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熔炬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熔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熔炬係鍾秋齡之弟,鍾秋齡前於民國97年10月6日與陳秋雄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嗣鍾熔炬因故得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發放消息,明知並未得陳秋雄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所有權狀,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98年6月8日偽以陳秋雄代理人名義,向國防部委託之代書林宥均(原名林雪娥)領取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權狀),並於領取時由不知情之林宥鈞,以陳秋雄先前交由國防部使用之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台北市『崇仁新村』房地權狀領取名冊」(下稱領取名冊)中所有權人簽章欄內,盜蓋「陳秋雄」之印文1枚,並由鍾熔炬在「代領人簽章」欄簽名,而偽造表示代理陳秋雄領取本案權狀、印章之意之準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林宥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雄及國防部對於眷村改建住宅權狀資料交付之正確性。

二、鍾熔炬明知上情,復意圖使陳秋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言詞誣指陳秋雄業已領得本案權狀並交付鍾秋齡,卻在領取名冊偽造鍾熔炬簽名,因而誣指陳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偵查後認定陳秋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鍾熔炬又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鍾熔炬復接續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三、案經陳秋雄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鍾熔炬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及後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是告訴人陳秋雄(下稱陳秋雄)誣告我,我沒有去領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印章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98年7月才搬進去,98年6月8日發放本案權狀的時候沒有住在裡面,我沒有必要去領本案權狀,我沒有簽名,陳秋雄在法庭上說那是我的字,這是亂說,我就是要告,不起訴處分書上有寫可以再議,所以我就再議,領取名冊從造冊到保管都是林宥均一人在保管,只有林宥均可以接觸到領取名冊,是陳秋雄教唆林宥均偽造、說謊,我沒有碰到領取名冊的可能,鍾秋齡於105年就告,106年上訴也勝訴,最高法院也勝訴,房子都過戶了,陳秋雄在高院開庭的時候為什麼沒有爭議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至74、141至145、177、183、187),經查:

(一)被告係鍾秋齡之弟,鍾秋齡前於97年10月6日與陳秋雄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本案房地,國防部於98年6月8日委託代書林宥均發放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代領人簽章」欄有「鍾熔炬」字樣之簽名,並蓋有本案印章之印文;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以言詞提出告訴指稱陳秋雄業已領得本案權狀並交付鍾秋齡,卻在領取名冊偽造被告簽名,陳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偵查後認定陳秋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雄(見107偵4848卷第39至42、259至261、295至297頁,本院108審易1259卷第51至52頁,本院108易596卷第19至2

8、141至142、219至220、232至233、235至248頁,111偵續119卷第101至102、121頁,112他4451卷第237至238、265至268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證人林宥均(見本院108易596卷第106至115頁,110他5765卷第78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證人即鍾秋齡之前男友陳吉勇(見107偵484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108易596卷第123至133頁,本院108易596卷第233至234頁)、證人即陳秋雄之妹夫傅丙仁(見108他7271卷第49至50頁,本院108易596卷第115至123頁)、證人鍾秋齡(見107偵4848卷第103至106頁,本院108易596卷第134至14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2008.10.6)、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崇仁新村』房地權狀領取名冊節本(見112他4451卷第17至19、23至27、29至3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3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2596號函及台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及電話紀錄、108年10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662號函(見107偵4848卷第349至353頁,本院108易596卷第187頁)、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30日詢問筆錄及聲請再議書(見110他5765卷第2頁正面及反面,111偵續119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他4451卷第139至142、143至14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111偵續119卷第219至22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為甲類筆跡,並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被告留存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中國國際商銀印鑑卡原本、華泰銀行印鑑卡、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遠東銀行印鑑卡約定書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原本、合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退休公教人員志願參與公共服務意願調意表、被告查收資料、辦理自願退休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合庫銀行綜合印鑑卡等資料原本等資料上之被告筆跡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1233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含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附卷可憑(見112他4451卷第487至498頁),已足證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之「鍾熔炬」字樣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被告上開辯詞已不足採信。

2.證人林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防部的委辦代書,國防部交屋的作業流程有很多窗口,國防部會一個一個核對身分,沒有問題的話,到我這邊是最後一關,國防部的確認程序就在我們隔壁,是桌子一個接著一個過來,國防部有一個流程表,只要通過一關就會蓋一個章,前面國防部核對沒有問題後,領取人在我們面前親自簽名,我們代為蓋章,代領人要證明自己的代領權限,會有委託書,這些是國防部會先確認,委託書會由國防部收走,在我面前簽名的人,我會驗身分證,確認是不是簽名的這個人,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寫「鍾熔炬」這3個字,我們就一定會核對身分證,才會讓他簽收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亦足證領取本案權狀並於領取名冊上簽名之人,持有被告之身分證,被告又無身分證曾經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8年6月8日領取本案權狀並於領取名冊上簽名,及當場由不知情之林宥均代為蓋用本案印章等事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本案權狀領取名冊上「鍾熔炬」字樣之簽名既係由被告所親簽,被告卻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即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為非真實之事實,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被告上開辯詞,亦難認有理。

4.被告辯稱其不具有犯罪動機、陳秋雄於民事事件中不爭執交付本案權狀云云,惟查鍾秋齡於105年間起訴請求陳秋雄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之民事事件,嗣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認為鍾秋齡請求有理由而判決陳秋雄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定駁回陳秋雄上訴而確定(見106他11047卷第39至48、217至223頁,107偵4848卷第109至110頁),然上開民事案件中之爭點為鍾秋齡與陳秋雄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鍾秋齡未給付尾款是否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等,與本案權狀係由何人領取無涉,陳秋雄自無須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抗辯未領取本案權狀之事,且犯罪動機本即有多種可能,被告既係鍾秋齡之弟,為鍾秋齡或自己之不明利益而前往領取本案權狀均非無可能,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被告坦承告知法院其犯罪當時心理動態以作為量刑時之考量,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影響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均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係陳秋雄教唆林宥均偽造文書及說謊云云,既無實證,亦無法說明陳秋雄或林宥均如何取得被告之筆跡,顯屬被告臆測之詞,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於他人文書上蓋用非文書名義製作人之印章,依習慣已足以代表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收據之作用,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成立準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宥均蓋用本案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本案印章,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續聲請再議,均係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以本案印章蓋用之印文之準私文書並領取本案權狀,已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雄及國防部對於眷村改建住宅權狀資料交付之正確性,又誣告陳秋雄導致其疲於應付訴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陳秋雄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普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領取名冊上之「陳秋雄」印文,係以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業交付他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已留存於卷宗內而非被告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