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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浩文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被 告 丁鵬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浩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鵬存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浩文、丁鵬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其等由二人商量協議,由朱浩文提供其經營之茶鬍飲品商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丁鵬存再以小畫家軟體將本案帳戶存摺電子檔進行後製,變造本案帳戶存摺中110年1月28日該筆交易明細後續日期之結餘欄位(即110年1月28日迄至110年4月13日),及附表「變造金額」、「變造結餘」欄所示數目,做為財力證明,藉以提高朱浩文之財力,再由朱浩文於110年5月4日併同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及上開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透過新光銀行承辦人楊智宇送件與新光銀行各級經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使新光銀行誤信朱浩文具有較佳之信用條件及償債能力,而撥付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前開房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信用貸款150萬元,合計1,3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之風險管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鵬存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鵬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下稱偵字第23427號卷,第13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991號卷,第89至93、151至154、421至423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7至51頁;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1至47頁;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83至394、490頁),核與證人楊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6991號卷,第417至418頁;訴字卷二,第463至49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0146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7393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10985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8179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8371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40088531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40097867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6991號卷,第39至43、155至199、269至303、447至483、503至539頁;訴字卷二,第21至31、33至89、91至2

39、241至286、317至346、397至4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鵬存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朱浩文部分:訊據被告朱浩文固坦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為其所經營之茶鬍飲品商行所申辦之,而其與被告丁鵬存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前開房屋土地,即本案房地)以買賣交易向新光銀行貸得房貸1,220萬元、信用貸款150萬元,合計1,3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丁鵬存自己有財務上的問題,跟我說週轉不過來,房屋先賣給我,登記給我,他之後再買回去,貸款是由丁鵬存去辦理,他沒有跟我講辦的過程,就是他自己去找貸款銀行,中間只有跟我要過茶鬍商行的存摺,因為承辦銀行需要財力證明,我所知道丁鵬存跟我說他找的銀行有三家,分別是臺中商銀、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最後應該是因為新光銀行可以承作價格最高,所以給新光銀行做,丁鵬存有給我新光銀行業務楊智宇的聯絡方式,相關財力證明都不是我親自交與楊智宇,是丁鵬存全權處理,我也沒有填寫相關資料,都是丁鵬存處理的,我只有到對保時才有參與申貸過程,當時楊智宇只有跟我說貸款的利率跟成數,也沒有問我相關財力的狀況,我不知道丁鵬存偽造存摺,丁鵬存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本件僅有被告丁鵬存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丁鵬存與朱浩文有財務糾紛,是被告丁鵬存供稱被告朱浩文指示其偽造存摺乙情真實性可疑,且銀行對保人員與被告朱浩文對保時亦未詢問關於存款餘額及財力證明,故被告朱浩文確實並不知情本案帳戶存摺變造之事;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因被告朱浩文與灝暘公司間之估價單需被告朱浩文用印簽名傳回,故被告朱浩文方使用LINE詢問被告丁鵬存如何使用電腦之掃描器,並非是被告丁鵬存所述該USB是被告朱浩文將存摺掃描成檔案後交與被告丁鵬存之情形;㈢、另依證人楊智宇之證述,銀行核貸是看貸款人金流及營業收入,餘額比較不會考量,且本件貸款人有提供足額的抵押品,故貸款是安全的,由以上證述可知,若存摺明細僅有結餘遭變造,貸款人的金流及飲品收入未遭變造,且貸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縱使存摺有遭變造,亦非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及普通詐欺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要件;㈣、被告朱浩文向被告丁鵬存之借款,實為被告朱浩文為符合紓困貸款資格所借之短期週轉金,而與本案貸款並無對價關係,更非犯罪報酬,又證人丁鵬存證稱其曾贈與車輛與被告朱浩文作為協助貸款之報酬,然車輛交付之時點為109年12月,而貸款申請之時間為110年5月,殊難想像在貸款尚未申請前,被告丁鵬存即先預先支付犯罪報酬,可見被告丁鵬存之供述不足採信云云。

1、經查: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朱浩文所經營之茶鬍飲品商行所申辦,而其

被告與丁鵬存有就本案房地以買賣交易向新光銀行貸得房貸1,220萬元、信用貸款150萬元,合計1,370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浩文供認在卷(訴字卷二,第378頁),核與證人楊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6991號卷,第417至418頁;訴字卷二,第463至49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0146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7393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10985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8179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40088531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40097867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6991號卷,第39至43、155至199、269至30

3、447至483、503至539頁;訴字卷二,第21至31、33至89、91至239、241至286、317至346、397至41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丁鵬存於警詢中證稱:這間房子其實一直都是我的房子

,但是在110年7月6日時,我因為想要跟銀行貸款,所以我就用假買賣的方式,把這間房子的登記人換成朱浩文等語(偵字第23427號卷,第13至15頁);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初我們二人都缺錢,他希望從該屋房屋買賣取得資金,而且當時我的信用狀況不是很好,沒有辦法貸款,所以借用朱浩文名義貸款,那間房屋持有人是我,因為整楝大樓都是我們家族持有,我借名登記給朱浩文是為了要借錢,於109年4月15日房子在買賣過程中,我們都沒有實際支付頭款跟尾款的動作,單純製造買賣契向銀行借款,房子有抵押給新光銀行,跟銀行借了房貸1,220萬元、信貸150萬元,當初送給銀行用作財力證明的存摺是假的,送件給新光銀行辦理房貸時,我跟朱浩文商量,用茶鬍飲品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摺製作出假存摺,我是用小畫家後製,因為銀行只有收取影本,所以我可以製作出假存摺,這也是朱浩文指示我製作的等語(偵字第16991號卷,第421至4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時我的房子被玉山銀行查封,因為當時我在外面的資金也有借款,所以我被卡住,所以當時德昌街是被玉山銀行查封的,查封之後我有跟玉山銀行做協商,協商之後我把款項全部還掉,或是我把它轉貸到其他銀行,他們會做解封的動作,當時我也有向玉山銀行申請完這個程序之後,並且也有簽協議,接下來我就開始請朱浩文幫我,因為當時我們在茶鬍商行有合作關係,想說如果我貸出錢出來的話可以借他支用去塗銷貸款,我就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當時我跟朱浩文的買賣價做1,680萬元,我是跟他借用他當時茶鬍商行的名義,用茶鬍商行存摺當做財力證明,並且用這個去辦理貸款,我有請朱浩文先拿茶鬍商行存摺的原始資料向林子傑詢問紙本條件能否承作貸款,林子傑說如果以他現有目前的資金結餘,可能銀行會認定他無法有還款能力,所以之後我跟朱浩文討論後,我們有進行帳戶內容修改之後再向永豐銀行送件,當時永豐銀行是因為估價沒有過,所以由永豐銀行轉介到新光銀行之後,新光銀行估價後確定同意才進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83至394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鵬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朱浩文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朱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丁鵬存當初說要把這些錢投入到飲料店,我已經有跟他合作,他也有出一筆房租的押金,當時也需要資金投入,所以他提議用這個方式取得資金,我就配合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是被告朱浩文就本案房地與丁鵬存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欲藉由被告二人用本案房地買賣之假交易,再透過被告朱浩文以買方名義向銀行申請房貸取得資金,而被告朱浩文既有此等動機存在,自有可能與被告丁鵬存共同變造存摺明細以虛飾財力訛詐銀行之情,更徵證人丁鵬存前開證述情節,洵非無稽。

⑶、再者,證人丁鵬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如果向

銀行申請做買賣借貸動作的話,需要搭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有金流部分都要整套,類似向銀行告知我們是真的買賣,所以才必須要簽署這份買賣合約書,但我並沒有想把德昌街這個房子出售,只是為了做貸款動作而已,先後有向臺中商銀、永豐銀行等銀行申請,會依照銀行所需條件和朱浩文分別在不同時期簽立買賣總價款不同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33至456頁),而被告丁鵬存亦分別提出3份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偵字第16991號卷,第155至199頁),觀諸該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700萬元、1,750萬元、1680萬元,簽訂日期則分別為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9日,核與證人丁鵬存證述情詞相符,堪認證人丁鵬存前開證述,並非子虛。此外,證人丁鵬存復具結證稱:我們有修改存款的基數,以及銀行最重要會看的頭期款支出,因為頭期款的支出,銀行會確定這個買賣案件是真的,所以我有特別做這兩個,因此我有做一個是存款尾數的修改,還有另一個就是頭期款支出,並且要對照簽約的日期,就是頭期款支出的金額,要有一個匯款證明,確定茶鬍商行有支出這筆的款項才當做買賣房屋的頭期款,而按照當時的價金1,680萬元的一成是168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37至438頁),稽之被告丁鵬存提出之11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750萬元,110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680萬元,再對照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確實分別有110年3月4日電匯175萬元、110年4月9日轉帳提168萬元之紀錄(訴字卷二,第341、345頁),更見證人丁鵬存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參酌上情,被告二人為冀以本案房地之假買賣交易向銀行申辦房貸,先後分別向數家銀行詢問申貸,又簽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據110年3月3日、4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次所申貸之金額,在本案帳戶存摺明細變造符合頭期款金額支付之紀錄,前揭種種舉措,當係經被告二人互相籌議擘劃後方會如此,應非出於突發偶然或僅憑被告其中一人即可完成,故被告二人應係基於詐欺及變造私文書之共同謀議下同為前開行為,洵足認定。

⑷、另觀諸變造後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於110年1月28日該筆交

易明細後續日期之結餘欄位,均與原始未經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不同(即110年1月28日迄至110年4月13日),且比對變造前後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復有附表「變造金額」、「變造結餘」欄所示數目之差異,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8179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40088531號函及附件(訴字卷二,第91至23

9、317至34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變造之內容並非僅有寥寥可數之幾筆資料,且於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明細變造、添加數目金額時,猶同步調整後續結餘數額,使帳面呈現形式上之合理連貫,除顯示其主觀上具有變造之確定故意,更在在彰顯其等變造行為具相當之計畫性與完整性,益徵變造行為並非隨意,而係經縝密計算所為。再據證人丁鵬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用小畫家軟體更改前,我有先跟朱浩文商量過,因為在之後銀行詢問時,他這點必須要答得出來,我在對話紀錄有跟他提到銀行進行照會動作,這幾點方面都有提供我跟他對話紀錄裡面,我有提示如果銀行有問就必須要答,如果銀行沒有問不需要答沒關係,但這些資訊他都要知道,我維持在一個水準上面,除了可以經營公司之外也有餘裕可以償還房屋貸款金額等語(訴字卷二,第439頁),復有被告丁鵬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朱浩文告以:「記得」、「簽約金額是1680萬」、「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五層樓公寓」、「位在4樓」、「3房/2廳/2衛」、「室內有裝潢」、「4/9是匯出頭款168萬」、「長輩認識的代書介紹的房屋」、「不要說你和屋主認識」、「以上都是有問到再答」、「沒問到就不用鍋說」,被告朱浩文則回覆OK之手勢貼圖,此有對話紀錄(偵字第16991號,第477頁)可憑,足見證人丁鵬存前開證述應可採認,是被告二人對於銀行照會之內容亦有事先預為部署因應查核之說詞,應可認定。從而,勾稽被告二人就變造本案帳戶存摺明細手法細膩且具整體規劃性,且就照會內容亦事前加以構思為相互配合之安排,顯見被告二人為避免事跡敗露,於事前已有討論及協調,並就事後說明內容為一致性安排,足認彼此間就變造內容及應對方式已有意思聯絡與分工配合,其等行為互為補充,形成整體犯行之不可分割部分,顯示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是應認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⑸、此外,證人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銀行會依照飲料

店提供的明細交易盈餘或收入部分跟貸款人確認,如果有被照會到的話會稍微問一下你的飲料店收入是如何來的,會確認他不是飲料店掛名的負責人而已,飲料店總收入也會跟貸款人照會時做確認,因為我們一般照會最直覺都是在問財力的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474至475頁),另證人丁鵬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在做照會動作時,通常銀行照會時一定會照會到平均月收入多少的部分,所以這個一定要事先告知,避免照會過程中數字會有出入或是你的收入怎麼跟你提供這樣的金額落差比較大,這樣在房貸照會動作會有不好的缺失等語(訴字卷二,第452頁),互核證人楊智傑與丁鵬存之證述,銀行應會對茶鬍商行飲料店之總收入與被告朱浩文照會,而觀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於110年4月9日之結餘變造前之原始數目為131,810元,而變造後之數目則為1,223,810元,與原始數目金額增加109萬2,000元,兩者相差甚大,被告朱浩文豈有可能會對於自己帳戶內款項金額有如此差異全然不知,況倘被告二人未事前就變造內容相互勾串與協調,被告朱浩文面臨銀行照會查核時勢必當場敗露其與被告丁鵬存假買賣之事實,更見其等係經事前謀議而為本件變造行為。

2、被告朱浩文及其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變造本案存摺明細乙事為被告丁鵬存所

為,且銀行對保人員亦未詢問關於存摺餘額及財力證明,被告朱浩文並不知情變造之事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先為謀議後,方由被告朱浩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與被告丁鵬存,再由被告丁鵬存以小畫家軟體變造本案帳戶存摺之結餘及部分欄位金額數目,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詳前開一、㈡、1、⑵至⑸部分】,是被告朱浩文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信。況本案帳戶存摺為被告朱浩文所經營之茶鬍商行使用之帳戶,此為經營飲料店之金流帳戶,對於帳戶內金額款項、數目之進出,被告朱浩文當係知之甚稔,應無可能會毫無掌握,且被告朱浩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對於其本案帳戶存摺於110年4月12日之結餘僅有13萬多元之情形下,以此等資產財力證明,竟可向銀行取得房貸1,220萬元、信用貸款150萬元,合計1,370萬元之款項,竟會全然不知,殊屬難以想像之事。

⑵、辯護人又辯稱:本件僅有被告丁鵬存之單一自白,並無補強

證據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一、㈡、1、⑵至⑸部分】,本件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原始交易明細、變造後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事證,足以覈實被告丁鵬存所述之內容情節,是辯護人所辯,委非有據。

⑶、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楊智宇之證述,銀行核貸是看貸款人

金流及營業收入,餘額比較不會考量,且本件貸款人有提供足額的抵押品,故貸款是安全的,是縱存摺明細僅有結餘遭變造,貸款人的金流及飲品收入未遭變造,且貸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縱使存摺有遭變造,亦非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及普通詐欺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要件云云,然查:觀諸被告二人就本案帳戶存摺變造之內容並非僅有結餘欄位,是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洵非有理。

⑷、至辯護人又辯以:短期週轉金及贈與之車輛並非犯罪所得、

報酬云云,然被告朱浩文就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及報酬,實為共犯間事後之犯罪所得分配,僅為沒收與否及各自沒收金額多寡之認定,自難憑此遽予反推被告朱浩文並無參與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浩文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浩文、丁鵬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共同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向銀行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朱浩文否認犯罪,態度非佳,被告丁鵬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業已清償銀行貸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鵬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本案帳戶變造之存摺明細,因已行使而交付銀行貸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向銀行所詐得之款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清償完畢,本件若再就被告郭于緁前揭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法 官 陳亭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存入 原始金額 變造金額 原始結餘 變造餘額 1 110.01.28 轉帳 支出 1,000,000 500,000 1,148,504 648,504 2 110.02.02 現金提 支出 120,000 20,000 48,738 648,504 3 110.03.04 電匯 存入 (無此筆資料) 1,750,000 (無此筆資料) 2,408,079 4 110.03.04 現金 支出 15,000 10,000 73,079 2,418,079 5 110.03.05 轉帳提 支出 45,000 40,000 28,079 2,378,079 6 110.03.05 現金 存入 124,770 24,770 129,517 2,379,517 7 110.03.05 轉帳提 支出 18,975 28,975 94,160 2,363,135 8 110.03.05 轉帳提 支出 7,520 27,520 86,640 2,306,640 9 110.03.05 現金提 支出 13,000 93,000 73,640 2,213,640 10 110.03.07 轉帳提 支出 19,920 49,920 53,720 2,163,720 11 110.03.09 現金 存入 100,000 10,000 106,535 2,126,535 12 110.03.10 電匯 存入 7,748 217,748 114,647 2,344,647 13 110.03.25 電匯 存入 8,252 228,252 74,850 2,524,850 14 110.04.09 現金 存入 27,000 127,000 48,509 2,598,509 15 110.04.09 轉帳提 支出 21,600 1,680,000 26,909 918,509 16 110.04.12 電匯 存入 11,938 211,938 131,810 1,223,8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