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瑋
毛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01、43528、4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浩瑋、毛譽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瑋、毛譽(以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由陳奕安、彥聖賢、朱帛倉、簡廷恩、林琪凱、葉守泰、徐偉翔、廖士豪等人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陳奕安、彥聖賢、朱帛倉、簡廷恩、林琪凱、葉守泰、徐偉翔、廖士豪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使用臉書帳號「Cathy Hogon」於110年8月間向江灯財謊稱為「新萄京」賭博網站主管之妻,可預先知悉「新萄京」賭博網站中獎號碼云云,引誘江灯財出資下注,使江灯財信以為真而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170,382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琪凱(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琪凱中信帳戶),嗣不詳年籍之人隨即將上述贓款轉入葉守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守泰永豐帳戶),葉守泰再立即將其中25,000元轉入毛譽使用之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譽王道帳戶),而李浩瑋、毛譽則共同於110年8月30日下午5時25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德店內,使用該超商內之ATM,分2次將包括上述25,000元贓款在內之28,000元提領花用,並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李浩瑋、毛譽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灯財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毛譽、王麒驊之證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臉書對話內容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TM交易明細;林琪凱中信帳戶、葉守泰永豐帳戶、毛譽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德店內ATM錄影機於110年8月30日19時25分至28分錄得影像擷圖;毛譽提出之李浩瑋113年1月26日致證人王麒驊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111偵字第19142∕14389∕35436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毛譽不利於己之陳述」(引自起訴書第2、3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李浩瑋、毛譽2人對於毛譽所有之王道帳戶於110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有匯入2萬5,000元,李浩瑋與毛譽2人於同日晚間7時27分一同至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德店內,分次提領2萬元、8,000元,共2萬8,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毛譽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德店內ATM錄影機於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25分至28分錄得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佐(乙1卷第5、3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李浩瑋、毛譽2人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李浩瑋辯稱:檢察官說明起訴書上的其他人如顏聖賢等人的犯行與我與毛譽涉犯的案情有何關連,如果我的行為成立犯罪,也僅構成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但不是加重詐欺,我並無意識到本案除了我還有別人,當晚我會去領錢是因為朱帛倉匯錢過來,這是他積欠我的款項,當天我要繳房租,我從中午就在催朱帛倉這筆錢,我跟毛譽也完全不認識匯錢的帳號,我也不認識葉守泰等語(甲1卷第201頁);毛譽則辯稱:王道帳戶我平時就有在用,當晚會去領錢是因為李浩瑋要繳房租,他本身是警示帳戶,我才答應借他帳戶用,我們都不知道這筆是贓款,我絕對沒有把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甲1卷第201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江灯財將款項轉入林琪凱中信帳戶,後轉至葉守泰永豐帳戶內,復轉入毛譽王道帳戶內之原因為何?㈡李浩瑋、毛譽於110年8月30日當日前往領款之理由為何?是否有人要求前往領款?
伍、經查:
一、江灯財係因受騙後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林琪凱中信帳戶內,但無證據可證明款項自林琪凱中信帳戶轉至葉守泰永豐帳戶之原因: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16
日,看到臉書帳號「Cathy Hogon」加我好友,她佯稱為「新萄京」賭博網站內部主管之妻,因先生背叛她,她說可以預先知道中獎號碼,所以希望我可以幫她把她先生公司的錢賺出來,所以我就在網站上註冊創立帳戶,依照網站上客服指示陸陸續續匯款及轉帳至指定的帳戶,我曾有想把錢提現出來,但客服說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要我的身分證件及存摺正反面核對身分,還要再繳保證金才能出金。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5分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17萬382元至林琪凱中信帳戶內,騙我的人要我在上面寫急件等語(乙1卷第43至45頁、乙2卷第187至188頁),並有林琪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江灯財之行動電話內臉書、「在線諮詢-XIN葡京平台」對話内容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乙1卷第11至21、61至63、79至105頁),足認江灯財係因受騙後,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林琪凱中信帳戶內。
㈡江灯財所存入至林琪凱中信帳戶之17萬382元,於110年8月30
日下午3時59分透過網路匯款18萬5,000元至葉守泰永豐帳戶內等情,固有林琪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葉守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乙1卷第11至34頁),惟證人葉守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10年暑假那時候一起,賣給1個叫小豬的人,後來就變成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了,所以我不知道110年8月30日有從我永豐帳戶有匯款到毛譽王道帳戶的事等語(甲1卷第270至272頁),有關江灯財之受騙款項自林琪凱中信帳戶匯款至葉守泰永豐帳戶之原因及相關事證,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付之闕如,且依本案事證亦無從證明該匯款原因與李浩瑋、毛譽有何關聯。
二、卷內亦無可證明有他人指示李浩瑋、毛譽於110年8月30日當日前往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德店內ATM領款之證據:㈠毛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李浩瑋是朋友,李
浩瑋當時候被通緝,他本身是住在淡水,有時候來台北,出入比較不方便,所以會來住在我家,李浩瑋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之前就知道了,因為在本案之前幾個月,也曾經有他朋友欠他錢要還,所以有幾次匯錢過來我帳戶,我領給他,大概是幾千塊、幾千塊。110年8月30日那天大約中午李浩瑋要我幫他領錢,是跟我說他要繳房租錢,然後等一下會有朋友匯差不多25,000元過來給他。之後我跟他一起去萊爾富領錢,我去領,他在我旁邊,我領到錢就直接拿給他。當晚我也有開車陪李浩瑋拿錢給他的房東等語(甲1卷第262至269頁、乙2卷第125至130、243頁、乙3卷第35頁),則毛譽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至ATM領錢之原因,係因李浩瑋告知須繳房租,故由毛譽自其王道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李浩瑋,並非受他人指示所為。互核李浩瑋亦稱其係為繳納房租,且因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借用毛譽王道銀行帳戶收款後提款等情,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李浩瑋、毛譽係受他人指示後,始至ATM領款之事實。
㈡檢察官固提出數則起訴書、判決書等內容,欲證明李浩瑋、
毛譽係於110年7月間加入由陳奕安、顏聖賢、朱帛倉、簡廷恩、林琪凱、葉守泰、徐偉翔、廖士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惟查:
1.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本院形成心證應直接調查、接觸證據,將親自感知並觀察所得形之為判決理由,並就人證部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物證及書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之規定提示予被告,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始能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引為心證取捨之依據。從而,本院不應將公訴意旨所引之判決中所記載之相關事證,僅以判決書書面引述之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使用。是公訴意旨所提作為證據之判決中縱有認定或記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內容,於本案中尚無從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是公訴意旨認應以他案判決之事證加以佐證被告2人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2.公訴意旨提出下列數則起訴書、判決書等內容亦均未指明予本案之關聯性: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
偵字第35436、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起訴書為證(乙2卷第263至297頁),該案被告固有朱帛倉、李浩瑋、簡廷恩等15人,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未經判決確定下,起訴書所載內容,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並無拘束力,且公訴意旨亦未具體釋明該起訴書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告為葉守泰,依該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僅可說明葉守泰曾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凱」等人使用,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小凱」即為本案之林琪凱,而葉守泰於該案所提供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本案之永豐帳戶間難認有何關聯性。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54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告為徐偉翔,依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李浩瑋、毛譽,亦無本案所使用之各帳戶。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之被告
為廖士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關永安,依該等判決所記載之內容,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三、公訴意旨另提出李浩瑋於113年1月26日致證人王麒驊信函(乙2卷第259至261頁),其中有提及:「你和毛說我通通都否認,我全說我不知道 叫他點小豬(朱帛倉) 我弟跟簡恩都知道這事了 我會把朱的完整資料寫給他,叫他先保我我才能幫他 他點我我們會一起死」等語,然而,就此信函並未表明該證據之待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觀諸李浩瑋所寫信函內容,縱使欲證明李浩瑋有要求毛譽不要供出他,要求其為虛偽陳述等事實,或欲打擊毛譽供述之信評性,但毛譽於偵審期間均已供稱其不認識朱帛倉,且具結歷次證稱其領錢係因李浩瑋所託,目的係為繳納房租均一致等情,業如前述,雖李浩瑋信函所寫內容有所不當,卷內確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存在,實難單以此不當之信函內容而形成對李浩瑋、毛譽2人不利之心證。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李浩瑋、毛譽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李浩瑋、毛譽2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李浩瑋、毛譽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卷 甲2卷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413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三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528號卷 乙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