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芸妘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芸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芸妘於民國112年間之某日,在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外之某店家內,見張中睿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國民身分證(下簡稱張中睿之健保卡、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拾起侵占入己,而未報警處理。
二、郭芸妘於112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附近之夜市,見郭連益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郭連益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拾起侵占入己,而未報警處理。
三、郭芸妘於112年7月間之某日至113年3月15日21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其大頭照黏貼在郭連益之身分證上之國民影像頭貼處,以此方式變造郭連益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連益。嗣郭芸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持張中睿之健保卡欲向員警申請川資救助,經警發覺有異,進而在其皮夾內發現張中睿之身分證、遭變造之郭連益之身分證,始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芸妘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6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第177頁、第191頁至193頁),因認被告本件犯行均係應科拘役、罰金等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固爭執員警搜索之合法性,辯稱:我對於搜索跟扣押的過程有意見,警察先看到有郭連益的證件,請我將包包跟皮夾內的東西拿出來,我不知道可以拒絕,後來警察逼我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在扣案的資料上面有寫我不是自願被搜索的云云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查,被告於警詢時未就搜索過程之合法性表示意見,並供稱
:「(問:經妳本人同意搜索,並檢查妳個人隨身包包,於妳包包内的皮夾取出張中睿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郭連益身分證一張,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搜索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員警搜索或係在員警壓力下始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且員警已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後段規定,先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查獲被告犯行之員警許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來派出所辦理川資業務,辦這個業務需要出示身分證與相關證件,當下我請被告出示,被告沒有完全拿出來,她把1張健保卡放在皮夾裡面,打開給我看,我看到照片,跟被告本人不一樣,以及身分證第一個數字是「1」,我就覺得奇怪,皮夾裡面有很多金融卡及信用卡,但川資是財物遺失或其他狀況才會到派出所或社會局申請,當下我詢問被告有金融卡、信用卡,為何不透過這個方式去購買車票,被告說這些都沒有在用,我接著跟被告說川資的證件要複印,請她出示,被告拒絕,我詢問她剛才的相片好像不是妳的,她說那是小時候的照片,我又說身分證數字號碼開頭是1,妳是女生,怎麼可能是妳,我就請被告將那張身分證拿出來,並請被告報正確的身分證號給我們,被告當下有報她的身分證證號給我們,以及交付張中睿的健保卡,我們去查證張中睿跟被告的關係,被告說張中睿是她同父異母的弟弟,我問被告父母的名字,被告說證件是撿到的,我就懷疑她整個皮夾都是撿到的,所以請被告配合檢查,就是請被告自行拿出來,我們全程只有在旁邊看著,我有看到其他人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其中身分證國民影像頭貼的部分,是她自己貼上去的。我們請被告配合檢查的依據,是因為被告一開始進來辦理川資,她拿出來的證件不是她的健保卡,是張中睿的健保卡,所以我合理懷疑這個皮夾是她侵占的,皮夾裡面有金融卡及信用卡,一般來說,會透過川資去購買車票的人,不會有信用卡、金融卡,還需要辦理川資,且我跟被告說辦理川資需要證件,被告就說不辦了,我更合理懷疑皮夾是被告撿到的,不是她本人的,所以請被告自願配合我們檢查,被告當下沒有表示不同意,一開始被告將健保卡拿給我們,我跟她說這些東西可能會涉犯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相關法律,被告就說配合我們檢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182頁),上開情節,並與卷附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4410號函暨偵查報告、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2776號函暨偵查報告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164頁、偵卷第69頁至71頁),足見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先發現被告出示張中睿之健保卡辦理川資,該健保卡上之照片、身分證字號、性別與被告未符,又因見到被告皮夾內有多張信用卡、金融卡,與一般申請川資之民眾狀況有異,復經警進一步查證、詢問後,被告坦承張中睿之健保卡為其所拾獲,故員警請被告配合檢查,要求將皮夾內之證件拿出,被告當下無明確拒絕員警搜索之意思,員警即查獲被告所侵占之張中睿健保卡、身分證與郭連益之身分證等物,可知員警並未主動搜索被告之皮夾,而係由被告自行將皮夾內上開證件拿出,乃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同意取出上開證件供員警檢視,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且被告於扣案之上開證件翻拍照片下方書寫:「因為警察說要搜查我的皮包,請我打開給他們看,說要把東西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此益證員警並未施以強制力搜索被告之皮包,係被告自行決定將皮包內證件與物品出示予警方,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屬合法之同意搜索,是扣案之張中睿健保卡、身分證與郭連益之身分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答辯:
我有撿到身分證,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如果有時間我就會交到警局,且我沒有拿去使用,也沒有精密的加工,我是覺得好玩才貼上照片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拾獲張中睿之健保卡、身分證及郭連益之身分證,並將自己之大頭照黏貼於郭連益之身分證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中睿、郭連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17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領(回)記錄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4410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45頁、第23頁至25頁、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164頁),復有扣案之郭連益之身分證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張中睿之健保卡與身分證、郭連益之身分證之犯意:
⒈被害人張中睿於112年12月之某日,發現其錢包遺失,錢包內
有新臺幣2,000元與證件;又被害人郭連益於109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華夏科技大學考試後,發現其身分證遺失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17頁),足徵被害人張中睿確實遺失其健保卡與身分證,被害人郭連益則確遺失其身分證無疑。
⒉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被害人張中睿之健保卡與身分證、被害人郭連益之身分證,如其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本案拾獲地點均為交通便利之市區,被告自可將上開證件交由當地附近之派出所,由員警依法處理,此舉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揭規定,逕自將上開證件攜離後放置於皮夾內,且迄至距離其拾得證件之時間超過半年後,遲於113年3月15日,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申請川資時,始遭警方發現被告持有前開證件,復由警方將該等證件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張中睿,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7頁至10頁),並有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37頁至41頁、第45頁),故衡以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上述證件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昭然,是被告辯稱其有時間就會將證件拿去警局云云,顯非可信。
㈣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郭連益之身分證:
⒈觀之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經變造郭連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5頁),該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為郭連益之年籍資料,而在國民影像照片處,其上則為被告個人之大頭貼照片,照片邊緣有明顯之剪裁痕跡,且被告對於其將自己之大頭貼照片黏貼於郭連益身分證上乙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有變造郭連益之身分證之行為無訛。
⒉又證人許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被告來派出所辦理川
資業務,當下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沒有完全拿出來,她將1張健保卡放在皮夾裡面,打開給我看,我看到照片,跟被告本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81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忠孝西路派出所申請川資時,未行使其變造之郭連益之身分證,係出示張中睿之健保卡,被告既然已在上開派出所出示張中睿之健保卡欲辦理川資,並將其變造之郭連益之身分證置於皮夾內,已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郭連益之身分證,並不以被告是否有實際行使該身分證而影響其主觀之意圖,故被告辯稱其未精密加工、未拿變造之身分證使用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被害人張中睿、郭連益所
有之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且將自己之大頭照張貼於郭連益之身分證上以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連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兩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變造之郭連益之身分證,固為被告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所生之物,惟上開物品係被告侵占自被害人郭連益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又郭連益之身分證上照片處,被告所黏貼之被告本人大頭照1張,雖核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然審酌國民身分證僅係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大頭照亦僅為彰顯被告本人相貌之物,不具財產上之利益,縱予沒收,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被告本人之大頭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張中睿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張中睿領回,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5頁),可見該等物品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郭芸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郭芸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郭芸妘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