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苓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白苓明知車輛是否於原廠保養,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且知悉民國109年8月20日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車型:Smart Forfour,下稱本案汽車),於其所有使用期間,未曾至原廠保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Smar
t fortwo/forfour in Taiwan」(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以暱稱「Polly Farmer」發布內容為「2018/6發照-Smart.Forfour.Passion 2017/8出廠‧原廠保養…」等語之不實廣告貼文(下稱本案廣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本案臉書社團之人均得以瀏覽該不實廣告。許有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9日聯繫白苓,其等議定本案汽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許有德並於同日匯款3萬元白苓;其等二人再於112年1月3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分就價金尾款47萬元及本案汽車為交付收受。嗣許有德欲再轉售本案汽車,於112年9月17日送檢驗時,經檢測單位告知本案汽車有非原鈑件之情事,認本案汽車有非原鈑件、非原廠保養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於本案臉書社團刊登載本案廣告,其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汽車買賣價金50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汽車亦是伊向前手買受之二手車,伊之前手有在原廠保養;伊於交車予告訴人時有告知告訴人,伊持有期間並非在原廠保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被告之前手係在原廠保養,被告誤以為只要曾經於原廠保養,即可使用「原廠保養」之廣告用語;告訴人任職於汽車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對購買二車手應注意之事項知之甚詳,告訴人並未因本案廣告中使用「原廠保養」之文字而陷於錯誤;又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交車時已告知其有於非原廠保養之情事等語。然查:
㈠本案汽車自109年8月2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於被告持有使用
期間未曾至原廠保養,被告於112年1月間刊登出售本案汽車之本案廣告,112年1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商議本案汽車買賣價金50萬元,告訴人匯款部分價金3萬元予被告,嗣於112年1月31日,渠等就本案汽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交付價金尾款47萬元,被告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廣告、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33、35、47頁,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46頁),此節堪信為真。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㈢就二手車交易巿場而言,車輛如係在原廠保養,原廠會進行
詳細檢查,維修時亦會使用原廠零件,確保車況良好,且有完整保養及維修紀錄,車況透明,便於日後追蹤;從而對於購買二手車之消費者,是否於原廠保養係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廣告中說明是在原廠保養,伊會比較放心,因為車子開回原廠,原廠會建議如何保養維修,也會有紀錄,伊能透過原廠維修記錄知悉車輛保養狀況;伊曾向原廠查詢維修記錄,但原廠以伊非原車主拒絕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頁),顯見本案汽車是否於原廠保養對告訴人而言是重要交易事項,告訴人無法查詢本案汽車之原廠保養記錄,其就本案汽車有否於原廠保養係處於資訊弱勢地位。被告明知其所有使用本案汽車期間未曾於原廠保養,竟於本案廣告使用「原廠保養」一語,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交付本案汽車時,被告曾告知有未在原廠保養之情事,並交付相關維修保養記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自承交付當日有聽聞被告告知未在原廠保養之情事云云;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多次買賣二手車之經驗,伊在網路上看到賣方標示原鈑件、原保養,伊就信任賣方的描述,伊再轉手也沒有出問題,所以伊對於網路上的二手車交易是採取信任的態度;賣方都敢宣稱是原鈑件、原保養,伊就不會特別去確認;被告交付予伊的文件就是本案汽車過戶文件;伊對於買賣過程,被告有告知非原廠保養、在何處保養、有無交付被告之前手於原廠保養之相關維修記錄均無印象;當天交易很快速就完成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至89頁);佐以本案汽車有無於原廠保養為是證人購買本案汽車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業經證人證述如上;倘被告於交付本案汽車當日有明確告知本案汽車有非原廠保養,並交付相關原廠維修及非原廠維修之維修記錄情事,證人理應會就既非於原廠保養,原商議之價金是否過高有所質疑,豈會維持原商議之價金,快速交付尾款47萬;是被告有無於交付本案汽車之際,告知相關維修資訊,已非無疑。證人雖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陳稱「應該曾經有在非原廠保養過,應該他是有提過啦」一語(本院訴字卷第197頁);然就本院審查庭承審法官訊問證人此節時,證人是先回答「這件事情我沒有特別印象」,勾稽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想要原諒被告而這樣回答;伊沒告過人,伊應覺伊好像害了一個人等語,更進而質問辯護人:「律師你比我更清楚,你比我更清楚當時我這樣回答是什麼原因」(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可知,證人係因已與被告和解,基於不願被告背負刑責之想法,而為前開維護被告之陳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足取。㈤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廣告「原廠保養」一語,係指曾經
在原廠保養之意云云;然一般交易大眾閱覽本案廣告,僅會理解認為該車況描述係指出賣人持有使用期間,車輛均係在原廠保養,實無從推衍出原廠保養一語是「曾經於原廠保養」之交易訊息;否則豈非曾在原廠為一次保養,均可與自始至終均在原廠保養之汽車同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更屬無稽。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在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防詐條例第2條第1款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雖設有被告於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罪,核與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竟以隱匿本案汽車於其持有使用期間未在原廠保養之訊息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汽車;復衡其係利用網際網路以不實之本案廣告出售本案汽車,將造成民眾往後對利用網路交易之信任崩毀,影響層面廣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0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90、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