上可知,本案遺囑上林媚娟之署押,與林媚娟生前所簽署之遠雄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郵政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聲明書、台銀人壽保險要保書、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代扣繳款項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於103年、104年收據以及帳務記載紀錄等資料上之署押,暨107年遺囑上之字跡不相符,且上開比對文件中包含依法規應由本人親自簽署之金融、保險文件,故應認本案遺囑上林媚娟之署押並非林媚娟本人簽署。再者,本案遺囑上林媚娟之署押為證明該遺囑係林媚娟本人製作之重要依據,且難以想像林媚娟製作之真實遺囑上未為署押,其後竟由他人偽造林媚娟署押之情形,則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遺囑並非林媚娟所為,而係他人偽造。
2、依告訴人林裕源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972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55頁),在林媚娟死亡後,繼承人間對於林媚娟遺產分割事宜多有不同意見,尤其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爭執甚為激烈,其後被告並退出該家族群組,在退出群組前,被告以訊息稱:「我林志隆要代大家去處理2姊的遺產繼承手續」、「先交出二姊的死亡證明和除戶謄本。不給有問題」,並於109年10月23日,在林湧源、林志峯提議全部遺產由8人共同繼承、平分後,被告以訊息主張:「那萬大路給志峰、德昌街給隆隆」(見9729號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第41頁),可見被告有意爭取繼承其占有之本案土地建物,而確有偽造本案遺囑之動機。且本案遺囑第四點「四、德昌街房地產,考量誦經迴向問題,故分配給弟林志隆持有,不得瓜分」之記載,又與被告主張分配遺產之內容相符。
3、被告供稱:德昌街房屋係林媚娟於75年間買受,自該時起由林媚娟、被告、兩人之母親共同居住,直到109年林媚娟過世時,林媚娟及被告仍居住其內(惟林媚娟有部分時間住在萬大路住處,被告有部分時間住在北投區住處);林媚娟過世後我有稍微整理德昌街房屋,但大部分都沒什麼動;109年底之前我再翻衣物、書籍時,在衣櫥內看到1個袋子、1件誦經袍,放了1個月後我本想拿來自己穿,發現跟我很吻合,彷彿為我量身訂製,打開後發現了1個遺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足見德昌街房屋於109年間僅有林媚娟及被告居住,林媚娟死亡後則僅有被告居住,被告於110年2月5日通知其在德昌街房屋內找到本案遺囑,而本案遺囑依鑑定情形可認非林媚娟本人製作,則被告自行偽造本案遺囑之可能性本即甚高,蓋實難想像他人偽造本案遺囑後,將之放置於被告所指林媚娟遺留道袍內之可能。再查,被告向林媚娟其他繼承人提出本案遺囑前,繼承人林鴻源通知各繼承人稱:發現林媚娟107年遺囑,依107年遺囑之記載德昌街房屋係分配予林鴻源(見24366號偵查卷第23頁),惟當時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有意將該房屋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上開情節除經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在Line群組內討論(被告退出群組),並由林湧源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9729號偵查卷第4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1月30日獲悉107年遺囑之內容,惟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109年底已在德昌街房屋內發現本案遺囑,如被告供述內容屬實,理應在知悉存在2份遺囑且本案遺囑較有利於己之情形下,立即提出本案遺囑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被告卻至110年2月5日始以訊息通知林湧源稱:「今日在媚娟的道鞄內發現一個信封、內有遺書」(見9729號偵查卷第49頁),堪認被告辯解內容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事實不符,其主張發現本案遺囑之情節顯有疑義。況且,依林湧源轉傳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於2份遺囑之真實性發生爭議後,傳送訊息予林湧源稱:「我身無分文、還欠銀行750萬元、每月要交銀行貸金10萬元、收入都無法支付、不要和我作對、我是實話實說」、「我會告訴閻魔大王、告陰壯、和我去行天宮說去、我負債累累、牛頭馬面可會來看尼」(見9729號偵查卷第55頁),而未正面否認偽造遺囑或積極尋求鑑定遺囑之真偽。綜合被告上開發現本案遺囑之過程,及發現本案遺囑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爭執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係為反制107年遺囑及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德昌街房屋之主張,而偽造本案遺囑。
4、另觀諸被告未告知林媚娟之其他繼承人,逕於110年8月5日持本案遺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健物以遺囑繼承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仍未告知其他繼承人,而於110年11月18日提供本案土地建物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附表編號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9729號偵查卷第61頁)。被告雖供稱:貸款之目的是因怕房子遭人詐騙賣掉,所以抵押一下較有保障;借得款項300多萬元存在銀行云云,惟向銀行貸款除申辦時須給付費用外,尚需按期給付利息,故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再將借得款項存入銀行,係無故增加支出之行為。且被告前揭所稱之目的,實可藉由其他登記手段達成,縱使以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方式為之,亦無需借用款項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貸款之動機無非係認其對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日後可能發生爭議,而欲在其他繼承人獲悉前,先將本案土地建物之財產價值變現。此行為亦與本院認其偽造本案遺囑,再持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雖否認偽造本案遺囑,惟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其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5、復查,本案遺囑為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0年8月5日連同林媚娟繼承系統表、被害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缴清證明書3份、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施雅婷行使本案遺囑時,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因被告知悉本案遺囑第四點「
四、德昌街房地產,考量誦經迴向問題,故分配給弟林志隆持有,不得瓜分」之記載並非真正,被告於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並非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仍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手段,將其占有之本案土地建物據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本案土地建物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偽造本案遺囑,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持本案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建物繼承登記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裕源、林青蓉等繼承人,暨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申請地政機關依偽造之本案遺囑為繼承登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將所持有依107年遺囑應由林鴻源繼承之本案土地建物,改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侵占罪係於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間,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裕源出具之告訴狀已提及:107年遺囑中載明分得特定遺產之告訴人林青蓉、林鴻源、林志峯已同意繼承人8人平均繼承全部遺產,被告卻將本案土地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而對此提出告訴(見972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告訴人林青蓉亦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告訴,並稱:「被告在我二姐生前對他不好,在他往生後還要侵占他的遺產」等語(見24366號偵查卷第60頁),堪認均合法提出告訴。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本案遺囑上偽造林媚娟之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遺囑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是否屬經起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一為斷,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本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明知林媚娟在書立107年遺囑後未改立遺囑,竟偽造本案遺囑,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不知情之公務員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本案土地建物過戶登記予己等事實,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裕源、林青蓉均為林媚娟之繼承人,互相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告因不願搬出德昌街房屋,而欲將本案土地建物易為所有之動機,偽造上有林媚娟署押、印文各1個,及內容包含將本案土地建物分配予被告之本案遺囑,又持偽造之本案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並經地政同意登記被告為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本案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遺囑之信用性、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均甚嚴重,且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裕源、林青蓉和解,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遺囑,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又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本案遺囑上有林媚娟之署押、印文各1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土地建物依107年遺囑,於林媚娟死亡後應由林鴻源繼承,惟經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協議欲平均分配,被告侵占為自己所有,則本案土地建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之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未扣案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未扣案 3 偽造之遺囑 扣案之本案遺囑 4 署押 扣案本案遺囑上林媚娟之署押 5 印文 扣案本案遺囑上林媚娟之印文【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