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正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正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康正昌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2樓)居住,應知在屋內引火點燃易燃物,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甚而無法控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在其臥室南面西側層櫃及整理箱一帶,以衛生紙引火點燃後,放置在妙管家攜帶式小瓦斯爐上,隨後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瞬間火煙四起,康正昌已無力獨自撲滅,屋內家具、擺設、樓頂板均遭大火燒燬、燻黑及嚴重剝落,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13年5月4日16時59分許,消防隊據報到場進行滅火,始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正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正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其是用妙管家攜帶式小瓦斯爐要煮水餃,其要用衛生紙點瓦斯爐才點得著,後來就將衛生紙放在爐子裡,並下樓拿碗,順便拿冰箱的東西,幾分鐘後上樓,就發現已經燒起來了,其要拿水去救已經來不及了,其是失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法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常常沒有針對問題回答,故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應有待斟酌;又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依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應得依刑法第19條2項減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獨自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住,於113年5月4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在其臥室南面西側層櫃及整理箱附近,將衛生紙點燃後,放置在妙管家攜帶式瓦斯爐上,隨後延燒至其他物品,屋內家具、樓頂板均遭燒燬、燻黑及嚴重剝落;於113年5月4日16時59分許,消防隊據報到場進行,進而撲滅火勢,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幸而未遭燒燬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示意圖、起火處示意圖、現場採證位置圖、拍照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
⒈火災現場係地上2層樓磚造建築物,2樓供住宅使用;現場
僅本案房屋2樓內部受火勢燒損,未延燒相鄰建築物,浴室僅上半部牆面受煙燻黑,並以靠西南側出入口上方一帶受煙燻黑較嚴重,其餘擺放物品均完好。
⒉本案房屋2樓臥室鐵門呈開啟狀態,鐵門北面受燻黑較嚴重
,臥室樓頂板以靠南面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臥室東面牆以南側靠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牆前擺放茶几、床舖均以靠西南側受燒損較嚴重,臥室北面牆均以靠上半部受燒泥灰剝落及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牆前置物架以上半部靠西南側受燒較嚴重。
⒊臥室西面牆以南側靠下半部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牆前擺
放垃圾桶、電視及除濕機均以靠南側受燒損較嚴重,西面牆靠南側矮桌及矮桌上物品受燒後往南傾倒、滑落,矮桌上擺放影音設備及熱水壺,影音設備以底部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矮桌桌板以底部靠南側受燒失較嚴重,熱水壺受燒後往矮桌東南側地面滑落。
⒋臥室南面牆以西側靠下半部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牆前擺
放矮櫃以靠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矮櫃上東、西兩側各擺放1個音箱,靠西側音箱受燒往矮櫃西側地面掉落,矮櫃中間上方擺放1臺卡式爐,爐上未擺放鍋具,爐內未安裝瓦斯罐,卡式爐火開關呈現開啟狀態,瓦斯罐固定開關呈退罐狀態,南面牆前擺放之電風扇經檢視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熔痕,南面牆前西側地面發現蚊香盤,檢視後蚊香盤內未擺放蚊香。
⒌臥室南面牆前西側擺放整理箱及層櫃均受燒燬嚴重,僅底
部殘存,臥室南面牆前地面經清理後,未發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現場經清理復原後,臥室西面牆以靠南側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南面牆以西側靠層架、整理箱一帶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南面牆西側層櫃及整理箱均受燒燬嚴重僅底部殘存。
⒍研判起火處位於本案房屋2樓臥室南面牆西側層櫃及整理箱
一帶。起火原因研判: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及遺留火種(含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後,綜合關係人所述及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係人為縱火(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98頁)。㈢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稱:「我要點,我說不要用燒
的……」、「(問:他那個火是點在什麼東西上面?)衛生紙」、「讓他丟在那個,妙管家。其實那個剛開始,火很小……」、「……我控制這個火,不可以太大,就這樣子會、會那個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酌以被告接受員警訊問時,神態正常,過程中警方態度溫和、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依此而觀,被告確實有點燃衛生紙,並將之放在卡式爐上,隨後即引發火勢,至其無法控制之程度等情,與前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果相符,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
㈣本案火災地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48巷11弄內,該處尚
有其他住戶比鄰,火災發生後若未及時控制火勢,任令延燒,將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
㈤被告已自承有點燃衛生紙,並將之放置於卡式爐上,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可能是火去碰到紙張,才起火延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即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歷,其主觀上應可得預見其放火燒衛生紙之行為,客觀上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足認被告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本案火災發生時,本案房屋2樓內之卡式爐並未開火烹食,應
無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煮水餃而不慎引發火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詳,其點燃衛生紙後,延燒本案房屋2樓內之其他物品,致本案房屋2樓內部家具、裝潢、樓板遭燒損,惟本案房屋主要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表示本案應屬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見本院卷㈡第33頁),是就此部分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住戶及時發現通報消防
隊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9年住院期間臨床評估及心理衡鑑均顯示其並無認知或智能退化情形,本次鑑定評估時無明顯語言、思考障礙,亦可見被告未呈現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特徵症狀,因此可斷論判斷被告並未長期且持續處於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受損狀況。被告於涉案時,確實有精神病症狀活躍,意識混亂之急性精神病狀態,此狀態證諸於其行為後之警詢及消防局訪談紀錄,被告對於涉案過程之主訴內容應為信而可徵,輔以被告於行為後不久住院之診療觀察,可回推其涉案行為時,確實符合「急性精神病狀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案行為時,確實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據此,堪信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對其住戶鄰居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經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衛生紙引火,延燒至
屋內其他家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來源靠政府補助、自己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目前都有持續就
醫,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337頁),目前亦無因精神疾病引發其他不法行為或逾矩情事,可徵被告尚可透過持續就醫及藥物控制,避免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是綜衡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